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興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雲興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方向行駛,欲至福華路與客戶洽談生意,因路況不熟,時走時停,同日晚上9 時34分許,行抵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於路邊察看門牌號碼後,發現未達目的地,遂再度起駛,因突然起步,差點撞擊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江宜蔚、案外人范卿芳,告訴人遂用力拍打被告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示意被告小心行駛,此舉引發被告之不悅,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行下車,繼之上前徒手推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倒退,左腳踝撞擊後方路邊直立招牌下方突出之尖銳金屬物品,因而受有左足跟1 公分外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雲興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江宜蔚之指訴、證人范卿芳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與步行於路邊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左足跟1 公分外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車輛在找門牌號碼,開得很慢,江宜蔚跟范卿芳走在我車子後面,差點撞到,江宜蔚很生氣,便拍我車輛玻璃並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我見玻璃破裂便下車到飲料店前質問江宜蔚,當時該處停放整排機車,江宜蔚是往後退的時候,腳去刮到機車斜撐而受傷,我根本沒有碰到江宜蔚身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江宜蔚證稱本案係被告由後用手推其左肩,核與范卿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由前方推江宜蔚,所述情節並不一致,況江宜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范卿芳應無目睹被告推其之經過,並稱范卿芳所述不實,堪認范卿芳之證詞不足採信;另江宜蔚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受有傷勢,並不能證明是被告造成;又江宜蔚直到了6 個月告訴期滿的最後1 天才提起本件傷害告訴,係為避免被告就江宜蔚毀損被告車輛玻璃之事提起告訴,且被告案發時已58歲,江宜蔚才35歲,以渠等年齡差距,被告應無可能推江宜蔚並使之退後到飲料店招牌放置處而成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 時34分許,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清心福全冷飲站福華店(下稱清心福全飲料店)附近時,因故與同向步行於路邊之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告訴人受有左足跟1 公分外傷之傷害,員警嗣獲報至現場處理本件糾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42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第94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范卿芳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0頁正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廖宜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104 年1 月27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103 年5 月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急字第58249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1 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4335896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5 張、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正面、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件衝突之起因,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供稱:當時我開車經過福華路的時候,因與朋友約好見面,而在找地址、看門牌號碼,開的很慢,忽走忽停,江宜蔚與范卿芳走在我車子右後方,他們2 人不知道我停下來,差點撞到我的車子,江宜蔚就很生氣,先拍我車子後面的擋風玻璃,再從車子右邊走到前面,拍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又從側面直接槌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造成前擋風玻璃因此破裂,我發現玻璃破掉後很生氣,就拿著擦玻璃的棒子下車去找江宜蔚,質問他為什麼要把車子玻璃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99頁正反面),且經證人江宜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走路行經福華路,因人行道太窄就走在馬路上,行經被告停放之車輛旁時,被告突從路邊駛出,因我站在被告駕駛座位置旁,差點遭撞擊,我就拍被告車輛駕駛座玻璃後繼續直走,接下來被告就跑過來推我左肩膀,被告手上拿著1 個棒狀物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證人范卿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江宜蔚是男女朋友,當時我們從芝山捷運站出來走在福華路上,經過被告車旁,被告的車停在靠近騎樓的方向,在我右手邊,被告的車正要開出來,但沒有打方向燈,被告也不知道我們就在旁邊,差點要撞到我們,江宜蔚就拍打被告車前駕座方向的玻璃示意他小心旁邊的行人,後來我們2 個人繼續往前走,走到清心福全飲料店前時,被告拿疑似刮玻璃的工具過來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正面);證人廖宜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有前往處理被告與江宜蔚之糾紛,我到現場時,江宜蔚說被告在倒車時不小心撞到他,然後就起爭執,被告車輛的擋風玻璃有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經核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其等雖就告訴人、證人范卿芳當日行走於被告車輛之方向及告訴人拍打被告車輛玻璃之位置等細節略有出入,然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暫停於路邊察看門牌號碼時,因突起步行駛,致與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及證人范卿芳差點發生碰撞,告訴人即拍打被告車輛玻璃示警,被告嗣持棒狀物下車理論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主要情節經過,所述均屬一致,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指告訴人所受左足跟1 公分外傷之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推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倒退,左腳踝撞擊後方路邊直立招牌下方突出之尖銳金屬物品所致云云,惟查: 1、就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之原因,證人范卿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乃具結證稱:當時我及江宜蔚從芝山捷運站出來走在福華路上,江宜蔚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在江宜蔚拍打被告車前駕座方向的玻璃示意他小心旁邊的行人後,我們2 人繼續往前走,走到清心福全飲料店時,被告拿疑似刮玻璃的工具過來,江宜蔚往後退,被告就上前推了江宜蔚一把,江宜蔚往後倒,後面有一個直立式的招牌,江宜蔚後腳跟撞到路旁招牌尖尖的鐵,後腳跟就流血了等語(見他卷第40頁正面)。證人江宜蔚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拍完被告駕駛座玻璃,繼續往前走約20公尺,印象中我走在後面,范卿芳走在我前面,因為車道很窄,不太可能兩個人並行,被告從後面追上來,用手從我左後方推我的左後肩1 下,我重心不穩差點跌倒,當時我是往前撲,撞到清心福全飲料店的直立式招牌才停下來,我沒有整個人倒下去,而是背部卡在招牌上,腳跟撞到招牌架,我當日穿露腳跟的拖鞋;在我受傷前,都沒有跟被告正面相對過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96頁正面)。 2、經核證人江宜蔚、范卿芳2 人就被告行為時係徒手推碰告訴人身體何處部位乙節,證人江宜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明確指稱被告係自後往前,徒手推其「左後肩」部位等語;而證人范卿芳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往後退,被告上前推告訴人,使告訴人往後倒致碰撞招牌成傷等語,是細究證人范卿芳所述情節,雖可推論告訴人既先有往後退之情形,則被告當時應係與告訴人正面相對,其出手推碰之處自應為告訴人之正面身體部位,並始致告訴人發生向後倒之結果,然證人范卿芳於偵查中實未具體證稱被告徒手推碰之告訴人身體部位為何,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之「胸部」乙節,所憑事證究竟為何,已非無疑,先予敘明。又細繹證人江宜蔚、范卿芳前開證述內容,證人2 人就渠等行走於案發現場之先後順序及被告究係徒手自告訴人江宜蔚之後方推其左後肩,抑或自其前方推告訴人正面身體等節,所述顯有矛盾之處,然衡諸常情,本件衝突發生地點係馬路旁之商店前,該處並非廣闊,證人2 人又係前後魚貫而行,堪認其等彼此間距離甚近,且告訴人指稱之被告傷害動作僅屬單一,證人范卿芳倘若確親身見聞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前後經過,其就自身與告訴人行走之前後順序、被告推碰告訴人之方向及接觸之身體部位等傷害行為態樣,當無混淆之可能,自應與告訴人為一致之陳述,惟證人范卿芳、江宜蔚竟就本案前揭主要情節為不一致之證述,已難謂非無瑕疵可指。況質之證人江宜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范卿芳應該沒有看到整個過程,因為她走在我前方,本案經過應該要以我記得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以證人范卿芳當日究否確實親見被告行為經過,實非無疑,佐之證人范卿芳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證人范卿芳證述甚明(見他卷第40頁正面),亦堪認證人范卿芳前揭所述非無刻意偏頗、維護告訴人之可能,自難遽採。 3、又本案依證人江宜蔚所指情節,其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自左後方往前徒手推其「左後肩」部位,致其失去平衡,左足跟與放置於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之直立式招牌架碰撞而成傷,惟依物理慣性及一般生活經驗,一般通常之人倘於猝不及防之情形下,為他人徒手使力自後往前推其背部左肩膀部位,身體因突受來自左後方之前推力道,人體應會失去平衡而往右前方方向撲倒,如此與環境周遭尖銳異物碰撞接觸之處,當為身體前側部位,應無可能致位於身體後側之「左足跟」處受有傷害。證人江宜蔚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上情後改口證稱:被告推我之後,我往前撲,可能是轉了一下才往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惟細繹其迭於警詢及偵查歷次程序中從未指稱案發時其有「轉了一下才往後倒」之情形,迨至本院審理中始有前開證述,且所稱往前撲後經旋轉始往後倒之情節,亦與一般情形有異,殊難想像。再由證人江宜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非常確定我是撞到清心福全飲料店的招牌,因為該招牌鐵架是生鏽的,我還有問醫生要不要打破傷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見證人江宜蔚於案發時應有詳加審視造成其受傷之直立式招牌甚明,惟經本院提示卷附清心福全飲料店店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43頁正面),並請證人江宜蔚具體確認其所述直立式招牌為何後,證人江宜蔚就照片內型樣大相迥異之兩種直立式招牌,竟無法確認係何者使其成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凡此足見證人江宜蔚前揭所述,難認非無與常情有悖之瑕疵,在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自難單以證人江宜蔚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準此,證人范卿芳、江宜蔚前揭所述,難認非無瑕疵,均礙難遽採,而告訴人縱於前揭時、地受有左足跟1 公分外傷之傷害,惟受傷之原因多端,查案發之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並未劃設紅線,因而時有機車停放,此經證人廖宜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乃其後退時自行碰撞機車斜撐所致乙節,並非無稽,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情形下,自難徒憑證人江宜蔚、范卿芳前揭迭見瑕疵且證明力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薄弱之證述,逕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徒手推告訴人胸部,或告訴人所指之徒手推其左後肩等傷害犯行所致。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