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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木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林立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木和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木和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操縱股價等規定,前經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士院俊刑104 聲羈字第77號函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㈡今因被告林木和之配偶易雨清及子林世銘突遭嚴重燒燙傷,現於中國上海交通大學附屬瑞金醫院重症病房急診中,亟有出國探視之必要,懇請法院考量人倫之常情,准許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24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理由分述如下:

1.偵查或審判中的被告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由檢察官、法官考量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而決定,並非被告一旦符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即應予以限制出境。

⑴查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的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的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含出境及出海)。又,限制被告住居(含出境及出海)之目的,係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的進行,或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⑵由前述說明可知,限制被告住居的目的,既然在於輔助具保、責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使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以「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而決定,並非被告一旦符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即應予以限制出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⑶據上實務見解可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雖符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4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至第174 條之罪,惟若准許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是否因此即使本案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因此而受影響?實仍應由法院依具體狀況予以認定。

2.被告因其配偶易雨清及子林世銘突遭燒燙傷,尤以其子林世銘更係全身受到40% 第二、三級燒傷之重症,現於中國上海交通大學附屬瑞金醫院重症病房急診中,亟有出國探視之必要;又被告現擔任股票上市公司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013)董事長、中華文物學會理事長,平日公務亦甚繁多;家中更有高齡九旬以上之雙親尚需奉養及承歡膝下,是被告僅需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24日止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即可。

⑴被告與妻子易雨清自結褵以來,感情甚篤、鶼鰈情深,與子女亦甚為融洽。詎104 年5 月13日晚間九時許,被告竟接獲其子林世銘於中國上海家中進行化學實驗時,不慎遭受全身40% 面積第二、三級之嚴重火焰燒傷,已達重大燒燙傷之程度,而妻子易雨清於意外發生時,亦因匆忙中為救助其子而受波及雙手燙傷之噩耗。

⑵現被告之妻、子二人雖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學附屬瑞金醫院重症病房急診救治,然被告自接獲前述噩耗起,迄今思及其子林世銘燒燙傷病情是否會惡化?其妻雙手皆遭燙傷,生活起居難以自理,遑論照顧其子林世銘及相關事宜之安排?…等情,即心即如焚、寢食難安,實有懇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俾使被告得以「短期出國」探視其子林世銘燒燙傷之病況,以求安心,並盡人倫親情之必要。

⑶參以被告擔任股票上市公司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銘電子」)之董事長,除對外代表晟銘電子外,對內亦負責晟銘電子之一切營運決策,公務龐雜均需被告親自處理;甚且,晟銘電子將於104 年6 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被告更無故意使該股東常會因被告未能返國致無法召集,並因此導致晟銘電子成為「全額交割股」甚或「下市」之可能。再者,被告現亦擔任中華文物學會第十三屆理事長,該學會亦將於104 年5 月27日召開中華文物學會第十三屆第8 次理監事聯席會。

⑷此外,被告長年與高齡已達九旬雙親,居住於步行三分鐘左右之距離,晨昏定省,侍奉雙親至孝,在現今雙親年事已高,被告日後再得以承歡膝下之時光已不知幾何之情形下,被告又豈有滯留國外拒不返國之可能?

⑸綜上所述,懇請准許被告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24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使其可「短期出國」探視其子林世銘及妻子易雨清之燒燙傷病況即可。

3.被告就本案所涉事實均已據實相告,毫無隱瞞,對於本案偵查程序應無影響;更願意提供保證金或由陳宏杰律師出具保證書為擔保,懇請法院考量人倫之常情,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⑴查被告僅需短期出國探視其子林世銘燒燙傷之病況,以盡被告身為人父對於重症子女病況之關懷與安心,業如前述;至就本案偵查程序而言,被告和自本案檢察官發動搜索開始,即全力配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就其所知事實據時相告;嗣於檢察官命調查局再度傳訊時,亦按期應訊並詳述實情;再慮及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至5 款即操縱股價等罪之案件類型,被告是否確有涉犯該罪,實應依其買進或賣出有價證券之成交量,佔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是否足以影響股價?其買進或賣出之有價證券漲跌百分比是否異常?其買進或賣出之有價證券數量佔該有價證券當日之週轉率是否過高?…等等客觀交易記錄予以憑斷,因此若法院准許被告「短期出國」探視其子林世銘燒燙傷之病況,於偵查程序之進行實無影響。

⑵再者,被告除前經法院諭知以500 萬元交保後,為確保被告屆時確實能夠如期入境返國,除願意另再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金以佐其他具保條件的必要外,更已覓得陳宏杰律師願意出具100 萬元之保證書,為被告為擔保,為此,懇請法院諒及被告身為人父關懷子女病況之急切之心,准許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木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本院認其罪嫌重大,且就炒股等部分犯罪細節有待釐清,而有勾串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但為確保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需要,有予以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於104 年4 月29日裁定其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證資料可參。

㈡茲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護照及台胞證入出境資料、病歷證明文件、照片、重大訊息公告、網頁資料、開會通知等影本為據,是其業已釋明暫時出境原因;又經本院徵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之意見,其對於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出境乙事亦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案雖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惟衡酌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及聲請人出境事由後,認本件就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避免聲請人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聲請人日後仍按時接受偵查,爰准於聲請人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24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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