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大崴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 聲 請 人 吳祚大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黃珮珍律師 被 告 唯多麗亞 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謝娥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吳祚大以被告唯多麗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多麗亞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郭謝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95條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06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04 年1 月15日送達聲請人大崴公司代表人吳茂(付與其受僱人),於103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吳祚大(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大崴公司代表人吳茂及吳祚大分別委任律師於104 年1 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大崴公司(代表人為吳茂)及吳祚大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吳祚大係龍馬獸圖之著作權人,聲請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為附表編號4 所示第00000000號雙麒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及附表編號1 所示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註冊商標(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異)、附表編號2 所示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及附表編號3 所示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被告唯多麗亞公司、郭謝娥等明知聲請人授權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雙麒商標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之授權範圍,且依商標授權合約,被告唯多麗亞公司、郭謝娥於任何產品、包裝上使用商標之態樣,均須經聲請人書面同意,惟渠等竟於授權約定外之產品及包裝上使用系爭二商標,且使用態樣未經聲請人事前同意,係逾越授權範圍之侵權行為: 1.聲請人大崴公司雖於99年8 月31日與被告唯多麗亞公司簽署商標授權合約,授權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將註冊第00000000號雙麒商標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包裝。然該商標授權合約第1-1 條「授權範圍及限制」明定,第00000000號雙麒(雙麒UNICORN 及圖)商標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內衣褲」類,其他各種服裝產品除外,不含在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授權範圍內;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非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之授權範圍則限於「產品包裝、印刷品及內褲褲頭上之織標」,且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未經聲請人大崴公司同意,不得將「龍馬圖」商標直接使用於產品。復該商標授權合約第2-1 條「授權商品」明定,授權商品種類只限於「內衣褲」類,其他各種服裝產品除外。是第00000000號雙麒商標約定授權範圍限於「內衣褲」類,且「其他各種服裝產品除外,不含在本合約內」。又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腰帶」等商品,故聲請人大崴公司與被告唯多麗亞公司間約定之授權範圍自受到上開指定使用商品之限制。依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2-1 條內容,系爭合約就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註冊商標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內褲褲頭(即內褲腰帶)」及該件商品之產品包裝、印刷品。是被告唯多麗亞公司、郭謝娥將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註冊商標使用於「衛生衣」及「短袖衫」等各種非屬內褲類之產品本身、產品包裝及印刷品上(如本案「空氣層超厚棉衛生衣、「全精梳織帶格子平口褲」之非褲頭織標處、「純棉U 領衛生衣」、「純棉圓領衛生衣」、「彩色短袖衫」及「排汗短袖衫」),已逾越系爭合約授權範圍,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 2.依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6-2 條,被告唯多麗亞公司同意將其年度或季行銷計劃書就其新產品開發計劃及行銷企劃案送交聲請人大崴公司。若聲請人大崴公司對計劃書內容有其他意見,應於收到後10日內通知被告協商或建議修改。同合約第7-3 條亦明定,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所有商品企劃或與商品有關之一切物品,如:產品、容器、標籤、包裝紙、內外包裝、展示器具、圖劃、型錄、廣告,須事前提報聲請人大崴公司審核認可,方製作或生產。 3.聲請人大崴公司曾與被告唯多麗亞公司簽訂協議書,就被告唯多麗亞公司因經銷商「隆隆隆有限公司」於EHS 東森購物銷售違反系爭合約之產品而給付聲請人大崴公司新台幣300 萬元作為賠償。聲請人大崴公司復曾於102 年2 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所寄發之「2013/2/6 (星期三)下午06:05 主旨:包裝設計樣品」、「2013/2/6 (星期三)下午05:58主旨:包裝設計樣品」、「2013/2/7 ( 星期四)下午12:07 主旨:唯多- 雙麒包裝袋- 包裝紙卡修改-2013-2-7 」等3 封電子郵件中電子檔使用圖案均與授權商標不符,且未告知使用於何種品項及數量,無法查核,審核未通過,聲請人大崴公司不同意其使用。 4.被告唯多麗亞公司等已知使用第00000000號雙麒商標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內衣褲」、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則限使用於「內褲褲頭」及該件商品之產品包裝、印刷品,且任何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於產品上、包裝上使用商標態樣,須經聲請人大崴公司書面同意。詎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於非內衣褲類產品及包裝、印刷品上使用第00000000號雙麒商標,於非內褲褲頭產品之「空氣層超厚棉衛生衣」、「全精梳織帶格子平口褲」之非褲頭織標處、「純棉U 領衛生衣」、「純棉圓領衛生衣」、「彩色短袖衫」及「排汗短袖衫」商品上使用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甚至擅將聲請人授權之商標圖樣龍馬獸圖與「UNICORN 」字樣合併使用於其製造販售之產品、標籤、包裝廣告等。且被告唯多麗亞公司生產所有產品均未事前將該設計圖稿及樣本交予聲請人大崴公司審核,違反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6-2 條以及第7-3 條甚明,且踰越授權範圍,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以及商標法第95條罪嫌。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06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上述理由調查,且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上聲議字第550 號處分書僅以聲請人大崴公司與被告間曾簽立系爭合約,遽認被告未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且聲請人授權被告使用範圍極狹,是否合理已有疑問云云,均與著作權法第37條、商標法第39條第1 項「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等權利人得限制被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商標專用權之使用範圍及利用方式等規定相違。 (三)被告唯多麗亞公司逕將龍馬獸圖單獨或與「UNICORN 」文字合併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非內褲類產品本身、產品包裝及印刷品,侵害聲請人大崴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 1.依系爭商標授權合約,聲請人大崴公司僅將註冊第00000000號雙麒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非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不同)授權被告唯多麗亞公司使用,且雙麒商標授權範圍限於「內衣褲」類服裝範圍;龍馬獸圖商標則限於「內褲褲頭」及該件商品之產品包裝、印刷品,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未經聲請人大崴公司同意,不得將該商標直接使用於產品。是聲請人大崴公司未授權被告唯多麗亞公司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及第00000000號商標。 2.聲請人大崴公司既未於上述商標授權合約將指定使用商品包含「各種男女服裝、內衣、內褲、休閒服裝、睡衣、工作服」等之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授權予被告唯多麗亞公司使用,則被告唯多麗亞公司將龍馬獸圖商標使用於其所生產之「衛生衣」及「短袖衫」等各種商品本身暨產品包裝及印刷品,即屬未經授權而使用聲請人大崴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 3.聲請人大崴公司於系爭商標授權合約內雖授權被告唯多麗亞公司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於「內褲褲頭」及該件商品之產品包裝、印刷品上,惟被告唯多麗亞公司除上述逾越授權範圍情形外,另擅自將龍馬獸圖與「 UNICORN 」文字合併使用。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於各類商品使用「UNICORN 龍馬獸圖」及「龍馬獸圖UNICORN 」圖樣既與聲請人大崴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及第 00000000號商標圖樣近似,使用商品相同,且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未獲授權使用上開二商標,聲請人大崴公司亦未曾同意被告將龍馬獸圖與「UNICORN 」文字合併使用,則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擅自將龍馬獸圖與「UNICORN 」文字合併使用之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大崴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 4.商標係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雖聲請人大崴公司授權被告唯多麗亞公司使用之註冊第00000000號雙麒商標內有「UNICORN 」文字,惟該文字既非上開商標之主要部分,自不得謂僅就「UNICORN 」文字單獨割裂使用與上開商標仍為同一,進而主張擅自將龍馬獸圖與「UNICORN 」文字合併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退萬步言,縱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有權使用龍馬獸圖與「UNICORN 」文字,惟其明知聲請人大崴公司就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及第00000000號商標等圖文組合商標有商標權,竟未經同意擅自將圖文合併使用,而與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及第00000000號商標近似,亦侵害聲請人大崴公司該二商標權。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06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而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上聲議字第550 號處分書以被告唯多麗亞公司單獨將「UNICORN 」文字與龍馬獸圖組合後不構成商標侵害,進而認定被告將上開圖文合併使用之行為無侵害聲請人大崴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及第00000000號商標等圖文組合商標圖文組合商標云云,顯有違誤。(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因認偵查機關未詳查即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聲請人吳祚大係龍馬獸圖之著作權人,聲請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為註冊第00000000號雙麒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以及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異)、第00000000號商標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人,有著作權註冊資料、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 至19頁、偵字卷第128 至130 頁)。又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代表人吳祚大)曾於95年1 月間授權唯多利亞國際有限公司(即唯多麗亞國際有限公司前身)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第00000000號雙麒註冊商標及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其商標授權合約第2 條關於授權商品內容,於第2-1 條明定授權商品種類為男性內衣褲、女性內衣褲、男女童內衣褲,並附註只限於「內衣褲類」,其他各種服裝產品除外,第2-2 條則明定該合約所稱之使用或利用,係指將「授權商標」使用於前項之商品、標籤、包裝、容器、說明書、廣告及目錄上,用以銷售、販賣前項商品,有95年1 月24日簽署之商標授權合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嗣約滿前,大崴公司復與改組後之唯多麗亞公司另簽署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龍馬獸圖及附表編號4 所示第00000000號雙麒註冊商標授權合約(合約期限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關於授權標的、使用商品與使用方式,與前吉甫公司與唯多利雅國際有限公司間之商標授權合約內容,並無二致,亦有99年8 月31日簽署之商標授權合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他字卷第23至28頁),且為聲請人委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聲請意旨指述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於非內衣褲類產品及包裝、印刷品上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第00000000號雙麒商標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於非內衣褲類產品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雙麒商標等詞,指述被告等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云云。然聲請人前於102 年6 月27日具狀告訴時,業陳明此部分告訴意旨係以:102 年5 月8 日於量販店購得唯多麗亞公司於針織平口褲之「內褲」織標上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雙麒商標之商品等情(見他字卷第3 頁㈢部分),為其主要論據;且依聲請人即告訴人提出之告證十、十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相片(見他字卷第47至68),僅見其中他字卷第67頁所示針織平口褲之「內褲」織標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雙麒商標,此有該使用商標之內褲商品相片可按,復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於同日告訴理由狀㈤陳明:唯多麗亞公司於其製造之「內衣褲商品」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商標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3 頁倒數6 至8 行)。益見聲請人於告訴偵查之始即不爭執、甚且主張唯多麗亞公司於內褲商品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雙麒商標圖樣之事。是嗣聲請人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曲解並忽略前告訴時所憑事證,翻異前詞指摘「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於非內衣褲類產品及包裝、印刷品上使用第00000000號雙麒商標」云云(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5 頁),並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顯與告訴意旨相左,而與事實有悖,難認有據。 (三)聲請意旨指述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於非內褲褲頭產品之「空氣層超厚棉衛生衣」、「全精梳織帶格子平口褲」之非褲頭織標處、「純棉U 領衛生衣」、「純棉圓領衛生衣」、「彩色短袖衫」及「排汗短袖衫」等商品使用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涉嫌未得同意,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部分: ⑴吉甫公司曾於95年1 月間曾與唯多麗亞國際公司前身即唯多利亞國際有限公司簽署商標授權合約書,授權唯多利亞國際有限公司使用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合約期限自95年6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嗣約滿前,大崴公司復與改組後之唯多麗亞公司另簽署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註冊商標授權合約(合約期限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且前述商標授權合約第2 條關於授權商品內容,均於第2-1 條明定授權商品種類為男性內衣褲、女性內衣褲、男女童內衣褲,並附註只限於「內衣褲類」,其他各種服裝產品除外;第2-2 條則明定該合約所稱之使用或利用,係指將「授權商標」使用於前項之商品、標籤、包裝、容器、說明書、廣告及目錄上,用以銷售、販賣前項商品,此有唯多利亞公司、唯多麗亞公司先後與授權人於95年1 月24日、99年8 月31日簽署之商標授權合約影本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是唯多麗亞公司依前述合約第2-1 、2-2 條約定,於內衣褲商品使用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之龍馬獸圖圖樣,即難謂有何商標法第95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主觀犯意。 ⑵至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雖為「皮革、皮帶及其仿製品」,有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註冊證、核准申請延展註冊函影本可按(見偵字卷第128 至130 頁),然唯多麗亞公司與前述授權人簽署商標授權合約書時,既約明經授權於內衣褲商品使用前述「龍馬獸圖樣」商標(商標圖樣見偵字卷第128 頁),則被告唯多麗亞公司及負責人郭謝娥依前述合約授權,於內衣褲商品使用該龍馬獸圖圖樣商標,即難認其主觀上非依授權契約為使用行為,無足認係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具犯罪故意。縱大崴公司另以龍馬獸圖樣註冊附表編號1 所示第00000000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包含內衣、內褲等商品,有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可按(見他字卷第16頁),亦無從否定被告唯多麗亞公司、郭謝娥依前述商標授權合約使用該商標之主觀認識。況聲請人明知大崴公司業分別以龍馬獸圖圖樣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為皮革、皮帶及其仿製品)、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包括內衣、內褲等)註冊商標,竟依憑其權利人身分,於與唯多麗亞公司就內衣褲商品簽署商標授權合約時,故以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圖樣註冊商標為授權標的(該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為皮革、皮帶及其仿製品,並非內衣褲),事後復以:授權使用之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腰帶」等商品,主張前述商標授權合約就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註冊商標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內褲褲頭(即內褲腰帶)」及該件商品之產品包裝、印刷云云(見偵字卷第108 頁、聲請狀第4 頁),不無事後曲解當事人真意之嫌,難認與前述商標授權合約第2-1 、2-2 條文義及契約當事人真意相合;更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龍馬獸圖商標圖樣之犯罪故意。 ⑶聲請人雖以其於102 年4 月13日、102 年5 月8 日於賣場購得告證九至十二所示使用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主張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於非內褲褲頭之商品使用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涉嫌未經授權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第00000000號商標,涉犯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仿冒罪嫌。然短袖衫、衛生衣、平口褲於家樂福、大潤發賣場,係同其他內衣褲商品並列展示,甚且逕稱短袖衫商品為「網眼彩色短袖內衣」等情,有家樂福、大潤發賣場之商品型錄及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74至78頁),是被告唯多麗亞公司、郭謝娥辯稱:依其一般人生活經驗,按通路賣場之商品並列展示情形,於其主觀認知屬內衣褲商品之「空氣層超厚棉衛生衣」、「全精梳織帶格子平口褲」、「純棉U 領衛生衣」、「純棉圓領衛生衣」、「彩色短袖衫」及「排汗短袖衫」等商品上使用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係依前述商標授權合約書第2-1 、2-2 條授權範圍使用商標等語,並非無據,尚難單以聲請意旨遽認被告等涉嫌明知而故意未經授權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第00000000號商標。聲請意旨徒以被告唯多麗亞公司、郭謝娥於非內褲褲頭產品之「空氣層超厚棉衛生衣」、「全精梳織帶格子平口褲」之非褲頭織標處、「純棉U 領衛生衣」、「純棉圓領衛生衣」、「彩色短袖衫」及「排汗短袖衫」商品上使用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涉嫌未經授權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第00000000號商標云云,亦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依前述偵查事證綜合判斷,駁回此部分再議聲請,尚非無據。 (四)聲請意旨指述被告唯多麗亞公司擅將聲請人授權之龍馬獸圖商標圖樣與「UNICORN 」字樣合併使用於其製造販售之產品、標籤、包裝廣告部分: 被告唯多麗亞公司與授權人簽署前述商標授權合約時,「UNICORN 」英文字樣尚未經獨立註冊商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被告唯多麗亞公司(前身為唯多利雅國際有限公司)並據此主張其與授權人簽署各該商標授權合約時,業表明大崴公司、吉甫公司須一併授權使用龍馬獸圖商標之英文字樣及圖樣,始願支付鉅額權利金,唯多麗亞公司乃先後於95年1 月24日、99年8 月31日與授權人簽訂商標授權合約,由授權人選用商標內有「UNICORN 」英文字樣之附表編號4 所示第00000000號雙麒商標,連同第393309號龍馬獸圖樣註冊商標,同時授權唯多麗亞公司使用,唯多麗亞公司因而於前述合約授權期間,依前述合意之主觀認識,將「UNICORN 」及龍馬獸圖商標同時標示使用於內衣褲商品及其說明書、包裝,聲請人原未加異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具狀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頁),且經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使用「UNICORN 」字樣及龍馬獸圖商標之緣由甚詳(見偵字卷第107 頁),聲請人委任律師閱卷後(見偵字卷第248 至250 頁)就前述授權合約簽署時,雙方當事人合意約定使用商標之經過及內容等情,除以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指陳聲請人未同意被告合併使用「UNICORN 」字樣、龍馬獸圖外,就前述商標授權合約之商議簽署情形,仍未具體指明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之事證(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第8 頁),無從單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動搖原處分之決定。 (五)至聲請人另於104 年3 月11日具狀指陳證人謝金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不實、相關商品交易紀錄無法相互勾稽等節,尚乏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處分決定之事證為佐,顯然無足否定被告依前述商標授權合約使用各該圖樣之主觀認識,是聲請意旨徒執陳詞,指摘被告唯多麗亞公司、郭謝娥未經同意使用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註冊商標及未經同意擅自將「UNICORN 」文字與龍馬獸圖合併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商標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云云,亦無從認已達起訴門檻,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唯多麗亞公司、郭謝娥有聲請意旨所指應提起公訴之事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決定,尚無不合。本院因認本案尚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仍依憑臆測,執陳詞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