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吉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82、9932、9933、11054 、11331 、12114 、1211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呂忠吉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巷0 弄00號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舉辦各種派對活動等服務,係從事舉辦派對活動業務之人,亦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呂忠吉負責策劃以瑞博公司名義,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16時30分起至21時止,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樂園公司)之園區內( 下稱八仙樂園) ,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 下稱彩色派對) ,票價從單人票新臺幣( 下同)900、1,000 、1,100 元、四人套票從3,400 、3,600 、4,000 元不等,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 即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 、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為彩色派對的主辦人,亦係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等,嗣於104 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樂園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向八仙樂園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區域,並在「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派對主要場地,租用時間為104 年6 月24至28日,租金90萬元。呂忠吉並將派對活動所需舞臺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 不起訴處分再議中) 統包,邱柏銘又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廖俊明( 不起訴處分再議中) 。派對活動所需使用之色粉,則係呂忠吉向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旺公司) 所購,重量4 公噸、價格46萬元,並全數運至派對活動現場供使用。派對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 玩法) 、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 二、呂忠吉身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有償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之人( 即志工,以下統稱參與民眾) ,復為彩色派對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彩色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10條之規定,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服務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104 年6 月27日舉辦之彩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因而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保證義務,且採取下述行為:①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②採取隔離色粉( 可燃物) 與電腦燈( 熱源) 之適切措施;③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即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詎其因確信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於當日晚上7 時許,呂忠吉逕自離開舞台,致疏未注意採取上開事項,復未告知友人沈浩然( 不起訴處分再議中) 不要再噴射色粉。沈浩然即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未告知呂忠吉,於呂忠吉不知情的情形下,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 不起訴處分再議中) 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20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造成如附表一之2 所示被害人死亡,並造成如附表二之2 及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重傷、附表三之2 及附表五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傷害。 三、案經附表一之1 、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之1 、附表五之1 所示之告訴人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忠吉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忠吉坦承有業務過失犯行而為認罪之答辯,並稱:伊的過失是事先沒有告知危險性,沒有做教育訓練,舞台部分沒有做好控場,造成沈浩然於伊離開舞台後,還私自抱色粉上舞台,並請沒有經驗的盧建佑上舞台噴射色粉;伊有過失,沈浩然也有過失,若沈浩然沒有叫盧建佑噴射色粉,本案塵爆意外就不會發生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舉辦派對活動業務之人,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係本案彩色派對的主辦人,活動現場的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之管控,在舞台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係被告管控決定;被告嗣以瑞博公司名義向八仙樂園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租用八仙樂園內「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區域,並在「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台;被告復將硬體設備交予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又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廖俊明;被告又將活動現場之主持、音樂播放等則交由智嘉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嘉公司) 承包等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供稱:本案彩色派對活動是由瑞博公司策劃主辦,我是瑞博公司媒體總監;瑞博公司以90萬元之價格向八仙樂園公司承租場地舉辦本案彩色派對,時間為104 年6 月24日0 時開始至104 年6 月28日24時止,24至26日3 天是場地整理,27日才正式賣票進場,28日撤場;瑞博公司負責公關、企劃、宣傳;硬體部份全部給邱柏銘所承包等語(卷1 第13至14頁)。嗣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供稱:瑞博公司負責人是周宏瑋,但實際出資人是我,員工也是由我來負責教育訓練;我自己有一家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 ,我自己是負責人,瑞博公司去跟八仙樂園公司接洽的人是我,因為去年我就以玩色公司跟八仙樂園公司合作過;活動的其他協力廠商,瑞博公司跟玩色公司是最前面的企劃宣傳端,硬體部分我是交給邱柏銘來承包,包括場地架設音響、燈光、特效等等語(卷18第4 至5 頁)。復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是我負責策劃主辦,是我出面向八仙樂園公司人員接洽訂約承租本案場地使用區域,包括「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作為活動場地;派對企劃、行銷、硬體發包、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是由我決定負責;本案彩色派對硬體設備部份我全部發包給邱柏銘,邱柏銘負責硬體工作的部份;我是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整個舞台主控、場控是我負責,當日現場活動流程,何時為色粉趴、螢光趴、泡沫趴等流程規劃是我決定,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到舞池的玩法,原本就在我規劃的玩法裡,也是我決定放入派對流程,噴色粉的時間也是我決定等語( 卷62第311 至312 頁、第319 頁背面、第321 頁背面、第322 頁背面) 。 ⒉證人周宏瑋於104 年7 月8 日警詢陳稱:瑞博公司我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本案彩色派對是瑞博公司所承包,活動都是由被告策劃主辦等語(卷22第4 頁背面) 。嗣於104 年8 月6 日偵訊陳稱:我是瑞博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我跟被告的合約書裡有約定公司事務都由他處理,而且我沒有薪水,也沒有分紅,也沒有出資額等語(卷22第29至30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證被告為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彩色派對之主辦人。 ⒊證人鐘婉玲即八仙樂園公司專員於104 年7 月1 日警詢陳稱:本案被告所舉辦之彩色派對業務,是被告自行與我們公司聯絡,我是聯絡窗口與他接洽等語(卷18第120 頁)。證人林玉芬即八仙樂園公司行銷業務部總監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陳稱:瑞博公司於104 年6 月17日與八仙樂園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出租場地為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後方6 、7 、8 號遊樂區塊,舉辦彩色派對,租賃場地的使用時間為104 年6 月27日16時30分至104 年6 月27日23時止等語(卷1 第60頁)。均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證係被告代表瑞博公司與八仙樂園公司簽訂場地租賃契約之事實。 ⒋證人邱柏銘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陳稱:本案彩色派對主辦單位為瑞博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於彩色派對活動前2 個月將硬體設備發包給我,金額為60萬元,我是現場硬體設備的總包,在現場負責硬體設備協調的工作;我還有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發包給星船公司的楊勝凱,將燈光及音響發包給玩樂生活的莊博元,楊勝凱後來又將特效部分發包給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的廖俊明;現場活動掌握色粉噴發時間點為被告等語(卷1 第19至20頁背面)。嗣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陳稱:本案派對是瑞博公司直接找我接洽,我承攬該活動硬體,是硬體的統包,舞台、燈光、音響、特效、帳棚桌椅都是我負責,我與瑞博公司沒有契約,也沒有估價單,是用口頭承攬,價格為60萬元;我有將舞台跟特效部分轉包給星船公司,星船再將特效部分轉包給千祥舞台廖俊明;活動是瑞博公司主導,我只是承攬硬體設施,安全設施也是瑞博公司主導等語(卷18第18至19頁)。復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硬體部分是由我個人承包,是被告和我接洽;我承包本案活動之硬體部分後,又將舞台架設、特效部分轉包給楊勝凱,燈光、音響部分,再轉包給玩樂生活之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給廖俊明;被告是當天現場活動總指揮和總負責人,當天現場活動進行流程,例如何時要噴灑色粉、何時噴油漆、何時噴泡沫等,是由呂忠吉決定,再告訴我們如何配合;把色粉搬到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將色粉堆往舞池方向噴射,這種噴射色粉的方式是呂忠吉決定的等語( 卷62第30至31頁背面) 。證人廖俊明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陳稱:彩色派對主辦是瑞博公司,硬體統包是邱柏銘,邱柏銘轉包部分給星船負責發包,星船再來找我等語(卷18第29頁)。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千祥舞台有限公司在本案負責承包特效部分,和我接洽的是邱柏銘,案發當時我在現場,我的部分是對邱柏銘負責,我只有和邱柏銘對話等語( 卷62第38頁背面) 。證人莊博元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陳稱:我是玩樂生活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邱柏銘來找我說是一個彩色派對活動,要我來負責燈光、音響、器材的部分等語(卷18第201 頁) 。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和邱柏銘承包燈光及音響的部分,現場軟、硬體的總場控和總指揮應該是被告呂忠吉,但我的對話窗口是邱柏銘等語( 卷62第42、44頁) 。證人沈浩然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陳稱:本次活動負責人是被告等語(卷18第49頁)。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噴色粉之方式是被告所決定,因依照之前辦過的幾場玩法都差不多等語( 卷62第56頁) 。證人盧建佑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派對的主辦人是被告等語( 卷62第53頁背面) 。諸此均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證被告將硬體設備交予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再轉包,被告為本案彩色派對的主辦人,活動現場的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之管控,色粉之使用噴射亦由被告管控決定之事實。 ⒌證人李龍真( 活動現場舞台DJ) 、夏士峰( 活動現場舞台主持人) 、鄭凱仁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均陳稱:本案彩色派對有與智嘉公司接洽承包派對活動現場之主持、音樂播放之工作等語( 卷1 第42至43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 。⒍此外,復有瑞博公司設立登記表乙份( 卷62第342 至345 頁) 、八仙樂園公司與瑞博公司於104 年6 月17日簽訂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乙份(卷1 第71至73頁)及派對活動現場照片( 卷16第144 頁) 在卷可憑。 ㈡本案塵爆造成之傷亡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 號判例參照)。次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457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人之顏面、頸部均裸露於外,無法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 ⒉燒傷的深度、面積及程度 ⑴燒傷的深度,係依皮膚損傷的深淺作為區分,可分為一度、二度( 又分淺二度、深二度) 、三度燒傷。一度燒傷,僅傷及表皮淺層,有皮膚發紅、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3 至5 天即可癒合,無疤痕。淺二度燒傷即淺真皮燒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層( 約三分之一以上) ;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內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無疤痕。深二度燒傷即深真皮燒傷,傷及表皮層、真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之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傷即全層燒傷,傷及全層皮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此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意見表乙份( 卷61第270 至271 頁) 、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頁列印資料乙份( 卷61第328 頁) 、「只會越來越好--真實記錄21位燒燙傷者之復健歷程」乙書中「認識燒燙傷單元」影本乙份( 卷61第310 頁背面至311 頁) 在卷可參。 ⑵燒傷的面積,其大小是以燒傷面積所佔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來表示,通常採用「九則計算法」作為燒傷面積的計算方法。所謂「九則計算法」是將身體表面積估為一百等分,再劃分身體各部位所佔相對面積劃分為數個9%( 陰部為1%) ,依此估量,便可計算出面積。成人大面積燒傷是指燒傷面積大於30% 體表面積,會有全身性反應,並有致死風險;小面積燒傷是小於20% 體表面積,只有局部反應。此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意見表乙份( 卷61第270 至271 頁) 、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頁列印資料乙份( 卷61第329 頁) 在卷可憑。 ⑶美國燒傷學會(American Burn Association) 依前揭燒傷的深度、面積作為判斷燒傷程度嚴重性的依據,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以成人而言,輕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小於15% ,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小於2%,醫療處置方式至一般醫院門診換藥治療即可。中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5% 至小於25% ,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至小於10% ,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治療小組之一般醫院住院治療。重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 以上,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0% 以上,或臉、頸、手、腳、會陰部二度以上之燒傷連帶外傷( 骨折、頭部外傷等) 、燒傷含既存疾病( 糖尿病、癲癇等) ,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此有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頁列印資料乙份( 卷61第330 頁) 、「只會越來越好--真實記錄21位燒燙傷者之復健歷程」乙書中「認識燒燙傷單元」影本乙份( 卷61第312 頁) 附卷可稽。 ⒊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認定 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其中規定「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㈠體表面積之大於20% 之燒傷;㈡顏面燒燙傷,⒈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⒉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證明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換卡需提出最近一個月醫師治療評估資料,包括繼續治療計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3 月25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各項疾病檢附資料項目參考表」各乙份( 卷61第324 至327 頁) 、衛生福利部105 年1 月15日部授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研議說明」1 份( 卷61第229 至230 頁) 附卷可稽。可見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 以上,或是顏面燒燙傷且造成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或是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伴有身體部位損害,即認屬於重大傷病。惟此重大傷病有效期限只有一年,期滿換卡需再行提出醫師的治療評估,足見燒燙傷面積達20% 以上者,亦有因復健、手術等治療方式而於一年內回復之可能,並非永遠不能回復,僅係回復所需之時間及可能回復之程度難以確定。 ⒋本案判斷重傷之標準 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因此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或不能治療者,即應認屬於該款規定所稱之重傷。經考量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認定,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 以上者,雖被認定為重大傷病,惟有效期限只有一年,顯見燒燙傷部位仍有因復健、手術等治療方式而於一年內回復之可能,只是回復所需之時間及可能回復之程度難以確定,因而尚無法據此認定燒燙傷面積達20% 時即屬「難於治療」。惟參酌上揭燒傷之程度屬於重度燒傷者,亦即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 以上,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0% 以上,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乃因二度燒傷面積範圍較大,易造成傷口感染引發併發症,且植皮面積、留下明顯疤痕面積更多,對身體健康的影響更大,三度燒燙傷部位不僅須依賴植皮治療,皮膚無法自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再者,重度燒傷者其燒傷部位之疤痕增生、孿縮,雖藉由長時期之手術、復健得以部分改善,但難以痊癒而恢復正常,疤痕若在肩、肘、腕、膝、踝、手指、足指等關節部位,更使得關節活動受限難以回復正常,影響手部舉、拿、提、拉、轉等功能及腿部蹲、坐、站立、行走等功能。又皮膚具有排汗之新陳代謝功能,重度燒傷者之燒傷部位面積較大,已嚴重影響皮膚之排汗功能。且重度燒傷之被害人需持續接受清創、換藥、植皮、疤痕修整等手術,並需長期復健及穿壓力衣,治療及復健所需時間漫長,燒傷部位又有痛癢難耐之情形,諸此已對被害人身心負荷及日常作息產生重大影響。綜合上開各項,實已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據此,本院認定本案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標準如下,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即足以認定已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⑴二度及三度燒傷總計占全身體表面積25% 以上( 含本數) ,或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10% 以上;或是三度燒傷之面積依比例換算成二度所占面積( 三度面積乘以2.5),與二度合計為25% 以上。本判決附表二之2 、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除附表四之2 編號94、105 、125 、132 、133 、134 、156 、240 所示被害人以外,其餘皆符合此項標準。 ⑵燒傷部位在顏、頸部位者,若產生明顯疤痕( 疤痕增生孿縮) ,該疤痕藉由手術等治療方式亦難以回復原貌,變更容顏,影響外觀者。本判決附表二之2 、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若有顏頸產生明顯疤痕,影響容貌外觀者,其燒傷之深度、面積因皆已達二度及三度燒傷總計占全身體表面積25% 以上,而同時符合前項與本項之標準。本案並無單因此項而認定屬於重傷之被害人。 ⑶二度燒傷面積占全身體表面積20% 以上、未達25% 者,將進一步參酌燒傷部位所在位置、對身體活動功能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影響、被害人恢復狀況等等綜合判斷。本判決附表四之2 編號94、105 、125 、132 、133 、134 、156 、240 所示被害人即是,本院認定渠等屬於重傷之理由詳如各該編號所示。 ⒌本案塵爆造成附表一之2 所示被害人死亡( 附表一之1 為被害人家屬告訴部分) ,並造成附表二之2 及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詳如各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重傷( 附表二之1 、四之1 為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告訴部分) ,及造成附表三之2 及附表五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普通傷害( 附表三之1 、五之1 為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告訴部分) 。並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王韋博(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玟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起訴書認係受有重傷;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吳玟儀(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6),起訴書認係受有普通傷害。惟被害人王韋博於起訴後,因大面積燒灼傷,已於104 年10月28日,因休克死亡。被害人吳玟錡於起訴後,亦因大面積燒傷,已於104 年11月29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被害人吳玟儀於起訴後,因大面積燒傷引起猛爆性肝衰竭,已於104 年11月3 日,因代謝性衰竭死亡。 ⑵附表二之2 編號42所示被害人張O瑄(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右下肢因四度燒傷而截肢,附表二之2 編號54所示被害人黃博煒,雙下肢及右上肢均截肢,均足認完全而且永遠喪失1 肢以上之機能,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附表二之2 其餘各編號及附表四之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應認該當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 ⑶附表三之2 所示被害人,雖起訴書附表二認定屬於重傷,惟查各該被害人燒傷面積占全身體表面積20% 以下( 含本數) ,且所受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口已癒合,不影響肢體活動,尚難認定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核非屬重傷。⑷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雖起訴書附表三認定屬於普通傷害,惟查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符合前揭本院認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標準,足認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重傷,本院認定渠等屬於重傷之理由詳如各該編號所示。 ⑸附表三之2 編號1 、附表五之2 編號32、36、41、106 、109 、118 所示被害人,渠等顏頸部位雖受有燒傷,惟查,附表三之2 編號1 所示被害人黎峻傑部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臉部留有疤痕;附表五之2 編號32所示被害人徐煥傑部分,頸部燒傷僅皮膚發紅,未留有疤痕;附表五之2 編號36所示被害人萬O妤(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部分,頭頸部雖有燒傷,但五官顏面無明顯疤痕;附表五之2 編號41所示被害人黃哲繹部分,雖受有臉部頸部燒傷,惟僅係一度燒傷,未留有疤痕;附表五之2 編號106 所示被害人袁培智、編號109 所示被害人黃姿蓉部分,兩人頭頸部雖有燒傷,惟五官顏面均無明顯疤痕;附表五之2 編號118 所示被害人林玉婷部分,右臉一度燒傷,未留有疤痕。是以,上開被害人顏頸部雖有燒傷,但均未留有疤痕,對於渠等之容貌外觀未有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尚難認定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非屬重傷。 ㈢本案塵爆發生之原因 ⒈本案塵爆發生前,派對活動現場已使用約3 公噸的色粉,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達10公分之色粉,色粉濃度達到可燃性濃度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供稱:我現場噴灑之玉米粉是我所提供,是我向彰化臺旺食品公司所購買的,購買金額為46萬多元等語( 卷1 第14頁至背面) 。嗣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供稱:色粉是我負責購置,除了客人手上的3 包色粉,由他們自己隨機拋撒,如果3 包不夠也可以現場臨時購置,一包39元,三包100 元,7 包200 元,在人群裡我們有安排隨機噴撒色粉的機槍手,最後還有20公斤裝的色粉,我們是以壓縮二氧化碳鋼瓶來噴射色粉等語(卷18第5 至6 頁)。又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供稱:依照跟臺旺公司的買賣合約,我買了4 公噸色粉,4 公噸也都有進到八仙樂園等語( 卷19第6 頁) 。復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彩色派對使用色粉,是我找臺旺公司製作,現場色粉是瑞博公司提供,我與臺旺公司買了4 公噸色粉,運到現場的色粉也是4 公噸,我預計使用2.5 至3 公噸色粉;在舞台上堆色粉,使用20公斤裝的部分,800 公斤是原本預計在舞台上噴的,2,200 公斤是發給購票民眾的3 小包;我預計留下1 公噸多左右等語( 卷62第317 頁背面至319 頁) 明確。案發後,警方清理舞池內色粉塑膠袋數量約1 萬2,500 袋以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卷17第26、27頁照片編號90至91) 。足證被告向臺旺公司購買4 公噸色粉,4 公噸色粉皆有運至活動現場,色粉之使用包括供民眾拋撒之色粉包、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之色粉,塵爆發生前約已使用3 公噸之色粉。 ⑵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越靠近舞台的地方,舞池與民眾最容易互動,色粉越容易堆積,是色粉堆積最厚的,每個場地都是如此,台中場大概堆積10公分;在舞台前方與舞池之間,有堆積10公分的色粉,應該也是很容易達可燃性濃度,與空間密閉或開放無關等語( 卷62第315 頁至背面) 。亦證案發當時,現場已使用高達3 公噸色粉,與舞池區場地已堆積厚達10公分色粉,現場色粉濃度很高之事實。 ⒉沈浩然於被告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未告知被告,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20公斤之色粉堆,計噴射3 次,嗣方找盧建佑上舞台同時噴射色粉( 詳下述) ,致使案發當時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沈浩然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供稱:氣爆發生時,我在做噴粉動作;塵爆發生前,我噴過大約4 次色粉等語(卷18第46至47頁) 。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總共在舞台上噴大約5 次左右,第一次是和被告噴,第二、三、四次是我自己噴,最後一次和盧建佑一起噴;我自己噴二、三、四次時,我沒有問被告等語( 卷62第57頁背面、第61頁) 。足證塵爆發生時,本案彩色派對活動已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5 次,第一次是被告與沈浩然在舞台兩側同時噴射,第二、三、四次是沈浩然單獨噴射,第五次是沈浩然與盧建佑在舞台兩側同時噴射。進而可證沈浩然於案發前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多次,致使案發當時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之事實。 ⑵證人莊博元於104 年6 月27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整個活動現場(含舞台)空氣中佈滿粉塵,舞台前左右兩側各有1 座粉山(高度約20公分,寬度約60公分),多到我沒辦法估計等語(卷16第47頁) 。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有嚇到我,粉塵量真的有點多,所以當天才臨時想到要用塑膠袋套住音箱;之前覺得色粉會在底下,所以沒想到需要防塵,但後來沒有想到舞台上面色粉會這麼多等語明確( 卷62第45頁背面) 。復據證人盧建佑於104 年7 月1 日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即陳稱:我當時在噴射色粉時,前方舞台都是粉末飄散,我的前方只有1 箱倒出來的色粉,色粉下方就是舞池跟民眾等語屬實(卷16第65頁至背面) 。諸此亦證案發當時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確已佈滿粉塵雲之事實。 ⑶依據現場影像檔( 詳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現場影像檔) 畫面所示,亦足證色粉引燃發生塵爆前,舞池內部充滿粉塵雲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表乙份(卷15第61至64頁背面)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多張(卷15第65至77頁截圖照片編號1 至52,第86至97頁截圖照片編號85至130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 卷17第47至64頁截圖照片編號132 至166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卷16第101 、121 至124 頁截圖照片編號4-1 至15,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 在卷可參。 ⑷沈浩然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稱:伊在舞台上噴二、三、四次色粉時,被告應該在現場,應該有看到伊噴色粉云云( 卷62第61頁) 。惟被告主張,派對開始至被告於7 點多離開舞台時止,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就只有6 點多時,他與沈浩然同時噴射的那次,嗣第二、三、四次沈浩然單獨在舞台上噴射,已係被告離開舞台之後,被告並不知情。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舞台流程已經走到最後,我離開舞台後,色粉已經收好,沈浩然是我的朋友在現場觀看活動,在沒有告知我的狀況下,跑上舞台等語( 卷60第127 頁背面) ;復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彩色派對第一次在舞台上噴射色粉堆時,大約是晚上6 點多,我和沈浩然各在舞台一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之後至7 點多我離開舞台時止這一小時當中,都沒有再噴過,沈浩然也沒有再噴,我無法預期到我離開舞台後,沈浩然會跑上舞台,並找人將色粉抱上來,在舞台上玩色粉等語( 卷62第320 至322 頁、第324 頁背面至325 頁背面) 。經查,證人盧建佑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陳稱:後來會跑去噴粉,是沈浩然臨時叫我上去的,整個活動我只噴過這一次;現場成堆的色粉,我不確定總共噴過幾次,但前面都是沈浩然一人在噴等語(卷19第30頁);復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沈浩然在塵爆前有噴過兩次,只有他一個人在舞台上噴,但具體時間我不知道等語屬實( 卷62第49頁至背面) 。沈浩然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想做另外一個效果,就是由兩人一起噴的效果,我就找盧建佑上台幫忙,我問他要不要上去幫忙噴色粉,他說好就上舞台了;在找盧建佑噴色粉之前,我自己就有噴過一、兩次,我自己噴這一、兩次色粉時,我沒有問被告可否噴色粉等語明確( 卷62第57頁背面) 。據上盧建佑及沈浩然之證述可知,沈浩然找盧建佑上台一起噴射色粉前,沈浩然獨自在舞台噴射色粉,後來沈浩然想做左右同時噴射之效果,才會臨時叫盧建佑上舞台噴射,進而足證第二、三、四次沈浩然獨自噴射色粉堆之時間,係緊接在盧建佑上台噴射色粉前不久,當時被告已離開舞台,沈浩然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情。 ⒊沈浩然於被告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未告知被告,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與其一同噴射色粉;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 即舞台西南側) 、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 即舞台西北側) ,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盧建佑蹲著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向置放在舞台前緣之色粉堆噴射氣體,使紫色色粉噴向舞池區觀眾,約於20時31分許盧建佑第1 次噴射因噴射後座力傾倒,起身作第2 次噴射後,盧建佑前方噴射點紫色色粉堆位置附近即瞬間引燃起火燃燒,有一道紅色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致粉塵爆燃在舞池區擴散延燒之事實,有下述證人證述、現場照片及現場影像截圖畫面足資證明: ⑴證人沈浩然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是我找盧建佑上台幫忙的,當時被告不知道去那裡,這次噴灑色粉是我決定等語( 卷19第39頁);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卷15第20頁照片所示,蹲在紫色色粉堆前的人應該就是盧建佑,我當天的衣著是藍綠色背心、短褲,有背一個側背包;當時我想做另外一個效果,就是由兩人一起噴的效果,我就找盧建佑上台幫忙,我問他要不要上去幫忙噴色粉,他說好就上舞台了;找盧建佑上台噴色粉是我自己決定的,此部分被告不知情,當時我找不到被告,所以才找盧建佑;我找盧建佑幫忙,有教盧建佑要如何操作鋼瓶;照片所示色粉堆是我找其他工讀生搬上舞台的,紫色色粉堆放在電腦燈和音箱中間,色粉堆放位置是我決定的,這個位置可以直接往下噴,直接噴向舞池,沒有其他音箱或是電腦燈擋住;盧建佑上台後,我和他講我先噴,我噴的時候盧建佑就開始噴,第一次我壓下去後盧建佑也壓,當時盧建佑應該是一噴就向後傾,他起來後我們再同時噴第二次出去等語屬實( 卷62第57頁至58頁背面、第60頁至背面) 。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離開舞台後,色粉已經收好,沈浩然是我的朋友在現場觀看活動,在沒有告知我的狀況下,跑上舞台,又在沒有告知我的情形下,找完全沒有經驗的盧建佑;我離開舞台後,盧建佑被沈浩然叫上舞台噴灑色粉部分,我都不知情等語( 卷60第127 頁背面、第129 頁) 相符。足證沈浩然未告知被告,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叫盧建佑上舞台與其一同噴色粉,盧建佑噴射之紫色色粉堆放在電腦燈與音箱中間,盧建佑第一次操作鋼瓶並有向後跌倒之事實。⑵證人盧建佑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陳稱:當日發生火災時,沈浩然叫我上去舞台噴二氧化碳( 鋼瓶) ,當時我在舞台上面向觀眾右側,把色粉從舞台使用二氧化碳噴向觀眾,製造效果,與我一同在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的有沈浩然,引燃火苗時舞台前方燈具應該有使用;這是我第一次操作氣瓶,本活動我僅噴灑一次等語(卷1 第28頁);嗣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證稱:氣爆發生時,我在舞台上面向觀眾右側,我操作前面的鋼瓶,讓它噴出氣體,去噴舞台上面放好的色粉,這是我第一次噴,因為後座力很大,我就往後倒,當我起來噴第二次時,就發生氣爆了等語(卷18第39頁) ;又於104 年7 月1 日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舞台上面向觀眾右側,在用二氧化碳鋼瓶噴色粉,我第一次噴時朝色粉左右噴,因後座力關係有往後傾倒,我自己起身再作第二次噴射動作朝色粉左右噴,噴沒多久後左手皮膚就覺得溫溫熱熱的,然後我就趕快停下來不噴了,當時火勢在我前方舞池附近,才知道火災發生;叫我上去的人是左側噴粉人員沈浩然,沈浩然叫我上去噴舞台上方的色粉堆,我不清楚噴粉用意,因為當天是第一次噴粉等語( 卷16第65至66頁) ;復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卷15第20頁照片是當天案發前8 時31分的現場畫面,有紫色的色粉堆,照片上蹲著的人應該就是我,照片右側之人應該是沈浩然;當時我在後台,沈浩然看到我,他需要兩人一起噴,原本是他自己噴,他需要另外一個人,他就抓我上去,叫我上台幫忙,他說幫忙噴一下另外一邊,被告當時不在現場;我上舞台時,舞台上紫色色粉堆已經堆好,我不知道誰堆的;我有和沈浩然提到我沒有用過二氧化碳鋼瓶,沈浩然也簡單教我鋼瓶如何使用、如何壓、噴向何方,沈浩然當時說按下去把粉噴出去就好;當時我在舞台上面剛拿到有試噴、試壓看看,但沒有對色粉噴,當時我輕輕按下去有感覺到後座力,就很像一般噴東西這樣;沈浩然跟我說他噴的時候,我就跟著一起噴,鋼瓶要往色粉底部吹,往舞池方向噴,之後他噴我就跟著噴,因為他說這後座力很大,但我第一次按下去的時候,沒想到後座力真的這麼大,當時我姿勢是半蹲,重心有點不穩,因後座力有稍微向後跌了一下,我又爬起來噴完,因沈浩然說要把二氧化碳鋼瓶噴完,可是我按了一秒我就覺得怪怪的,覺得我左手溫溫的、發熱,不太像氣體的溫度,我是先感覺到身體發熱,之後我就放手了,沒有繼續噴,之後過沒多久事情就發生了;我在舞台噴色粉這件事,並不是原本既定的規劃,我是臨時被沈浩然拉上台的等語明確( 卷62第49頁背面至52頁背面) 。足證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之經驗,係臨時被沈浩然叫上舞台噴射色粉,盧建佑第一次噴射色粉時有往後跌倒,嗣第二次噴射色粉堆,朝色粉堆左右噴,隨即感覺左手溫熱,其前方已見火光之事實。 ⑶證人莊博元於104 年6 月27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案發當時,在面對舞台左側的工作台上,看到舞台上有2 名人員拿著高壓氣體鋼瓶對著舞台噴,把舞台上的色粉噴向舞台下方的群眾,突然間現場色粉就起火燃燒,看起來像是從舞台前方的鐵架附近開始起燃等語(卷16第46頁背面) ;嗣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陳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我看見舞台上有人在使用高壓鋼瓶噴出高壓氣體來吹色粉吹向觀眾,然後看見氣體在觀眾中爆炸開來,延燒範圍很廣,許多民眾及器材都被燒到等語等語(卷1 第57頁) ;又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證稱:麈爆當時,我看到從撒粉的位置往觀眾的位置,先是有一個亮點,撒粉後就變成一條火蛇,而且那個亮點位置應該是在粉堆附近等語(卷18第202 至203 頁) ;復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塵爆發生前,我有看到沈浩然在舞台上噴灑色粉,當時沈浩然在面對舞台的右手邊,左邊是一位工讀生盧建佑;我看到時已經是堆放兩堆色粉了,我沒有看到何人將色粉堆放在舞台上;噴射色粉的時候,我看到有一個小火光在紫色色粉堆附近,閃一下下然後迅速被吹出來,往舞池方向吹,然後燃燒,當時那位工讀生盧建佑,有在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在噴灑色粉等語( 卷62第47頁) 屬實在卷。證人陳偉( 噴灑泡沫之工作人員) 於104 年7 月2 日警詢證稱:我有目睹當時發生現場,我看到火源是在面對舞台左側放置喇叭、電腦七彩旋轉燈處噴出火花,後來就看到一片火海,我當時在原地拉水線趕緊噴灑,我就開始協助救災;我並不知道為何會發生塵爆,舞台上有看到兩個人在操作( 噴色粉) 等語(卷18第150 頁至背面);嗣於104 年7 月2 日偵訊證稱:案發當時,原本我是低頭在調泡沫,突然有一股熱氣過來,還有燒焦味,我抬頭時還沒有看到火,但隔了1 秒鐘左右,就瞬間火勢引燃,只知道大約在面對舞台的左手側,舞台上相對位置有音箱,還有一個旋轉電腦燈;在發生火勢時,好像是有人剛撒完粉,瞬間引燃火勢等語(卷18第162 頁)屬實在卷。據上證述可知盧建佑第一次噴射色粉跌倒後,於第二次噴射紫色色粉堆時,隨即在噴射點之色粉堆、電腦燈附近出現火光,嗣紅色火光向上飄出之事實。 ⑷證人陳冠霖( 當日19時前為志工,嗣為遊客) 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後台,我看到小火時是盧建佑第一次噴發跌倒後,後來盧建佑站起再噴第二次時才整個引燃等語(卷19第32頁) 。證人鄭德發( 參與派對之觀眾) 於104 年7 月5 日警詢陳稱:案發當時,我站在面對舞台的左側,我看到一位工作人員( 盧建佑) 拿一個鋼瓶作勢往下噴,但沒有噴出粉,我有看到他轉動開關再噴一次,這個時候粉就噴出來了,接著就看到火就噴出來了,我就轉身跑出場地等語(卷19第74頁)。證人李明光( 參與派對之民眾) 於104 年7 月5 日警詢陳稱:火災發生時,看到舞台左側的工作人員( 盧建佑) 在噴色粉,再來就看到一團火光,起火點是面對舞台左側等語(卷19第77頁)。證人駱啟昇( 參與派對之民眾) 於104 年7 月4 日警詢陳稱:當時我看到舞台兩邊的最前端,各有一名工作人員,他們先倒一大袋的玉米粉在舞台上然後各拿一瓶鋼瓶,舞台左邊的工作人員( 盧建佑) ,好像不太會使用鋼瓶,一開始要噴的時候,還因為後座力往後倒坐在舞台上,後來站起來繼續噴,一噴,色粉往舞池飛來,飛到一半就爆了,起火點就在舞台左側這邊,色粉飛在半空時就爆了等語(卷19第70頁)。證人李龍真、夏士峰、鄭凱仁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陳稱:我有目睹當時發生現場,我看到工作人員在噴射氣體,色粉被噴射到舞台前方時,就發生燃燒等語(卷1 第43至44頁、第33頁、第36至37頁)。諸此足證,火光出現塵爆發生係在盧建佑第二次噴射色粉後隨即發生之事實。 ⑸塵爆發生前之8 時31分許,盧建佑在舞台西北側持二氧化碳鋼瓶蹲在紫色色粉堆前,準備噴射置放在電腦燈2 號旁邊之紫色色粉堆之事實,復有現場照片數張( 卷15第20頁照片編號18、第21至22頁背面照片編號21至27,卷16第159 頁上方照片,卷17第10頁照片編號57) 及現場模擬照片2 張( 卷17第10至11頁照片編號58至59、第45至46頁照片編號127 至 130)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 ⑹依據現場影像檔( 詳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現場影像檔) 畫面所示,足證沈浩然、盧建佑在舞台兩側,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盧建佑蹲著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向置放在舞台前緣之色粉堆噴射氣體,向紫色色粉噴射後,噴射點所在之紫色色粉堆靠電腦燈2 號設置處附近,有一道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復因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區延燒擴散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表乙份(卷15第61至64頁背面)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130 張(卷15第65至97頁截圖照片編號1 至130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所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 卷17第47至64頁截圖照片編號132 至166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所示)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 卷16第98至130 頁,截圖照片編號132 至166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所示) ⒋本案盧建佑第二次噴射紫色色粉堆,於噴射點紫色色粉堆附近產生火光,係因盧建佑噴射之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紫色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2 號( 電腦燈證物編號第2 號) ,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因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延燒擴散之事實,亦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在卷。鑑定內容如下: ⑴所謂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若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 度(470°C),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40mj),爆炸下 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45g/cm3) ,此有陳弘毅編著「火災學」乙書影本在卷可參( 卷16第89至90頁) 。依據內政部消防署之色粉鑑析結果,本案紫色色粉自燃溫度測定2 次分別為攝氏369.5 及369.9 度,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 至350 度,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憑(卷16第98頁至背面)。又依據內政部消防署本案色粉模擬燃燒實驗結果,得知溫度攝氏425 至500 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卷16第101 頁背面、第125 至126 頁模擬實驗照片5-1 至6 )。 ⑵本案起火處位於盧建佑前方( 即舞台西北側) 紫色色粉堆靠電腦燈2 號置放處附近,電腦燈2 號置放處地上放有地毯,電腦燈2 號內佈滿粉塵碳化痕跡,地毯亦有燒熔痕跡。 ①檢視電腦燈2 號電源線受燒情形,並未發現有異常短路或燒損之情事,故可排除電腦燈2 號電源線短路引火之可能。又電腦燈2 號外觀表面佈滿紫色色粉粉塵,在燈臂及底箱靠西北側有3 處紫色粉塵黏結的痕跡,內部電路基板、散熱風扇及燈光機構等皆佈滿粉塵。經清除粉塵,並拆解散熱風扇等組件,取出高強度氣體放電燈泡,在燈泡反射杯上佈滿受熱碳化的粉塵痕跡,燈芯中央電極鉬導體(鉬棒)頂端有一團附著碳粒子之結晶物質,而周邊燈芯玻璃管表面則附著受燒粉塵及白色結晶物質痕跡。在燈泡前方濾光鏡上亦佈滿粉塵,於清除鏡面粉塵後,發現濾光鏡表面黏著碳化粉塵,且玻璃鍍膜剝落,同時亦出現破裂情形。燈體外蓋內側佈滿粉塵,發現其中A 側外蓋內側排氣孔檔片下端出現彎曲情形,且外側排氣孔導片亦出現疑似受熱變形,而B 側外蓋則無以上情形出現。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卷16第99頁背面、第107 至106 頁照片編號2-1 至20)。據上對電腦燈2 號之鑑定分析結果,電腦燈2 號的燈泡反射杯上佈滿受熱呈黑及咖啡色的碳化粉塵痕跡,濾光鏡表面出現黏著碳粒子、粉塵碳化物、鉬棒氧化現象、玻璃鍍膜剝落及破裂等痕跡,研判係因粉塵經燈體氣孔進入燈體內,充滿在燈泡及濾光鏡前後的空間,受到燈泡高溫表面的影響,造成粉塵燃燒碳化,並產生異常溫度或壓力變化所致。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卷16第99頁背面至100 頁、第112 至116 頁照片編號2-21至39)。 ②電腦燈2 號放置處下方之地毯,發現地毯表面有受熱燒熔情形(卷17第10至12頁照片編號57至62、第33頁照片編號103 至104 、第34至36頁照片編號106 至109)。經內政部消防署之地毯鑑定分析結果,地毯熱裂解溫度約為攝氏350 至500 度。就地毯燃燒痕跡分析結果,電腦燈2 號下方地毯上粉塵經清理後,即可清楚看到地毯受熱燒熔之痕跡,其受熱燒熔之痕跡以靠近電腦燈2 號側受熱燒熔之情形較為嚴重,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卷16第98頁背面至99頁、第103 至106 頁照片編號1-1 至13)在卷可憑。又電腦燈2 號下方附近地毯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清理後,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攜回案發現場舞台,並會同色粉噴射人員盧建佑復原重建火災發生當時其噴射之位置,發現其噴射位置與地毯碳化變色之位置相近,且以靠電腦燈2 號放置處附近受燒碳化最顯嚴重,且盧建佑臉部左側及左耳亦均有燒傷情形,顯見係受其左前方火勢波及(卷17第11頁照片編號59、第45至47頁照片編號127 至131)。此亦證起火處即為舞臺上西北側紫色色粉堆靠近電腦燈2 號放置處附近。 ③本案電腦燈2 號使用之燈泡為高強度氣體放電燈泡,又稱為MSD 燈泡;燈泡之照度係由中間燃燒器產生之電弧與高壓氣體做為介質所生之光源,其電極以鎢做為電極,再以錮箔及鉬棒連接。由於燈泡的燃燒器係由鎢質電極產生電弧做為電源,故燃燒器之溫度非常高,依據文獻參資料,可達攝氏1,200 至1,500 度。依據內政部消防署對電腦燈燈泡引燃紫色色粉模擬燃燒實驗結果,得知燈泡通電時燃燒器(A) 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47 度,反射杯(b)之溫度為小於攝氏350 度,且廠牌OSFAN 和飛利浦(Philip) 之燈泡均能引燃色粉粉塵,足證電腦燈燈泡的高溫確能引燃紫色粉粉塵。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卷16第101 頁背面至102 背面,第126 頁背面至130 頁照片編號5-7 至21) 。 ⑶據上物證之鑑定分析及模擬實驗,溫度攝氏425 至500 度時,噴灑本案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本案電腦燈2 號燈泡(MSD 燈)通電時燃燒器(A) 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47 度,且廠牌OSFAN 和飛利浦之燈泡均能引燃色粉粉塵,顯見電腦燈2 號燈泡之燃燒器及燈泡頂端等工作溫度足以引燃本案之粉塵(色粉);又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現場影像畫面所示起火處在紫色色粉堆附近,電腦燈2 號及其下地毯即在紫色色粉堆附近,是以本案應係使用紫色色粉不當,致可燃性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2 號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因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區延燒擴散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卷16第1 至29頁)及檢附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示意圖乙份(卷16第131 頁)、八仙樂園平面圖乙份(卷16第132 頁)、火災現場平面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乙份(卷16第133 頁)、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乙份(卷16第134 頁)、火災現場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乙份(卷16第 135 至139 頁)、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乙份(卷16第 140 頁)、MSD 燈架構示意圖乙份(卷16第141 頁)、刑案現場示意圖乙份(卷16第142 頁)、現場照片166 張(卷16第143 至162 頁、卷17第1 至64頁)、實驗照片34張(卷17第65至81頁),以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卷14第56至89頁、卷16第98至130 頁)在卷可參。對此認定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火災鑑定報告認定是因為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後,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繼而造成現場粉塵爆燃,對此我沒有意見也不爭執等語( 卷60第133 頁) 。 ㈣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14條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據上可知,所謂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⑤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法令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①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②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④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⑥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先予說明。 ㈤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⒈承前所述,本案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因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使塵爆往舞池區延燒擴散,造成附表一之2 所示被害人死亡,並造成附表二之2 及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重傷、附表三之2 及附表五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傷害,是以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已然發生無訛。⒉被告對於本案塵爆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塵爆結果不發生之義務 ⑴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負有提供安全服務、停止使用色粉之客觀注意義務 ①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經查,本案被告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瑞博公司名義舉辦本案彩色派對,提供派對活動之服務,為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被告舉辦之本案彩色派對,參與之民眾需要購票入場,票價從單人票900 、1,000 、1,100 元、四人套票從3,400 、3,600 、4,000 元不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供稱:彩色派對是係由我公司向八仙樂園公司承租場地主辦活動,門票分3 階段賣票越早買越便宜,單人票價格為900 、1,000 、1,100 元3 種,4 人套票價格為3,400 、3,600 、4,000 元3 種,門票收入均為我公司所有等語( 卷1 第13頁) ;嗣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供稱:彩色派對門票之販售,現場也有現金販售,但量不多,大部分都是透過華娛網路售票,是跟全家便利商店來做連結,我們的門票販售方式有三階段,第一階段是4 月24日開賣到4 月29日,這段時間單人票是900 元,如果是4 人套票是3,400 元,第二階段是4 月30日到5 月28日,這個階段單人票1,000 元,四人套票3,600 元,第三階段就是從5 月29日到活動前,單人是1,100 元,四人是4,000 元等語( 卷18第5 頁) 屬實,復有被害人購買之票券( 卷7 第29、73頁) 在卷可憑。是以,本案被害人是以消費為目的,向瑞博公司購票參與本案彩色派對,接受被告提供之派對活動服務,為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 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據此規定,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有償之派對活動服務,本即負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客觀注意義務。 ③承前㈢⒋⑴所述,色粉在空氣中與空氣混合達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若遇到熱源,就可燃燒產生爆炸之現象。鑑定證人葉金梅即參與本案鑑定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使用之玉米粉或玉米澱粉,均屬於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的範圍內,密閉空間只是讓達到這個範圍的時間、條件達成可能會快一點,也可能會適合一點等語( 卷62第4 頁背面) 。鑑定證人王惠慧即參與本案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粉塵是一個可燃物,在空氣中懸浮遇到熱源,就可能造成一個燃燒的狀態,也就是在空氣中懸浮達到一定濃度,與空氣適切混合,遇到適切熱源就能產生粉塵塵爆之狀態;色粉之使用本身,具有危險性等語( 卷62第7 頁) 。鑑定證人陳逸帆即參與本案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粉塵是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空氣混合至一定可燃性濃度,若遇火源、火焰、或放電性火花時,會產生爆炸之現象;色粉的使用有發生粉塵爆炸之可能,具有危險性等語( 卷62第9 頁至背面) 。以上均足資證明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 ④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被告於本案彩色派對中,色粉之使用、噴射,為派對活動項目之一,惟使用色粉既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則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派對活動服務,有危害參與派對消費者之安全與健康之虞,揆諸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即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提供安全服務之客觀注意義務。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經查,本案彩色派對販售之票券、活動說明書或其他明顯處( 例如派對現場立標示牌) ,被告並未為相關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讓參與之消費者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及應遵守的注意事項,進而得於使用色粉時能夠遵守注意事項以防止塵爆之發生。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即供稱:我沒有於票卷上面或活動說明書上告知購票參與的民眾色粉有塵爆的危險性,這部分我沒有做說明,因為從來沒有發生過等語明確( 卷60第134 頁背面) 。是以,對於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告既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亦負有義務於提供之派對活動中停止使用色粉。 ⑵被告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據上說明,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提供派對活動服務,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有危害參與派對消費者之安全與健康之虞,被告即負有於派對活動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本案彩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未能確保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造成對於現場消費者及其他人員之法益構成危險,揆諸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及前揭㈣⒉之說明,被告即負有防止塵爆發生此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⒊被告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惟因被告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防止塵爆發生而有過失 ⑴被告認識色粉具有可能引發塵爆之危險,惟確信於本案彩色派對中不會發生 被告曾於102 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節音樂派對,於102 年9 月9 日19時34分,在該活動臉書專業發布之官方聲明中表示:「今日媒體報導關於粉塵爆炸之可能性,ColorPlay 必須有三點再次聲明如下」,此有該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憑(卷1 第148 頁)。又被告向臺旺公司購買之色粉,裝放色粉之紙箱外面亦貼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之使用說明,此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卷1 第118 頁背面、卷15第18頁、第51頁背面、卷16第145 頁) 。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即供稱:西子灣彩色音樂派對是我承辦的,當時就有人質疑會發生塵爆的問題,但是當時我在臉書專頁寫這個聲明的原因,是為了跟其他做彩色活動的廠商做區隔;該篇聲明中我有提到關於粉塵爆炸的事宜,我表示不管是麵粉、胡椒粉及糖粉只要具有燃點的物質都有可能,要在密閉空間達到相當高的濃度,要有大量的火源引燃等語( 卷18第6 頁) ;嗣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供稱:辦完西子灣的活動後,隔天補教業的理化老師在新聞上有提到麈爆這件事,隔年我找臺旺公司做色粉的時候,臺旺公司有記得這個新聞,所以就加註使用說明等語(卷19第5 頁);又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粉塵可能引起爆炸,我是知道的,但在本案發生前,我不認為本案彩色派對會發生塵爆等語( 卷60第132 頁至第133 頁) ;復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於西子灣舉辦彩色音樂節派對,對於粉塵爆炸的可能性所發表的聲明,我知道色粉會引發塵爆,但那是條件的問題,由於在戶外從來沒有發生過,因為戶外通風良好,比較不會達到濃度,不會造成爆燃的狀態;本案我沒有意識到會有發生塵爆的可能性,因為以前戶外沒有發生過,我沒有預期會發生等語( 卷62第315 頁背面至316 頁、第326 頁) 。據上足證被告舉辦本案彩色派對之前,即已知悉使用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惟因其認本案彩色派對在戶外舉辦而確信塵爆不會發生,因而疏未注意防止塵爆之發生。 ⑵被告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惟因被告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防止塵爆發生而有過失 承前說明,被告負有於派對活動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服務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本案彩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從而被告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發生塵爆結果之防免義務,且被告亦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若被告採取下述防免行為,塵爆結果即不致發生,然因被告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而未採取,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①告知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 告知現場消費者及所有在場人員,包括沈浩然及盧建佑,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為避免色粉引發塵爆,應嚴格遵守相關注意事項,例如:A、現場嚴禁火源、熱源,禁止使用打火機、禁止抽菸;B、未得被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將色粉搬上舞台及在舞台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上開事項A旨在讓現場人員均能適切隔離火源、熱源;事項B旨在協助被告得以有效做好舞台控管,使被告得以掌控現場色粉使用數量,以避免現場粉塵濃度過高,亦使被告得以防止有人( 如沈浩然即是) 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登上舞台噴射色粉。若被告有為上開注意事項之告知,沈浩然於被告離開舞台後,將不至繼續在舞台上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亦不至於會進一步叫無鋼瓶操作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噴射色粉;又若縱使沈浩然叫盧建佑上台,盧建佑於了解色粉之危險性後,亦會予以拒絕,若此即有可能避免本案塵爆之發生。惟因被告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而未予告知,此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即供稱:我沒有提醒或告知參與的民眾有粉塵塵爆的風險,要參與者注意火源,現場沒有禁菸等語( 卷18第7 頁) ;嗣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整個派對過程、前置作業或相關說明場合當中,我沒有對現場工作人員、有給薪工讀生、或沈浩然、盧建佑等人告知過色粉有引發塵爆的危險性等語( 卷62第326 頁) 。足證被告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 證人邱柏銘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不知道色粉的使用有危險性,在一定的條件下可能會發生塵爆,被告也沒有告訴過我,色粉有發生爆燃的危險,所以要避開火源等語( 卷62第33頁至背面) 。證人莊博元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沒有告訴過我,色粉有引發塵爆的危險,他沒有跟任何人提過塵爆的危險;事發前,我不知道色粉有引發塵爆的危險性;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告訴我或我員工,若未經他同意,不要將色粉搬到舞台上,使用鋼瓶將色粉往舞台噴等語( 卷62第44頁背面至45頁) 。證人廖俊明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塵爆發生之前,我不知道色粉有引發塵爆的危險,也不知道色粉會被點燃;整個活動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對於我們這些承包人員、工作人員、志工或是民眾,說明色粉可能會引發爆燃、塵爆,請大家使用要小心;被告也沒有告訴過現場人士或是其他工作人員,未經過他同意,不要把色粉搬到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去噴灑色粉等語( 卷62第39頁背面至40頁) 。證人盧建佑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塵爆發生前,我不知道色粉會有發生塵爆的危險;被告沒有告訴過我,色粉到火源就會有塵爆的危險;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告訴過現場人員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要上舞台噴灑色粉等語( 卷62第52頁至背面) 。均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亦證被告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 ②採取隔離色粉( 可燃物) 與電腦燈( 熱源) 之適切措施 本案塵爆之發生原因,承前說明,係因紫色色粉( 可燃物) 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2 號( 熱源) ,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復因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迅速引發連環爆燃所致。是以,被告雖未停止使用色粉,惟若採取將色粉( 可燃物) 與電腦燈2 號( 熱源) 隔離之措施,避免色粉與熱源接觸引燃,即有防止發生塵爆之可能,此業據鑑定證人葉金梅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消防學、火災學立場,本案噴灑粉塵時,有火源在,只要燃燒範圍對,就會產生爆燃;以本案來說,只要沒有火源,或是噴灑時做一些其他防護措施,可能就會避免;本案是在舞台上噴灑色粉,若現場沒有電腦燈或其他火源時,可能就不會發生此案件;本案是電腦燈的熱度引燃粉塵,電腦燈的溫度本來就這麼高,只要現場在舞台噴灑粉塵的地方,沒有火源存在,就不會發生本案等語( 卷62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鑑定證人王惠慧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就可以防止塵爆發生;就本案而言,防止塵爆發生的措施,熱源部分要適切隔離,或是避免使用,或不在使用空間範圍內,若熱源不存在,應該就可以適切防範塵爆發生等語( 卷62第7 頁至背面) ;鑑定證人陳逸帆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塵爆的發生是因為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如果移除以上其一之因素,即可以避免火災塵爆之發生等語( 卷62第9 頁背面)明確在卷。 是以,本案被告既規劃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色粉堆又置放在電腦燈( 熱源) 旁邊,則被告若不使用電腦燈,或電腦燈不要置放在舞台前方,即可適切將熱源與色粉隔離,防止塵爆之發生。反之,若要在舞台前方置放電腦燈,則不要在舞台上噴射色粉,可於舞台與舞池區中間,另設色粉區置放色粉噴往舞池,亦可將色粉與熱源隔離,防止塵爆發生,並達到相同的舞台效果,此業據證人邱柏銘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一個色粉區,色粉不要在舞台上噴,將在舞台上想要噴灑的色粉移至到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但低於舞台,電腦燈光仍是放在舞台上面,色粉放在色粉區將其噴到舞池,這樣的燈光效果和我們原本的安排應該是一樣的等語( 卷62第34頁) ;證人廖俊明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舞台和舞池間再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的高度高,但比舞台低,從此色粉區去向舞池噴灑色粉,可以達到和從舞台噴灑色粉差不多之效果等語( 卷62第40頁背面) 。惟因被告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而未採取適切的隔離措施,此業據證人邱柏銘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將電腦燈和音箱放在舞台的前緣,這是做大型活動的慣例,我們沒有特別想到色粉可能被噴到電腦燈內的問題,也沒有採取防範措施;被告並未告訴我們有關燈光和色粉隔離的任何事項等語明確( 卷62第31頁、第35頁背面) 。 ③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 被告為本案彩色派對的主辦人,活動現場的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活動進行之流程及舞台控管,在舞台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之人員、時間、次數及數量等亦均被告控管決定,已如前述。又承前說明,本案塵爆發生之原因,係因塵爆發生前,現場已使用約3 公噸的色粉,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達10公分之色粉,又因沈浩然於被告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不久,未告知被告,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計噴射3 次,使案發前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沈浩然嗣復擅自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與其一同噴射色粉,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2 號,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致粉塵爆燃在舞池區擴散延燒,方造成如此嚴重之傷亡。是以,若被告有做場控,包括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則可以:A、防止派對現場色粉使用過量,致使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色粉濃度過高,造成塵爆擴散;B、防止沈浩然於被告離開舞台後,於未告知被告,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致使塵爆發生前,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C、防止沈浩然嗣於未告知被告,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與其一同噴射色粉,致使盧建佑因操作不慎將紫色色粉噴入置放在旁邊的電腦燈2 號,造成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惟因被告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而未做好舞台控管,此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A.被告坦承沒有做好場控及舞台控管。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即供稱:當天第一次我有用二氧化碳鋼瓶來噴色粉,但沈浩然覺得我們噴的不好,所以他才主動來幫忙等語(卷19第5 頁);復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我們玩色粉的時候,色粉是我放的,我有拿著鋼瓶試壓一下,當時我有點小滑倒,最後噴的人是沈浩然與邱柏銘派來的硬體人員,不是我,我站在該名硬體人員後面看他噴,沈浩然在另一邊噴,我與沈浩然各站在舞台一邊,兩邊同時用二氧化碳鋼瓶噴色粉;我有站在舞台上看他們噴射,這次沈浩然在舞台上噴色粉,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 卷62第309 頁背面、第320 頁、第324 頁至325 頁背面) 明確。足證本案派對第一次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係被告與沈浩然同時在舞台上所為,被告知悉並同意沈浩然噴射色粉之事實。惟被告嗣後並未請沈浩然離開舞台,亦未告知沈浩然不得於舞台再行噴射色粉,顯未做好舞台控管,此業據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均承稱:我認罪,舞台部分我沒有做好控場,讓沈浩然在我離開舞台後,還可以請盧建佑在舞台上做這樣色粉噴灑的動作等語( 卷60第127 頁背面) ;復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在舞台上噴射色粉,沈浩然有經過我的同意;這次噴完之後,我沒有告訴他不要再噴了,我也沒有跟他說要請他離開,他繼續留在舞台上,我沒有做好舞台場控請沈浩然離開舞台,這是我的疏失;當天我決定晚上7 點以後不要噴色粉,我7 點多離開舞台的時候,沒有向沈浩然表示不要再噴色粉,也沒有告訴任何人不要再噴色粉,我都沒有做交代,也沒有向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任何人未經我的同意,不得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色粉等語( 卷62第321 頁背面至322 頁、第324 頁至326 頁背面) 屬實在卷。 B.證人沈浩然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供稱:是我找盧建佑上台幫忙的,當時被告不知道去那裡;這次噴灑色粉是我決定,之前被告沒有告知我不要再噴射色粉;被告沒有跟我講晚上7 時以後開始噴灑螢光顏料,不要再撒粉,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講等語( 卷19第39頁);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派對活動過程中,被告沒有告訴我未經被告同意不能噴射色粉,被告沒有限制或禁止我噴射色粉;被告不在舞台現場的這段期間,也沒有交代關於噴灑色粉這件事情,我需要接受其他人指揮,被告要離開舞台時,沒有告知我他要離開,我也不知道他要離開舞台等語( 卷62第57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61頁) 明確。證人盧建佑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告訴現場人員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不要上舞台噴射色粉等語( 卷62第52頁) 。證人邱柏銘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活動過程中,被告沒有告訴過我,未經過他同意,不要上去舞台噴灑色粉或不要上去舞台使用二氧化碳鋼瓶;被告離開舞台時,沒有跟我說任何人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能擅自在舞台上噴灑色粉,沒有將控制色粉噴灑的事項交代給任何人等語( 卷62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第35頁、第37頁至背面) 屬實在卷。上開證人證述均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沒有做好場控,沒有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也沒有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其於離開舞台時亦未告知沈浩然或其他人不要再噴射色粉之事實。 關於沈浩然當日何以會在舞台上操作鋼瓶噴射色粉乙節,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彩色派對硬體發包給邱柏銘,他要組一個團隊以後來接這個派對,我希望他們的人來學二氧化碳鋼瓶的部份,我原本規劃我帶邱柏銘或他的硬體成員,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色粉堆往舞池的方向,當時邱柏銘有找一個人員來試壓練習;因為硬體沒有發包給沈浩然,我感到有點不好意思,我問沈浩然要不要來玩,可以留票券給他,他說好;沈浩然會在舞台上,因為他是我好友,沈浩然的身份算是遊客,且我之前舉辦的派對活動,都是沈浩然在噴射鋼瓶,他知道如何使用鋼瓶,所以他站在舞台看我們噴射色粉,後來他看我倒色粉的動作與他之前操作的方式不一樣,就過來幫忙,然後噴射色粉,因為當時他就在我旁邊,沈浩然會在舞台上噴射色粉的原因就是這樣,我並沒有指派任何工作給他,也沒有特別邀請沈浩然來噴灑色粉;本案彩色派對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把堆放在舞台上的色粉噴向舞池,我並沒有規劃由沈浩然操作,我打算自己操作,帶著要接手的邱柏銘的硬體人員,一起來學云云( 卷62第309 頁、第317 頁、第320 頁至321 頁背面) ,顯係主張被告並未邀請沈浩然來舞台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僅係被告第一次在舞台噴射色粉,沈浩然剛好來幫忙。惟沈浩然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供稱:我是被告友人,我去找被告,幫他在舞台上發放色粉及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在舞台上噴色粉;被告之前有說過要在八里辦,當時就有問我,我也答應去幫忙等語(卷18第46至47頁) ;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當天我會前往現場,是因為被告事前邀請我到現場幫忙噴二氧化碳和丟色粉包、在舞台上和舞池觀眾做互動;被告之所以邀請我到現場幫忙噴色粉,是因為被告之前在西子灣、台中高鐵、及前次在八仙樂園的派對活動,我都是承包硬體,這三場主要也是我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且在舞台上用二氧化碳噴射色粉的方式是我先弄出來的,我有經驗;因為被告事前邀請我來幫忙在舞台上噴射色粉,所以我才會上舞台和被告一起噴色粉,故不論事前或是現場,被告都有請我幫忙上舞台噴色粉,現場舞台上只有我一人負責噴射色粉等語( 卷62第55頁至57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3頁至背面) ,沈浩然則主張係被告邀請其到現場舞台幫忙負責噴射色粉。經查: A.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舞台看管總監,我沒有負責專門特定工作,我是整個舞台主控;本案我有在舞台上噴射一次色粉,在這次之前我沒有噴射色粉,西子灣、台中高鐵、2014年八仙的派對,我都沒有噴射過色粉,都是沈浩然和另外一個朋友在噴,我沒有真正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在派對上噴色粉堆噴灑色粉的經驗,但我有壓過二氧化碳鋼瓶;我本來設想當天沈浩然應該會在等語( 卷62第311 頁、第323 頁至背面) 。可見被告當天是整個舞台的主控,被告自己並沒有專門負責特定的工作,且被告之前亦無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經驗( 此從被告第一次噴射色粉時有點小滑倒足證) 。惟查,在舞台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是被告規劃內的既定行程,則若非被告安排並邀請有經驗之沈浩然前來舞台現場幫忙噴射色粉,則被告又將如何執行此項內容?被告又何能設想沈浩然會在派對舞台現場?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規劃自行操作,並帶著日後要接手之邱柏銘的硬體人員一起來學習操作云云。然被告已自陳其並無任何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之實際經驗,又要如何自行操作,又要如何指導邱柏銘的硬體人員?是以,被告前揭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B.證人邱柏銘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供稱:彩色派對活動有用二氧化碳鋼瓶吹色粉,瑞博公司工作人員把色粉倒在舞台前緣,二氧化碳就是提供助力把色粉往舞池裡面噴,這些都是瑞博公司的人員操作,我只提供鋼瓶給瑞博公司等語(卷18第18至19頁) ;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將色粉堆噴射往舞池方向,我們這些硬體承包商都沒有參與等語( 卷62第31頁) 明確在卷。證人廖俊明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亦證稱:舞台上噴色粉的是瑞博公司的工作人員,我只負責砲筒、泡沫機,還有提供鋼瓶給瑞博的工作人員使用等語( 卷18第31頁) ;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色粉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的方式不是我們操作的,噴射的人也是被告自己的人等語( 卷62第38頁背面至39頁) 屬實在卷。均足證邱柏銘或廖俊明之硬體人員並未參與操作使用鋼瓶噴射色粉之進行,被告所稱由其指導邱柏銘的硬體人員學習操作鋼瓶云云,似非事實。 C.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色粉引進台灣,做了一些研究,包括色粉如何噴灑的方式,這部份沈浩然先生有幫忙想一些東西,把色粉堆放在舞台上朝民眾噴就是沈浩然想出來的玩法;也就是本案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把堆放在舞台上的色粉噴向舞池,這個玩法就是沈浩然發明的;從西子灣派對開始,沈浩然就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給我看,我看效果不錯,就說好,於是他就從那場開始規劃在活動中這樣玩,接下來我舉辦的前面三場派對,包含西子灣、台中高鐵、2014年的八仙,都是沈浩然在舞台上由他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將堆放在舞台上的色粉噴向舞池等語( 卷62第316 頁至背面) ,核與證人沈浩然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噴色粉經驗是在西子灣的海邊,我當時負責硬體的架設,也負責粉塵噴灑,那一次是兩天活動,所以有兩次,第三次應該是在台中高鐵站前面廣場,第四次就是本案;前面的幾場彩色派對,包括第一次西子灣、第二次八仙樂園、第三次台中高鐵,這三場色粉主要都是由我噴射,在舞台上使用鋼瓶噴射色粉的之方式,也應該是我先弄出來的等語( 卷62第60頁、第63頁) 相符,亦證沈浩然前揭所稱被告因他有操作鋼瓶噴射色粉的經驗所以找他來幫忙噴射色粉乙節,應係實情,可堪採信。 D.綜上說明,被告事前邀請沈浩然前來舞台現場幫忙噴射色粉之事實,較為可信。惟查,姑不論被告係事前邀請沈浩然前來舞台現場幫忙噴射色粉,亦或沈浩然於被告第一次在舞台噴色粉時,逕自登上舞台幫忙,嗣獲被告同意噴射色粉,均無礙於被告未做好場控及舞台控管之認定,蓋因被告嗣後離開舞台時,未請沈浩然離開舞台,亦未告知沈浩然不得再行噴射色粉,致使沈浩然於未告知被告,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獨自在舞台噴射色粉3 次,復叫無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一同噴射,是以,被告未做好場控及舞台控管,甚為顯然。 ⒋被告疏未防止塵爆發生之過失行為,與塵爆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疏未防止之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 據上說明,本案塵爆結果之發生,被告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發生塵爆結果之義務,且被告亦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若被告採取下述防免行為:①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②採取隔離色粉( 可燃物) 與電腦燈( 熱源) 之適切措施;③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即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或即便發生亦不致造成如此嚴重的傷亡結果,然因被告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上開防免行為,以致發生塵爆,造成附表一之2 所示被害人死亡、附表二之2 及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重傷、附表三之2 及附表五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上開被害人傷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中附表五之2 編號7 所示被害人徐小芳、編號49所示被害人鄭予晴、編號56所示被害人葉婉茜、編號67所示被害人何駿逸、編號69所示賴奕誠等人,因塵爆發生致現場混亂推擠而被推倒或跌倒受傷,應認亦與塵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其構成要件之情狀復與積極作為之過失所導致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之評價具有同等性。 ⒌綜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無訛,復據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 卷60第127 頁背面) 、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 卷62第3 頁) 、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 卷62第311 頁背面) 坦認在卷。 ㈥告訴代理人主張本案被告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惟查: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立法理由謂:「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增列第一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除勞工外尚包括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是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招募之志工,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工作者無訛。本案因塵爆受傷而提出告訴之被害人中,於當日晚上7 時前具有志工身份者有如附表六所示計13名。 ⑵本案被告招募的志工,工作時間自104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7 時,當日下午7 時後,可以自由離場返家或免費參加活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盧建佑當日晚上7 點就已經結束他的工作等語( 卷60第127 頁背面) ;嗣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瑞博公司招募志工是我決定,志工工作時間從早上11點到晚上7 點,早上10點報到,下午7 點志工工作結束後,志工可以留在現場免費參加派對活動,此時身分為一般遊客,也會發給護目鏡、護頭巾、色粉,本案塵爆發生當時為晚間8 時31、32分許,當時盧建佑的身分為遊客等語( 卷62第312 頁至背面) 明確。復據證人盧建佑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以王柏喬的名義,以志工的身分參加派對,因王柏喬有甄選上志工,但有事不能參加,所以我以他的名義參加;志工的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現場,做到晚上7 點,7 點後就可以離開或留在現場參加派對;當天晚上7 點後,我留在現場,有進到舞池,後來回到舞台後方,我跑來跑去,當時已過7 點,我是以遊客的身份前往,不具有工作性質等語( 卷62第48頁背面至49頁、第53頁) ;證人王柏喬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我原來有報名參加志工,但是我臨時有事,無法參加,所以請盧建佑幫忙,獲選的志工不用付費,主辦單位會提供T 恤一件及口罩,還有護目鏡,晚上7 時以後志工的工作就結束,就等同於遊客可以下去玩等語(卷19第54頁) ;證人顏子鈞於104 年7 月16日偵訊亦陳稱:我是志工,在晚上7 時以前我是負責撿垃圾,因為主辦單位說晚上7 時以後我們就視同遊客等語(卷19第90頁) 屬實。又具有志工身份之被害人簡郡良、葉宏晉、張雅棋、林志洋、陳映婷、李宜珊等人亦均向告訴代理人表示當日19時後,沒有工作,不須接受指揮,算是解散,可以回家,也可以進入舞池免費參加派對活動等語,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面談記錄表數份( 卷61第262 至266 頁) 在卷可憑。此外,復有104 年6 月27日彩色派對志工名單( 卷61第80至84、90至96頁) 、志工報到注意事項郵件( 卷61第85頁) 、彩色派對志工徵選DM( 卷61第86頁) 、志工徵選相關網頁截圖( 卷61第87至89頁) 在卷,載明志工的參與時間至當日19時止,19時後免費參與派對。 ⑶承上,本案志工之工作時間既迄當日下午7 時止,則斯時勞僱關係已終止,志工即便留在派對現場參加派對活動,亦係一般遊客身份,無勞務提供之義務,亦不受瑞博公司指揮監督,不具志工身份。本案案發當時已係晚上8 時31分許,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已不具志工身份,而係一般遊客身份,核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工作者」,從而,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亦同此認定。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4 年6 月29日對被告即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實施訪談,調查發現該公司藉由臉書活動官網招募100 名活動志工參加本案彩色派對活動,當天依簽到表有101 名志工參加活動提供服務,工作時間自104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7 時,工作報酬為「T 恤、頭巾、防護眼鏡、束口包、供餐及下午7 時後得免費參與活動等」,復經電話訪談51名未受傷志工並對照招募文件,實質認定瑞博公司與志工間具有勞僱關係。惟依51名未受傷志工電訪結果,及對10名受傷志工進行訪談,渠等均表示當日下午7 時後可以自由離場返家或免費參加活動,因而認定渠等下午7 時後無勞務提供之義務,且不受瑞博公司指揮監督,則勞僱關係終止。可認志工於當天災害發生時,亦即8 時31分許,應無延續工作提供勞務之事實,不具勞工身分,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職業災害;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104 年6 月27日八仙水上樂園塵爆案之初步調查結果乙份( 卷61第60至61頁) 、該處對於被告等人之勞動檢查紀錄乙份( 卷61第64至72頁) 、該電話訪問參與志工之電話紀錄數份( 卷61第97至113 頁) 在卷可憑。 ⒉建築法部分 ⑴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本案被告舉辦彩色派對使用之場地「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本係人工造浪池、游泳池,核屬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 ⑵告訴代理意旨謂:「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原為室外游泳池,被告將之變更使用作為本案彩色派對的場地,依建築法第28條、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未增設防火、急救及安全避難設備,顯非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之刑責云云。惟查: ①按建築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是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係以⑴原核定之使用類組與實際使用類組發生變動,或⑵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為前提。再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之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條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㈠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㈡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㈢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②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供稱:2014年我們的舞台架在旁邊的空地,但發現動線不良好,所以2015年才改到游泳池,這個游泳池目前沒有使用,今年他們( 八仙樂園) 的規劃是在我們辦完活動後,才要再啟用等語(卷18第4 頁);嗣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的舞台搭在「歡樂大堡礁」,我6 月22日去看現場時,當時「歡樂大堡礁」沒有水,在6 月27日前並沒有開放給一般民眾使用等語( 卷62第313 頁至314 頁) 。陳慧穎即八仙樂園公司總經理於104 年7 月8 日警詢陳稱:被告於104 年6 月27日在八仙樂園舉辦彩虹趴活動時,該游泳池沒有抽乾,本來就是空的等語(卷21第10頁);嗣於104 年6 月30日偵訊供稱:平常冬天休園時間,游泳池的水我們會放掉,但是如果有下雨的時候可能會有部分積水,所以我們在夏天要開園前,大約從三月就要開始清潔、修整,我們並沒有為了本案彩色派對要使用快樂大堡礁游泳池而特地把水抽乾等語(卷18第106 頁) 。林玉芬即八仙樂園公司行銷業務部總監於104 年7 月8 日警詢陳稱:八仙樂園舉辦彩虹趴活動現場,為游泳池,當時尚未開放戲水部分,所以沒有注入水量,原本該場地尚未開放,所以游泳池並未蓄水,搭建舞台是被告決定的等語(卷21第15頁)。被告、陳慧穎、林玉芬上開所述彼此相符,可證被告承租使用該游泳池作為派對場地時,該游泳池並未注水開放遊客使用,被告僅係租用原未注水之乾旱游泳池地面,作為舉辦本案彩色派對之場地,並未對游泳池的構造等作任何的變更,且就其使用類組而言,均屬建築物使用類組中之B-1 類「商業類」之「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並未變更其使用類別,且亦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之變更無涉,自無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是以,核非上開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所稱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範疇。 ③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2 項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須具備「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及「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二項要件,始得成立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經查,被告使用乾旱之泳池地面作為派對場地,並尚難認定有違反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且查,本案雖有如附表一之2 所示被害人死亡、附表二之2 及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重傷,惟被害人死亡及受有重傷之原因,係因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不慎,將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2 號內遇高溫引燃,復因現場佈滿高濃度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又因舞池區地上堆有厚厚色粉,致粉塵爆燃在舞池區擴散延燒所致,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之傷亡核非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致,尚難認有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之適用。 ㈦綜上說明,被告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係本案彩色派對的主辦人,活動現場的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場控及舞台控管,就本案塵爆結果之發生,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義務,且被告亦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若被告採取上開防免行為,塵爆結果即不致發生,然因被告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以致現場參與民眾沒有色粉會引發塵爆的危機意識,現場又使用過量色粉,色粉濃度過高,復有沈浩然於未告知被告、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沈浩然嗣復擅自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與其一同噴射色粉,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2 號,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慘重之傷亡,被告之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64號、4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所以課從事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事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經查,被告為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舉辦各種派對活動等服務為業,被告於本案派對活動期間所為,均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且本案係發生於被告舉辦派對活動之際,被告核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附表一之2 部分)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附表二之2 、附表四之2 部分)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附表三之2 、附表五之2 部分) 。 ⒈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王韋博(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玟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起訴書認係受有重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吳玟儀(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6),起訴書認係受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王韋博於起訴後,因大面積燒灼傷,已於104 年10月28日,因休克死亡。被害人吳玟錡於起訴後,亦因大面積燒傷,已於104 年11月29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被害人吳玟儀於起訴後,因大面積燒傷引起猛爆性肝衰竭,已於104 年11月3 日,因代謝性衰竭死亡,業如前述二㈡⒌⑴,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附表三之2 部分所示被害人,起訴書認係受有重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查,各該被害人燒燙傷面積占全身體表面積20% 以下,且所受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口已癒合,不影響肢體活動,尚難認定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非屬重傷,已如前述二㈡⒌⑶,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附表四之2 部分所示被害人,起訴書認係屬於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查,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符合前揭本院認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標準,足認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重傷,已如前述二㈡⒌⑷,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等罪名,並致附表一之2 所示15位被害人死亡、附表二之2 及四之2 所示331 位被害人重傷、附表三之2 及五之2 所示135 位被害人受傷,同時侵害數個生命法益及數個身體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審酌:⑴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係本案彩色派對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輝、總負責人,舉辦票價不菲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之志工,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服務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本案之彩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且其本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詎被告竟因未充分、深入研究色粉引發塵爆之各種可能性,輕忽色粉在室外於達到可燃濃度時亦會引發塵爆,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而採取防免行為以防止塵爆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⑵犯罪所生損害:因被告之過失,發生塵爆,造成附表一之2 所示15位被害人死亡,附表二之2 及附表四之2 所示331 位被害人受有重傷,附表三之2 及附表五之2 所示135 位被害人受有傷害,傷亡慘重。這些被害人多數年紀尚輕,正值青春年華,美好的人生剛要開始,美麗的夢想有待實現,大好的前程尚待創造,卻因本案塵爆意外,15位失去寶貴的生命,多數倖存者則承受身心巨大的痛苦與折磨。往生被害人家屬遭受家庭成員驟然離世,天倫夢碎,椎心之痛與遺憾永難平復與彌補。倖存之被害人張O瑄( 附表二之2 編號42) 右下肢截肢、黃博煒( 附表二之2 編號54) 雙下肢及右上肢均截肢,喪失肢體機能;其他多數被害人亦因二度至三度大面積燒傷,歷經清創、換藥、植皮手術,承受生不如死之疼痛,且隨著疤痕增生攣縮,需進行多次皮膚修整重建手術,每日復健更需忍受皮膚拉扯之疼痛,治療及復健過程極其艱辛漫長,又燒傷部位無法排汗,痛癢難耐,承受諸此種種生理層面難以忍受的煎熬。又多數被害人經手術治療及復健,肩、肘、腕、膝、踝等關節及手指、腳趾之原有機能,亦難以完全治癒而回復正常,影響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僅無法過正常生活,對未來求學、工作就業均產生極大之困難與障礙,信心低落;長期穿著壓力衣及疤痕外觀更需面對外界異樣眼光,塵爆場景更是揮之不去的夢魘,或有自責拖累家人,諸此種種心理層面的創傷亦不可言喻。被害人家屬日夜照顧被害人,擔憂難過,身心亦承受巨大的壓力,被害人汪挹藩( 附表四之2 編號105)之父親即因壓力過大而自殺。諸此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實害甚為嚴重且巨大;⑶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案發至本院審理時,未曾至往生者靈堂致意,亦未前往探視被害人,難認有道歉之誠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亦未提出具體可行的賠償計劃,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提供其未來工作薪資之一半及本案保險理賠金來賠償被害人( 卷62第336 頁至背面) ,此未能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亦難認被告有和解賠償之誠意;⑷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世新大學廣電學系肆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導演、媒體公關、業務人員之工作經歷( 卷62第340 頁) ;⑸被告的日常生活狀況:被告未婚,家有父母、兄長及姊妹,家中經濟小康,目前無業、靠親友接濟( 卷62第340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辯護意旨謂:對被告之量刑,應考量被告與沈浩然之過失比例等語。經查: ⒈沈浩然是否涉有過失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之沈浩然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卷62第377 頁) 。 ⒉按二人以上因共同之過失發生犯罪者,應各科以過失罪之刑,因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是究否另有其他行為人併為本件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核先敘明。又按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良以過失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犯意,其非難性較低。是對過失犯罪所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犯罪情狀,亦與故意犯罪稍有差別。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於不作為之過失犯,其防止之義務為法律明文者,責任自較重,次為依契約所定者,依法律之精神而為觀察者最輕;在所指能防止之注意程度上,亦應以行為人之注意能力區分。查本案被告身為負責人、現場總指揮,其注意能力應屬最高,其過失責任亦為最重,若其他行為人縱有注意義務,惟其注意能力及程度亦與被告不同。退萬步言,縱本案另有其他行為人亦有過失,然因被告之行為義務來自於法律規定,且其過失行為係肇致塵爆發生之首要原因,已如前述,其他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種類、程度均無法與被告相較。且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包含附表一之2 所示15位被害人死亡、附表二之2 及附表四之2 所示331 位被害人重傷害、附表三之2 及五之2 所示135 位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即15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466 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重大侵害(331 位重傷害及135 位普通傷害之結果),其造成之法益損害實已無法評量。本案單以被害法益之重大,再與被告、其他人之行為比例相衡,本件是否另有其他行為人亦有過失、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如何,核與被告罪責之成立或科刑之審酌並無顯著影響。 ⒊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呂忠吉提起公訴,因此本院僅得就被告呂忠吉部分,本於「妥」、「速」之審判目標,兼衡當事人、被害人正當權益及裁判品質,進行審理。至於其餘行為人有無過失,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亦不影響檢察官後續之偵查、起訴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引發現場粉塵爆燃,亦造成附表七編號1 所示被害人劉嘉心受有左眼化學灼傷併角膜上皮損傷之傷害,附表七編號2 所示蘇詩媛受有粉塵掉入雙眼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經查: ⒈被害人劉嘉心參加本案彩色派對,受有左眼化學灼傷併角膜上皮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劉嘉心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 卷11第29頁) 。 ⒉被害人劉嘉心於104 年7 月2 日警詢陳稱:在塵爆前有潑彩色螢光油漆,當時我站在主舞台正中央左側,他們開始潑彩色油漆,我被油漆潑到眼睛而受傷,那是在塵爆發生前,因眼睛受傷而離開舞台,前往後方沖水,故塵爆當時我人沒有在主舞台等語( 卷11第26至27頁) ;復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粉塵塵爆發生前,有人在舞台潑灑螢光油漆,油漆從舞台上往下潑,當時我剛好在舞台最前面,我有戴護目鏡,但油漆還是整個倒進我左眼;油漆潑下來時我感覺眼睛開始灼熱,非常不舒服,之後趕快去沖眼睛,回來就發生塵爆了;塵爆發生時,我人在舞台後面;我受的傷勢與塵爆無關等語( 卷62第11頁背面至14頁) 屬實;足證被害人劉嘉心所受左眼化學灼傷併角膜上皮損傷之傷害,係發生在塵爆前,與塵爆無關,核非塵爆所造成。 ⒊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供稱:彩色派對活動,公司提供玉米粉3 包、防護眼鏡1 支、防護頭巾1 條、刺青貼紙3 張、玩色包包1 只、辨識手環1 個給買票入場民眾使用等語(卷1 第14頁)。證人劉嘉心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6 月27日入場時,主辦單位有提供護目鏡和防護頭巾,護目鏡是全罩式;台上舞者要潑螢光漆前,有告知說有一個從美國來的、安全合法的油漆要潑下來,他們有先潑在自己身上,然後再潑下來,他們有先告知我們要將油漆往舞池潑;當時我有戴護目鏡,我戴的護目鏡是完全貼合的,因為我知道他要灑螢光漆了,所以還特地貼合等語( 卷62第11頁背面至14頁) 。可見被告為了防止彩色派對活動中所噴射潑灑之色粉、泡沫、螢光漆,可能噴到或潑到民眾之頭髮、眼睛,故於進場時提供防護頭巾1 條、防護眼鏡1 支予民眾使用,使民眾入場後於派對活動進行中得以戴上頭巾及護目鏡之事實。次查,被告提供之護目鏡是全罩式之事實,已據劉嘉心證述明確,復有照片2 張在卷可憑( 卷16第147 頁照片10、第149 頁照片13) 。又查,舞台上之舞者要往舞池潑灑螢光漆前亦有告知舞池民眾,讓舞池民眾知悉而得以戴上護目鏡,劉嘉心亦因而戴上護目鏡並完全貼合之事實,亦據劉嘉心證述屬實。據上足證,對於彩色派對中使用螢光漆可能傷及眼睛乙事,被告藉由提供護目鏡及事先告知將潑灑螢光漆,已盡其客觀注意義務,此從其他被害人皆未被螢光漆傷及眼睛乙節亦可佐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過失。㈢據上說明,被害人劉嘉心所受之傷,核非塵爆所致;且就避免派對使用之螢光漆傷及參與民眾眼睛部分,被告已盡其客觀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過失。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此部分被告有何業務過失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引發現場粉塵爆燃,亦造成附表七編號2 所示被害人蘇詩媛粉塵掉入雙眼,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害人蘇詩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亦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詩媛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影本及正本乙份附卷可稽( 卷62第307 、307-1 、424 頁) 。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九: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案號 │代稱│內容 │所屬綑數│ ├──┼──────────────┼──┼──────────┼────┤ │ 1 │士檢 │卷1 │移送書(含被告警詢筆 │第一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一 │ │錄、扣押物品、傷亡名│ │ │ │ │ │單、現場照片、場地租│ │ │ │ │ │賃契約、工作人員名單│ │ │ │ │ │) │ │ ├──┼──────────────┼──┼──────────┼────┤ │ 2 │士檢 │卷2 │起訴書附表一(死亡)被│第一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二 │ │害人(或家屬)筆錄、死│ │ │ │ │ │亡證明書或診斷證明書│ │ │ │ │ │、刑事告訴狀 │ │ ├──┼──────────────┼──┼──────────┼────┤ │ 3 │士檢 │卷3 │起訴書附表二(重傷編 │第一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三 │ │號1-17)被害人(或家屬│ │ │ │ │ │)筆錄、診斷證明書、 │ │ │ │ │ │刑事告訴狀 │ │ ├──┼──────────────┼──┼──────────┼────┤ │ 4 │士檢 │卷4 │起訴書附表二(重傷編 │第一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四 │ │號18-85)被害人(或家 │ │ │ │ │ │屬)筆錄、診斷證明書 │ │ │ │ │ │、刑事告訴狀 │ │ ├──┼──────────────┼──┼──────────┼────┤ │ 5 │士檢 │卷5 │起訴書附表三(一般傷 │第一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五 │ │害編號1-60)被害人(或│ │ │ │ │ │家屬)筆錄、診斷證明 │ │ │ │ │ │書、刑事告訴狀 │ │ ├──┼──────────────┼──┼──────────┼────┤ │ 6 │士檢 │卷6 │起訴書附表三(一般傷 │第一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六 │ │害或難以判斷編號 │ │ │ │ │ │61-120)被害人(或家屬│ │ │ │ │ │)筆錄、診斷證明書、 │ │ │ │ │ │刑事告訴狀 │ │ ├──┼──────────────┼──┼──────────┼────┤ │ 7 │士檢 │卷7 │起訴書附表三(一般傷 │第一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七 │ │害或難以判斷編號 │ │ │ │ │ │121-180)被害人(或家 │ │ │ │ │ │屬)筆錄、診斷證明書 │ │ │ │ │ │、刑事告訴狀 │ │ ├──┼──────────────┼──┼──────────┼────┤ │ 8 │士檢 │卷8 │起訴書附表三(一般傷 │第一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八 │ │害或難以判斷編號 │ │ │ │ │ │181-235)被害人(或家 │ │ │ │ │ │屬)筆錄、診斷證明書 │ │ │ │ │ │、刑事告訴狀 │ │ ├──┼──────────────┼──┼──────────┼────┤ │ 9 │士檢 │卷9 │起訴書附表三(一般傷 │第一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九 │ │害或難以判斷編號 │ │ │ │ │ │236-266)被害人(或家 │ │ │ │ │ │屬)筆錄、診斷證明書 │ │ │ │ │ │、刑事告訴狀 │ │ ├──┼──────────────┼──┼──────────┼────┤ │10 │士檢 │卷10│起訴書附表三(一般傷 │第一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 │ │害或難以判斷編號 │ │ │ │ │ │267-328)被害人(或家 │ │ │ │ │ │屬)筆錄、診斷證明書 │ │ │ │ │ │、刑事告訴狀 │ │ ├──┼──────────────┼──┼──────────┼────┤ │11 │士檢 │卷11│起訴書附表三(一般傷 │第二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一 │ │害或難以判斷編號 │ │ │ │ │ │329-373)被害人之家屬│ │ │ │ │ │筆錄、死亡證明書、診│ │ │ │ │ │斷證明書 │ │ ├──┼──────────────┼──┼──────────┼────┤ │12 │士檢 │卷12│扣押物品清單 │第二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二 │ │各醫院回函 │ │ ├──┼──────────────┼──┼──────────┼────┤ │13 │士檢 │卷13│函文資料 │第二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三 │ │ │ │ ├──┼──────────────┼──┼──────────┼────┤ │14 │士檢 │卷14│函文資料 │第二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四 │ │ │ │ ├──┼──────────────┼──┼──────────┼────┤ │15 │士檢 │卷15│現場勘察報告 │第二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五 │ │現場勘察報告續報 │ │ ├──┼──────────────┼──┼──────────┼────┤ │16 │士檢 │卷16│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第二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六 │ │報告 │ │ ├──┼──────────────┼──┼──────────┼────┤ │17 │士檢 │卷17│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第二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七 │ │報告(接續卷16之內容│ │ │ │ │ │) │ │ ├──┼──────────────┼──┼──────────┼────┤ │18 │士檢 │卷18│被告及證人筆錄 │第二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八 │ │ │ │ ├──┼──────────────┼──┼──────────┼────┤ │19 │士檢 │卷19│被告及證人筆錄 │第二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九 │ │部分被害人筆錄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20 │士檢 │卷20│現場照片 │第二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二十 │ │現場影片擷圖 │ │ │ │ │ │陳弘毅著火災學 │ │ │ │ │ │處分書、起訴書 │ │ ├──┼──────────────┼──┼──────────┼────┤ │21 │士檢 │卷21│被告陳柏廷等人移送書│第三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 │ │、筆錄、陳報狀 │ │ │ │ │ │部分被害人家屬筆錄 │ │ ├──┼──────────────┼──┼──────────┼────┤ │22 │士檢 │卷22│被告周宏偉之移送書、│第三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8603 號卷 │ │筆錄、陳報狀、合作契│ │ │ │ │ │約書 │ │ │ │ │ │部分被害人家屬筆錄 │ │ ├──┼──────────────┼──┼──────────┼────┤ │23 │士檢 │卷23│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第三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12115號卷 │ │、起訴書 │ │ ├──┼──────────────┼──┼──────────┼────┤ │24 │士檢 │卷24│被害人周育英刑事告訴│第三綑 │ │ │104 年度他字第3473號卷 │ │狀 │ │ ├──┼──────────────┼──┼──────────┼────┤ │25 │士檢 │卷25│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第三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12114號卷 │ │、起訴書 │ │ ├──┼──────────────┼──┼──────────┼────┤ │26 │士檢 │卷26│86位被害人之刑事告訴│第三綑 │ │ │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 │ │狀暨診斷證明書 │ │ ├──┼──────────────┼──┼──────────┼────┤ │27 │士檢 │卷27│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第三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11311號卷 │ │、起訴書 │ │ ├──┼──────────────┼──┼──────────┼────┤ │28 │士檢 │卷28│68位被害人之刑事告訴│第三綑 │ │ │104 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 │ │狀暨診斷證明書 │ │ ├──┼──────────────┼──┼──────────┼────┤ │29 │士檢 │卷29│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第三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9933號卷 │ │ │ │ ├──┼──────────────┼──┼──────────┼────┤ │30 │士檢 │卷30│13位被害人之刑事告訴│第三綑 │ │ │104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 │ │狀暨診斷證明書 │ │ │ │ │ │告訴代理人筆錄 │ │ ├──┼──────────────┼──┼──────────┼────┤ │31 │士檢 │卷31│被害人曾鈺倫陳報狀暨│第三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 │ │診斷證明書 │ │ ├──┼──────────────┼──┼──────────┼────┤ │32 │士檢 │卷32│9位被害人之刑事告訴 │第三綑 │ │ │104 年度他字第2776號卷 │ │狀暨診斷證明書 │ │ ├──┼──────────────┼──┼──────────┼────┤ │33 │士檢 │卷33│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第三綑 │ │ │104 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 │ │、起訴書 │ │ ├──┼──────────────┼──┼──────────┼────┤ │34 │士檢 │卷34│2位被害人之刑事告訴 │第三綑 │ │ │104 年度他字第2781號卷 │ │狀暨診斷證明書 │ │ │ │ │ │告訴代理人筆錄 │ │ ├──┼──────────────┼──┼──────────┼────┤ │35 │士檢 │卷35│死者黃小軒相驗資料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500號卷 │ │ │ │ ├──┼──────────────┼──┼──────────┼────┤ │36 │士檢 │卷36│死者蘇家陞相驗資料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501號卷 │ │ │ │ ├──┼──────────────┼──┼──────────┼────┤ │37 │士檢 │卷37│死者陳孟宏相驗資料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523號卷 │ │ │ │ ├──┼──────────────┼──┼──────────┼────┤ │38 │士檢 │卷38│死者陳天順相驗資料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486號卷 │ │ │ │ ├──┼──────────────┼──┼──────────┼────┤ │39 │士檢 │卷39│死者吳妍潔相驗資料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679號卷 │ │ │ │ ├──┼──────────────┼──┼──────────┼────┤ │4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卷40│同卷39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1398號卷 │ │ │ │ ├──┼──────────────┼──┼──────────┼────┤ │41 │士檢 │卷41│死者呂O廷相驗資料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670號卷 │ │ │ │ ├──┼──────────────┼──┼──────────┼────┤ │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卷42│同卷41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1170號卷 │ │ │ │ ├──┼──────────────┼──┼──────────┼────┤ │43 │士檢 │卷43│死者蔡心瑜相驗資料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665號卷 │ │ │ │ ├──┼──────────────┼──┼──────────┼────┤ │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卷44│同卷43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1286號卷 │ │ │ │ ├──┼──────────────┼──┼──────────┼────┤ │45 │士檢 │卷45│死者曾芳津相驗資料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559號卷 │ │ │ │ ├──┼──────────────┼──┼──────────┼────┤ │4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卷46│同卷45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251號卷 │ │ │ │ ├──┼──────────────┼──┼──────────┼────┤ │47 │士檢 │卷47│死者林O妘相驗資料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624號卷 │ │ │ │ ├──┼──────────────┼──┼──────────┼────┤ │4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卷48│同卷47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1149號卷 │ │ │ │ ├──┼──────────────┼──┼──────────┼────┤ │49 │士檢 │卷49│死者劉O葦相驗資料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548號卷 │ │ │ │ ├──┼──────────────┼──┼──────────┼────┤ │5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卷50│同卷49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1125號卷 │ │ │ │ ├──┼──────────────┼──┼──────────┼────┤ │51 │士檢 │卷51│死者李珮筠相驗資料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515號卷 │ │ │ │ ├──┼──────────────┼──┼──────────┼────┤ │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卷52│同卷51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1116號卷 │ │ │ │ ├──┼──────────────┼──┼──────────┼────┤ │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卷53│同卷51 │第四綑 │ │ │104 年度聲他字第999號卷 │ │ │ │ ├──┼──────────────┼──┼──────────┼────┤ │54 │士檢 │卷54│死者郭立君相驗資料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632號卷 │ │ │ │ ├──┼──────────────┼──┼──────────┼────┤ │5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卷55│同卷53 │第四綑 │ │ │104 年度相字第957號卷 │ │ │ │ ├──┼──────────────┼──┼──────────┼────┤ │56 │死者郭立君 │卷56│同卷宗案號所載 │第四綑 │ │ │奇美醫院病歷卷一 │ │ │ │ ├──┼──────────────┼──┼──────────┼────┤ │57 │死者郭立君 │卷57│同卷宗案號所載 │第四綑 │ │ │奇美醫院病歷卷二 │ │ │ │ ├──┼──────────────┼──┼──────────┼────┤ │58 │死者郭立君 │卷58│同卷宗案號所載 │第四綑 │ │ │奇美醫院病歷卷三 │ │ │ │ ├──┼──────────────┼──┼──────────┼────┤ │59 │死者郭立君 │卷59│同卷宗案號所載 │第四綑 │ │ │奇美醫院病歷卷四 │ │ │ │ ├──┼──────────────┼──┼──────────┼────┤ │59-1│士檢 │卷 │死者王韋博相驗資料 │第四捆 │ │ │104年度相字第770號卷 │59-1│ │ │ ├──┼──────────────┼──┼──────────┼────┤ │59-2│士檢 │卷 │死者吳玟錡相驗資料 │第四捆 │ │ │104年度相字第906號卷 │59-2│ │ │ ├──┼──────────────┼──┼──────────┼────┤ │59-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卷 │同卷59-2 │第四捆 │ │ │104 年度相字第580 號卷 │59-3│ │ │ ├──┼──────────────┼──┼──────────┼────┤ │59-4│士檢 │卷 │死者吳玟儀相驗資料 │第四捆 │ │ │105年度相字第44號卷 │59-4│ │ │ ├──┼──────────────┼──┼──────────┼────┤ │59-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卷 │同卷59-4 │第四捆 │ │ │104年度相字第1933號卷 │59-5│ │ │ ├──┼──────────────┼──┼──────────┼────┤ │60 │本院 │卷60│被害人傷勢函文 │第五綑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一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61 │本院 │卷61│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 │第五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二 │ │更正後起訴書 │ │ │ │ │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 │ │ │ │函覆 │ │ │ │ │ │被害人傷勢函覆 │ │ │ │ │ │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 ├──┼──────────────┼──┼──────────┼────┤ │62 │本院 │卷62│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第五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三 │ │ │ │ ├──┼──────────────┼──┼──────────┼────┤ │63 │本院 │卷63│附表二之 2 被害人之 │第五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四 │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 ├──┼──────────────┼──┼──────────┼────┤ │64 │本院 │卷64│附表三之 2、附表五之│第五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五 │ │2 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 │ │ │ │、傷勢照片 │ │ ├──┼──────────────┼──┼──────────┼────┤ │65 │本院 │卷65│附表四之2編號 1-120 │第六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六 │ │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 │ ├──┼──────────────┼──┼──────────┼────┤ │66 │本院 │卷66│附表四之2編號121-200│第六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七 │ │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 │ ├──┼──────────────┼──┼──────────┼────┤ │67 │本院 │卷67│附表四之2編號201-252│第六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八 │ │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 │ ├──┼──────────────┼──┼──────────┼────┤ │68 │本院 │卷68│附表七之 2 編號 1、2│第六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九 │ │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 │ ├──┼──────────────┼──┼──────────┼────┤ │69 │本院 │卷69│附表一、附表二之 2 │第六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十 │ │被害人之意見調查表、│ │ │ │ │ │委任狀、陳述狀 │ │ ├──┼──────────────┼──┼──────────┼────┤ │70 │本院 │卷70│附表三之2、附表五之2│第六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十一 │ │被害人之意見調查表、│ │ │ │ │ │委任狀、陳述狀 │ │ ├──┼──────────────┼──┼──────────┼────┤ │71 │本院 │卷71│附表四之 2 被害人之 │第六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十二 │ │意見調查表、委任狀、│ │ │ │ │ │陳述狀 │ │ ├──┼──────────────┼──┼──────────┼────┤ │72 │本院 │卷72│原起訴書附表一、二被│第七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十三 │ │害人之戶籍資料 │ │ ├──┼──────────────┼──┼──────────┼────┤ │73 │本院 │卷73│原起訴書附表三被害人│第七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十四 │ │之戶籍資料 │ │ ├──┼──────────────┼──┼──────────┼────┤ │74 │本院 │卷74│準備程序被害人傳票送│第七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十五 │ │達回證 │ │ ├──┼──────────────┼──┼──────────┼────┤ │75 │本院 │卷75│準備程序被害人傳票送│第七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十六 │ │達回證 │ │ ├──┼──────────────┼──┼──────────┼────┤ │76 │本院 │卷76│準備程序被害人傳票送│第七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十七 │ │達回證 │ │ ├──┼──────────────┼──┼──────────┼────┤ │77 │本院 │卷77│審理程序被告、證人、│第七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十八 │ │被害人送達回證 │ │ ├──┼──────────────┼──┼──────────┼────┤ │78 │本院 │卷78│審理程序被害人送達回│第七捆 │ │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十九 │ │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