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李全教 自訴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葉宜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葉宜津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宜津係現任立法委員,自民國 103 年12月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出現賄選傳聞後,風波不斷。惟: ㈠被告於自訴人李全教104 年2 月初前往拜訪立法院長王金平時,基於幸災樂禍之心,不僅於104 年2 月9 日受訪時指稱自訴人之舉在於陷害院長,更對記者表示「歷次選舉經驗中最驚險的一次是競選第七屆立委,因為當時李全教擔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同時透露「任何奧步都遇上了」,「認為李全教非等閒人也。」。被告認為自訴人陷害院長,固為情感抒發。惟被告指責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期間,自訴人擔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任何奧步都遇上了」,因而認為自訴人非等閒人也。果爾。被告顯然指控自訴人意圖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落選。被告以其遇見多種旁門左道之痛苦遭遇,稱自訴人非等閒之輩,彼此之間顯有不當連結,不但欠缺證據資料,更有重大輕率。因此,被告於系爭期日受訪時,散布、傳播前開貶損自訴人清譽之言論,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㈡被告另於104 年2 月10日參加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所屬節目受訪時,對於主持人質疑為何自訴人會有新臺幣(下同)2 億元用於議長選舉之傳聞,行賄金額由3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時,答稱自訴人之資金源自於大陸,目的在於對臺統戰,同時明指自訴人向大陸(被告稱中國)保證「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被告前述指控並未出示任何資料,其在無憑無據之情形下,指控自訴人接受大陸當局資金挹注,對臺進行統戰工作,情況至為嚴重,依前揭檢討,足見被告未經查證任意指摘自訴人賄賂他人,顯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茲詳述如下: ⒈主持人徐國勇詢問被告「到底這怎麼一回事?為什麼要花2 億?這個錢到底怎麼來,怎麼付?還有,這件事情,錢到底是多少?30萬與1000萬,怎麼會差這麼多?」等問題時,被告答稱「是這樣的,如果說李全教是靠虱目魚丸,或是靠虱目魚賺錢,根本賺不了什麼錢。那是中國用統戰之用,為什麼中國作統戰之用?我們大家都知道,台灣農民很可憐,執政的國民黨根本不太搭理農民,所以農民生活真的不好過,所以讓中國有可乘之機。他就藉由收購農產品,來作統戰。」核被告前開答覆內容,顯係指稱自訴人經商所得來自大陸,且大陸收購台灣農產品的目的在於統戰。 ⒉主持人徐國勇再問「你的意思是說他這一次包括選上議 長,除了替國民黨爭一口氣,也在向中國交心嗎?」。被告答稱「其實不是跟中國交心,這是他跟中國拍胸脯說:只有我有辦法。中國想:從過去這幾次的選舉,真的就是臺南這一塊,他永遠沒辦法碰,不要說共產黨,連國民黨都頭大,都放棄,都豎白旗。」,顯見被告在毫無根據的情形之下,指責自訴人為大陸當局之馬前卒,對臺進行統戰。 ⒊被告繼續接受主持人徐國勇訪問時,直接明示「李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顯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此外,主持人徐國勇請諸位來賓表達意見後,詢問被告「要不要查?」被告答稱「但是,這個也要查。…但是李全教沒有什麼錢在臺灣,他在臺灣的錢真的非常有限,為什麼呢?…」換言之,被告顯已認定自訴人在臺灣囊中羞澀,與其於前段受訪時,指稱自訴人經商所得來自大陸不謀而合。 ⒋是依被告之意思表示,可作如下認定: ⑴被告認定自訴人選舉所需資金來自大陸。 ⑵被告認定自訴人為大陸當局在台進行統戰工作。 ⑶被告認定自訴人向大陸保證「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⑷被告僅聽臺商所言而高談闊論,難謂已盡查證之責。 ㈢總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三、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104 年2 月9 日自由時報報導及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參加三立電視公司前進新臺灣節目光碟、三立電視公司基本資料及節目表各1份在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葉宜津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㈠其受訪時所述有關自訴人會面王金平院長確有其事,係基於公眾事務基於善意所為評論,屬於言論自由。 ㈡其說明自訴人於第七屆立委選舉擔任臺南縣黨部主委部分評論,係其親身經歷,歷經對手用侮辱女性、栽贓、賄選等手段,亦經檢察官起訴及判決有罪,自訴人當時擔任黨部主委,對於其所屬政黨候選人及助選人之言行亦有相當之政治責任,被告非指自訴人有法律責任,所為評論亦僅稱自訴人非等閒之輩,並無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㈢關於指控自訴人資金源自大陸,目的在於對臺統戰,同時指李全教向中國保證「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部分,自訴人於嗣後陳報狀亦已更正,表示被告並無如此表示,被告係稱「李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所謂呼應一詞,係形容自訴人之相關作為與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有所吻合之處,本於被告之政治判斷及個人感受,此與兩岸關係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況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一詞並非被告發明。 ㈣另就自訴人向漁民買虱目魚部分,事實上只有自訴人可以做,自訴人與地方人士,例如學甲前代表會主席王文忠所投資之公司,如學甲虱目魚水產有限公司、學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海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即在收購虱目魚轉賣中國,此亦係可受公評之事,無褒貶之意等語。 六、關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接受自由時報採訪時所為言論有妨害自訴人名譽罪嫌部分,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有於104 年2 月9 日接受自由時報採訪時發表:「他上來找王院長是害王院長,官司的事情找王院長,是指王院長可以操空官司嗎?不可能嘛。」,以及「歷次選舉經驗中最驚險的一次是競選第七屆立委,因為當時李全教擔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同時透露「任何奧步都遇上了」,「認為李全教非等閒人也。」等言論,有自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2 月9 日自由時報報導資料1 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並無爭執。惟自訴人在103 年12月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期間出現賄選傳聞後,確有於104 年2 月初拜訪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之事實,業經自訴人具狀自承在卷,有自訴狀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接受自由時報採訪時,縱有發表上開如自由時報報導資料所陳:「他上來找王院長是害王院長,官司的事情找王院長,是指王院長可以操控官司嗎?不可能嘛。」等語,純屬被告對於自訴人該時在深陷賄選傳聞情形下,拜訪時任立法 院長王金平之舉,此一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其個人意見,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言論係對於公眾事務基於善意所為評論等語,洵屬可採。 ㈡至被告在該次受訪時提及「歷次選舉經驗中最驚險的一次是競選第七屆立委,因為當時李全教擔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任何奧步都遇上了」及「認為李全教非等閒人也。」之言論,亦屬被告個人就其參與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親自見聞其他參選人競選手段之感想,以及對身為公眾人物之自訴人人格特質之評論,既未直指,亦非必含有隱喻自訴人與其參與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所親自見聞之競選奧步間有任何關連可言。且所謂「非等閒人」一詞,在社會一般通念解釋上,係在形容某人之智能或思慮有過人專精或獨到之處,並無貶損之意,此屬被告個人主觀評價,未逾「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況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自由時報報導內容顯示,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如自訴人所指係在「指控自訴人意圖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落選,被告以其遇見多種旁門左道之痛苦遭遇,稱自訴人非等閒之輩」之意,此顯係自訴人解讀上開報導內容後所自行連結之感受。準此,被告辯稱:上開言論係在說明其參與第七屆立委選舉時,親身經歷對手用侮辱女性、栽贓、賄選等手段,自訴人當時擔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對於所屬政黨候選人及助選人言行,有相當之政治責任,非指自訴人有法律責任,所為評論亦僅稱自訴人非等閒之輩,並無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等語,亦屬可採。七、關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參加三立電視公司前進新臺灣節目所為言論有妨害自訴人名譽罪嫌部分: ㈠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三立電視公司104 年2 月10日前進新臺灣節目光碟結果,被告與節目主持人徐國勇之間,確有如下所述對話內容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提示勘驗筆錄予被告及自訴代理人確認無誤在案,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60 頁、第70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⒈主持人徐國勇稱:「是呀,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為什麼要花兩億,這錢怎麼來的,怎麼付,還有到底這件事情是多少錢,30萬跟1000萬怎麼差這麼多?」時,被告稱:「是這樣的,如果說李全教是靠虱目魚丸或虱目魚賺錢,那真是賺不了什麼錢,那是中國用統戰之用。為什麼中國作統戰之用,我們大家都知道臺灣農民很可憐,執政的國民黨根本不太搭理農民,所以農民的真的生活不好過,讓中國有可趁之機,藉由收購農產品來做統戰。中國真的收購這麼多農產品嗎,所以呢讓中國有可趁之機,他就藉由這個收購農產品來做統戰,而中國真的收購這麼多農產品嗎?坦白說啦,吹氣球的比較多,比如說他曾經說要收購我們的東山的柳丁什麼要收購100 萬噸,結果收購1 噸以後就沒有下文了。一樣這個虱目魚呢,其實李全教就是跟中國講說,你看南部你永遠沒有辦法啦,你如果沒有我,南部裡面尤其以臺南為最,是鐵板一塊,你絕對沒辦法的,只有我有辦法。中國一想真的耶,我們這樣用力入島入戶入心,結果就是臺南沒辦法,連上一次的選舉,多少臺商回來投票,還恐嚇他的下游的這些,真的喔,在中國投資回來,連他臺灣的廠都恐嚇,你如果不投給馬英九,我就整個廠收一收,我整個要來去中國,這個大家會害怕欸,他已經有一部份去了。」等語(影片時間15:42)。 ⒉主持人徐國勇稱:「你的意思是說他這次包括選上議長,除了替國民黨出一口氣,也在向中國交心嗎?」時,被告稱:「這不是跟中國交心,這是他跟中國拍胸脯說只有我有辦法,中國想從過去幾次選舉真的就是臺南這一塊,他永遠沒辦法碰,不要說共產黨,連國民黨都頭大都放棄都豎白旗。」等語(影片時間17:21)。 ⒊主持人徐國勇稱:「不過他的確就做到啦,當然這個做到是有這個民進黨的人也賣票啦,所以民進黨這些人也要譴責啊!」時,被告稱:「所以,沒錯,沒錯勇哥,就是李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嘛,所以他就會覺得說,欸,李全教好像真的有辦法喔,讓他試試看好了,反正我們再多的錢都在花了,中國的錢花到不得了。我說虱目魚就好,但是呢買虱目魚還是沒有什麼效,為什麼,我真的跟我的選民互動過。我說現在中國來這邊契作,現在怎麼辦,這樣真的都都輸了了嗎,民進黨不用選了嗎?你知道我的選民怎麼跟我說,學甲的虱目魚農民怎麼跟我說。契作是生意呀,他要來跟我們買,我們也是花時間養、也是要本錢來賣他,價錢也是歡喜甘願講好才賣他的呀,不是我們跟他討跟他搶的,是做生意呀。所以為什麼我們還是會臝,我覺得臺南的農民跟選民真的是棒,沒有因為這樣就出賣自己。」等語(影片時間17:44)。㈢然綜觀被告與主持人徐國勇上述對話中,提及中國有向臺灣農漁民收購農漁產品,以及自訴人有經銷臺南虱目魚或虱目魚丸至中國部分,除見於電子及平面媒體報導之外,亦經被告提出自訴人至中國參訪之會議時序內容表、經銷臺灣農漁產品整理表各1 份、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8份、自訴人赴中國參訪考察照片資料及自訴人任代表人之學甲虱目魚水產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王文宗任代表人之學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99 頁),足見被告就此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依其親自聽聞或接受媒體相關報導後所得訊息而為陳述,並無虛構、逸脫、扭曲其所知所聞之範圍,主觀上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具體事實為真,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至被告在如上述㈡⒈所示談話中,認為中國向臺灣農漁民收購農漁產品之目的係在藉此對臺灣進行統戰之言論,係被告對於中國向臺灣農漁民收購農漁產品行為之評論,並非針對自訴人所為;在如上述㈡⒉所示談話中,則係關於被告認為中國企圖影響臺灣選舉之個人意見,以及自訴人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一事對於中國當局而言可能產生之政治效應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主觀意見與感想,屬意見表達,與其所述事項有關,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又在如上述㈡⒊所示談話中,提及「李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嘛」之言論,係就自訴人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之賄選傳聞中,亦有民進黨籍議員涉嫌賣票一事,與其前所認中國收購臺灣農漁產品之舉,意在以金錢對臺灣進行統戰目的一事,相互對照,提出評論。就此可受公評事項提出評論,亦屬意見表達,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㈣總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縱自訴人對於被告上述評論所提及之內容及用詞遣字,感到不快或自認影響名譽,被告上開言論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此乃多元民主社會之當然現象,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自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至自訴人認被告上述內容係在「指控自訴人接受大陸當局資金挹注,對臺進行統戰工作」、「指稱自訴人經商所得來自大陸」、「指責自訴人為大陸當局之馬前卒,對臺進行統戰。」、「顯已認定自訴人在臺灣囊中羞澀」、「認定自訴人選舉所需資金來自大陸。」、「認定自訴人為大陸當局在臺進行統戰工作。」、「認定自訴人向大陸保證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云云,則均係自訴人對於被告上述言論,基於個人中文造詣、理解、認知及聯想能力,予以解讀後,自行連結、加註及認定之結論,不得以此逕歸被告負責。 八、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誹謗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