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毓仁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巴哈姆特」網站,瀏覽該網站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歡樂惡搞KUSO哈拉版討論區,並在「【情報】這候選人名字也太邱了吧!!」討論主題頁面內,發現其他網友討論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現改名為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之姓名,王毓仁見該姓名與眾不同,不明就裡,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自己之「nekowong」帳號(暱稱:蜜糖土虱),撰寫:「又是一個招搖撞騙的神棍,面由心生,一個人年過30就要對自己的長相負責了,看這人的臉就知道是土流氓」等文字,而在公開網頁上貶損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之名譽。嗣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於同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0號檢索自己姓名時,見到王毓仁撰寫之上開公然侮辱內容,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毓仁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指訴歷歷,又有被告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旺普公司提供之網站帳號申登人資料、IP登入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IP使用人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上述在公開網頁上之貼文,尚非指摘具體事實,而為空泛嘲弄,參照上述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告訴人因斯時參選嘉義縣長,遂認被告涉犯上開選罷法罪名等情,但被告與嘉義縣長之選舉,查無利害關係,此次又是在遊戲網站內貼文,實不能認定被告有影響選舉之意圖,且被告之貼文內容,亦非具體之政治性言論,而屬輕率之嘲弄言詞,當不構成上開選罷法罪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貿然在公開網頁上貼文,無端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顯欠考慮,而告訴人參與政治活動,本無遭到他人輕辱之理,且告訴人投身公共事務,勢須致力維護公共形象,卻受如此嘲弄,告訴人必感難堪,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試圖向告訴人道歉和解,但告訴人有其自身立場,究難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因而考量上情,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有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此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