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南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變造之日期(即提示日)」欄所示部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正南係北信當鋪(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郭美慈則為群翊工程有限公司(原設於新北市○里區○○○街0 號1 樓,現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下稱群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群翊公司因亟需資金週轉,郭美慈遂於民國101 年間起向黃正南借款,詎黃正南竟為下列犯行: ㈠黃正南乘群翊公司急迫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北信當鋪內,先預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後,再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金貸放予郭美慈,並要求郭美慈與群翊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復要求郭美慈開立期滿時可提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使黃正南得以於借款到期時將之存入帳戶兌現取償(郭美慈所開具之本票及支票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102 年7 月間郭美慈向黃正南借款後,分別開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交予黃正南(各支票交付之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群翊公司之大章及其負責人劉亭均之印鑑章(以下合稱群翊公司大小章)交予黃正南以供擔保。黃正南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及群翊公司之大小章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7 月31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之原發票日以橫線刪改並在下方填寫新的發票日,且未經郭美慈或劉亭均之同意,盜蓋劉亭均之印鑑章於前開刪改處,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持各該支票至玉山商業銀行提示兌領(變造後及提示之日期均如附表二「變造之日期(即提示日)」欄所示),惟因群翊公司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嗣郭美慈因不堪重利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慈、群翊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所引用告訴人郭美慈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81 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亦無證據顯示其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該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述雖未經被告黃正南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惟告訴人郭美慈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被告之辯護人復已針對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郭美慈於103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5 月7 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既均未經具結,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2頁】,且告訴人郭美慈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前開未經具結之陳述核非證明犯罪事實所需,自無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至告訴人郭美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郭美慈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審訴字卷第22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告訴人郭美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北信當鋪之負責人,告訴人郭美慈自101 年9 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每次借款告訴人郭美慈均會開具1 張本票及數張支票,本票是擔保用,本票之發票日即為借款當日,支票則是供作還款之用,且其確實有向告訴人郭美慈收取利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⒈我與告訴人郭美慈約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2 分,通常是在下次借款時先把利息給我,我拿到利息才會再借錢給她;⒉告訴人郭美慈提供之表格與其所簽發本票之日期及金額均有落差,顯見告訴人郭美慈有記憶混亂之情形,不能僅以告訴人郭美慈之指述即認我有重利犯行;⒊另外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這次,借款的金額應該是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我匯款給告訴人郭美慈83萬元,另外17萬元是用現金交付。而附表一編號2 這次借款的金額則是180 萬元,其中150 萬元我匯款給告訴人郭美慈,另外30萬元則是拿現金給她。前開2 次借款中用現金交付的部分,告訴人郭美慈雖然都沒有簽收,但她若未收到現金,怎麼會開給我支票云云(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第66頁、第132 頁背面、第136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告訴人郭美慈各次整理之表格前後矛盾,復無法明確指出實際借貸金額,且告訴人郭美慈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已有部分經檢察官對被告所涉重利罪為不起訴處分,若被告確有重利犯行,何以有幾次借款不構成重利罪,顯見告訴人郭美慈指述之正確性實堪存疑;⒉告訴人郭美慈將借款次數減少後,將不同次借款所開具之支票均整理成為同一次借款,藉以膨脹還款金額,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整理之資料不符,自難採信;⒊另告訴人郭美慈於尚未向被告借款前,即已有向銀行或友人借貸之經驗,且告訴人郭美慈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工資及材料費,向被告借款之次數又多達19次,顯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37 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借貸予告訴人郭美慈之利息條件究竟如何約定、是否為預扣利息?告訴人郭美慈是否有急迫之情?經查: ⒈被告係北信當鋪之負責人,告訴人郭美慈則為告訴人群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群翊公司欠缺資金週轉,告訴人郭美慈自101 年9 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除101 年9 月第一次借款之地點係在群翊公司外,其餘每次借款之地點均係在北信當鋪。告訴人郭美慈每次向被告借款時,均會同時開具1 張本票及數張支票交予被告,其中告訴人郭美慈與群翊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是供作擔保之用,本票之發票日即為借款當日,至告訴人郭美慈以群翊公司名義所開具之支票,則係還款之用,支票之發票日通常為借款的下個月前後,開何時、多少金額之支票,則視告訴人郭美慈之還款能力而定,被告於取得本票及支票後,會將出借之款項以匯款至群翊公司或告訴人郭美慈之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支票之方式交予告訴人郭美慈,而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郭美慈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4 頁),並有告訴人郭美慈所簽發之本票及匯款回條影本(偵卷第88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確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借款予告訴人郭美慈,經告訴人郭美慈分別以其與群翊公司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1 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復開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供作還款之用,被告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告訴人郭美慈所借得之款項,匯款至告訴人郭美慈所申設、臺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0 頁、第113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影本及匯款之回條影本(偵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支票影本(偵卷第264 頁至第268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被告於借款時已預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告訴人郭美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借錢時,都是我帶著群翊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去北信當鋪那裡,我跟被告說要借多少錢,被告答應之後就會當場叫我簽本票及開支票,本票日期是借款當天,本票票面上的金額及支票的總金額是被告指定的,這兩個金額應該是一樣的,然後被告會用本票上的金額扣掉一定的金額後,再將我實際借到的款項匯給我,被告是沒有講利息怎麼算,但我知道本票金額與我實際借到款項間的差額就是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而證稱被告借款時所收取之利息,即為該次借款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與實際借得款項間之差額。 ⑵而告訴人郭美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借款後,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僅匯款83萬元至告訴人郭美慈之帳戶,另於同年月30日亦僅匯款150 萬元至告訴人郭美慈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並有匯款回條2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09 頁、第111 頁)。對照告訴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及支票總金額,就此2 次借款,本票票面所載金額恰與還款支票所面額相同,然與前開被告所給付之金額間卻分別有17萬元、30萬元之差額,此即核與告訴人郭美慈前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郭美慈所述被告業已預扣利息乙情,應屬可採。就附表一所示2 次借款,被告分別預扣利息17萬元、30萬元乙情,亦堪認定。 ⑶至依告訴人郭美慈所自行提出之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之金額記載為:「153 萬1,400 元」,此有「向北信借款金額、還款支票及留置支票明細、各期利息、利率統計表」【102 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卷(下稱調偵字第1172號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憑。然告訴人郭美慈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明細表中附表一編號2 所記載借款金額,之所以會較當天實際拿到的金額多3 萬1,400 元,是因為在我抄寫該次借款資料的紙張空白處,有寫上「3 萬1,400 元」,所以我就將這筆款項加進去了,但我忘記實際上有沒有拿到這筆款項,也不能確定是否跟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有關,這次借款我確定有拿到的金額是15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告訴人郭美慈既未能確認前開「3 萬1,400 元」是否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有關,即難認此筆款項亦為其此次借款所借得之金額,併予敘明。 ⑷被告雖辯稱:102 年4 月1 日我除了匯款83萬元外,尚有另外交付現金17萬元予告訴人郭美慈。另同年月30日我除了匯款150 萬元外,亦有另外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告訴人郭美慈云云。然查,被告所稱於102 年4 月1 日、同年月30日交付予告訴人郭美慈之現金,均未經告訴人簽收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衡以被告自稱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非小,被告於交付時竟未留下任何憑證,已顯與常情有違;參以告訴人郭美慈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間向被告借款時,曾多次於所簽發之本票背面簽收現金乙情,此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顯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之習慣,告訴人若有另外收取現金,被告均會要求其在本票背面簽收,資為憑據,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1 頁),是於未見告訴人簽收資料之情況下,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有收取現金云云,即難採信。被告雖另辯稱:我僅收取月利息2 分,且是事後收取云云。然被告係於告訴人郭美慈向其借款時預扣利息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係事後收取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⒋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借款予告訴人郭美慈,借款後告訴人郭美慈所實際借得之金額及預扣之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就附表一所示之利率,分別計算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本次借款告訴人郭美慈實際得款83萬元,被告預扣利息17萬元,告訴人郭美慈復分別開具102 年5 月8 日、同年月15日之支票各償還50萬元,共償還100 萬元,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核算(即將還款期限計算至該次借款最後1 張還款支票之發票日即102 年5 月15日),告訴人郭美慈借款45日需支付之利息為17萬元,借款之週年利率至少為166 %【計算式:170000/830000 ÷45/365×100 %≒166 %】以上。 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此次借款告訴人郭美慈實際得款150 萬元,被告預扣利息30萬元,告訴人郭美慈復分別開具102 年5 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5 日之支票各償還60萬元,共償還180 萬元,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核算(即將還款期限計算至該次借款最後1 張還款支票之發票日即102 年6 月5 日),告訴人郭美慈借款37日需支付之利息為30萬元,借款之週年利率至少為197 %【計算式:300000/0000000÷37/365×100 %≒ 197.3 %】。 ⑶以上利率非但較被告行為時一般民間2 、3 分利之債務利息高出甚多,且亦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息30%,顯為實務上一般所認定特殊超額之情況,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郭美慈間部分借貸關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並無收取重利之情云云。然被告是否收取重利,自需就被告與告訴人郭美慈各次借款之金額、收取之利息等具體情狀,分別加以審認,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 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然查: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亦即面臨經濟上之困境或壓力,該急迫的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係,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且重利罪係保護面臨經濟危機者,使其於消費借貸時,對契約內容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決定權,因此急迫之概念,無需為嚴格解釋,且急迫並非急難。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亦均在年息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準此,告訴人郭美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間因為群翊公司被上包倒債,當時公司很慘,急需要用錢,為了不讓公司跳票所以我才跟被告借錢,後來因為還不了被告錢,所以才又向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99頁背面),自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郭美慈並無急迫之情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均為告訴人郭美慈向其借款時所交付,102 年7 月22日告訴人郭美慈將群翊公司大小章交予其保管,且前開支票均係由其於102 年12月間持往玉山銀行營業部提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郭美慈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給我的時候,該等支票的發票日就已經是更改過的,不能因為102 年7 月22日後群翊公司大小章是由我來保管,就認為是我所更改;群翊公司在我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進去之前就已經被拒絕往來了,且將附表二所示支票的發票日往後更改對我沒有意義云云(本院卷第32頁、第136 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02 年7 月22日當時因為被告不能讓告訴人郭美慈再對外開票亂借錢,告訴人郭美慈便將群翊公司之空白支票及該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始出具收據予告訴人郭美慈,該收據上雖有記載交付給被告的空白支票號碼,但是被告當場並沒有確認;附表二所示支票更改後之日期,均是在原發票日1 年內,且群翊公司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02 年11月18日即已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並無動機變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云云(本院卷第69頁、第137 頁)。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係告訴人郭美慈於102 年7 月5 日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之支票;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則係告訴人郭美慈於102 年7 月29日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則為告訴人郭美慈於102 年7 月31日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持各該支票至玉山銀行營業部提示兌領,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134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及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扣案可佐,前開事實,即堪認定。 ⒉而附表二所示支票原發票日中月份及日期之部分,均遭劃線刪除,並在下方寫上新的發票日,其上並蓋有群翊公司負責人劉亭均之印章(各該支票原先所填載之發票日及變更後之發票日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扣案可佐,則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遭變更乙情,亦堪認定。⒊則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應係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收受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後加以刪改,復在其上蓋用「劉亭均」之印章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自告訴人郭美慈處取得群翊公司大小章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前開收據1 紙(103 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49頁)在卷可憑,附表二所示支票既均經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持往提示,被告復自102 年7 月22日起即保管有群翊公司大小章,則被告自有變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機會,合先敘明。 ⑵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是102 年7 月5 日當日我向被告借錢時,被告要我開具給他的,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也是我交給被告的,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則是102 年7 月31日我向被告借款時所開具的。我向被告借款時,都是由我攜帶空白支票及群翊公司大小章到北信當鋪,由被告跟我說開多少張支票、日期為何,我才寫的。我原先填載在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的發票日是102年8 月5 日、同年8 月12日。後來102 年7 月22日我將群翊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交給被告,所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支票是我直接到被告那邊開的,我原先填寫在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支票的發票日是102 年8 月15日、同年8 月22日,我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給被告時,該等支票的發票日都沒有被改過,後來我就沒有再接觸到附表二所示支票了,直到銀行人員通知我,我才知道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3 張支票改了日期後提示,也是到這時候我才發現被告有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的日期更改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而證稱其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時,其上之發票日均為原先之發票。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群翊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及還款明細表」所載:告訴人郭美慈於102 年7 月5 日向被告借款時,除開具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外,同時開具票據號碼為:AB0000000 號支票,而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9日;另告訴人郭美慈於同年7 月15日亦向被告借款並開具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支票,該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8 月11日、同年月26日;告訴人郭美慈復於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1 日向被告借款並分別開具支票,且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2 年8 月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並有前開還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郭美慈間借款之日期,與告訴人郭美慈所開具還款支票之發票日相互比對可知,告訴人郭美慈於102 年7 月底至同年8 月初向被告借款時,所開具之支票發票日多為102 年8 月間,此一還款週期已與告訴人郭美慈前開證述情節互相吻合,被告亦自承:告訴人郭美慈每次向我借款時所開的支票,有1 、2 個月後的票,也有1 、2 週後的票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郭美慈向被告借款後,多係開具發票日在借款日後1 、2 個月內之支票,則附表二所示支票經刪改後之發票日,已與被告及告訴人郭美慈間還款之慣性有所不符;且倘告訴人郭美慈於102 年7 月15日、同年月22日借款時,所開具之支票發票日均在102 年8 月間,則何以告訴人郭美慈就發生在先之102 年7 月15日此次借款,所開具還款支票之發票日反係在102 年12月間,此亦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所辯顯難採信,而告訴人郭美慈之證述較為信實可採。 ⑷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還款明細表所載,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2 年8 月5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等情,有前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復自承:前開還款明細表是我依據個人所做的紀錄,進而整理出的表格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134 頁),顯見在被告個人所留存之紀錄中,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原先所載發票日,而非刪改後之發票日,此亦核與告訴人郭美慈前開證述相符,益見告訴人郭美慈所述信而有徵。 ⑸況告訴人郭美慈於102 年7 月22日即已將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至AB0000000 號空白支票與群翊公司大小章一同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於收據上簽收乙情,有前開收據1 紙在卷可憑,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支票於告訴人簽發前,既係保管於被告處,告訴人郭美慈自不可能將前開2 紙支票先行刪改後再將之交予被告,被告前開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至被告另辯稱:不確定有收到前開收據上所載票號的空白支票云云,然被告既已簽收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至AB0000000 號空白支票,如前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⑹綜合上情,告訴人郭美慈前開證述,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郭美慈間借還款之習慣相符,又與被告依據其留存之紀錄所整理出之表格記載互相吻合,況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空白支票業經告訴人郭美慈交予被告保管,則告訴人郭美慈自無可能於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前,先行刪改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是告訴人郭美慈之證述自堪採信。告訴人郭美慈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時,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既均為刪改前之發票日,此即足以推論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乃被告所變造,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更改附表二所示支票對我並無意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二所示支票刪改後之日期仍是在原發票日之1 年內,且被告亦握有群翊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是被告並無動機更改發票日云云。然查,被告刪改附表二所示4 紙支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為前開行為之動機,或係出於對票據法律之不瞭解,或係欲虛增其對告訴人之債權,可能性甚多,自不能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於發票日起1 年內仍可提示,即認被告必定無更改該等支票發票日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⒌而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得知被告變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具體時間,然被告係於102 年7 月31日收受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而其係於102 年12月9 日前往提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是堪認被告變造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之時間,應係在102 年7 月31日至同年12月9 日間,且因被告否認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變造附表二所示支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乘告訴人郭美慈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乃指對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而言,必須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以使告訴人郭美慈不得在外任意開具支票借款為由,保管群翊公司大小章,然告訴人或證人劉亭均既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持群翊公司負責人印章刪改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則被告自行於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欄處蓋用「劉亭均」印文之行為,自屬盜蓋印章而無權變造附表二所示支票。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即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4 次盜用「劉亭均」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持變造有價證券提示兌現以行使之行為,均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不詳時地,同時變造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之行為,各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茲被告所為行使附表二所示變造支票犯行,既無證據足認其除行使外尚有虛增債權之詐欺取財行為,自無由另行成立詐欺罪,應予敘明。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變造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有價證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其變造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有價證券犯行係出於同一次變造行為,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 次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行,因被告主觀上均無法預知告訴人郭美慈何時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係乘其需款孔急時,各別起意為之,且該2 次行為時間亦無密接性,足認其2 次重利犯行,應屬獨立可分,被告所犯2 次重利犯行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北信當鋪之負責人,為使當舖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俾其牟取不法利益,竟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且其以預扣方式向告訴人郭美慈收取之重利,各次放款所收取之利息數額非低,復利用保管群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變造有價證券,非僅嚴重破壞經濟秩序,亦可能損及群翊公司之財產權益非輕,以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重利罪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重利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即不得與其所犯重利罪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原書寫之發票日期予以塗銷,變造為另一發票日,並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二「變造之日期(即提示日)」欄內所示變造之日期,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所盜蓋「劉亭均」之印文,因該等印文均為真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扣案群翊公司之第一銀行林口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台中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及第一銀行支票簿,均係群翊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空白本票1 本及未填寫本票5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係預備供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郭美慈急需資金周轉之際,陸續貸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金額予告訴人郭美慈,並要求告訴人郭美慈簽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告訴人郭美慈及群翊公司之本票及群翊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而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美慈之指述、證人劉亭均之證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及本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借款予告訴人郭美慈,每次借款時告訴人郭美慈均會開具支票及本票,支票是用來還款,本票則是用來擔保借款,且其確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每次借款予告訴人郭美慈均是收取月息2 分,且是她下次借款時或經過時以現金支付,我並沒有預扣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告訴人郭美慈所整理之表格前後矛盾,復無法明確指出實際借貸金額,且告訴人郭美慈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已有部分經檢察官對被告所涉重利罪為不起訴處分,若被告確有重利犯行,何以有幾次借款不構成重利罪,顯見告訴人郭美慈指述之正確性實堪存疑;⒉告訴人郭美慈復將借款次數減少後,將不同次借款所開具之支票均整理成為同一次借款,藉以膨脹還款金額,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整理之資料不符,自難採信;另告訴人郭美慈於尚未向被告借款前,即已有向銀行或友人借貸之經驗,且告訴人郭美慈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工資及材料費,且其向被告借款之次數多達19次,故告訴人郭美慈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告訴人郭美慈對被告提告,顯然係為求被告能不再索討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37 頁)四、經查: ㈠告訴人郭美慈因群翊公司週轉困難而有資金需求,遂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借款,並於每次借款時開具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並開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被告於收取告訴人郭美慈所開具之本票及支票後後,再以匯款、現金或現金支票方式將借款給付予告訴人郭美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告訴人郭美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4 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票共6 紙(偵卷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5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㈡告訴人郭美慈固指稱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向被告借款後,被告在給付借款前已先將利息預扣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郭美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借款,並開具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票及支票予被告,我所借得之款項及開具之還款支票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復提出自行整理之統計表,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借款,其所開具之還款支票總金額,均多於其於該次借款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借款,其所開具還款支票之金額亦多於該次實際取得之借款,其間差額即為告訴人郭美慈給付予被告之部分利息等情,有告訴人郭美慈所提出之「向北信借款金額、還款支票及留置支票明細、各期利息、利率統計表」(下稱統計表)在卷可憑(調偵字第1172號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然查: ⑴依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前開統計表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票,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其與群翊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已(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告訴人固有開具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交予被告,然僅憑前開事證,亦難推論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該支票,所對應的借款分別為何筆借款,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郭美慈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借款時會同時開具本票及支票,本票票面上的金額應該會等同於支票的總金額,且我實際上沒有拿到本票上面所載的那麼多錢,這部分的差額就是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而證稱其所開具之本票金額與支票金額相同,然其實際借的款項之金額均少於本票票面金額,而此間差額即為利息。則前開統計表所載如附表三所示各次借款中支票與本票之票面金額,即與告訴人郭美慈前開所稱與被告間之借款模式有所差異。 ⑶告訴人郭美慈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附表三所示借款的細節我忘記了,我都是依據我的資料做整理,被告要我開幾張票我都會註記在本子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而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其所證述之借款模式,與前開統計表上記載有所差異,則告訴人郭美慈此部分指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而告訴人郭美慈與被告間借款次數達數十次,此亦有前開統計表在卷可憑,是於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尚難以告訴人郭美慈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據以認定告訴人郭美慈所開具、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必定係用以清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借款,進而推論就附表三所示各次借款,被告於借款時均已預扣本票面額(或實際借得金額)與還款支票面額間之差額,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再者,告訴人郭美慈另又指稱其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時,雖有於本票背面簽收現金,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此部分現金,此均為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並提出前開統計表為證。然:告訴人郭美慈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所開具之本票,其背面均有告訴人郭美慈簽收現金等文字記載,此為告訴人郭美慈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有上開本票在卷可憑(偵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16 頁,各次借款時現金簽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是告訴人郭美慈所稱其並未領得現金等語,已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告訴人郭美慈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借款時也是有拿過現金,只是都是小額的,並沒有大筆的,只有1 次大額的,是我拜託被告領現金來交給我,那次大約是8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其所述又與前開統計表之記載有所矛盾,於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自難認告訴人郭美慈實未領得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現金簽收之金額,亦無從認此部分係被告所預扣之利息。 ⒊綜上,被告辯稱利息係事後收取云云,雖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見前開有罪部分),然僅憑告訴人郭美慈有瑕疵之指述,尚難推認附表三所示各該支票所對應之借款究為何筆借款,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郭美慈確實並未收到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現金,自難逕認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借款予告訴人郭美慈時,業已預扣利息,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之結果,雖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借款予告訴人郭美慈並收取利息之行為,然告訴人郭美慈就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及還款支票總金額是否相同等節,所述不一,指證已有瑕疵。此外,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調查、審認,於無其他事證資為補強、佐證之情形下,自無法遽以告訴人郭美慈上揭有瑕疵之證述,任意擇一逕行採信,而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利息之情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本金 │預扣利│利率 │宣告刑 │還款之本票、支票及卷證出│ │ │/ 地點 │ │息 │ │ │處 │ ├──┼────┼───┼───┼───┼────────┼────────────┤ │1 │102 年4 │83萬元│17萬元│年息 │黃正南犯重利罪,│1.本票1張 │ │(起│月1 日/ │ │ │166% │處有期徒刑伍月,│2.支票2 張(發票日102 年│ │訴書│北信當鋪│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5 月8 日、支票號碼 │ │附表│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 │一編│ │ │ │ │日。 │ 50萬元;發票日102 年5 │ │號4 │ │ │ │ │ │ 月15日、支票號碼 │ │) │ │ │ │ │ │ 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 │ │ │ │ │ │ │ 50萬元) │ ├──┼────┼───┼───┼───┼────────┼────────────┤ │2 │102 年4 │150 萬│30萬元│年息 │黃正南犯重利罪,│1.本票1張 │ │(起│月30日/ │元 │ │197% │處有期徒刑伍月,│2.支票3 張(發票日102 年│ │訴書│北信當鋪│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5 月22日、支票號碼 │ │附表│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 │一編│ │ │ │ │日。 │ 60萬元;發票日102 年5 │ │號5 │ │ │ │ │ │ 月29日、支票號碼 │ │) │ │ │ │ │ │ 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 │ │ │ │ │ │ │ 60萬元;發票日102 年6 │ │ │ │ │ │ │ │ 月5 日、支票號碼 │ │ │ │ │ │ │ │ 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 │ │ │ │ │ │ │ 60萬元) │ └──┴────┴───┴───┴───┴────────┴────────────┘ 附表二 變造之有價證券 ┌─┬──────┬─────┬──────┬───────┬──────┐ │編│票號/ 票面金│交付予被告│原發票日 │變造之日期(即│盜蓋之印文 │ │號│額 │之日期 │ │提示日) │ │ ├─┼──────┼─────┼──────┼───────┼──────┤ │1 │AB0000000/金│102 年7 月│102年8月5日 │102 年「12月23│「劉亭均」印│ │ │額60萬元。 │5 日 │ │日」 │文1枚 │ │ │ │ │ │ │ │ ├─┼──────┼─────┼──────┼───────┼──────┤ │2 │AB0000000/金│102 年7 月│102年8月12日│102 年「12月30│「劉亭均」印│ │ │額60萬元。 │5 日 │ │日」 │文1枚 │ │ │ │ │ │ │ │ ├─┼──────┼─────┼──────┼───────┼──────┤ │3 │AB0000000/金│102 年8 月│102 年8 月15│102年「12月9日│「劉亭均」印│ │ │額75萬元。 │15日 │日 │」 │文1枚 │ │ │ │ │ │ │ │ ├─┼──────┼─────┼──────┼───────┼──────┤ │4 │AB0000000/金│102 年8 月│102年8月22日│102 年「12月16│「劉亭均」印│ │ │額80萬元。 │22日 │ │日」 │文1枚 │ │ │ │ │ │ │ │ └─┴──────┴─────┴──────┴───────┴──────┘ 附表三 無罪部分 ┌─┬───┬──────┬──────┬──────┬──────────┬────────────┐ │編│起訴書│借款時間 │實際借得之金│支付之利息、│擔保之本票及還款之支│證據出處 │ │號│附表一│/地點 │額 │利率 │票 │ │ │ │編號 │ │ │ │ │ │ ├─┼───┼──────┼──────┼──────┼──────────┼────────────┤ │1 │1 │101 年10月22│59萬9千元( │支付利息21萬│1、本票1張 │1、本票1張:102年度偵字 │ │ │ │日 / │匯款56萬元、│1千元,年利 │2、支票2張(發票日10│ 第13281號卷第92頁。 │ │ │ │北信當鋪 │現金簽收3萬9│率559%。 │ 1年11月6日、支票 │2、支票號碼AB0000000: │ │ │ │ │千元)。 │ │ 號碼AB0000000號、│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票面金額50萬元; │ 卷第253頁。 │ │ │ │ │ │ │ 發票日101年11月13│3、支號碼AB0000000號: │ │ │ │ │ │ │ 日、支票號碼AB427│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3699號、票面金額3│ 卷第254頁。 │ │ │ │ │ │ │ 0萬元) │ │ ├─┼───┼──────┼──────┼──────┼──────────┼────────────┤ │2 │2 │101 年11月6 │80萬元(支票│利息55萬元,│1、本票1張 │1、本票1張:102年度偵字 │ │ │ │日/ │存款75萬元、│年利率697%。│2、支票4張(發票日 │ 第13281號卷第94頁。 │ │ │ │北信當鋪 │現金簽收5萬 │ │ 101年11月20日、支│2、支票號碼YA0000000號:│ │ │ │ │元) │ │ 票號碼YA0000000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 │ │ │ │ │ 、票面金額40萬元 │ 卷第91頁。 │ │ │ │ │ │ │ ;發票日101年11月│3、支票號碼YA0000000號:│ │ │ │ │ │ │ 27日、支票號碼YA8│ 103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 │ │ │ │ │ │ 552850號、票面金 │ 第92頁。 │ │ │ │ │ │ │ 額40萬元;發票日 │4、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 │ │ │ │ │ 101年12月4日、支 │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票號碼AB0000000號│ 卷第255頁。 │ │ │ │ │ │ │ 、票面金額30萬元 │5、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 │ │ │ │ │ ;發票日101年12月│ 102年度偵字第13281 號│ │ │ │ │ │ │ 11日、支票號碼AB4│ 卷第256頁。 │ │ │ │ │ │ │ 875203號、票面金 │ │ │ │ │ │ │ │ 額25萬元) │ │ ├─┼───┼──────┼──────┼──────┼──────────┼────────────┤ │3 │3 │101 年11月9 │30萬元 │利息20萬元,│1、本票1張 │1、本票1張:102年度偵字 │ │ │ │日/ │(簽收現金3 │年利率517%。│2、支票2張(發票日10│ 第13281號卷第96頁。 │ │ │ │北信當鋪 │萬元) │ │ 1年12月18日、支票│2、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 │ │ │ │ │ │ │ 號碼AB0000000號、│ :102年度偵字第13281 │ │ │ │ │ │ │ 票面金額25萬元; │ 號卷第257頁。 │ │ │ │ │ │ │ 發票日101年12月25│3、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 │ │ │ │ │ │ │ 日、支票號碼AB487│ :102年度偵字第13281 │ │ │ │ │ │ │ 5216號、票面金額 │ 號卷第258頁。 │ │ │ │ │ │ │ 25萬元) │ │ ├─┼───┼──────┼──────┼──────┼──────────┼────────────┤ │4 │6 │102 年6 月4 │160萬元(支 │利息60萬元,│1、本票1張 │1、本票1張:102年度偵字 │ │ │ │日/ │票存款135萬 │年利率,年利│2、支票4張(發票日10│ 第13281號卷第115頁。 │ │ │ │北信當鋪 │元、現金簽收│率325%。 │ 2年6月24日、支票 │2、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 │ │ │25萬元) │ │ 號碼AB0000000號、│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票面金額50萬元; │ 卷第270頁。 │ │ │ │ │ │ │ 發票日102年7月1日│3、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 │ │ │ │ │ 、支票號碼AB50981│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89號、票面金額55 │ 卷第271頁。 │ │ │ │ │ │ │ 萬元;發票日102年│4、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 │ │ │ │ │ 7月8日、支票號碼 │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AB0000000號、票面│ 卷第272頁。 │ │ │ │ │ │ │ 金額55萬元;發票 │5、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 │ │ │ │ │ 日102年7月15日、 │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支票號碼AB0000000│ 卷第273頁。 │ │ │ │ │ │ │ 號、票面金額60萬 │ │ │ │ │ │ │ │ 元) │ │ ├─┼───┼──────┼──────┼──────┼──────────┼────────────┤ │5 │7 │102 年8 月8 │65萬元 │利息3 萬元,│票號:AB0000000 、金│支票1 張:102 年度偵字第│ │ │ │日/ │ │年利率58% 。│額68萬元。 │13281 號卷第177 頁。 │ │ │ │北信當鋪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