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涂煌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其明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已取得「行棋」、「佔缺」、「貪戀」、「挽回」、「覺悟」、「石頭心」、「夢中仙」、「衝衝衝」、「愛無後悔」、「夢中的你」等1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前揭音樂著作財產權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嗣授權期間屆滿);且明知陳銘忠(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瑞影公司間因歌曲授權問題,已有糾紛,竟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自陳銘忠取得系爭歌曲之檔案磁片後,將系爭歌曲灌錄在電腦伴唱機內,嗣於98年2 月26日以振揚公司名義將該電腦伴唱機擅自出租予林惠美(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海味鮮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多次提供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消費點唱而公開播送。因認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豪記公司之指訴,證人劉坤哲、葉錡村、徐世斌、林惠美之證詞、瑞影公司與葉錡村所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瑞影公司、陳銘忠、葉錡村、徐世斌於97年3 月28日簽訂之「97年確認書」、被告涂煌輝代表被告振揚公司於98年2 月26日與林惠美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葉錡村、徐世斌於98年3 月9 日簽訂之退租確認書、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於98年4 月21日所寄發予被告振揚公司之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其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且振揚公司於98年2 月26日與林惠美簽訂租賃契約書,將電腦點歌伴唱設備出租予林惠美,供林惠美經營之海味鮮餐廳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將電腦點歌伴唱機租給林惠美經營的海味鮮餐廳使用時,振揚公司當時有代理嘉聯、美華、華特公司等歌曲版權,振揚公司僅將代理的歌曲版權出租供海味鮮餐廳使用。而伊無系爭歌曲之磁片,應係陳銘忠將系爭歌曲灌入振揚公司租給林惠美之伴唱機內,與伊無關。陳銘忠於98年7 月間,將瑞影公司授權其使用之新歌版權讓渡給振揚公司,陳銘忠先前開立給瑞影公司之支票,則由振揚公司負責給付,陳銘忠與瑞影公司之糾紛,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惠美經營之海味鮮餐廳於98年10月15日17時許,經警執行搜索,並在振揚公司出租予林惠美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查得其內重製有系爭歌曲之著作等情,已據告訴人豪記公司職員張永和於警詢指訴在卷,並有振揚公司與林惠美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而證人陳銘忠雖已死亡,惟其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是瑞影公司在臺北市北投區的區域承包經銷商,我們每年都會跟瑞影公司簽署承包件,會開立支票交給瑞影公司,徐世斌是機台主,徐世斌跟伊簽約,徐世斌再承租伴唱機供海味鮮餐廳使用。海味鮮餐廳是98年度續約的店家之一,所以海味鮮餐廳裡面歌曲的來源都是合法的,瑞影每個月寄給伊磁片,授權伊灌在伴唱機。系爭歌曲是在97年及98年1 、2 月間的歌曲,所以是在海味鮮餐廳還沒有退租前就有的歌,機台主徐世斌來伊這裡申請版權,再去海味鮮餐廳灌的。因為有些承租歌曲播放軟體的店家想退租,伊於98年3 月9 日向瑞影公司申請退租並要求退款,但瑞影公司都不退款,持續將新的歌曲檔案即MIDI寄給伊,且將伊先前開立的支票兌現,伊只好去找有需要的人,所以才找振揚公司,讓渡給涂煌輝,林惠美對系爭歌曲是誰來灌的並不清楚。伊認為退租的事情沒有辦成,因為瑞影公司仍持續寄歌曲的磁片至98年12月底給伊,也兌現伊所開立的支票等語(見偵14513 號卷第161 頁以下、偵3710號卷第48頁以下、61頁以下)。證人徐世斌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事音響生意,有介紹店家簽音樂著作權。海味鮮餐廳是經伊介紹而向陳銘忠辦版權。之前先辦弘音公司,後來才向振揚公司辦版權。弘音公司將歌曲磁片交給陳銘忠,伊再去向陳銘忠拿,再到林惠美的餐廳灌歌。97年的時候林惠美餐廳就有伴唱機,是伊提供的。【問:海味鮮退租時間98年3 月6 日,海味鮮向振揚影音承租伴唱機是98年2 月26日,在時間上你是否能再仔細說明?】振揚公司先拿機台去海味鮮餐廳試唱,覺得好用,就把弘音軟體退掉。伊每一、二月去灌新歌,內容是公司給的歌單,伊不知道每次灌錄歌曲的內容等語(分見偵續一字39號卷第256 頁以下、328 頁以下)。而證人陳銘忠基於瑞影公司區域承包經銷商之身分,而委由葉錡村與林惠美經營之海味鮮餐廳簽定「弘音精選MIDI」歌曲之使用承租確認書等情,亦據證人葉錡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256 頁以下),且海味鮮餐廳確向葉錡村、陳銘忠租用瑞影公司發行之「弘音精選MIDI」歌曲之撥放檔案,嗣於98年3 月6 日,由徐世斌代海味鮮餐廳簽署退租確認書,再經葉錡村於98年3 月9 日,在退租確認書蓋印,此有97、98年度承租確認書及「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退租確認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分見偵3710號卷第75頁、偵14513 號卷第164 頁、偵3710號卷第25、76頁)。據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海味鮮餐廳係先向陳銘忠承租電腦伴唱機及播放歌曲用之「弘音精選MIDI」軟體使用權,嗣改向被告經營之振揚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使用,而於98年3 月間,由徐世斌代海味鮮餐廳簽立退租確認書等情,應堪認定。(二)證人陳銘忠於偵查中即提出其自瑞影公司所收受之系爭歌曲「弘音精選MIDI」播放歌曲之軟體磁片,此有磁片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3710號卷第51頁)。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偵查中即證稱:陳銘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播放歌曲之軟體磁片,形式上看起來是弘音公司之MIDI無誤(見偵3710號卷第49頁)。證人即弘音公司人員劉坤哲於偵查中證稱:弘音公司是向豪記公司購買歌曲的版權來發行,陳銘忠與葉錡村是堂兄弟,他們2 人是同一個工作室,弘音公司與其有經銷合約。陳銘忠於偵查中提出的MIDI是弘音公司發行的,陳銘忠於98年3 月9 日向我們公司申請退租,在退租後有簽1 份退租確認書,裡面有記載如果退租後,還要使用這些歌曲即「A 約商品」,還要另行再簽確認書,如果陳銘忠是於98年3 月9 日前去海味鮮餐廳將歌曲輸入伴唱機的,就沒有爭議,如果是98年3 月9 日後,就是違法。我們公司是跟葉錡村簽約,我們只認葉錡村的簽名蓋章,我們看退租資料是陳銘忠自己簽的,所以算沒有退租完成。我們去查店家也有使用。這樣算沒完成退租。倘承租人退租,原來伴唱機內輸入的歌曲不可以續用,經銷商有刪歌磁片可以將歌曲刪除。公司業務會去查訪店家並告知經銷商,由經銷商執行歌曲刪除事宜,事實上有無刪除,我們公司沒有實際去看等語(分見偵3710號卷第61頁以下、偵續一字39號卷第256 頁以下)。而就徐世斌於98年3 月間代海味鮮餐廳簽立退租確認書後,海味鮮餐廳原承租使用之歌曲有無經刪除乙情,證人陳銘忠則於偵查中證稱:海味鮮餐廳表示要退租後,伊未去海味鮮餐廳將歌曲刪除,公司也沒有通知退租後,一定要刪歌等語(見偵3710號卷第63頁)。則依告訴代理人張永和、證人劉坤哲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證人陳銘忠於偵查中提出系爭歌曲之檔案磁片確係瑞影公司發行,而由陳銘忠、葉錡村基於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身分,取得該軟體磁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8年2 月間某日,自陳銘忠取得系爭歌曲之檔案磁片,並輸入伴唱機內。惟證人陳銘忠於偵查中未曾證稱曾交付系爭歌曲之檔案磁片予被告,證人陳銘忠復於其另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中陳稱:「98年我寄給涂煌輝的資料就是7 月以後的歌曲資料,因為他只有幫我支付98年7 月以後的票,98年7 月以前的歌曲磁片我都沒有給涂煌輝。」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將系爭歌曲檔案磁片,輸入海味鮮餐廳內之伴唱機。而公訴人提出之98年3 月9 日海味鮮餐廳退租確認書,雖載有「立書人在此共同確認,承租商品已經全數刪除」等字句(見偵3710號卷第76頁),惟伴唱機內原已輸入歌曲檔案,應由經銷商以刪歌磁片將歌曲刪除等情,已據證人劉坤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縱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煌輝係於98年2 月間某日,將系爭歌曲輸入海味鮮餐廳內之伴唱機,則因海味鮮餐廳既於98年3 月9 日前,確有租用瑞影公司發行之「弘音精選 MIDI」歌曲撥放檔案之事實,自無何等違法重製而出租之行為。至海味鮮餐廳於98年3 月間表達退租之意後,則應由經銷商陳銘忠、葉錡村等人負責以刪歌磁片將歌曲刪除事宜,而與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無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瑞影公司、陳銘忠、葉錡村、徐世斌28日簽訂之「97年確認書」、弘音公司於98年4 月21日所寄發予被告振揚公司之存證信函,縱可證明陳銘忠不得自行將系爭歌曲授權他人使用、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知悉非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經銷商,不得將系爭歌曲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惟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將系爭歌曲輸入海味鮮餐廳內之伴唱機,依前述證人劉坤哲、陳銘忠之證詞,復不能排除係徐世斌代海味鮮餐廳表達退租之意後,經銷商陳銘忠、葉錡村未實際於海味鮮餐廳內之伴唱機將系爭歌曲刪除,即難以嗣後在海味鮮餐廳伴唱機內查獲系爭歌曲之播放檔案,而遽認係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擅自重製而出租予林惠美使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犯罪,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