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淳億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隋孟澈 選任辯護人 林仁熙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康文駿 林浩平 張全皓 李書頤 彭紹軒 張永儒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唐克昌 張仁懷 劉得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2957號、第3271號、第4186號、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淳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隋孟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陸點零零柒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陸點零零柒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康文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浩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全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書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紹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儒、唐克昌、張仁懷均無罪。 劉得恩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劉得恩(已死亡)、李泳翰(到案後另結)等人,彼此為直接或間接之朋友關係,蘇淳億因先前曾與王紹丞及黃群發生爭端,有意找黃群出面解決,遂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許,連絡王紹丞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下稱北醫),並廣邀上述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以促王紹丞提供黃群所在。蘇淳億與王紹丞於上開時地碰面後,因受附近員警關切,決定先將王紹丞帶至山區查問,蘇淳億便先與同車之劉得恩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得恩以手勾住王紹丞脖子,強挾王紹丞進入蘇淳億所駕自用小客車,蘇淳億再駕車至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附近山區,而蘇淳億直接或間接邀約之其他友人,亦分乘多輛汽機車隨同上山。蘇淳億在山區選定地點後,即帶同王紹丞下車,並陸續與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李泳翰等人基於同前犯意聯絡,由在場部分人持不詳人所有之器械棍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共同環繞王紹丞,續使王紹丞不能自由活動,又由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等人出手毆打王紹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淳億、隋孟徹、李泳翰則藉由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在王紹丞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形下,迫令王紹丞提供黃群所在。嗣因王紹丞未能連絡上黃群,又有其他警車出現山區,蘇淳億乃駕車載運王紹丞離開,下山途中,遭遇援助王紹丞之蘇偉傑,蘇偉傑開槍射擊蘇淳億(蘇偉傑持槍殺人未遂部分另案判決確定),王紹丞始趁隙得脫。 二、隋孟澈、李泳翰因蘇淳億遭槍擊,對蘇偉傑不滿,遂於102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許,邀同多名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分乘數輛汽車,在臺北市南港區一帶繞行尋找陳冠達,以透過陳冠達追查蘇偉傑所在,途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際,因誤認路旁之周書賢、蔡宗銘與陳冠達有關,隋孟澈、李泳翰等10餘人便下車確認,並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隋孟澈同夥其中二人手持不詳人所有之類似槍械物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械),拉動滑套指向周書賢、蔡宗銘,隋孟澈再手持自己所有球棒1 支,對周書賢、蔡宗銘恫稱「不要動」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書賢、蔡宗銘,致使周書賢、蔡宗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隋孟澈等人發現錯認,乃上車離去。 三、隋孟澈等人於102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一帶繼續繞行尋找陳冠達,隨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現陳冠達及同行友人賀季菲,隋孟澈、李泳翰等10餘人便下車環繞陳冠達,隋孟澈並持自己所有之球棒1 支,另有他人手持前揭類似槍械之物指向陳冠達,再出手毆打陳冠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迫令陳冠達上車,由隋孟澈將陳冠達載往臺北市南港區附近山區,持續剝奪陳冠達之行動自由,隋孟澈、李泳翰與其他同夥友人,再共同向陳冠達逼問蘇偉傑、王紹丞之所在。嗣因隋孟澈另有他務,先行離去,便由其他友人繼續看管陳冠達,直至陳冠達輾轉透過他人出面協調,至同日午後始能脫身。 四、李書頤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長春路口,發現鄭奕豪騎車經過,因鄭奕豪友人先前積欠李書頤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由鄭奕豪出面擔保,迄未清償,李書頤為向鄭奕豪索討欠款,便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該處路口強拉鄭奕豪衣物,攔阻鄭奕豪離去,並向多名友人電告已經抓到鄭奕豪,邀同友人至該處之統一超商相見。蘇淳億聞訊,思及先前遭蘇偉傑槍擊之際,是由鄭奕豪駕車附載蘇偉傑前來開槍,遂偕同友人彭紹軒前去上開地點,向鄭奕豪質問槍擊一事,並與彭紹軒共同毆打鄭奕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李書頤明知鄭奕豪無意清償欠款,又有警員到場關切,不便在該公共場所續行索債,李書頤與蘇淳億、彭紹軒商議後,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基於人力優勢及續行運用適才所為強暴行為,脅迫心中畏懼之鄭奕豪隨同搭乘蘇淳億所駕車輛,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友人住處,李書頤、蘇淳億、彭紹軒、鄭奕豪入屋,蘇淳億、彭紹軒即將鄭奕豪交由李書頤處置,李書頤遂向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鄭奕豪恫稱:「今天就還錢,不然你今天就不能走」等語,致鄭奕豪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直至鄭奕豪母親林葳羚承諾按月給付1 萬元,鄭奕豪始能離開該處。 五、隋孟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於103 年2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時價1 萬元、淨重約50公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愷他命1 包,並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持有以供自己施用。嗣經警於103 年2 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扣押該用餘愷他命1 包(淨重46.4730 公克、驗餘淨重46.0072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41.2680 公克)。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松山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陳冠達於審判中之陳述,屢有不知情、不記得等陳述,甚而陳稱自己失憶等情(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196 頁),核與其向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偵2957卷二第141 頁以下),明顯不符。考量本案情節與被告隋孟澈之暴行有關,被告隋孟澈已自承對陳冠達之暴行(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證人陳冠達卻於審判中為相反之陳述,顯見證人陳冠達向司法警察及審判中二次不同陳述,有特別情況足認以先前陳述較為可信,且又更為具體清楚而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參照上述法律規定,證人陳冠達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劉得恩已經死亡,有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二第7 頁),又證人即被告李泳翰經傳喚不到而遭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1 頁)。由於上述二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不利於己,顯無畏罪屈從或刻意迴護等情形,且與被害人所述受害過程相若,在本案當中,全體當事人又均未表示遭受非法取供之事實,則上述二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顯然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應綜合評價之必要證據,依上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有關證人王紹丞、鄭奕豪、林葳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10 頁、第221 頁、第238 頁、卷二第185 頁),依據上述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採用上開王紹丞等證人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但因其等皆已受交互詰問,故採用其等向檢察官或本院所為之陳述。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述(一)至(三)不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外,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81 頁以下),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據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二、有關通訊監察錄音所生之譯文,係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相符,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法作成,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俱無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依法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本院卷二第236 頁背面),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自白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亦無不法採證等相類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林浩平、張全皓均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但被告蘇淳億辯稱:在北醫門口,僅是依憑人數眾多而使被害人王紹丞上車,並無押人上車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經查:(一)被告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劉得恩、李泳翰等人,彼此為直接或間接之朋友關係,被告蘇淳億因先前曾與被害人王紹丞及案外人黃群發生爭端,有意找黃群出面解決,遂於102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許,連絡被害人王紹丞至北醫門口,並廣邀上述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而被告蘇淳億與被害人王紹丞碰面後,因受附近員警關切,遂駕車改將王紹丞帶至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附近山區,所邀約之友人,亦分乘多輛汽機車隨同上山,俟被告蘇淳億在山區選定地點後,即帶同王紹丞下車,並與被告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李泳翰及其他友人環繞王紹丞,且有人持棍棒等物現身,使王紹丞不能自由活動,並由被告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王紹丞,被告蘇淳億、隋孟徹、李泳翰則要求被害人王紹丞提供黃群所在,但因被害人王紹丞未能連絡上黃群,又有其他警車出現山區,被告蘇淳億乃駕車載運王紹丞離開,下山途中,遭遇援助王紹丞之案外人蘇偉傑,蘇偉傑開槍射擊被告蘇淳億,被害人王紹丞始趁機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劉得恩、張永儒、唐克昌向本院陳述一致(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紹丞、證人蘇偉傑向檢察官結證屬實(他284 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2589卷三第221 頁至第222 頁),又有被告蘇淳億、隋孟澈、劉得恩、張永儒事發前後移動路徑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圖附卷可佐(偵2589卷三第65頁至第72頁),依上事證,被告蘇淳億等人將被害人王紹丞帶往山區之事實,要無疑義。 (二)被害人王紹丞在北醫時,遭人勾住身軀押往被告蘇淳億車上,再帶至附近山區,隨後又被毆打並追問黃群下落等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紹丞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且證人即被告劉得恩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稱:王紹丞準備要離開,我就用手勾住王紹丞脖子,趁勢把他拖上車等語(偵2589卷三第241 頁、第366 頁);又證人即被告張永儒並稱:「他們有叫王紹丞上車,並且架著王紹丞上車」等語(偵2589卷三第361 頁);證人即被告康文駿亦稱:「(問:劉得恩表示是他與張全皓押王紹丞上車的?)答:我沒有辦法確切地記起來是何人將他押上車,但一定是蘇淳億那一車的人」等語(偵2589卷四第9 頁)。準此,被害人王紹丞係遭被告劉得恩強拉至被告蘇淳億車上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蘇淳億為解決與案外人黃群之紛爭,而駕車附載劉得恩,至北醫門口強拉被害人王紹丞上車,又在山區聚集多名友人,毆打被害人王紹丞一人並追問黃群所在,均已認定如前,足可認定被告蘇淳億等人為達找尋黃群之目的,以強暴方法,阻絕被害人王紹丞與外界自由連絡求助之機會,而有剝奪被害人王紹丞自由之行為。參酌被告隋孟澈又曾電告李泳翰:「王紹丞已經被押住了」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泳翰、隋孟澈分別向檢察官、本院證述一致(偵2589卷三第21頁、本院卷二第95頁),證人蘇偉傑亦向檢察官證稱:「我就問王紹丞是不是被押走了,王紹丞就說『嗯』」等詞(他284 卷第80頁),均可佐證被害人王紹丞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因而,被告蘇淳億自北醫處即與劉得恩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山區時,被告蘇淳億再與其他到場參與毆打、逼問被害人王紹丞之被告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隋孟澈、李泳翰等人,陸續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蘇淳億、劉得恩在北醫門口強拉被害人王紹丞上車之前,曾有警察到場盤查一節,雖經認定如前,但警察盤查後,被告蘇淳億等人始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舉,已據認定如前,並經證人即被告劉得恩向司法警察陳明屬實(偵2589卷三第240 頁至第241 頁),自不能因警察先前到場,即認事後並無妨害自由犯行。又證人即被告劉得恩、張永儒、康文駿至本案起訴後,即改稱並未發生強拉被害人王紹丞上車一事云云,但此等供詞與前述積極證據不符,衡情被害人王紹丞更無單獨隨同對立眾人至偏僻山區承受未知風險之理,故證人即被告劉得恩、張永儒、康文駿事後所為有利與己方共同被告之陳述,與事理有違,乃事後畏罪迴護之詞,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有關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蘇淳億所稱並未強拉被害人王紹丞上車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隋孟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38 頁、卷二第200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泳翰、證人即被害人周書賢、蔡宗銘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偵2589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卷三第24頁、第193 頁至第200 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又有被告隋孟澈處扣押之球棒可資佐證。故被告隋孟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隋孟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9 頁、卷二第201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泳翰、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達、目擊證人賀季菲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他284 卷第53頁、偵2589卷一第382 頁、卷三第21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偵2957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並有被告隋孟澈等人深夜行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2589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復有被告隋孟澈處扣押之球棒可資佐證。故被告隋孟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有關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書頤、蘇淳億、彭紹軒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李書頤辯稱:其於路上遇到被害人鄭奕豪後,與之商量欠款清償事宜,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是鄭奕豪自行提議至五分埔友人住處協商云云;被告蘇淳億辯稱:其與被害人鄭奕豪原為朋友關係,鄭奕豪卻駕車附載蘇偉傑對其開槍,故向鄭奕豪質問此事,且因此毆打鄭奕豪,但未對鄭奕豪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僅單純開車載送鄭奕豪至五分埔云云;被告彭紹軒辯稱:其陪同被告蘇淳億去找鄭奕豪理論,並介入蘇淳億與鄭奕豪之肢體衝突,但無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書頤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長春路口,發現被害人鄭奕豪騎車經過,因鄭奕豪友人先前積欠李書頤8 萬元,由鄭奕豪擔保,迄未清償,李書頤為向鄭奕豪索討欠款,便在該處拉住鄭奕豪衣物,攔阻鄭奕豪離去,並向多名友人電告已經抓到鄭奕豪,被告蘇淳億聞訊,思及先前遭槍擊時,是由鄭奕豪駕車附載蘇偉傑前來開槍,遂偕同被告彭紹軒前去上開地點,向鄭奕豪質問槍擊一事,並與彭紹軒共毆鄭奕豪,隨後被告蘇淳億再駕駛車輛,附載彭紹軒、李書頤、鄭奕豪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友人住處,被告李書頤再向鄭奕豪索討欠款,直至鄭奕豪母親林葳羚承諾按月給付1 萬元,鄭奕豪始離開該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書頤、蘇淳億、彭紹軒、證人即被害人鄭奕豪、證人林葳羚在本院供證一致(本院卷二第128 頁以下、第205 頁以下、第225 頁以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李書頤因被害人鄭奕豪擔保債務卻遲未清償,又避債不願出面,遂於發現被害人鄭奕豪時,拉扯被害人鄭奕豪衣物攔阻其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書頤供證在卷(本院卷一第220 頁、卷二第128 頁),則被告李書頤攔阻被害人鄭奕豪之際,顯然不願被害人鄭奕豪再次離去,故被告李書頤當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動機,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已屬無疑;又被告李書頤稍後隨即撥打數通電話,電告多名友人:「過來中山區啊,我抓到人了」、「他在躲我們,我沒去抓他而已,故意在躲,打他剛好而已」、「空仔(鄭奕豪)還有欠誰錢啊,他被抓到了,從我面前騎過去被我追著打,快喔,他不好抓住喔」、「他被我抓到了,哈哈」「我等一下把人帶去你公司」、「你們要他的人嗎?」、「我抓到一個人要辦車,要怎麼辦?」、「我把那個空仔(鄭奕豪)帶走一下;帶去松山」、「我抓到空仔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2589卷二第166 頁至第170 頁),足見被告李書頤確以強暴方法控制被害人鄭奕豪行動自由之情節;又被害人鄭奕豪騎車時,遭到被告李書頤抓住衣物無法前行,並徒手毆打強押索債,復於警察到場後,因被害人鄭奕豪懼於對方人力優勢,只能上車至他處商議還款事宜,被告李書頤尚有「今天就還錢,不然你今天就不能走」之恫嚇言語,直至鄭奕豪母親林葳羚承諾還款,鄭奕豪始能離開等過程,又經證人鄭奕豪、林葳羚向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準此,被告李書頤剝奪被害人鄭奕豪行動自由一事,當可認定。(三)被告蘇淳億因先前遭槍擊事件,遂與被告彭紹軒一同開車前去質問被害人鄭奕豪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蘇淳億、彭紹軒二人得悉開車前去,仍可見到被害人鄭奕豪,顯見二人對被害人鄭奕豪已經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被告蘇淳億、彭紹軒均屬明知;又被告蘇淳億、彭紹軒到場後,共同毆打被害人鄭奕豪一節,亦經認定如前,則二人在現場明白知悉被害人鄭奕豪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卻仍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而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狀態有所助益,亦可認定;再被告李書頤「抓到」被害人鄭奕豪後,即廣為通知友人前來索債,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偵2589卷二第166 頁至第170 頁),則被告李書頤對實際到場之被告蘇淳億、彭紹軒,勢必為同一告知,方符情理,是被告蘇淳億、彭紹軒明知自己暴行,足以形成被害人鄭奕豪壓力,並使被害人鄭奕豪屈從於被抓到索債之剝奪行動自由狀況,更屬明確;況被告彭紹軒於三名被告當中,已屬最為附從之角色,但對於當時被告李書頤是要與被害人鄭奕豪解決金錢糾紛一節,亦屬知情(本院卷二第253 頁背面),則被告蘇淳億更應得悉被害人鄭奕豪遭強索債務之情狀。然而,被告蘇淳億、彭紹軒於被害人鄭奕豪已喪失行動自由,猶對被害人鄭奕豪施暴,再將被害人鄭奕豪載往己方所支配之五分埔友人住處,並於屋內滯留相當時間,使被告李書頤得以從容索討債務,是被告蘇淳億、彭紹軒共同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被害人鄭奕豪自一江街上車前往五分埔前,曾有警察到場關切,但因被害人鄭奕豪無意旁生枝節,又不認為警員得以提供有效協助,遂未表明自己遭人毆打等情,業據證人鄭奕豪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此等歷程,符合被害人鄭奕豪當時可能之恐懼心態,自不能因警員到場,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李書頤、蘇淳億、彭紹軒均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但此等辯解,核與前揭積極證據不符,且被害人鄭奕豪如非遭剝奪行動自由,衡情亦無順從被告李書頤等人至所支配之據點再同意還款之理,故被告三人辯解,不符事理,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有關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李書頤、蘇淳億、彭紹軒之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有關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隋孟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589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卷二第199 頁背面、第202 頁),且在被告隋孟澈住處搜獲米白色結晶粒1 袋之事實,分別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2589卷一第107 頁至第116 頁),並有該米白色結晶粒1 袋扣案可證,而將該扣案物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毛重47.3390 公克,淨重46.4730 公克,取樣0.4658公克,餘重46.0072 公克,鑑驗有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8% ,純質淨重41.2680 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3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3271卷第119 頁)。故被告隋孟澈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自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隋孟澈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隋孟澈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核被告李書頤、蘇淳億、彭紹軒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核被告隋孟澈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六)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情形,以上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縱有恐嚇情節,參照上述判例意旨,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記載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二、共犯: (一)被告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李泳翰、劉得恩及其他不詳姓名共同參與該犯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隋孟澈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李泳翰及其他不詳姓名共同參與該犯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隋孟澈如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李泳翰及其他不詳姓名共同參與該犯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書頤、蘇淳億、彭紹軒如事實欄四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蘇淳億所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二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個別犯意下之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隋孟澈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在同一時間、地點,以一次行為,同時侵犯被害人周書賢、蔡宗銘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隋孟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間、地點均有差距,且手段不同,又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連同事實欄五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屬不同犯意下實施之不同行為,各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 (一)被告林浩平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張全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蘇淳億曾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五、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蘇淳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在單親家庭成長,未婚,現與祖父母同住,目前之月薪為3 萬餘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89 頁),此次邀集眾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造成多人共犯之結果,且將被害人王紹丞帶往山區,對人身自由構成莫大危害,唯念及事後大致坦承,並與被害人王紹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偵2589卷三第332 頁),態度尚稱良好,因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蘇淳億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雖構成累犯,但係附從被告李書頤所為,且被告蘇淳億又有釐清先前遭人槍擊事件之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復輕於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因而區別情節,就事實欄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以上二罪,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應執行刑。 (二)被告隋孟澈近年來牽涉多件刑案,多受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仍有本案歷次犯行,顯然欠缺警惕,而依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在單親家庭成長,未婚,與家人同住,月薪7 、8 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89 頁),而其在本案當中,有三件恃強凌弱之犯行,並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顯欠檢點,法規範意識薄弱,輕忽他人基本權利,因而區別其所犯各罪之情節輕重,就其所犯四罪,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素行均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三人均為中等學歷,欠缺穩定之生活基礎,業據三人分別自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189 頁),而三人此次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皆係附從被告蘇淳億所為,並非預謀犯案或有惡劣動機,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而區別三人構成累犯與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書頤、彭紹軒以往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人均為國中學歷,欠缺穩定之生活基礎,業據二人分別自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8 頁、第254 頁),而二人如事實欄四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損及被害人鄭奕豪之人身安全,又造成鄭奕豪母親擔憂而代為清償欠款之舉,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由於被告李書頤係因被害人鄭奕豪拖欠債務避不見面下犯案,被告彭紹軒則附從被告李書頤、蘇淳億犯案,情節尚有差異,因而區別被告李書頤、彭紹軒狀況,分別對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隋孟澈處扣得之球棒1 支,為其所有實施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0 頁),依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該二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隋孟澈處如事實欄五所示扣得之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46.4730 公克,取樣0.4658公克,餘重46.0072 公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驗餘之愷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愷他命取樣鑑驗部分,已經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再扣案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可與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扣押之其他物品,均不能證明與各該被告之各次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儒、唐克昌於102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北醫門口,就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王紹丞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有共同參與之事實,因認被告張永儒、唐克昌亦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隋孟澈、張仁懷於102 年3 月10日,就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害人陳冠達遭強押上車後,二人另將被害人陳冠達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柯旅天閣酒店內,以繩索綑綁後剝奪被害人陳冠達行動自由,又持槍恫稱:「王紹丞、蘇偉傑在何處?」等語,致被害人陳冠達心生畏怖,因認被告隋孟澈、張仁懷在上開酒店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儒、唐克昌所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永儒、唐克昌、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劉得恩、李泳翰等人之陳述、證人王紹丞、蘇偉傑之證詞、事發前後通聯紀錄分析表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隋孟澈、張仁懷所涉將被害人陳冠達押往柯旅天閣酒店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張仁懷、隋孟澈、李泳翰之陳述、證人陳冠達、張帛陽、賀季菲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分析表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永儒、唐克昌、隋孟澈、張仁懷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張永儒辯稱;當天只是與蘇淳億相約吃飯,並在北醫搭乘蘇淳億車輛上山,後來被害人王紹丞遭毆打,自己還參與勸架,並無妨害自由或恐嚇之行為等語;被告唐克昌辯稱:當天搭乘蘇淳億車輛到達北醫,隨即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之後發現蘇淳億離開北醫,才電詢蘇淳億位置,上山會合,在山上未對被害人王紹丞有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被告隋孟澈、張仁懷均辯稱:有關被害人遭押往柯旅天閣酒店之過程,二人均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永儒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曾經隨同蘇淳億前往北醫及附近山區,並於被害人王紹丞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全程在場之事實,固據被告張永儒自承屬實(本院卷一第208 頁)。然查: 1.有關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王紹丞遭人妨害自由一事,同一時地在場之人當中,被告蘇淳億、隋孟澈、唐克昌、林皓平、張全皓、李泳翰、證人王紹丞等人歷經反覆查問,均未具體指出被告張永儒有涉案情節。 2.被告劉得恩雖曾一次向司法警察陳稱:「我趁勢把王紹丞拖上車後,就由我及張永儒坐在後座,控制王紹丞的行動」等詞(偵2589卷三第241 頁),但細觀上述被告劉得恩向司法警察之陳述,被告劉得恩雖坦承自己控制被害人王紹丞之行動,但究竟被告張永儒有無參與控制王紹丞行動?或僅單純坐在後座?猶待釐清,此段陳述有欠明白,自難為不利被告張永儒之認定,況被告劉得恩其他多次之陳述,未再提及此節,甚而改稱自己出手勾住王紹丞,張永儒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偵2589卷三第367 頁)。是被告劉得恩之供詞,無從認定被告張永儒之妨害自由行為。 3.被告康文駿雖於103 年3 月5 日曾向司法警察陳稱:「張永儒有毆打被害人王紹丞」等詞(偵2589卷三第258 頁),但被告康文駿其他多次陳述,再無類此情節,且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改稱:「張永儒沒有打王紹丞」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由於事發當時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已據有罪部分認定在案,被告康文駿本不易精確辨別過程,且被告康文駿受司法警察推問時約為事發後一年,難期被告康文駿對他人行為有清楚記憶,故被告康文駿欠缺證據能力且有瑕疵可指之警詢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綜合評價之情形下,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張永儒對被害人王紹丞施暴之行為。 4.根據以上3 點所述,全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張永儒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但對於被告張永儒有無參與實施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節,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不能僅因被告張永儒在場,率行認定被告張永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之事實,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張永儒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唐克昌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曾經隨同蘇淳億前往北醫並稍後抵達附近山區,且於被害人王紹丞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大致在場之事實,固據被告唐克昌自承屬實(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09 頁)。然而,有關被告唐克昌有無參與實施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一事,同一時地在場其他人,歷經偵審機關反覆查問,均未具體指出被告唐克昌有涉案情節。由於全案僅能證明被告唐克昌在場,但對於被告唐克昌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率行認定被告唐克昌即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之事實,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唐克昌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隋孟澈雖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有罪部分認定在案。然而,有關被害人陳冠達遭押往柯旅天閣酒店之情節,根據起訴書所載被告隋孟澈、李泳翰、張仁懷、證人陳冠達、張帛陽、賀季菲等人之陳述,均無任何一人陳稱被告隋孟澈對此具備犯意連絡或行為支配,證人陳冠達並表明可以辨識被告隋孟澈之人別,但被告隋孟澈並非將其押往柯旅天閣酒店之人等語(偵2957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因此,有關被害人陳冠達遭押往柯旅天閣酒店之情節,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隋孟澈為實行正犯或共同正犯,即應為有利被告隋孟澈之認定,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述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屬於同一妨害自由歷程下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張仁懷被訴在柯旅天閣酒店看管被害人陳冠達一節,雖據同案被告李泳翰雖向司法警察供稱:「當下押陳冠達至六張犁墳墓山上時,張仁懷說要把陳冠達帶去某人住處,然後我跟隋孟澈就離去,事後我們要放人時,我們就與張仁懷約在忠孝東路六段、松信路口麥當勞見面,當時陳冠達也在張仁懷車上,我們後來是將陳冠達放在松信路及松隆路口附近,事後張仁懷好像是說陳冠達是被押在忠孝東路六段、松信路口附近之天閣商旅」等語(偵2589卷三第309 頁)。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在本件情形,有關被告張仁懷涉案情節,於起訴書所列事證當中,被告張仁懷、隋孟澈、證人陳冠達、張帛陽、賀季菲等人均未表示被告張仁懷涉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達更表示不認識也無法指認被告張仁懷等語(偵2957卷二第 143 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背面),更無其他不利被告張仁懷之事證。因此,除前開共同被告李泳翰之陳述外,再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仁懷之犯罪事實,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張仁懷無罪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得恩於102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北醫及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附近山區,對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王紹丞遭剝奪行動自由並受恐嚇之情節,被告劉得恩有共同參與之事實,因認被告劉得恩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得恩已於104 年4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二第7 頁),依上規定,被告劉得恩部分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7 條、第303 條第5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