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玲玲 杜照仁 謝春蓮 高道鴻 曾張自妹 盧榮輝 詹淑妃 林欣怡 林川民 林昀蓉 莊子緣 蔡敏子 曾榮昌 林萌怡 鍾嘉銘 夏郁惠 強麗卿 共同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104 年度偵字第9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104 年度偵字第9227號不起訴處分後,除強麗卿外之其餘聲請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除強麗卿外之其餘聲請人均係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月17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除強麗卿外之其餘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至聲請人強麗卿並未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其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之董事長,利嘉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豐公司)買受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和泰豐公司原始設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地下室停車場設有汽車旋轉盤,被告於97年5 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取得之97年建字第0217號建造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33點⑹亦記載「於B2F 、B3F 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可使進出之車輛均以正向離開昇降道進入地面」等文字。嗣被告於97年間銷售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預售房屋時,命銷售人員稱地下室停車場設有汽車旋轉盤,被告亦將上開建造執照附於買賣雙方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之附件11。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竟稱其自始即未有設置汽車旋轉盤之打算,卻於房屋預售時命銷售人員告知聲請人有汽車旋轉盤之設置,且為取信於聲請人,並將上開建造執照附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顯係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設置汽車旋轉盤,可使進出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均能以正向離開昇降道進入地面,較為安全簡便,基於安全及便利性考量,始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停車位,嗣於100 年9 月間交屋時,發現被告未依約履行,始察覺被告上述詐欺犯行。 ㈡廚房瓦斯偵測警報器係依約應給付項目,被告卻將之併入瓦斯管線費用計算,並以36戶共同分擔施作之費用,然本社區共有37戶,並非36戶,被告以36戶結算上開費用,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迄今未提出「公共設施實際分算表」及「專有共用分配切結圖說」,亦未說明本社區1 樓走廊、A 戶1 樓部分空間、C 戶1 樓部分空間及2 樓、9-12樓露臺約定專用之理由,被告享有約定專用之好處,全體住戶卻須共同負擔公設坪數之管理費,有詐欺之嫌。 ㈣買賣契約上載有烘碗機,被告卻未給付,直至經消保官調解後,被告才以供應商疏忽為由,賠償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調查,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規定,仍徒不能以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認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係利嘉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係分別於98年至99年間,向利嘉公司買受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建案名稱為「太原町」之預售屋,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35至37、121 至124 頁、偵字第10939 號卷第14、56頁),核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70至118 、127 至177 、197 至247 、264 頁),首堪認定。 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5 月28日就本建案核發之97年建字第0217號建造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33點⑹雖記載「於B2F 、B3F 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可使進出之車輛均以正向離開昇降道進入地面」等文字,有上開建造執照及其存根、存根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15至17、118 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上開建造執照附於買賣雙方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之附件11,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39 號卷第13頁)。惟上開建案原始設計之地下停車場汽車旋轉盤,已於97年8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取消,有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15日府都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184 至185 頁);且證人即該建案建築師廖錦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上開建造執照存根附表記載本建案地下2 、3 樓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該建案之前係由另一間建設公司於當初設計時設有汽車旋轉盤,汽車旋轉盤事實上有需要,因為該建案之基地小,後來利嘉公司接手,銷售公司是新聯陽,所以重新規劃,將幾房幾廳重新規劃,因為戶數不同,車位數亦不同,所以將汽車旋轉盤取消,原來地下樓層沒有電梯變成有電梯,原來有汽車旋轉盤變成沒有汽車旋轉盤,原先之設計係原來的建築公司跟我討論出來的,後來利嘉公司接手後重新檢討,所以最後結果,係由業主、銷售公司與我一起討論將汽車旋轉盤取消,如果有旋轉盤可以更方便迴轉,沒有旋轉盤,只要兩邊停車位中間通道有5.5 公尺,現在有6 公尺至7.9 公尺之寬度,所以可以不用旋轉盤等語(見偵字第10939 號卷第19至20頁);再參酌聲請人與利嘉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㈠約定:停車空間平面圖如附圖二所示(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71頁背面),該附圖二車位位置平面圖中並無有關汽車旋轉盤之標示(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81頁背面);又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九中記載「停車場設備:⒈車道出入口設置交通號誌燈及行車反射鏡,並設置感應裝置管制停車場進出。⒉停車場地坪除機械式車位地坪採拍漿粉光外,皆鋪設高硬度耐磨高級地磚。⒊停車場設通風系統設備,以維持地下室空氣清新,並設一氧化碳偵測器。⒋地下室擇定點裝設緊急求救押扣與巡邏對講機,可與警衛室做緊急通報。⒌平面式停車位均設防撞輪擋,以確保停車之安全。」等文字(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88頁),並無任何有關汽車旋轉盤之標示及記載;且證人即負責代銷之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信公司)現場督導王能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消費者只會知道變更設計後的東西,理論上不會跟銷售人員講變更前的東西等語(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263 頁),證人即新聯信公司現場銷售人員吳品萱及吳湘雲均證稱本建案有無汽車旋轉盤已無印象等語(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260 、262 頁)。足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5 月28日就本建案核發之97年建字第0217號建造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33點所載「於B2F 、B3F 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業經利嘉公司變更設計取消,並已於97年8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取消,且被告並未指示現場銷售人員向聲請人佯稱本建案有汽車旋轉盤之設置,聲請人指訴被告指示現場銷售人員向其等佯稱有汽車旋轉盤之設置,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買受停車位云云,難認屬實。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廚房瓦斯偵測警報器、㈢「公共設施實際分算表」及「專有共用分配切結圖說」、㈣烘碗機部分,即令屬依約應給付聲請人之項目,卷內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上開預售房屋之證據,尚難徒以聲請人指訴利嘉公司未依約履行,即遽認利嘉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除強麗卿外之其餘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強麗卿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