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然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陳浩然與杜智欽( 綽號阿欽,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下午8 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11時止之某時,搭乘杜智欽所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區○○○000 巷0 號張金瑞住處,趁張金瑞外出無人在家之際,持不詳物品(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兇器) 撬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窗框,鬆動鋁窗卡榫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共同竊取張金瑞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 臺、DVD 播放機1 臺、卡拉OK伴唱機1 組、擴大機2 臺、LP黑膠唱盤1 臺、木刻達摩雕像1 尊及玩石、水晶、鍚器水杯等物品1 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萬元),其2 人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11時許,張金瑞發現其上址住處遭侵入竊盜,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嫌犯遺留在屋內鞋盒、針線盒上之指紋,經比對後,發現與陳浩然右環指、左拇指及左小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陳浩然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夥同杜智欽侵入告訴人張金瑞住處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破壞窗戶下方開關,將開關繃壞,再以鐵絲之類物品將上方開關勾開,從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42吋液晶電視等物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綦詳( 偵卷第7-8 、142-143 頁) ;且現場遺留之鞋盒、針線盒所採獲之指紋,經送鑑比對後,確與被告右環指、左拇指及左小指之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29-33 頁)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佐( 偵卷第146-163 頁) 。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窗戶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安全設備。被告破壞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行竊之工具,告訴人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是以何工具破壞窗戶等語( 偵卷第143 號) ,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破壞窗戶之手法,未必須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具始可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尚難認被告另構成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被告與杜智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強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前科( 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不思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非輕,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已婚,有一15歲小孩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