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池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王金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10月1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池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池袋公司)以被告王金元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及同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下稱104 偵續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 號(下稱104 上聲議542 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104 偵續254 號、104 上聲議542 號)無訛,並有高檢署智財分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暨所附之委任狀等在卷(見104 上聲議542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 、11頁)可憑。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前揭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及同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及同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為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專用於各類化妝品、保養品及清潔用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見偵4537卷第75-77 、79頁)可按,又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2日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omo購物網」及同年月23日向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GOHAPPY 快樂購物網」所購得有附件二所示商標之面膜、晚霜及保濕凝膠各1 瓶,其來源(即進口商)為被告所經營之夏亞有限公司(下稱夏亞公司)於101 年間自美國進口販售之商品等情,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偵4537卷第16頁),復有上開商品照片、電子計算機發票等在卷(見新北地檢他896 卷第9-14頁)可稽,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係看到聲請人有授權美國H2O plus公司原廠在臺販售美國H2O plus公司之商品,這些商品也銷售好幾年了,伊才會於101 年3 月間向美國公司購買這些美國H2O plus公司之商品,從國外引進這些美國H2Oplus 公司之原廠商品,伊認為這樣算是平行輸入等語,而聲請人確曾於88年9 月30日與美商H2O Plus公司之經銷商Water Babe(即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商標授權合約,其使用「~H2O+」之商標在臺灣銷售美國H2OPlus 公司所生產之化妝品,雙方於101 年3 月15日始終止上開授權合作,有證人即聲請人財務部員工李秋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商標授權合約、終止授權合約附卷(見偵續254 卷第33-34 、52-54 頁)可憑,從而美國H2O plus公司獲得聲請人授權使用本件商標後,其生產之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於上開期間在我國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販售流通,廣為一般人所知悉,此亦有美國H2O plus公司官方銷售網頁、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門市資訊、商品使用心得及銷售資訊網頁等在卷(見偵4537卷第36-60 頁)可佐,且被告係於101 年4 月1 日自美國進口之美國H2O plus公司商品,有其提出進口報單正本在卷(見偵4537卷第72-74 頁)可參,綜上,被告主觀上係認美國H2O plus公司已得聲請人之授權得使用本件商標之商標使用權人,故其主觀上因而誤認,自國外進口上開商品係屬真品平行輸入,並非無稽,從而被告辯稱並無違反商標權法之主觀犯意,尚堪採信。況被告於102 年8 月間接獲聲請人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告知本件侵害商標權乙情,旋即與聲請人委託之律師聯繫,其後即未再有任何銷售使用聲請人商標之商品乙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財務部員工李秋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254 卷第33頁),益證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固曾於86年8 月19日因使用聲請人商標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惟細觀聲請人該協議書係記載:王金元需將其經營之齊洛有限公司所代理美國H2O plus之產品退出臺灣銷售市場,若未來雙方有合作意願,需由美國H2Oplus 公司、齊洛有限公司正式與池袋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王金元並需先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保證金作為履行上開協議之擔保等內容,有上開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協議書1 份在卷(見偵續254 卷第49頁)可參,惟嗣後聲請人確自88年9 月30日與美商H2O Plus公司之經銷商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商標授權合約,其使用「~H2O+」之商標在臺灣銷售美國H2OPlus 公司所生產之化妝品,已如前述,被告在不知聲請人已終止授權美國H2O plus公司(詳後⒊所述)之情形下,自美國進口本件商品在國內販售,自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⒊被告並不知悉聲請人已於101 年3 月15日終止對美商 H2O Plus公司之經銷商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授權。 ⑴聲請人雖曾於101 年3 月2 日在其臉書張貼啟事稱池袋公司將於101 年3 月14日結束全省H2O 專櫃之銷售等語。然細譯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 日在臉書張貼啟事內容並非聲明將終止授權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消費者以及被告均不可能由該臉書之聲明窺知聲請人即將終止授權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 ⑵聲請人又於102 年2 月25日在「工商日報」、「蘋果日報」刊登廣告聲明,本件商標現未授權他人使用等語。而被告平行輸入上開商品既然在102 年2 月25日之前,即難以此推論,被告已明知本件商標終止授權,而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自美國進口,而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及同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及同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及同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