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大山綜合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文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郭芳嫕律師 被 告 呂峯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已無不當,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0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4 年10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峯夫以向外承攬水電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等工作 為業,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之某日, 先向新星味飲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5 ,下稱新星味公司)承包水電裝修工程, 並向聲請人大山綜合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佯稱欲訂購冷氣設備,旋再要求聲請 人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替新星味公司裝設冷氣設備( 下稱系爭冷氣裝設工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承包 系爭冷氣裝設工程。嗣聲請人於102 年11月中旬完成上開 裝設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被告 則於102 年底之某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金額15萬元(支 票號碼:E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聲請人,以支付部分工程款項,並向聲請人佯稱將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付清其餘款項。詎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8日 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經聲請人查證後,發現新星味公司已將全 部水電裝修工程款支付予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2 年7 月1 日即有一筆3 萬0, 250 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而註記之票信紀錄,顯 見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起之資金調度已出現困難而無付 款能力,然其仍於同年9 月先向新星味公司承包水電裝修 工程案,並轉包系爭冷氣裝設工程予聲請人。被告既明知 自己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於同年9 月轉包系爭冷氣裝 設工程予聲請人,客觀上應係詐術行為之行使。 ㈢新星味公司既將全部水電裝修工程款支付予被告,被告應 能以上開工程款作為聲請人施工之報酬,惟被告竟捨此不 為,反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聲請人。然系爭帳戶於102 年10 月25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1月12日已三次因被告 未能補存票款而使系爭帳戶遭註記為「拒絕」,被告仍簽 發系爭支票予聲請人,待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8日因系爭 支票跳票而試圖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早已逃匿無蹤。被告 顯係惡意不為給付工程款且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僅空口辯稱:「嗣因友人周建平積欠 伊30幾萬未依約清償,導致伊帳戶存款不足而跳票」云云 ,卻根本未見伊提出任何佐證該筆債務確實存在之證據資 料;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究明被告是否果真基於上開原因 而存款不足,即率爾認定被告已盡力維持其票據信用,亦 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處分書則以:「若行為人自始並 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 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 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 ,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云云,然 本件之情形,被告之所以未為給付聲請人報酬,實非事後 營運不善致無法給付報酬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㈤綜上,被告涉嫌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明確,原處分書對聲請 人所告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未予詳加審酌,且原處分書亦 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本案依偵查卷宗內所存 之證據,客觀上雖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 檻,原偵查檢察官本應起訴而竟未起訴,爰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先向新星味公司承包水電裝修工程,並將系爭冷氣裝設工程轉包予聲請人,約定系爭冷氣裝設工程款總計25萬4000元。嗣聲請人於102 年11月中旬完成系爭冷氣裝設工程後,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以支付部分工程款項,惟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8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遭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44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頁),並有被告名片、聲請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8 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揆之上開說明,仍應審究被告與聲請人訂立承攬契約,將系爭冷氣裝設工程發包予聲請人時,是否即具有詐欺之故意。 ㈢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向新星味公司承包水電裝修工程後,將系爭冷氣裝設工程轉包予聲請人等情,為被告及聲請人之代理人范清福於偵查中所均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予新星味公司之102 年10月13日估價單影本共6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訂立系爭冷氣裝設工程契約之時,其業務既仍可正常運作,且其確實已先向新星味公司取得水電裝修工程之承包工作,則衡情被告固應得以新星味公司所支付工程款之一部,支付聲請人施工之報酬。又系爭帳戶雖於附表所示日期,經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為註記、拒絕、退票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供參(見偵字卷第7 頁)。然系爭帳戶係自102 年7 月1 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遭標註為「註記」之情形,惟迄至102 年10月25日始遭標註為「拒絕」,可見於該段期間,被告仍設法補足票款,以維持其票據信用。故被告於102 年9 月將系爭冷氣裝設工程轉包予聲請人時,被告尚非全無資力,而仍得以週轉資金補足票款。是就上情交互以觀,已難認被告將系爭冷氣裝設工程轉包予聲請人之際,即有自始不為給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者,聲請人之代理人范清福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一開始請伊去買設備、估價、裝機,後來被告向伊要發票去跟業主請款,伊開立發票給被告後,被告就簽發系爭支票予伊等情(見他字卷第54頁),而稽諸聲請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9 頁),其上記載之開立日期為102 年11月15日乙節,則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應係於102 年11月中旬簽發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是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日期與附表所示之被告票據信用紀錄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於102 年11月中旬簽發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時,被告之上開存款帳戶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是難認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時,即無還款之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以清償部分工程款,要難認係詐術之行使,殊屬明確。從而,聲請人以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即出現資金調度困難,猶於同年11月簽發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應認聲請人有詐欺之故意云云,顯屬速斷,而非可採。況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雖未屆期獲兌現,然被告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務亦未消滅,則被告既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㈤依聲請人之代理人范清福於偵查中指訴:之前被告就有零零散散請伊幫忙安裝冷氣,被告兒子之手機店也是請伊幫忙安裝冷氣,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同年月12日亦有請伊施作冷氣工程,伊與被告間均係信用交易,就是被告跟伊交貨,伊信任被告就去幫被告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第60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既有長期之業務往來,聲請人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而同意承攬系爭冷氣裝設工程,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承包系爭冷氣裝設工程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所提出102 年3 月7 日估價單、102 年3 月12日估價單、102 年10月2 日估價單所示(見他字卷第61、62、64頁),可知被告除於102 年9 月間將系爭冷氣裝設工程轉包予聲請人之外,同時亦於102 年3 月7 日、12日及10月2 日將其他工程轉包予聲請人施作,且被告均有依約給付42萬9000元、48萬元、17萬5035元工程款予聲請人。是以,被告於102 年3 月至10月期間,既同時有多筆工程案件轉包予聲請人施作,除系爭冷氣裝設工程之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依約給付予聲請人,即難認被告於將系爭冷氣裝設工程轉包於聲請人之際,係具有詐欺聲請人之故意。關於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 480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720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792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等詐欺案件之判決以佐證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云云,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詐欺案件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訴之行為迥異,自難比附援引,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 │編號│退票日期 │退票銀行 │金額(新臺│備註 │ │ │ │ │幣) │ │ ├──┼──────┼──────┼─────┼─────┤ │ 1 │102年7月1日 │華南銀行南松│3萬250元 │註記 │ │ │ │山分行 │ │ │ ├──┼──────┼──────┼─────┼─────┤ │ 2 │102年7月1日 │同上 │15萬元 │註記 │ ├──┼──────┼──────┼─────┼─────┤ │ 3 │102年7月1日 │同上 │10萬元 │註記 │ ├──┼──────┼──────┼─────┼─────┤ │ 4 │102年8月19日│同上 │20萬元 │註記 │ ├──┼──────┼──────┼─────┼─────┤ │ 5 │102年9月11日│同上 │20萬元 │註記 │ ├──┼──────┼──────┼─────┼─────┤ │ 6 │102年10月4日│同上 │20萬元 │註記 │ ├──┼──────┼──────┼─────┼─────┤ │ 7 │102年10月11 │同上 │3萬3750元 │註記 │ │ │日 │ │ │ │ ├──┼──────┼──────┼─────┼─────┤ │ 8 │102年10月25 │同上 │10萬元 │拒絕 │ │ │日 │ │ │ │ ├──┼──────┼──────┼─────┼─────┤ │ 9 │102年10月28 │同上 │5萬元 │註記 │ │ │日 │ │ │ │ ├──┼──────┼──────┼─────┼─────┤ │ 10 │102年11月5日│同上 │20萬元 │拒絕 │ ├──┼──────┼──────┼─────┼─────┤ │ 11 │102年11月12 │同上 │25萬元 │拒絕 │ │ │日 │ │ │ │ ├──┼──────┼──────┼─────┼─────┤ │ 12 │102年12月4日│同上 │20萬元 │退票 │ ├──┼──────┼──────┼─────┼─────┤ │ 13 │102年12月23 │同上 │11萬6270元│退票 │ │ │日 │ │ │ │ ├──┼──────┼──────┼─────┼─────┤ │ 14 │103年1月28日│同上 │15萬元 │退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