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長治 陳姸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敦元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通姦部分、乙○○其餘被訴相姦部分,均無罪。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與丁○○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乙○○則為丁○○之外甥女,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與丁○○長年合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6 樓之1 之凌軒企業社,並以其等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142 號房屋)住處為辦公營業處所,乙○○亦自99年間起受僱於凌軒企業社,並居於142 號房屋對面之臺北市○○區○○街000 ○0 號1 樓房屋(下稱140 之7 號房屋)。詎甲○○與乙○○因日久生情,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乙○○則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0日,乘同赴臺東出差而夜宿花蓮之機,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號之樂城大飯店,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嗣因丁○○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返回142 號房屋時,發現大門反鎖且撞見甲○○、乙○○2 人獨處一室,經詢問乙○○,乙○○坦言曾與甲○○發生性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告訴人提出之103 年7 月7 日電話錄音(下稱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與被告乙○○間103 年7 月8 日會面錄音(下稱會面錄音A )光碟暨譯文,係告訴人以機械設備自行錄音所得;而上開錄音內容確為被告乙○○與告訴人各於前揭日期之談話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1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4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背面),且有上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43頁;光碟外放證物袋)。又前述譯文內容確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37 頁)。是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乃告訴人私人取得之證物,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固辯以:告訴人丁○○前於103 年7 月6 日曾以拳頭毆打伊臉頰1 拳,伊很害怕,故伊於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8 日方有此陳述,且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電話中,語氣非常兇惡且大吼大叫,講話非常侮辱人云云(見偵字卷第66頁;易字卷第23頁背面、116 頁背面至117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先於103 年7 月6 日以毆打1 拳方式對被告乙○○施暴,於103 年7 月7 日電話中口氣亦很兇,於103 年7 月8 日講話復非常尖酸刻薄,眼神十分恐怖,令被告乙○○感到害怕,且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猶向被告乙○○稱:「還說我揍妳」、「妳要走沒有那麼容易,我高興之後,就會讓妳走,妳沒有讓我高興妳休想!」、「妳連自己說我現在回去大甲的權利都沒有,妳回大甲我會去把妳抓回來臺北,所以不要想著離開這種事,我滿意了妳才可以走」,而持續動輒以恐嚇暴力毆打之言語恫嚇被告乙○○,製造被告乙○○之心理壓力,故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及103 年7 月8 日係遭告訴人以上開暴力、脅迫方式逼迫而為陳述,欠缺任意性及真實性,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會面錄音A 光碟暨譯文無證據能力,因此衍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至42頁;易字卷第23至23頁背面、62頁背面至63、103 頁背面至104 、116 頁背面至117 頁)。然: ⒈關於告訴人有無於103 年7 月6 日毆打被告乙○○一節: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告訴人於103 年7 月6 日朝伊揮1 拳云云(見易字卷第86頁),然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見易字卷第52頁)。衡諸被告乙○○雖經本院改以證人身分命為具結作證,惟其所陳上情,顯屬其於本案審理中辯解內容之一部,且與自己本件被訴事實具重大利害關係,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被告甲○○於103 年7 月8 日曾向告訴人稱:「對不起妳就是那麼壞心的人,還打人家1 拳,莫名其妙,然後,還說不要給人家薪水,是誰心壞啊,妳看,今天妳要什麼我都給妳,妳還說是誰心壞,是妳心壞吧!」,告訴人乃覆以:「哈哈,你們兩個私底下都討論好怎麼對付我了對不對?」;且告訴人嗣復另向被告甲○○稱:「我跟你講!沒有證據喔,不可以隨便栽贓人,這個人我會抓下來揍他1 頓」,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甲○○間103 年7 月8 日會面錄音(下稱會面錄音B )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光碟外放證物袋)。然告訴人前揭所言,洵無隻字提及或意指其曾於103 年7 月6 日毆打被告乙○○乙事;而被告甲○○所述「還打人家1 拳」,亦不過為個人片面陳述,且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之上述對話脈絡可知,被告甲○○於表示「還打人家1 拳」後,又續行指責告訴人「不給人薪水」及多次主觀評價告訴人「壞心」,自要難認告訴人斯時僅係針對被告甲○○所述「還打人家1 拳」一事為回應,更不足徒以告訴人陳稱「你們兩個私底下都討論好怎麼對付我」,率予推謂其不否認曾有毆打被告乙○○1 拳之事實。辯護人執以推謂告訴人曾對被告乙○○為毆打行為云云,誠乏所據。另上開對話內容乃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自無可能影響被告乙○○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辯護人徒憑此率謂:告訴人不諱言宣稱將對被告乙○○暴力相向,故被告乙○○確遭告訴人暴力脅迫云云,容屬無稽。 ⑶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於103 年7 月6 日毆打被告乙○○,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前詞,並非可採。 ⑷縱令告訴人曾於103 年7 月6 日毆打被告乙○○1 拳乙情為真: ①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係突然衝過來打伊,什麼都沒有講云云(見易字卷第87頁),可見告訴人於毆打被告乙○○時,洵未藉此強逼被告乙○○應如何陳述,殊難認被告乙○○嗣後與告訴人對話時所言,與告訴人前揭毆打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衡諸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乃透過電話與告訴人對話,於103 年7 月8 日與告訴人當面對談時,距103 年7 月6 日更已有2 天之久,亦無從認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8 日所為陳述,仍受告訴人於103 年7 月6 日暴力相對之影響。況酌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前一天(即103 年7 月7 日)即一直逼伊要講她想要聽的話,故伊於103 年7 月8 日附和告訴人云云(見易字卷第84頁背面),可見依被告乙○○自敘之情節,其於103 年7 月8 日確經自行評斷利害關係後,始本諸自由意志選擇而為陳述,且非因遭告訴人103 年7 月6 日毆打方有此言論,當具有任意性,彰彰明甚。至被告乙○○所辯:伊於103 年7 月8 日僅係附和告訴人,伊實際上與被告甲○○未有性行為云云,無論是否屬實(詳後述),皆無礙其陳述任意性之認定,併此指明。 ②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事後有質問伊有無跟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告訴人前一天(即103 年7 月7 日)即一直逼伊要講她想要聽的話;(問:她想聽的是什麼?)告訴人一直認為伊與被告甲○○有性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背面),顯見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8 日均在追問其與被告甲○○是否曾發生性行為甚明。按之我國社會民情,被告乙○○乃告訴人之外甥女,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姨丈,倘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存有男女曖昧情愫,顯屬重大違背倫常及善良風俗之悖德行為,遑論發生性行為,酌以被告乙○○自承:伊係大學畢業,曾從事補習班英文老師、餐飲服務業外場人員,亦知通姦、相姦有刑事處罰等語(見易字卷第85、121 頁背面),可彰依被告乙○○之學歷及社會經驗,當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更深明其中利害。準此,倘如被告乙○○所辯:伊實際上與被告甲○○未發生性行為,係告訴人認為伊等有此行為云云,其面對告訴人如此天大之誤會、懷疑,甚且前曾憤而出手毆打其1 拳,理應堅詞否認並為己清白積極辯解澄清,焉有全然無意辯解澄清,反僅順應告訴人問題回應之理。被告乙○○辯稱:伊因於103 年7 月6 日遭告訴人毆打,很害怕,方於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8 日有此陳述云云,顯與常情相悖,當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辯以:被告乙○○因於103 年7 月6 日遭告訴人暴力相向,始有此陳述,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云云,亦非足取。 ⒉觀諸被告乙○○與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及103 年7 月8 日之全部對話過程,可知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電話中,固多次大聲喝斥被告乙○○,要求被告乙○○應坦承告知事發經過,並一再追問被告乙○○有無於103 年7 月4 日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共計與被告甲○○發生多少次性行為等項,且經被告乙○○要求可否當面會談,亦稱:「妳要答應我回來把這兩年的歷史全部翻出來講一遍喔!不然我不會放過妳喔!」、「我要聽到我滿意的喔!妳講不滿意的我不會放過妳喔!」「妳最好,講的是真話,是我想聽的!」、「我們至少要面對自己的錯誤嘛!…妳做了什麼事妳要先坦承啊,不然叫人家怎麼去評斷妳?」、「妳好歹要告訴人家妳哪裡值得原諒,妳這些都不告訴人家,我們沒有辦法原諒妳喔!」;而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會面時,雖復多次大聲喝斥被告乙○○,有上載錄音光碟暨譯文(見他字卷第14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38 至145 頁)可據。惟: ⑴細繹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內容,可認告訴人僅係嚴詞要求被告乙○○應坦誠告知全部真相,不應有所飾匿,否則不會輕易善罷干休;其中或參雜情緒性發言,然究非屬不法惡害之告知,亦未明顯逾越權利之正當行使範圍,難認構成不法脅迫行為;實則,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並非所有談話過程均屬輕鬆愉快,總有與他人意見相左、發生爭執、甚遭人嚴詞質問之機,此乃普遍存在之生活經驗及現象,自不能因犯行被發覺後,遭人厲聲追問事實真相,即認其在此情境下所言均不具任意性,否則不啻將產生「人一旦陷入困境而無法隨心所欲時,即等同於無意思決定自由」之謬論。次果若被告乙○○確未與被告甲○○存有男女情感甚或從事性行為,自當極力否認並持續辯解自清,亦如前述,則其豈有可能僅因告訴人大聲喝斥並要求應坦然以告,即率為承認確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不實情節,遑論被告乙○○於告訴人追問其與被告甲○○於103 年7 月4 日有無發生性關係、共計發生多少次性行為等項時,或僅啜泣、或為否認、或稱不知道、或以道歉回應,殊未附和告訴人問題而回答,益彰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電話中,仍係按其自由意志為陳述,並未因告訴人之語氣、言詞而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至為明灼。再考諸被告乙○○於103 年7 月8 日與告訴人會談時,業已歷經一夜長思,顯有充足時間審慎思考、評估利害關係,猶無從認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電話中所言上詞,確足以影響被告乙○○陳述之任意性。 ⑵被告乙○○所謂告訴人講話侮辱人云云,核僅屬其主觀感受,且無論告訴人有無為侮辱之言詞,或於103 年7 月8 日對話過程中語氣是否尖酸刻薄、眼神是否恐怖,亦皆不足認構成不法脅迫行為,又無論被告乙○○主觀上是否產生害怕情緒,衡情仍無可能僅因此即承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此一背德且構成刑事犯罪之事,復悉述如上。被告乙○○與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語氣非常兇惡且大吼大叫,講話非常侮辱人,且被告乙○○於103 年7 月8 日亦因告訴人對話時之態度感到害怕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雖另對被告乙○○稱:「妳昨天說妳要請求我原諒,妳回來馬上劈頭跟甲○○講,說我不給妳錢」、「還說我揍妳,說我不給妳錢」、「妳要走沒有那麼容易,我高興之後,就會讓妳走,妳沒有讓我高興妳休想!」、「妳連自己說我現在回去大甲的權利都沒有,妳回大甲我會去把妳抓回來臺北,所以不要想著離開這種事,我滿意了妳才可以走」,有前載會面錄音A 光碟暨譯文存卷可據(見他字卷第26、28、33頁)。然細究告訴人前揭所述「還說我揍妳」之語意,顯見告訴人僅係描述被告甲○○轉知被告乙○○陳述之內容,要非恫嚇被告乙○○將施以暴力毆打至灼;而詳觀告訴人上揭其餘陳詞之前後語意,可知告訴人係於被告乙○○坦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後,始為上揭言論(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益徵被告乙○○所述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一事,確非因遭告訴人以上開言詞恫嚇而為甚明。被告乙○○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仍持續以恐嚇暴力毆打之言語恫嚇被告乙○○,製造被告乙○○之心理壓力,故被告乙○○所言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且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無一可取。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8 日所為審判外自白,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核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之前揭說明,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會面錄音A 光碟暨譯文,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該錄音光碟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提出之會面錄音B 光碟暨譯文(見他字卷第44至48頁),亦係告訴人以科技設備就其與被告甲○○間之談話內容自行錄音而得,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所錄得之對話內容中關於告訴人陳述部分,確為告訴人本人所為,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又上開錄音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非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有關連性,揆諸前揭一之說明,會面錄音光碟B 暨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41 至142 頁),皆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會面錄音B 光碟暨譯文中關於告訴人陳述部分,係屬審判外陳述,故該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應用程式LINE對話軟體對話紀錄翻拍影像,係透過相關軟體直接擷取手機畫面顯示之對話內容,並藉機器設備翻拍輸出之文書,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其中關於告訴人傳送之對話內容部分,確為告訴人本人所為,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見易字卷第46、51頁背面)。再該等資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以:上開對話紀錄中關於告訴人陳述部分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誤解。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卷附其餘未據本院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援引上開證據資以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此情,又其等曾於100 年7 月30日,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號之樂城大飯店同住一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通、相姦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告訴人前於103 年7 月6 日曾以拳頭毆打伊臉頰1 拳,且於103 年7 月7 日電話中一直咄咄逼人質問伊有無跟被告甲○○發生性關係,語氣非常兇惡且講話非常侮辱人,伊一開始說沒有,但告訴人不相信,一直要伊講告訴人想聽的話,伊不知該如何回答,才叫告訴人回來再說,並做好最壞打算,亦即伊就離開凌軒企業社,也不要這個親戚了,故伊方於103 年7 月8 日應付告訴人承認有發生性行為,且是日告訴人講話非常尖酸刻薄,眼神也非常恐怖;伊實際上未跟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把凌軒企業社全部工作交給伊後,發現自己在凌軒企業社地位微不足道,伊即感覺告訴人對伊產生怨恨,且告訴人曾與被告甲○○吵架,伊未立即安撫告訴人,告訴人嗣亦對伊有埋怨云云。被告甲○○辯以:伊因100 年7 月30日整天開車,且當天工作很累,回旅館就要睡覺,伊欲省錢,方與被告乙○○同住一房,並未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坦承外遇,係為爭取子女監護權方向告訴人道歉,且103 年7 月8 日伊跟告訴人夫妻吵架,伊說沒有,但告訴人不讓伊說話,伊故意氣告訴人,方回答「對」,伊是亂講話。伊與告訴人長年感情不睦,因很多事情摩擦而生仇恨云云。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男女床第之私,本屬隱密私諱之事,難為外人所查知,亦難期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自非唯有錄得性器接合畫面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故判斷男女是否有性交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之。 ㈡被告甲○○於89年間與告訴人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則為告訴人之外甥女,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與告訴人長年合夥經營凌軒企業社,並以其等住處即142 號房屋為辦公營業處所,被告乙○○亦自99年間起受僱於凌軒企業社,並居於142 號房屋對面之140 之7 號房屋。被告甲○○、乙○○於100 年7 月30日同赴臺東出差時,曾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號之樂城大飯店過夜並同住一房。後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返回142 號房屋時,發現大門反鎖且撞見被告甲○○、乙○○2 人獨處一室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0至62、65至67頁;偵字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92、120 頁背面至121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9至73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易字卷第44頁背面至46、49頁背面至52頁),復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易字卷第27頁)、凌軒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審易卷第48頁)、凌軒企業社100 年7 月30日之公司行程表1 份(見偵字卷第72頁)、100 年7 月31日加油發票1 紙(見偵字卷第74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曾於103 年7 月7 日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並與被告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而因被告乙○○於電話中要求當面再談,告訴人乃於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與被告乙○○會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另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復與被告甲○○當面談話,內容如會面錄音B 譯文所示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66頁;易字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字卷第88至89頁背面)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相符(見易字卷第47至50頁),且有前載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會面錄音A 、B 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揭錄音光碟無誤,有上揭勘驗筆錄存卷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㈢細繹被告乙○○與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8 日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見他字卷第14至15、26至27頁): ⒈於103 年7 月7 日電話中,告訴人先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你們到底從什麼時候開始發生這些事?」被告乙○○旋明確坦言係始自其與被告甲○○同赴臺東出差並夜宿花蓮旅館該次,而當時告訴人尚在上皮課等語;於告訴人續行追問被告2 人有無於是日發生關係時,被告乙○○亦二度答以:「嗯」,洵無任何否認之意,甚於告訴人詢問其有無拒絕被告甲○○之舉措時,被告乙○○更明確覆稱:「有」,且於告訴人質以:「為何妳會讓他得逞?因為其實妳也喜歡他是不是?」、「還是因為已經跟他做愛了,所以只好喜歡他?」,被告乙○○猶未予駁斥自清,僅或啜泣,或答稱「不知道」、「不曉得」。參以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電話中確實知悉告訴人係在追問其與被告甲○○是否曾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見上壹、㈡、⒈、⑷、②所示),遑論告訴人嗣於對話中更明確陳述「做愛」一詞,足見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所言「發生這些事」、「發生關係」,乃指其與被告甲○○從事性行為,且其亦係本諸上開理解而為應答。是堪認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已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坦認係於赴臺東出差而夜宿花蓮旅館時,初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無疑。 ⒉於103 年7 月8 日會面時,告訴人向被告乙○○表示:「從第一次開始講」,並明確詢問:「那天你們在旅館,確實做愛了對不對?發生性行為了對不對?」被告乙○○即一再肯定答稱「對」,於告訴人指責何以其於事發後未據實告知、並自行推測係因被告乙○○已對被告甲○○產生男女之愛而甘願與之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乙○○非唯未出言駁斥,更以「不知道怎麼跟妳講」、「剛開始有拒絕」圖為緩頰。由被告乙○○與告訴人乃於連續2 日密集對談,且被告乙○○前於103 年7 月7 日電話中,業向告訴人承認初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係在花蓮某旅館,告訴人於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應被告乙○○之邀當面會談時,亦要求被告乙○○自「第一次」開始講,並點明發生地點係在「旅館」,可知告訴人係延續前一日關於被告乙○○自承初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乙事續為追問過程細節,而被告乙○○就此亦當知之甚稔;再考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告訴人一直逼問伊,所以伊就順應告訴人之意思,承認伊與被告甲○○有性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益顯被告乙○○於103 年7 月8 日,確當面再次向告訴人明確坦言係於上述赴臺東出差而夜宿花蓮旅館之際,初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至灼。 ⒊被告乙○○就其係於赴外地出差夜宿花蓮旅館之際,第一次與被告甲○○為性行為,且其初雖稍有推拒舉措,終仍容許被告甲○○「得逞」而發生性關係等基本事實,於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8 日歷次所述互核皆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次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發生性行為」、「做愛」等詞之意義,皆指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依被告乙○○自承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詳前壹、一、㈡、⒈、⑷、②所示),就此顯無不知或誤解含意之理;而果若被告乙○○確未與被告甲○○存有男女情感甚或從事性行為,理應堅詞否認並為己清白積極辯解澄清,亦悉敘如上(詳前壹、一、㈡、、⒈、⑷、②所示),則其焉有反於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8 日2 度向告訴人坦認上情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被告甲○○沒有仇恨怨隙;(問:依妳對告訴人之認識,倘告訴人認他人作錯事,告訴人會輕易原諒對方嗎?)依伊對告訴人之瞭解,告訴人非常愛記仇,伊於103 年7 月4 日前即有此認知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背面、121 頁背面),則被告乙○○既明知通姦、相姦行為構成刑事犯罪,亦與被告甲○○無任何仇怨而顯無無端誣陷被告甲○○之理,其初即無可能輕率虛杜情詞坦承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更無於歷經一夜長思及審慎評估後,猶於103 年7 月8 日與告訴人會面時,再次清楚肯認曾於出差旅宿時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致己與被告甲○○同陷刑法通姦、相姦罪責之風險,遑論被告乙○○主觀上早已深感告訴人甚會記仇,當悉一旦其坦言與被告甲○○有染,告訴人更無可能善罷甘休。據此,足認被告乙○○所言曾於赴臺東出差而夜宿花蓮旅館時,初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一節,確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被告乙○○固辯稱:因告訴人前於103 年7 月6 日曾以拳頭毆打伊臉頰1 拳,且於103 年7 月7 日電話中一直咄咄逼人質問伊有無跟被告甲○○發生性關係,語氣非常兇惡且大吼大叫,講話非常侮辱人,伊一開始說沒有,但告訴人不相信,一直要伊講告訴人想聽的話,伊不知該如何回答,才叫告訴人回來再說,並做好最壞打算,亦即伊就離開凌軒企業社,也不要這個親戚了,故伊方於103 年7 月8 日應付告訴人承認有發生性行為,想說趕快結束這麼恐怖的事情,伊就沒事了,且是日告訴人講話非常尖酸刻薄,眼神也非常恐怖;實際上伊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乙○○於電話錄音及會面錄音A 中,均無承認犯罪之意思,且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亦未坦承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至其於是日表示「嗯」,僅係在回應告訴人所述「是否聽得到」。次被告乙○○係因告訴人先於103 年7 月6 日毆打被告乙○○,又於103 年7 月8 日稱:「還說我揍妳」、「你要走沒有那麼容易,我高興之後,就會讓妳走,妳沒有讓我高興妳休想!」、「你連自己說我現在回去大甲的權利都沒有,妳回大甲我會去把妳抓回來臺北,所以不要想著離開這種事,我滿意了妳才可以走」,而持續動輒以恐嚇暴力毆打之恫嚇言語,對被告乙○○進一步為逼迫與誘導,致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及103 年7 月8 日為應付告訴人,方被迫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云云。然: ⑴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電話中,確實明知告訴人所詢者乃其有無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而觀之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一所示對話之前後語意脈絡,告訴人於詢問被告2 人是否發生關係時,雖旋接續稱:「聽得到嗎」、「妳還在線上嗎」,然果若被告乙○○所述「嗯」,確僅針對告訴人所詢「是否聽得到」一事為應答,衡情於告訴人續行追問「妳有拒絕嗎?」時,被告乙○○又豈有明確回答「有」,且於告訴人質之「為何讓被告甲○○得逞」時,就此猶洵未駁斥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乙○○斯時應答「嗯」之真意,確係承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並非僅在回應告訴人所述「是否聽得到」至灼。又被告乙○○於103 年7 月8 日會談中,經告訴人詢問「是否與被告甲○○做愛了?發生性行為?」,即明確坦言「對」,益彰被告乙○○是日確已向告訴人自白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乙情。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8 日時,皆未承認犯罪,且其於103 年7 月7 日表示「嗯」,僅係在回應告訴人所述「是否聽得到」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取。 ⑵本件並無事證證明告訴人曾於103 年7 月6 日毆打被告乙○○,且無論告訴人有無上開施暴行為,或於對話過程中語氣是否不佳或出言侮辱、眼神是否恐怖,被告乙○○亦無可能因此即為悖於事實之虛偽陳述;又告訴人所述「還說我揍妳」,要非恫嚇被告乙○○將施以暴力毆打,而辯護人上開所指告訴人其餘言詞,亦係於被告乙○○先行坦認曾於出差旅宿時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後,始有此陳述,顯見被告乙○○並非遭告訴人以上開言語逼迫或誘導,方承認前情;皆經詳認如前(見壹、一、㈡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執以辯稱:被告乙○○係遭告訴人之暴力、脅迫,方被迫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云云,顯非可採。 ⑶綜核被告乙○○與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電話中之全部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14至25頁):被告乙○○最初係自行向告訴人坦言於赴臺東出差夜宿花蓮之際,第一次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乙事,於此期間,被告乙○○均毫無否認告訴人問題之意,告訴人亦未曾出言要求被告乙○○僅得按其意思回答(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顯見此時並無被告乙○○所謂其曾否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惟未為告訴人採信之情事;而告訴人嗣雖續行追問被告乙○○有無於103 年7 月4 日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共計與被告甲○○發生多少次性行為等項,並曾於此過程中稱:「妳只要跟我承認…,我回去那天看到那件事,妳當時是在跟我老公做愛對不對?」、「就說你們那天在客廳做愛啊,那麼簡單的事情也不會講」、「你們多久會發生一次?…不可能沒有關係嘛!不要講這種只有白癡才會相信的話!…妳現在沒有本錢惹我生氣了妳懂嗎?」,被告乙○○針對告訴人該部分之質疑,亦或僅啜泣、或為否認、或稱不知道、或以道歉回應,然此部分對話既係於被告乙○○已坦認初次發生性行為後始發生,自不足認被告乙○○於103 年7 月8 日會面時再次承認初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時,有何受告訴人上開陳述影響之可能;又經被告乙○○要求可否當面會談,告訴人雖曾稱:「妳要答應我回來把這兩年的歷史全部翻出來講一遍喔!不然我不會放過妳喔!」、「我要聽到我滿意的喔!妳講不滿意的我不會放過妳喔!」「妳最好,講的是真話,是我想聽的!」、「我們至少要面對自己的錯誤嘛!…妳做了什麼事妳要先坦承啊,不然叫人家怎麼去評斷妳?」、「妳好歹要告訴人家你哪裡值得原諒,妳這些都不告訴人家,我們沒有辦法原諒你喔!」,惟告訴人僅係嚴詞要求被告乙○○應坦誠告知全部真相,不應有所飾匿,否則不會輕易善罷干休,且被告乙○○亦殊無可能於歷經一夜長思後,仍於103 年7 月8 日虛意杜撰不實情節而清楚肯認曾於出差旅宿時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致己與被告甲○○同陷刑法通姦、相姦罪責之風險,復無可能誤信苟其虛應故事承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即可全身而退,皆悉述如上。是被告乙○○執前詞辯稱:伊一開始說沒有,但告訴人不相信,一直要伊講告訴人想聽的話,伊不知該如何回答,才叫告訴人回來再說,並做好最壞打算,亦即伊就離開凌軒企業社,也不要這個親戚了,故伊方於103 年7 月8 日應付告訴人承認有發生性行為,想說趕快結束這麼恐怖的事情,伊就沒事了。伊實際上並未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云云,均顯與常情相悖,當係推諉卸責之詞,無一足取。 ㈣再徵之被告甲○○、乙○○於100 年7 月30日同赴臺東出差時,曾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號之樂城大飯店過夜並同住一房,業經被告乙○○、甲○○皆坦認如上,適與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電話中明確指摘與被告甲○○初次發生關係之情節相合。衡諸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乃自行陳述與被告甲○○之關係始自2 人同赴臺東出差、夜宿花蓮旅館此一具體特定事件及地點,並非出於告訴人之暗示或誘導,苟被告乙○○確未於上述出差旅宿時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該次出差對被告乙○○自毫無特殊意義可言,而被告乙○○倘欲隨口捏造應付,更可逕謂與被告甲○○之關係始自近日,以減輕其罪衍,又豈會特意明指係於距103 年7 月7 日對話時已近3 年前之赴臺東出差旅宿花蓮時,方與被告甲○○第一次發生關係。況考之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撞見被告2 人獨處一室後,曾於同日透過LINE對話軟體傳送「其實我懷疑妳一年了,妳應該知道我沒那麼好騙,所以什麼都不用再多說了... 如果妳不想我告訴妍兒,妳就請甲○○立刻跟我離婚,我可以不張揚,時限只有1 個鐘頭,1 小時之後他沒答應立刻離婚,我會讓所有人都知道這件事」內容之訊息予被告乙○○,又於103 年7 月6 日傳送「跟我老公做愛有那麼爽的嗎?」、「我老公那根細鳥好用吧?」、「妳是所有外遇對象中最可惡的一個,沒有值得原諒之處」、「亂倫,沒道德... 世上沒有言詞能形容你們這對狗男女的罪惡」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乙○○,然被告乙○○僅一再道歉,就此均毫無任何辯解,於103 年7 月6 日更回以「我沒資格擁有什麼」、「我知道妳跟姨丈在一起受很多苦」、「我知道再多的對不起也沒用,我傷了您」,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易字卷第46至46頁背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31頁);被告乙○○亦坦認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易字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被告乙○○既為告訴人之外甥女,倘其確未與被告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面對告訴人嚴厲指控其與被告甲○○亂倫,焉有全然未予辯解澄清,僅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理,又何須表明深悉告訴人在與被告甲○○關係中之委屈辛苦,以為緩頰。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係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諸多其他誤會,方為道歉云云,要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前後語意不符,無可採取。綜核上情,益證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8 日所言曾於赴臺東出差旅宿花蓮時,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乙節,應係憑其自主意志及實際經驗所為之真實陳述,且核與客觀事證無違,難認係杜撰情節,至為明灼。 ㈤又參以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與被告甲○○會面時,曾有下列對話:「(告訴人)今天你跟她上床對不對,有沒有這個事?做愛嗎?對不對?(被告甲○○)對,沒有我跟你講... (告訴人)發生關係嘛對不對?而且已經兩三年了對不對?(被告甲○○)對啊怎樣?(告訴人)臺東事件的芒果事件是真正的背後還有別的內幕啊!對不對?(被告甲○○)好好,妳講都對,我也對不起妳,但是... (告訴人)對不起我對不對,這些全都是事實嘛,我也問你,從兩三年前開始,三年了應該有吧?(被告甲○○)我也不記得了」,有前載會面錄音B 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細繹被告甲○○所言上詞,其針對告訴人質疑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一事,先明確回覆「對」,嗣雖一度稱「沒有」,惟經告訴人續行追問,即未有何否認之意,並一再表示告訴人所述均屬實在,復放低姿態婉言向告訴人道歉而自承錯誤,甚於告訴人追問其與被告乙○○關係持續多久一事,更毫無辯解澄清之意,僅以「不記憶」回覆;佐之倘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存有男女曖昧情愫,顯屬重大違背倫常及善良風俗之悖德行為,遑論發生性行為,亦悉述如前;而告訴人前於103 年7 月4 日,復已透過LINE對話軟體向被告甲○○表明離婚之意,有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頁)。執是,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甲○○於103 年7 月8 日固在爭吵中,然果若被告甲○○、乙○○間確未滋生男女情感,被告甲○○面對告訴人如此嚴厲指責,豈有僅因一時意氣用事,即率予順應告訴人回答「對」且表示道歉,更出言安撫,致己於與告訴人間後續離婚及子女監護紛爭中陷於更不利之境地,堪認被告甲○○之真意,確係坦認告訴人所指事實;至被告甲○○所言「沒有」,按其陳述之前後語意,可認僅係為中斷告訴人問題及插話解釋,不足遽謂其有何否認之意。被告甲○○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坦承外遇,係為爭取子女監護權方向告訴人道歉,且103 年7 月8 日伊跟告訴人夫妻吵架,伊說沒有,但告訴人不讓伊說話,伊故意氣告訴人,方回答「對」,伊是亂講話云云,顯與事理及客觀事證有違,殊非可採;辯護人辯以:被告甲○○並無坦承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之意云云,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言:伊有與被告乙○○日久生情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而按之一般經驗法則,「日久生情」乃形容男女間因長久相處而滋生情感,酌以被告甲○○自承:伊係大學畢業,曾在音響雜誌做過主編等語(見易字卷第91、122 頁),則依被告甲○○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就此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乙○○只是家人的感情,不是男女之間的感情云云(見偵字卷第66頁),當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是以,適足認被告乙○○及甲○○確實存有男女曖昧情感,猶彰被告乙○○前揭所言當屬實在。 ㈥被告甲○○及辯護人固又辯以:被告甲○○係因100 年7 月30日整天開車,且當天工作很累,回旅館就要睡覺,想要省錢,方與被告乙○○同住一房,其等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被告甲○○最初係出於何動機決意與被告乙○○同住一房,與其等嗣後有無發生性關係並無必然關連。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乙○○雖復辯稱:告訴人把凌軒企業社工作都交給伊後,發現她在凌軒企業社地位微不足道,伊即感覺告訴人對伊產生怨恨,且告訴人曾與被告甲○○吵架,伊未立即安撫告訴人,告訴人嗣亦對伊有埋怨云云;被告甲○○亦辯以:伊與告訴人長年感情不睦,因很多事情摩擦而產生仇恨云云。然被告2 人上開辯詞,均難推翻上開客觀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亦不足以彈劾該等證據之憑信性,容無從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㈧至被告2 人與辯護人其餘辯詞,核僅在指摘卷存未據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自無庸贅予論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前載事證,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足認被告2 人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通、相姦之犯行;其等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則為告訴人之外甥女,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自我約束,更罔顧其等間具有親屬關係,縱放情感而為通、相姦行為,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亦破壞告訴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顯屬非是;佐之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更設詞飾卸,復於本院審理時迭執與本件被訴事實無關之情節出言攻擊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25 至125 頁背面),未見悔意,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皆為大學畢業,被告甲○○曾從事雜誌主編,後與告訴人合資經營凌軒企業社,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6萬元,被告乙○○則曾任補習班英文老師,後受僱於凌軒企業社,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20 頁背面至122 頁),並衡量被告2 人其餘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2 人之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此情,其等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7 月4 日,在142 號房屋發生性行為1 次,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各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內容未必完全真實。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4 日各涉犯通、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妹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電話錄音、會面錄音A 、B 光碟暨譯文、被告甲○○與趙相文律師於103 年7 月24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及戊○○各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皆堅詞否認有何通、相姦犯行,辯稱:伊等於103 年7 月4 日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返家時,發現門被反鎖,遂先從窗戶看進去屋內,客廳燈沒有開,伊住處1 樓採光不佳,不開燈會很暗;伊看到陳妍如的鞋子在玄關,故至對面140 之7 號房屋確認她在不在,因被告乙○○不在她住處,伊就回家喊「甲○○開門」,沒有很久被告甲○○出來開門,他衣著是整齊的,伊沒有問就直接走進去,沒多久被告乙○○從浴室走出來,外觀看起來穿著整齊,伊走到浴室發現被告乙○○的胸罩掉在浴室門口,回過頭正好看到被告2 人互使眼色,被告乙○○對被告甲○○露出求救表情,被告甲○○就聳肩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伊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返家時發現門被反鎖,先從窗戶往內看到被告乙○○之鞋子放在玄關,伊立即至142 號房屋對面之140 之7 號房屋確認被告乙○○是否在住處,發現被告乙○○不在後,伊又回頭從窗子看向裡面時,即看到被告2 人慌張地跳起來,被告陳妍如裸體從沙發上拿衣服衝往浴室,被告甲○○則在沙發上穿衣服。被告甲○○來開門後,伊亦在浴室門口看到被告乙○○之內衣掉在地上云云(見易字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50、51至51頁背面)。然細觀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僅稱俟被告甲○○開門後,方見被告2 人衣著整齊同在142 號房屋內,洵未提及有何觀得被告乙○○裸體、被告甲○○著衣之情事;且參以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及103 年7 月6 日透過LINE對話軟體、於103 年7 月7 日透過電話、於103 年7 月8 日與被告乙○○當面會談,暨於103 年7 月8 日與被告甲○○當面會談時,亦未曾以上情質問被告2 人,有前載電話錄音及會面錄音A 、B 光碟暨譯文、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既明確坦言客廳燈未開,且因1 樓採光不佳,不開燈會很暗等語,衡情告訴人何以能清晰見聞被告2 人在客廳沙發處之行止。是告訴人前揭證詞,已非無瑕疵可指。次縱令告訴人所述屬實,告訴人亦僅見聞被告2 人自沙發上跳起之舉措,並未明確觀得被告2 人有何從事性行為之動作,殊難遽認被告2 人斯時確已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事後有以LINE、電話及當面詢問被告乙○○,亦於103 年7 月8 日當面詢問被告甲○○,其等皆有坦承發生性關係,相關紀錄均已提出云云(見他字卷第20頁;易字卷第46至50、51至51頁背面),並提出上揭電話錄音及會面錄音A 、B 光碟暨譯文、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被告乙○○、甲○○於上開對話時之真意為何,應視前述錄音暨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所顯現之內容,並參核相關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為判斷,非得僅憑告訴人之主觀解讀即率予認定。是告訴人前揭證詞,誠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觀被告乙○○與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103 年7 月6 日透過LINE對話軟體及於103 年7 月7 日透過電話之談話內容,顯見被告乙○○經告訴人質問於103 年7 月4 日有無與被告甲○○從事性行為,固或不斷道歉、或為啜泣、或稱不知道、不曉得,惟皆未曾坦認此一事實,有前揭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至25頁;偵字卷第26至31頁),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電話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8 至141 頁),自難執以推謂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4 日確有為性行為。而被告乙○○於103 年7 月8 日與告訴人當面會談時,經告訴人詢以:「那天我回來的時候,你們做到一半對不對?正在做愛嗎?」,雖稱:「是」,且被告甲○○於103 年7 月8 日與告訴人當面會談時,經告訴人質之:「今天你跟她上床對不對?有沒有這個事?做愛嗎?對不對?」,固亦應以:「對」,有上載會面錄音A 、B 光碟暨譯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0、44頁),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2 、144 至145 頁)。然按之一般社會經驗,縱令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4 日確正從事性行為中,告訴人是日既突然返家,被告2 人之性行為亦因此突發事件而中斷,實不能排除被告2 人尚未進展至性器接合程度之可能性,即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已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3 年7 月4 日透過LINE對話軟體與被告乙○○對話,內容是被告乙○○與伊姊夫即被告甲○○通姦、上床的事,被告乙○○一直道歉,亦於103 年7 月5 日傳送「對不起」、「阿姨跟姨丈離婚都是我害的」等內容之訊息給伊,意思是被告乙○○承認與被告甲○○通姦。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如偵字卷第77至80頁LINE對話紀錄所示,沒有經增刪更改云云(見易字卷第81至82頁背面);且觀諸被告乙○○與戊○○間於103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34分許起至103 年7 月5 日凌晨透過LINE對話軟體之談話內容,固亦可知被告乙○○經戊○○詢及:「今天妳跟我姊夫發生了什麼事?」、「妳和我姊夫是不是在一起一段時間了?」,曾不斷道歉,並稱:「可是阿姨要和姨丈離婚,都是我害的」,有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8至80頁)。惟細繹戊○○與被告乙○○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戊○○僅係詢問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什麼事了」、「是否在一起一段時間」,並未明指被告乙○○有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而依被告乙○○前揭回應,至多亦只能推認被告2 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不足遽謂其與被告甲○○於103 年7 月4 日業已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至戊○○所述被告乙○○前揭陳述之意即係承認與被告甲○○通姦云云,核屬個人主觀解讀。是戊○○之證言及其與被告乙○○間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甲○○於103 年7 月24日透過電話與趙相文律師洽商離婚事宜時,雖曾表示:「老實講起源是我偷吃,我不對」、「(問:怎麼被發現?有沒有證據)應該講她(即告訴人)沒有證據,她就是在門口發現」、「那當然她從外面是看不清楚裡面的啦」、「(問:看到了嗎?)應該講沒有看到什麼,就衣、衣服都穿正常的」,有被告甲○○與趙相文律師103 年7 月24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53頁;光碟外放卷外),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卷145 至147 頁)。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偷吃」一詞含意甚廣,舉凡與配偶以外之第三者有超逾社交禮儀之親吻、擁抱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或已達於發生性行為之程度,均有可能;而綜觀被告甲○○上揭陳述,亦無從認定其意確指於103 年7 月4 日正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自無從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㈤被告甲○○於103 年7 月4 日雖曾透過LINE對話軟體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討論離婚細節事項,有103 年7 月4 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然細觀是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全部對話內容,斷難率認被告甲○○係因何事由向告訴人道歉。又詳視被告甲○○與告訴人於103 年8 月30日透過LINE對話軟體之對話內容,亦僅見被告甲○○就洽談離婚過程中衍生之相關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乃逕傳送諸多訊息指責被告甲○○,被告甲○○則未予以理會回應,有103 年8 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是上揭LINE對話紀錄誠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雖供稱:103 年7 月4 日告訴人返家時,伊與被告甲○○2 人在142 號房屋內。告訴人事後有質問伊與被告甲○○有無發生性關係,伊回答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9、66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亦坦言:103 年7 月4 日僅有伊與被告乙○○2 人在家,告訴人返家時係伊去開門,不知門為何上鎖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然142 號房屋同為凌軒企業社之辦公處所一事,已如前述,自不足徒以被告乙○○、甲○○所言2 人在142 號房屋內獨處乙節,遽為推斷其等已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又被告乙○○縱於103 年7 月8 日曾向告訴人坦認有於103 年7 月4 日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仍難遽認其等之性行為已達於性器接合程度,復悉述如上。是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詞,要難為不利其等認定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4 日確有為性器接合之通、相姦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2 人此一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103 年7 月7 日電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嗯... 我想說,這麼多天了我也想一下,我覺得我應該有權利知道一下,你們到底從什麼時候開始發生這些事,你說對吧? 乙○○:(沈默) 告訴人:怎麼了?妳可以跟我說一下,事情是怎麼開始的嗎?我們現在是要解決問題,所以妳必須要讓我了解狀況。 乙○○:嗯。 告訴人:妳必須要告訴我,從什麼時候,怎麼開始的。 乙○○:有一次,出機的時候,那時候妳要去上皮課... 告訴人:嗯。 乙○○:然後,那天我們去臺東... 告訴人:嗯,臺東嗎? 乙○○:嗯。 告訴人:那是什麼時候的事? 乙○○:我忘記了。 告訴人:我那時候還在上皮課的話,應該超過... 超過兩年了吧?是不是?是不是呢? 乙○○:我... 告訴人:嗯?好沒關係,妳繼續說,去臺東的案子不是很多,所以日期我查得到,妳繼續講,去臺東發生什麼事了?喂?我聽不到。 乙○○:那一天在花蓮過夜。 告訴人:在花蓮過夜,對,然後呢?在花蓮的哪裡? 乙○○:花蓮... 告訴人:大聲的說啊?我這樣子我聽不清楚。 乙○○:我不知道是哪裡耶,第一次住那裡。 告訴人:是旅館嗎? 乙○○:好像是聽得到飛機聲音的旅館。 告訴人:好那我知道哪一家了,然後,你們有發生關係嗎?蛤?喂喂喂?你們住同一間房間然後發生了... 發生了關係是不是?喂喂?喂?喂?聽得到嗎?聽得到嗎? 乙○○:嗯。 告訴人:是不是你們就發生關係了?告訴我是不是?告訴我是不是?我這邊聽不到,妳到訊號穩定一點的地方。喂?喂?妳還在線上嗎? 乙○○:嗯。 告訴人:那你們那天進旅館,所以發生關係了,住同一間房間,是不是這樣? 乙○○:(沈默) 告訴人:告訴我他怎麼開始的? 乙○○:我不知道...(啜泣) 告訴人:不用哭,現在不是哭能解決事情的時候,一開始他這樣對妳的時候,妳有拒絕嗎? 乙○○:有。 告訴人:那可是妳還是讓他得逞了,是這樣嗎? 乙○○:(啜泣) 告訴人:為什麼妳會讓他得逞?因為其實妳也喜歡他是不是? 乙○○:我不知道。 告訴人:還是因為,已經跟他做了,已經跟他做愛了,所以就只好喜歡他? 乙○○:我不知道。 告訴人:好像是這樣,對不對? 乙○○:我不曉得。 告訴人:那為什麼妳... 為什麼不是選擇回來告訴我這件事情?然後選擇變成是靠在他那邊?也就是說,我現在要問妳,你們一共發生了幾次關係,我可能也算不出次數了對不對? 乙○○:我不曉得。 附表二:103 年7 月8 日會面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從第一次開始講,這樣子好了,好第一次妳講發生的地點對不對?時間?然後,我講區別。舉個例子:我這樣子懷疑,我這樣子判斷,如果妳覺得我說的不合理,妳可以反駁我,我們再來討論。同樣是性騷擾,妳曾經被林○○也性騷擾過,也被妳所謂狼心狗肺的姨丈也性騷擾過,不一樣的在哪裡?因為林○○不是妳喜歡的對象,所以他性騷擾妳,妳覺得很厭惡,所以妳曾經告訴我這件事,妳也曾經告訴我妳的男朋友,嗯,曾經告訴妳男朋友,要他出面替妳講這件事,因為妳覺得妳自己講很尷尬,對不對?所以他替妳講,然後這件事情就可能被制止,可能沒被制止,但至少妳表明了妳的不悅,妳表明了立場,妳拒絕了這個事,可是跟妳姨丈的事情,相反,妳沒有對任何人講,妳也沒有表明妳的不悅,所以代表你們是兩情相悅,那天你們在旅館,確實做愛了對不對?發生性行為了對不對?具體事實發生了嗎?乙○○:… 告訴人:不要點頭,用講的! 乙○○:對。 告訴人:什麼? 乙○○:對。 告訴人:聽不到! 乙○○:對。 告訴人:我跟妳講喔,敢作敢當,那種音量我聽不到! 乙○○:對。 告訴人:為什麼回來沒有告訴我這件事? 乙○○:不知道怎麼跟妳講... 告訴人:因為妳很愛他,妳也甘願跟他上,因為妳沒有拒絕他!乙○○:剛開始有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