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華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峰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峰華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地○○00○0 號之「微笑咖啡廳」前,見該咖啡廳老板郭明暉所有插放在店外花圃上作為裝飾用之手工藝風車20支及玩具公仔10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外套遮掩或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郭明暉於翌日發現上開物品遭人竊取,由保全公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郭峰華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微笑咖啡廳店外花圃上作為裝飾用之手工藝風車及玩具公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白天看見有小孩將該咖啡廳之風車及公仔拿在手上玩,風車及公仔上沒有任何告示及警告,又插在路邊,所以晚上經過該咖啡廳時,就拿走7 支手工藝風車及2 支玩具公仔到海邊送給小孩玩,並未拿取20支風車及10支公仔這麼多,且伊於到案後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被害人和解,並無竊盜之意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至該咖啡廳用餐時曾見有小孩自店家花圃取走風車及公仔去遊玩,惟未遭店家制止,且店家外亦無任何告示或警告標語表明禁止拿取,被告遂誤認風車及公仔為店家為招攬客人而放置店外供遊客取用,始於案發時拿取約7 、8 支風車及公仔交予海邊遊玩之小孩,嗣因接獲警局通知,始知前揭風車、公仔並非供人自由拿取,遂向被害人即該咖啡廳老闆郭明暉表明歉意,惟因被告所拿取之風車及公仔均已分送孩童無法歸還,經雙方協議後,以2,000 元作為被告向店家購買上開物品之價金而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係誤信風車及公仔為供人自由拿取之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明暉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5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證稱:伊為微笑咖啡廳之老闆,104 年7 月5 日星期五23時許,該咖啡廳已於21時結束營業將鐵門拉下,外面的燈也關上,店內員工當時並未發現被告,104 年7 月6 日11時開店時,隔壁店之工讀生向伊之店員說昨晚發現有男子拿取盆栽上之風車及公仔,店員回報後,伊要店員聯絡保全公司,保全公司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店內風車及公仔各長約50公分,風車1 支約50元,公仔1 支約30至50元,經清點後,以最保守估計發現風車失竊20支、公仔失竊10支,平常開店時,會有小孩拿單支出去玩,因為是小孩,且風車及公仔單價不高,認為這是店內可承受之損失,所以不會特別制止小孩拿取,案發當天保全公司請警方處理,伊也未反對,後因被告至店內找伊,因為沒有將上揭物品歸還,在問伊風車、公仔多少錢後,賠償伊2,000 元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就案發時序、細節均證述一致,又自承本案以前未見過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復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2頁),難認有何攀誣設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另有本院104 年11月12日勘驗104 年7 月5 日該咖啡廳店外監視器(CAMERA 4、2 )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13張(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實未經郭明暉之同意即擅自拿取該咖啡店外之風車及公仔等情。 (二)郭明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先擺放風車及公仔之目的就是讓小孩拿去玩或拍照,因為風車及公仔單價不高,所以小孩拿單支出去玩不會特別制止,且前揭物品並非高單價物品,純粹是裝飾品,對店內沒有很重要,故並未設置警示標語告知路人勿隨意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惟其亦證稱:若小孩拿走伊不會制止,除非是全部拿走,案發後並未反對保全公司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郭明暉雖未制止小孩拿取,然並無將風車及公仔贈與予他人之意,僅因價值極低不願計較而已,若遭大量拿取仍將主張其所有權,此由郭明暉並未反對保全公司為其報警處理,並於警詢中表示:竊盜案為公訴罪,交由警方處理(見偵卷第9 頁)等節,得以徵之。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辯以:被告曾見有小孩將該咖啡廳之風車及公仔拿在手上玩而未經制止,該咖啡廳外並無任何告示或警告標語表明禁止拿取,被告遂誤認風車及公仔為店家為招攬客人而放置店外供遊客取用等節,固與郭明暉前揭證述會有小孩拿單支出去玩乙情相符,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復供稱:伊於104 年6 月22日回臺灣,6 月31日在海邊有看見小孩在玩風車,但並非該咖啡廳的風車,是在海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前後所供不一,則其是否確因曾見有小孩任意拿取該咖啡廳之風車及公仔而認為誤認風車及公仔為店家為招攬客人而放置店外供遊客取用乙節,已有可疑;又縱該咖啡廳外並無任何告示或警告標語表明禁止拿取,然在該咖啡廳未主動表明風車及公仔係供人自由拿取,復未標價,且風車及公仔均位於緊鄰該咖啡廳之花圃等情況下,自當認為風車及公仔係屬該咖啡廳所有之非賣品,若真有意拿取,亦當向該咖啡店家詢問後再行拿取,被告自承曾在臺北市昆明街開設服裝店及在中國開餐廳(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其人生閱歷豐富,對此道理自難諉為不知,但本案中被告非但未向該咖啡廳詢問,反選擇於該咖啡廳打烊後前往拿取風車及公仔,實有避人耳目之嫌;又觀諸前揭勘驗筆錄(CAMERA 4)中所記載被告拿取風車及公仔之過程,可見被告於咖啡廳門前來回走動,見到有路人經過時,又暫停動作,向路人處張望數秒,待路人離去後,再以手上所拿黑色衣物覆蓋於盆栽上,連同該衣物徒手將風車及公仔取走(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已顯情虛,蓋若被告主觀上認知風車及公仔為店家為招攬客人而放置店外供遊客免費取用,又何需以如此閃躲、迂迴及恐遭人發現之方法為之?勘驗筆錄(CAMERA2 )中,亦可見被告全程使用手電筒在花圃處尋找可供拿取之風車及公仔(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益見其並非臨時起意,而係預謀而為;承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盡皆難採,被告應知悉該咖啡廳外之風車及公仔並非店家任由他人大量拿取所設置,且未經該咖啡廳同意擅自拿取為違法之竊盜行為,否則毋須以上揭悖於情理之舉動加以掩飾,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事後與郭明暉和解(見偵卷第12頁),雖已填補郭明暉之損害,惟被告所為,亦只是犯罪成立後,另起賠償郭明暉之意,尚難僅以被告之事後和解而認其行為時無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僅取走7 支風車及2 支公仔或7 、8 支風車及公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云云,惟郭明暉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咖啡廳遭竊風車20支、公仔10支等語一致,已如前述;又郭明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AMERA 4之監視器是設在大門左上方,拍向店門口,CAMERA 2是設在側門,拍向側門走道,該咖啡廳共有3 面緊鄰道路,且該3 面均有擺設風車及公仔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固與被告辯稱拿取10支風車及公仔乙節較為接近,然該咖啡廳外尚有1 面花圃未經監視器紀錄,該面花圃內既有擺設風車及公仔,被告自無略過該面而未予竊取之理,是被告實際竊取數量應高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應堪認定;況觀諸被告與郭明暉簽立之和解書係以2,000 元作為損失之賠償(見偵卷第12頁),以前揭郭明暉所證述風車1 支約50元,公仔1 支約30至50元加以換算,風車20支與公仔10支之價錢約為1,500 元,與前揭和解金額相去不遠,足認郭明暉所證之可信,益見被告於和解時並不否認該咖啡廳遭竊風車20支、公仔10支乙情,因認本案風車及公仔遭竊數量,應以風車20支、公仔10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之主張,亦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前開風車20支、公仔10支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數分鐘之內竊取風車20支、公仔10支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應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物,今其明知該咖啡廳外裝飾並非供人隨意拿取,卻存貪小便宜之心,不循正當途徑詢問,卻在非營業時間前往大量拿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危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實無可取,惟念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中國開餐廳為業,月收入人民幣40萬元、已婚、育有1 子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