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金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慶文 聲 請 人 李義文 李金陵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顧濳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第3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濳剛為聲請人金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稻企業公司)副總經理,亦為金稻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稻生技公司)及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牙買家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李義文係金稻企業公司負責人,並為金稻生技公司、牙買家公司股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6 時許,進入金稻企業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倉庫內,取走金稻企業公司所有之醫療器材存貨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74 萬1,492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意圖損害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李金陵、李義文之信用,於102 年1 月28日,於發送電子郵件予法國商Euroteknika 公司主管Laurent 稱:「在同一時間,他(指李義文)要求我在10天內找到新的買主去買下他的股份」,讓法國商Euroteknika 公司誤認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不再代理經銷原廠的產品而取消金稻企業公司在臺灣代理權,又稱:「但在他(指李義文)在對員工發表聲明時,他壓下了要付給供應商的錢,甚至是員工的薪水」、「KingdomMedical(指金稻企業公司)仍然欠ITI 公司錢並尚未還,Mr.EdwinLee 當時承諾我會關掉且會關掉KingdomMedical負責,然而現在從結果看起來,當時他的承諾都是在騙我」、「也讓Mr.Lee以及Mr.Jackson Lee他們可以繼續的用那些不合法的手段(透過不實指控以及持續的變造謊言來摧毀金稻生技以及我個人名譽)來更改/ 竊取這份合約,迫使我放棄臺灣市場」、「這個原因讓他們瘋狂的且不斷的違反臺灣的法律難道Euroteknika 不認為你們間接的給他們機會,鼓勵他們去做嗎?」等言,而毀損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李義文、李金陵之名譽與商譽信用,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受僱於金稻企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領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每月薪資85,000元薪資,自應忠實為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利益執行職務,而不得做出有損金稻企業公司利益之作為,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在金稻企業公司倉庫內所搬走之貨物所有權,應屬金稻企業公司所有,被告未經金稻企業公司同意,擅自搬走,自應構成竊盜及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另上開倉庫一直以來均為金稻企業公司所承租及使用之倉庫,該植牙貨品均存放在倉庫內,被告擔任副總,知之甚詳。而牙買家公司成立後,自101 年7 月開始買貨,購買資金均來自金稻企業公司,並將貨存放在前述倉庫內,因此,倉庫裡有部分屬於金稻企業公司之貨及部分屬於牙買家公司之貨,被告身為金稻企業公司副總及牙買家公司負責人,自應明瞭。且從被告於檢察官命協商分配貨物時由被告提出分配表,均顯示倉庫中貨物有屬於金稻企業公司及牙買家公司。被告主張倉庫內約二分之一歸牙買家公司所有,而金稻企業公司主張倉庫內約有三分之二歸聲請人所有,但無論依何主張,被告所搬走倉庫內貨物,其中有部分應屬金稻企業公司所有,被告於搬走時未分辨何者屬牙買家公司所有,何者屬金稻企業公司所有,竟仍故意全部搬走,自應構成故意竊盜或不確定故意竊盜、業務侵占及背信罪。況如被告有權搬走倉庫內貨物,則被告為何不敢白天光明正大搬走?而須利用凌晨摸黑搬走倉庫內貨物,核其原因,係因被告害怕於白天搬時因聲請人李義文在場,會阻止被告搬走,被告為避免阻擾,故於三更半夜將屬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貨物搬走,更何況倉庫內至少有一半為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所有貨物,而被告擔任金稻企業公司副總卻做出有損公司行為,亦應構成背信。雖證人張晏碩證稱:盤點庫存對外署名是金稻生技公司等情,惟此僅是方便庫存貨品管理,並非就原屬於金稻企業公司貨物因庫存表用金稻生技公司名稱即變成金稻生技公司所有。又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並不以多數人為要件,本案被告為奪取法國原廠全權代理,竟向法國原廠散布前述流言,被告目的在取得原廠全權代理,用以剝奪金稻企業公司代理權。則被告用捏造不實流言方式向法國原廠Euroteknika 公司攻擊、傷害聲請人等信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但原處分書卻認定需散布於眾,始行構成本罪,顯然曲解法條,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另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第35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3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代表人莊文慶於104 年9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104 年9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 四、至本案聲請人即李義文、李金陵於104 年9 月10日收受前述處分書後,雖均於104 年9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在卷可查,惟參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解釋意旨,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本件依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竊盜、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部分,該部分被害人應為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聲請人李義文、李金陵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指訴被告涉有前開犯嫌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其等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涉有竊盜、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部分,本不得聲請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是其等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其等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取走植牙醫療器材是否為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所有乙節,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僅稱存放上開植牙醫療器材之倉庫為金稻企業公司所承租,並提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及購貨明細影本,佐證金稻企業公司曾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5 月間曾購買該批植牙醫療器材,然綜以聲請人李義文於偵查中所陳之101 年7 月之後金稻企業的貨,名義上是交給金稻生技去銷售沒有錯等情,證人即金稻生技公司員工同為被告配偶之蔡榮蘭於偵查中所證稱:進出貨的流水帳及庫存表,抬頭都是寫金稻生技等語及證人即金稻生技公司倉庫人員張晏碩於偵查所證述之伊在101 年10月、11月、12月都有盤點庫存,會把副本寄給被告跟李義文,伊盤點的是全倉庫存貨,對外署名是金稻生技公司等情觀之,可見縱使前述由被告取走之植牙醫療器材原係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所購入,然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於購入後既已交由金稻生技公司負責銷售,並以金稻生技公司名義製作進出貨及庫存明細,而被告復為金稻生技公司負責人,其取走由金稻生技公司負責銷售之植牙醫療器材,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更遑論有何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所指訴之竊盜、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行。 ㈡雖於101 年7 月之前,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係以該公司名義向法國商Euroteknika 公司購買植牙材料產品;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牙買家公司,係自101 年7 月間起,專有輸入銷售Euroteknika 公司植牙材料產品之權利,並自101 年7 月起,向Euroteknika 公司購買植牙材料產品,且牙買家公司向Euroteknika 公司購買貨品所需資金來源,係由金稻企業公司所開出的支票存入牙買家公司的帳戶等情,固有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匯款申請書、吳歆爰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然牙買家公司取得前揭資金後,係以牙買家公司名義與法商Euroteknika 公司簽訂契約購買醫療器材,而Euroteknika 公司所開立發票亦係以牙買家公司為買受人等情,有牙買家公司與Euroteknika 公司簽訂之契約、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發票附卷可稽,則牙買家公司既係以自己名義購得貨品,該貨品即應歸屬牙買家公司,尚難僅以牙買家公司與金稻企業公司間有資金借貸,遽認牙買家公司所購買貨品即屬於金稻企業公司所有。 ㈢況被告時任金稻企業公司副總經理,亦係牙買家公司、金稻生技公司負責人,且金稻企業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金稻生技公司的營業處所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同址2 樓等節,亦經聲請人李義文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前揭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證人張晏碩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伊於101 年10月初,看到金稻企業公司的徵才廣告,進去之後,聘書卻是寫金稻生技公司。伊在金稻生技公司負責採購跟倉管,公司下的訂單跟出貨單上面寫的都是金稻生技公司;伊公司下訂單給Euroteknika 公司,出貨給下游的診所時,出貨單是寫金稻生技公司等語。且證人即金稻生技公司員工林景祥於偵查中亦結稱:伊於101 年10月8 日報到,11月5 日離職,公司地點在文林路某巷弄內,伊從伊去上班就只有在1 、2 樓和地下室活動,印象那個地方只有掛金稻生技有限公司的招牌,公司外面有金稻生技的招牌等情。又證人即亦為金稻生技公司員工林憶玲於偵查中亦稱:伊去應徵的那家公司叫金稻生技有限公司,我不清楚金稻企業是否是跟金稻生技是一樣的等語。故從證人張晏碩、林景祥及林憶玲等人前開證述情節可徵其等所任職公司均為由被告任負責人之金稻生技公司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且聲請人李義文於偵查中曾陳稱:「(問:這三家公司是否分別有帳冊?)金稻企業有會計師作帳,帳冊可以直接找會計師要,至於流水帳近1 年半已經沒有做了」、「(問:你說金稻企業可以跟Euroteknika 買貨,牙買家公司也可以跟Euroteknika 公司買貨,你們怎麼分的清楚?)我沒有想到好方法」、「(問:以金稻企業跟Euroteknika 公司簽約進的貨品會賣給誰?)賣給診所,賣的錢都進金稻生技的戶頭。金稻企業來說,接洽的人是由我去。我們給診所有出貨單,出貨單上寫的公司名稱都是金稻生技公司」、「(問:牙買加公司所進來的貨品,由誰去賣?)金稻生技的業務人員楊翎、曾宜軒」、「(問:牙買加公司所進來的貨,販賣之後入那個公司的帳?)我的印象中是金稻生技」等語,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由金稻生技公司銷售Euroteknika 之廣告合約書影本、廣告傳單、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及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所提出之金稻生技有限公司出貨單、轉帳傳票等觀之,可徵無論是以金稻企業公司或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牙買家公司名義所購進貨品,均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金稻生技公司對外販售,且出售所得貨款,亦均進入金稻生技公司帳戶內,則前開貨品是否屬金稻企業公司所有,恐乏憑據。準此,自難僅以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前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竊盜、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㈤至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李金陵及李義文等固指訴被告發送電子郵件給法國商Euroteknika 公司之主管Laurent ,內容涉及誹謗聲請人李義文、李金陵、金稻企業公司之名譽及信用,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⑴意圖散布於眾、⑵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⑶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等要件。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⑴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⑵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係向Euroteknika 公司主管 Laurent 發送前述電子郵件,並未向其他公司或個人另寄送或傳真,而聲請人等對於被告是否除Euroteknika 公司之主管Laurent 外,曾否向其他公司散布電子函件乙節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非無疑問,本案被告既僅向Euroteknika 公司之主管Laurent 發送前述電子郵件,其主觀上是否有「散布」之意圖,即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尚有前述罪嫌各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其前揭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