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譚桂明 代 理 人 翁詩淳律師 被 告 林詩詮 張芳淑 傅新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譚桂明告訴被告林詩詮、張芳淑及傅新民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7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5日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收受10日內之103 年12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傅新民於民國101 年初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譚桂明佯稱其擁有多項申請中之專利及水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脈公司)30% 之股份,且欲將所持有之水脈公司15% 股份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出售予聲請人。水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芳淑、該公司之法人股東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詩詮明知被告傅新民該時並未取得水礦公司15% 股份,仍與被告傅新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三人先一同簽擬「股權轉讓合約書」1 份交予被告傅新民。被告傅新民遂於101 年2 月6 日至聲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號工廠,向聲請人出示該「股權轉讓合約書」以取信聲請人,聲請人向被告張芳淑及林詩詮求證,渠等皆表示被告傅新民擁有水礦公司30% 股份,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傅新民確實持有水脈公司15% 以上股份,而在該「股權轉讓合約書」上簽名後,即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傅新民。惟聲請人匯款後,被告傅新民遲未依約轉讓水脈公司15% 之股份予聲請人,被告傅新民復於102 年6 月13日再與聲請人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1 份,約定其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轉讓水脈公司15% 之股份予聲請人,否則應歸還聲請人500 萬元,然被告傅新民始終未能依約履行轉讓股份之義務,聲請人向被告林詩詮詢問並上網查詢,發覺被告傅新民所持有之水脈公司股份並未達15%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傅新民、張芳淑、林詩詮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違誤: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聲請人知悉被告傅新民所有之專利仍在申請中為調查。另被告林詩詮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行為,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與他人經營共同經營之契約,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被告林詩詮是否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關乎被告林詩詮是否與被告傅新民等共同詐欺,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為詳查,偵查顯有未備。 ⒉被告三人雖辯稱聲請人明知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時,被告傅新民尚未取得專利,須待被告傅新民取得相關專利後,以專利技術充作股份,始會取得水脈公司之股權等語,然被告三人所辯顯與「股權轉讓合約書」內容有所不符,況聲請人若知被告傅新民並未持有水脈公司15% 之股份,當不會支付500 萬元,渠等所辯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而顯屬不實;且被告傅新民遲至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擁有之水脈公司股份仍僅有7.2%,顯見被告傅新民自始即無移轉水脈公司股份予聲請人之真意;另被告林詩詮辯稱水礦公司僅具背書性質,然果被告林詩詮所辯屬實,則水礦公司何須負擔協助股權移轉之義務,故被告林詩詮於本案中顯非單純背書性質。 ⒊被告傅新民雖於102 年10月4 日還款,惟距「股權轉讓合約書」之簽訂日即101 年2 月6 日已有1 年8 月,影響聲請人資金之投資用途,聲請人自受有財產之損害。 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自始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共同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述被告傅新民並未履行「股權轉讓合約書」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及卷附「股權轉讓合約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水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三人固坦認有與聲請人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傅新民辯稱:當時我有個技術團隊在從事水資源研究,我準備在取得水資源研究技術的專利後,將該專利以授權之方式授權給水脈公司,也就是在我取得該專利後,由水脈公司以其公司30% 的股份向我購買該專利。又因為我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聲請人希望有保障,所以才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在我以專利做價取得水脈公司30% 股份後,將該公司15% 股份轉讓予聲請人,但我有告知聲請人要等我取得專利授權後,才能以專利技術入股水脈公司,然後才能取得水脈公司30% 之股份,並履行「股權轉讓合約書」之約定。後來是因為專利申請的過程需要公告,而我所申請的專利在102 年9 月30日前未能完成公告,所以在該日前我無法取得專利,亦無法取得水脈公司之股份,更無法依與聲請人間「股權轉讓合約書」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在102 年9 月30日前完成股份移轉,所以我在102 年9 月25日即以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說要還款,並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還款給聲請人,我並未詐欺聲請人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103 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8頁);被告張芳淑則辯稱: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時我是水脈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是因聲請人希望水脈公司知悉被告傅新民轉讓股權予聲請人之事宜,聲請人才有保障,所以水脈公司算是背書性質,但被告傅新民要取得水脈公司30% 股份的前提,是被告傅新民的技術取得專利授權,聲請人自始至終都知道當時被告傅新民的專利還在申請中,水脈公司的股權沒有辦法立即移轉,才會請我以水脈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表示等到被告傅新民取得專利權後再移轉股權等語(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林詩詮則辯稱:我是水礦公司之負責人,而水礦公司是水脈公司之大股東,聲請人要借500 萬元給被告傅新民時,為了取得保障,又因為我與被告張芳淑都確認被告傅新民有以技術入股水脈公司的權利,所以我們就簽了「股權轉讓合約書」給聲請人,但我只是出面背書而已,我們有先跟聲請人說清楚,要等到被告傅新民取得相關專利後,才能將水脈公司的股權移轉給被告傅新民,聲請人應該非常清楚當時被告傅新民是沒有水脈公司股份的等語(他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經查:㈠101 年間被告張芳淑為水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傅新民、水礦公司分別為水脈公司之董事及法人董事,被告林詩詮則為水礦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101 年初被告傅新民向聲請人借款,雙方並議定由被告傅新民將水脈公司15% 之股份以5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聲請人。被告傅新民與聲請人洽談後,因聲請人要求水脈公司與水礦公司亦一同締約,被告傅新民遂先於101 年2 月6 日委請被告張芳淑、林詩詮先分別以水脈公司、水礦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於「股權轉讓合約書」上簽名後,再由被告傅新民於同日持該份「股權轉讓合約書」至聲請人前開工廠,由聲請人於該份「股權轉讓合約書」簽名,而完成「股權轉讓合約書」之簽署。隨後聲請人即依約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傅新民。惟因被告傅新民遲未能依約轉讓水脈公司15% 之股份予聲請人,被告傅新民遂於102 年6 月13日再與聲請人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傅新民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將水脈公司15% 股份移轉予聲請人,否則被告傅新民應歸還聲請人500 萬元。然被告傅新民始終未能履行轉讓水脈公司股份之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復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股權轉讓合約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水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64頁),首堪認定屬實,惟被告傅新民於與聲請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後,雖始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前開約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三人於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三人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時,被告張芳淑及林詩詮均明知該時被告傅新民並未持有水脈公司15% 以上之股份,而猶向聲請人詐稱被告傅新民擁有30% 之股份云云,而指稱被告三人向其施用詐術。然: ⒈依卷附「股權轉讓合約書」所載:甲方(即被告傅新民)以技術授權轉讓金入股丁方(即水脈公司)30% ,技術授權轉讓金額總額新臺幣900 萬元,…,目前乙方(即聲請人)已支付新臺幣500 萬元給甲方支持開發技術各項費用及專利申請,乙方此筆新臺幣500 萬元支付金的價值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共識,雙方同意將此金額作為承購甲方所擁有之丁方30% 股權中之15% 股權等情,有前開「股權轉讓合約書」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 頁)。細譯前開內容,既已明確記載聲請人支付500 萬元予被告傅新民,以供開發技術各項費用及專利申請之用,顯見於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時,被告傅新民所擁有之技術應尚未申請專利或尚在申請中,而「股權轉讓合約書」中既又載明被告傅新民需以技術轉讓授權金入股水脈公司,始能取得水脈公司30% 股權等情,則依「股權轉讓合約書」前後文義記載,堪認被告傅新民在相關之專利權取得前,尚難以技術入股水脈公司,而無法取得水脈公司30% 之股份,更無法自所取得水脈公司30% 股份中,移轉15% 股份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既知悉被告傅新民該時所持有之專利權尚在申請中,顯亦知悉被告傅新民該時尚未擁有水脈公司30% 股份,而核與被告三人前開所辯相符,而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刻意隱瞞被告傅新民該時並未取得水脈公司30% 股份,或積極向聲請人謊稱被告傅新民已取得水脈公司30% 股份之舉。聲請意旨空言指稱被告三人向其施用詐術,既未具體指明施用詐術之方式,復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⒉聲請意旨雖又謂被告傅新民當時僅擁有水脈公司股份之7%,被告傅新民自始即無法履約,且被告張芳淑、林詩詮二人亦明知此事云云。然查101 年2 月6 日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時,被告傅新民僅擁有水脈公司股份之7%乙情,雖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他字卷第26頁、第31頁、第35頁),並有水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然於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時,聲請人既明知被告傅新民該時尚在申請專利中,而尚未取得水脈公司股份之30%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難以被告傅新民該時所持有之水脈公司僅7%乙節,遽認被告三人於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時,即有被告傅新民未來絕無可能履約該合約之犯罪認識與故意,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難憑採。 ⒊況被告傅新民於102 年6 月13日又與聲請人簽署「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傅新民有義務協助將水脈公司15% 股權,於102 年9 月30日前變更為聲請人所有,且被告傅新民若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股權登記,應將500 萬元即刻歸還予聲請人乙情,有「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4頁),已見被告傅新民確有履約之意願;而被告傅新民於上開102 年9 月30日之期限即將屆至,惟仍未能順利取得相關專利權後,隨即發函通知聲請人領回上開約定之500 萬,且於102 年10月4 日以匯款方式將500 萬匯還至聲請人所申設、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亦有存證信函2 份及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5頁、第62頁、第76頁),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偵卷第39頁),益足徵被告三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要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以被告傅新民事後無法依約移轉股權,即遽認被告傅新民等3 人涉有詐欺罪嫌。聲請人縱認因被告傅新民並未依約履行而致其受有損害,亦核與因股權移轉關係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與法並無違誤。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