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視野價值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靜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視野價值資訊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鄭靖惠(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任職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視野價值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視野公司),並負責執行業務相關工作,其明知為他人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0日左右,在前址上班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自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德公司)公司所成立之「Shopping99」網站,擅自下載而重製耐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所示照片2 張之攝影著作,並於同年月12日在同一地點以上傳於視野公司所成立之「17shopping」網站上之方式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而侵害耐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耐德公司於同年月15日發覺後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耐德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之代表人固坦承鄭靖惠為被告之受僱人,有於上開時地負責執行業務相關工作等情,並陳稱:不知相關細節,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經查: (一)鄭靖惠受僱於被告,並因執行公司業務而於上開時地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鄭靖惠於本院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視野公司總經理林峻鍇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鄭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1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98號公證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鄭靖惠於上開時地既受僱於被告,並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為上開行為,既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因受雇人即鄭靖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至起訴書雖未引用同法第92條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此項公開傳輸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項罪名,本院自得加以裁判。而鄭靖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則被告亦從該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未盡監督之職,而由受僱人鄭靖惠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亦難卸責,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攝影著作名稱│著作權人 │所在卷頁 ││ │ │ │ │├──┼──────┼────────┼───────┤│1 │模特兒照片1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102年度他字第 ││ │張 │公司 │13號卷第31頁左││ │ │ │側照片 │├──┼──────┼────────┼───────┤│2 │模特兒照片1 │同上 │102年度他字第 ││ │張 │ │13號卷第38頁下││ │ │ │方及第39頁上方││ │ │ │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