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逸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8 日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並於數日後,在上開地點,收受「阿俊」交付之現金5,000 元。嗣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因遭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所涉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分別將附表所示17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經警循線查獲(詐騙金額總計23萬7,000 元;另無證據證明林逸祥知悉本件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逸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213 頁正面至第214 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 279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六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卷第139 頁、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55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171 頁正面),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陳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俊」時,確懷疑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但因其當時缺錢,仍將該帳戶售予「阿俊」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171 頁正面),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俊」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俊」,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時,雖就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新增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俊」後,該帳戶確係供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所屬詐欺集團等3 人以上詐騙被害人所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予「阿俊」後,該帳戶係供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庸就刑法新增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阿俊」,致陳巧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俊」,使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先後將附表所示17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本案被害人共12人,遭詐騙金額總計23萬7,000 元,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209 頁);併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現職鐵工,日薪1,500 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父親因開刀在家休養,哥哥待業中,家中僅其與母親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21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張季元因遭陳巧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2 月18日將1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即檢察官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00 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張季元,不知張季元於102 年2 月18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為何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56 頁反面、第215 頁正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阿俊」後,該帳戶經陳巧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又本案帳戶於102 年2 月18日自張季元於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 萬元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47頁),且證人張季元證稱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本人使用,其不認識被告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3 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61頁正、反面),堪認與被告非屬相識之張季元確於102 年2 月18日將1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惟證人張季元證述其曾接獲不相識之大陸女子來電聊天,對方未提及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或需金錢援助,亦未以任何理由請求其提供金錢;其於102 年間幫他人維修電腦須購買器材,有時出售器材者要求其將價金匯至指定帳戶,其即依出售器材者提供之帳號匯款,可能因此匯款至非相識者之帳戶;其於102 年2 月18日匯款1 萬元至本案帳戶,與上述其接獲大陸女子來電一事間並無關連,其亦無受騙感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3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季元於102 年2 月18日匯款1 萬元至本案帳戶,係因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所為,即無從認定該筆匯款係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故前開公訴意旨非屬有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金額 │ 證據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谷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4 │1 萬2,000 │1.證人陳谷昌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 │ │ │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陳│月30日 │元 │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方法院檢察│ │ │ │慧恩,以電話向陳谷昌│ │ │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3│署104 年11│ │ │ │佯稱其認識陳谷昌,因│ │ │ 號卷四第1 頁反面至第2 │月18日士檢│ │ │ │其需款辦理土地貸款,│ │ │ 頁正面)。 │月104 蒞10│ │ │ │請求陳谷昌提供金錢援│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506 字第12│ │ │ │助等詞,致陳谷昌陷於│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667 號函檢│ │ │ │錯誤,於右列日期,將│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附之更正後│ │ │ │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附表一(下│ │ │ │本案帳戶。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稱更正後附│ │ │ │ │ │ │ 5565號卷三第50頁)。 │表一)編號│ │ │ │ │ │ │ │86所示款項│ │ │ │ │ │ │ │。 │ ├──┼───┼──────────┼────┼─────┼────────────┼─────┤ │ 2 │石坤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4 │3 萬元 │1.證人石坤昌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陳│月23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88所│ │ │ │維西,以電話向石坤昌│ │ │ 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14頁│示款項。 │ │ │ │佯稱其欲與石坤昌交往│ │ │ 反面至第15頁正面)。 │ │ │ │ │,因發生車禍、母親去│ │ │2.石坤昌提供之匯款單據(│ │ │ │ │世、弟弟向地下錢莊借│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 │款、父親在國外生病等│ │ │ 字第1053號卷四第16頁反│ │ │ │ │故,需支付醫藥費、喪│ │ │ 面)。 │ │ │ │ │葬費、欠款、旅費等費│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用,請求石坤昌提供金│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錢援助等詞,致石坤昌│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將右列金額之款項,│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匯入本案帳戶。 │ │ │ 5565號卷三第50頁)。 │ │ ├──┼───┼──────────┼────┼─────┼────────────┼─────┤ │ 3 │李振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2 │1 萬元 │1.證人李振維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月23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96所│ │ │ │向李振維佯稱其在禮服│ │ │ 偵字第1053號卷二第1 頁│示款項。 │ │ │ │公司擔任設計師,因無│ │ │ 正面至第2 頁正面)。 │ │ │ │ │現金購買禮服相關配件│ │ │2.李振維提供之存摺影本(│ │ │ │ │,須給付違約金,請求│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 │李振維提供金錢援助等│ │ │ 字第1053號卷二第3 頁正│ │ │ │ │詞,致李振維陷於錯誤│ │ │ 、反面)。 │ │ │ │ │,於右列日期,將右列│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帳戶。 │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 │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7頁)。 │ │ ├──┼───┼──────────┼────┼─────┼────────────┼─────┤ │ 4 │高明裕│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1 │2 萬元 │1.證人高明裕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月21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97所│ │ │ │向高明裕佯稱其欲與高│ │ │ 偵字第1053號卷二第16頁│示款項。 │ │ │ │明裕交往,因其在酒店│ │ │ 正面至第17頁正面)。 │ │ │ │ │任職,需款補酒店業績│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請求高明裕提供金錢│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援助等詞,致高明裕陷│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於錯誤,於右列日期,│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入本案帳戶。 │ │ │ 5565號卷三第45頁)。 │ │ ├──┼───┼──────────┼────┼─────┼────────────┼─────┤ │ 5 │高明裕│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1 │2 萬元 │1.證人高明裕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月30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98所│ │ │ │向高明裕佯稱因其酒店│ │ │ 偵字第1053號卷二第16頁│示款項。 │ │ │ │業績不足,請求高明裕│ │ │ 正面至第17頁正面)。 │ │ │ │ │提供金錢援助等詞,致│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高明裕陷於錯誤,於右│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列日期,將右列金額之│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6頁)。 │ │ ├──┼───┼──────────┼────┼─────┼────────────┼─────┤ │ 6 │高明裕│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2 │1 萬元 │1.證人高明裕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月18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99所│ │ │ │向高明裕佯稱其酒店業│ │ │ 偵字第1053號卷二第16頁│示款項 │ │ │ │績不足,請求高明裕提│ │ │ 正面至第17頁正面)。 │。 │ │ │ │供金錢援助等詞,致高│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明裕陷於錯誤,於右列│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日期,將右列金額之款│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項,匯入本案帳戶。 │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7頁)。 │ │ ├──┼───┼──────────┼────┼─────┼────────────┼─────┤ │ 7 │張展琳│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3 │1 萬元 │1.證人張展琳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林│月8 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101 │ │ │ │雅茹,以電話向張展琳│ │ │ 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4 頁│所示款項。│ │ │ │佯稱其欲與張展琳交往│ │ │ 反面至第5 頁正面)。 │ │ │ │ │,因其父親生病住院,│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需款支付醫療費用,請│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求張展琳提供金錢援助│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等詞,致張展琳陷於錯│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誤,於右列日期,將右│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 │ │ 5565號卷三第48頁)。 │ │ │ │ │案帳戶。 │ │ │ │ │ ├──┼───┼──────────┼────┼─────┼────────────┼─────┤ │ 8 │陳榮華│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4 │1 萬元 │1.證人陳榮華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月23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102 │ │ │ │向陳榮華佯稱其阿姨生│ │ │ 偵字第1053號卷三第15頁│所示款項。│ │ │ │病,需款孔急,請求陳│ │ │ 反面)。 │ │ │ │ │榮華提供金錢援助等詞│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致陳榮華陷於錯誤,│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於右列日期,將右列金│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戶。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9頁)。 │ │ ├──┼───┼──────────┼────┼─────┼────────────┼─────┤ │ 9 │陳榮華│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4 │1 萬元 │1.證人陳榮華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月29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103 │ │ │ │向陳榮華佯稱其阿姨生│ │ │ 偵字第1053號卷三第15頁│所示款項。│ │ │ │病住院,需款支付相關│ │ │ 反面)。 │ │ │ │ │費用,請求陳榮華提供│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金錢援助等詞,致陳榮│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日│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匯入本案帳戶。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50頁)。 │ │ ├──┼───┼──────────┼────┼─────┼────────────┼─────┤ │ 10 │蕭鴻誠│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1 │2 萬元 │1.證人蕭鴻誠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可│月22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104 │ │ │ │樂,以電話向蕭鴻誠佯│ │ │ 偵字第1053號卷二第9 頁│所示款項。│ │ │ │稱其欲與蕭鴻誠交往,│ │ │ 反面至第11頁正面)。 │ │ │ │ │因其在酒店任職業績不│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足,請求蕭鴻誠提供金│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錢援助等詞,致蕭鴻誠│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將右列金額之款項,│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匯入本案帳戶。 │ │ │ 5565號卷三第45頁)。 │ │ ├──┼───┼──────────┼────┼─────┼────────────┼─────┤ │ 11 │蕭鴻誠│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1 │2 萬元 │1.證人蕭鴻誠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可│月23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105 │ │ │ │樂,以電話向蕭鴻誠佯│ │ │ 偵字第1053號卷二第9 頁│所示款項。│ │ │ │稱其在酒店任職業績不│ │ │ 反面至第11頁正面)。 │ │ │ │ │足,請求蕭鴻誠提供金│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錢援助等詞,致蕭鴻誠│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將右列金額之款項,│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匯入本案帳戶。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5頁)。 │ │ ├──┼───┼──────────┼────┼─────┼────────────┼─────┤ │ 12 │苟春愛│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1 │1 萬元 │1.證人苟春愛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小│月14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106 │ │ │ │宣,以電話向苟春愛佯│ │ │ 偵字第1053號卷三第3 頁│所示款項。│ │ │ │稱其欲與苟春愛交往,│ │ │ 正面至第4 頁正面)。 │ │ │ │ │因其欲自酒店離職,需│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款支付違約金,請求苟│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春愛提供金錢援助等詞│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致苟春愛陷於錯誤,│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於右列日期,將右列金│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 │ 5565號卷三第45頁)。 │ │ │ │ │戶。 │ │ │ │ │ ├──┼───┼──────────┼────┼─────┼────────────┼─────┤ │ 13 │苟春愛│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1 │1 萬元 │1.證人苟春愛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小│月31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107 │ │ │ │宣,以電話向苟春愛佯│ │ │ 偵字第1053號卷三第3 頁│所示款項。│ │ │ │稱其需款支付酒店違約│ │ │ 正面至第4 頁正面)。 │ │ │ │ │金,請求苟春愛提供金│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錢援助等詞,致苟春愛│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將右列金額之款項,│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匯入本案帳戶。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6頁)。 │ │ ├──┼───┼──────────┼────┼─────┼────────────┼─────┤ │ 14 │談福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3 │1 萬5,000 │1.證人談福臣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陳│月1 日 │元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108 │ │ │ │雅婷,以電話向談福臣│ │ │ 偵字第1053號卷三第7 頁│所示款項。│ │ │ │佯稱其欲與談福臣交往│ │ │ 正面至第8 頁正面)。 │ │ │ │ │,因其阿媽生病,需支│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付醫藥費,請求談福臣│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提供金錢援助等詞,致│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談福臣陷於錯誤,於右│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列日期,將右列金額之│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5565號卷三第48頁)。 │ │ ├──┼───┼──────────┼────┼─────┼────────────┼─────┤ │ 15 │鍾文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5 │1 萬元 │1.證人鍾文玉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陳│月29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109 │ │ │ │欣怡,以電話向鍾文玉│ │ │ 偵字第1053號卷三第11頁│所示款項。│ │ │ │佯稱其欲與鍾文玉交往│ │ │ 正面至第12頁反面)。 │ │ │ │ │,因其欲開設美容化妝│ │ │2.鍾文玉提供之匯款單據(│ │ │ │ │店,請求鍾文玉提供金│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 │錢援助等詞,致鍾文玉│ │ │ 字第1053號卷三第14頁)│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 │ │ 。 │ │ │ │ │,將右列金額之款項,│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匯入本案帳戶。 │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 │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 │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51頁)。 │ │ ├──┼───┼──────────┼────┼─────┼────────────┼─────┤ │ 16 │單信望│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1 │1 萬元 │1.證人單信望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洪│月31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110 │ │ │ │雅文,以電話向單信望│ │ │ 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24頁│所示款項。│ │ │ │佯稱其欲與單信望交往│ │ │ 正、反面)。 │ │ │ │ │,因其需款孔急,請求│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單信望提供金錢援助等│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詞,致單信望陷於錯誤│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於右列日期,將右列│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帳戶。 │ │ │ 5565號卷三第46頁)。 │ │ ├──┼───┼──────────┼────┼─────┼────────────┼─────┤ │ 17 │吳延倫│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 年2 │1 萬元 │1.證人吳延倫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 │ │ │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陳│月1 日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一編號111 │ │ │ │小姐,以電話向吳延倫│ │ │ 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26頁│所示款項。│ │ │ │佯稱其欲與吳延倫交往│ │ │ 正面)。 │ │ │ │ │,因其無力支付房租及│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 │ │ │水電費用,請求吳延倫│ │ │ 行102 年11月27日102 宜│ │ │ │ │提供金錢援助等詞,致│ │ │ 蘭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本│ │ │ │ │吳延倫陷於錯誤,於右│ │ │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列日期,將右列金額之│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5565號卷三第46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