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昱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君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林昱君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竊盜部分判處2 月、2 月、2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強盜部分判處1年6月,均緩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二、林昱君於上開緩刑期間,因躁鬱症鬱期症狀惡化及偷竊癖,致其於下述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瓊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瓊安公司)之展示間內,徒手竊取女用外套1 件,得手後離去;㈡於102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43分許,至上址5 樓瓊安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女用牛仔長褲1 件、女用上衣2 件,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為同棟大樓6 樓尚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廖明德、副理曹翔挺發現而上前攔下林昱君,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牛仔長褲、上衣各1 件,且調閱上址展示間及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實無諱,且經證人顏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明德及曹翔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反面、第56至57頁),並有上開展示間及倉庫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足認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次心理衡鑑結果亦認為林員行為當時的情緒調節、維持專注及自我控制之能力較弱,不排除當時處於疾病發作期間。林員案發前及案發當時持續惡化的躁鬱症鬱期症狀以及因症狀而受損之家庭與自我衛生照顧等功能直至接受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之醫療照顧後方見緩解。又林員於鑑定時不清楚當時偷竊的目的,僅記得偷竊行為後曾有壓力被釋放的感覺,但否認是為了個人用途或竊得衣物的經濟價值而偷竊,符合竊盜癖之病態竊盜行為表現。然根據本案於102 年12月10日於士林地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之詢問筆錄中廖姓證人與顏姓告訴代理人所言,林男於102 年11月15日離開瓊安公司遭到廖姓證人上前詢問後,有企圖逃離現場並立丟棄竊物等行為,表示林員於偷竊當時對其行為並未達不能辨識程度。綜上所述,林員於102 年11月14及15兩日竊盜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躁鬱症鬱期發作以及偷竊癖)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17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2頁)。因此,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有躁鬱症鬱期症狀惡化及偷竊癖之診斷,以致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自非有當。被告上訴認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斟酌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執行刑及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自102 年起,即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竊盜部分判處2 月、2 月、2 月、4 月、4 月,並諭知應完成精神治療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又被告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林員竊得物品後,會出現暫時但不是很明確的滿足或放鬆感。林員對於竊物的處理,多囤積在自己車子的後車廂或家中,隔一陣子就丟棄,顯見林員非為個人使用目的或為竊物之經濟價值而偷竊。以偷竊行為後的情緒反應及對於竊物的處理而言,林員的偷竊行為符合偷竊癖診斷要件,屬衝動控制困難症的一種類型。因此,林員除罹患躁鬱症外,另合併罹患偷竊癖。」亦有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據此,足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反覆為竊盜犯行之情,且依其情狀觀之,顯有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一再為竊盜犯行而遭受司法機關偵審對其身心狀況恐有更不利之影響,亦認亟需有效之方法改善其精神障礙狀態。綜上考量,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再者,執行監護處分中倘認被告因精神狀態改善、無再犯之虞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