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治穎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何家輝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連帝勝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4 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治穎、何家輝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故與北聯幫某成員發生口角糾紛,自覺不堪受辱,乃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 時許止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35巷陳朝和之民宅內,命何家輝、吳治穎、乙○○(綽號:小勝)、許○允、黃○宏(許○允、黃○宏為85年12月、85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2 人身分之資訊,許○允、黃○宏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其中一位為乙○○之友人,另一位年紀較年長,下分別稱乙男、丙男,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向北聯幫成員開槍示威,並提供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槍枝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疑似衝鋒槍之槍枝1 把(該槍枝於案發時,未能順利擊發,故認係屬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子彈30發予其等7 人使用,除吳治穎、何家輝負責開車而未拿槍之外,其餘人每人各拿1 槍,乙○○分配到附表編號三之槍枝,許○允、黃○宏、乙男、丙男則各分配到附表編號一、四、五及上揭疑似衝鋒槍之槍枝(附表編號二槍枝未在現場擊發使用),待謀議既定,吳治穎、何家輝、乙○○明知甲男所提供之槍枝,或為自動步槍,或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子彈均具殺傷力,竟與許○允、黃○宏、甲男、乙男、丙男共同基於恐嚇及持有前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何家輝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 牌、X5車型,下稱BMW 自小客車)搭載黃○宏、乙男、丙男;吳治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FORD牌、不詳車型,下稱福特自小客車)搭載許○允、乙○○,於同月18日凌晨1 時50分許,先行前往同區行義路等地尋找落單之北聯幫成員欲開槍示威,惟無所獲。其等在同區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惇敘工商)附近會合後,決議依甲男事前之指示,變更執行任務地點至其等認為經常有北聯幫成員出入之北投媽祖文化協會(址設同區中央北路1 段108 號2 樓)開槍示威。迨同(18)日凌晨2 時14分,其等7 人抵達上址後,乙○○、許○允、黃○宏、乙男、丙男即在路邊,分持上揭槍彈,向位於2 樓之北投媽祖文化協會掃射20槍,並先後貫穿遮雨棚、冷氣、窗戶、天花板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導致該協會之理事長趙映光、總幹事黃照鍾、該協會志工陳永津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家輝、吳治穎見已完成任務,旋即駕車搭載許○允、黃○宏、乙○○、乙男、丙男返回同區大業路35巷民宅內,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槍枝、疑似衝鋒槍之槍枝及剩餘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子彈10顆交還甲男,乙○○、許○允、黃○宏並依甲男指示共乘BMW 自小客車前往臺中一帶藏匿。案發後,甲男為求自保,乃指示許○允、黃○宏2 人攜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子彈出面投案(甲男指示甲○○、丙○○攜帶槍枝投案時,誤將未在現場擊發使用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混入槍袋一併送交警方查扣),並命其等扛下全部罪責,且必須向警方謊稱何家輝、吳治穎僅是單純開車,事前均不知情云云。嗣經警調調閱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通聯紀錄,並就現場及扣案槍彈進行鑑定,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治穎、何家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1 號審理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被告乙○○共同實施之本案犯罪,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11月20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第1 至5 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司法警察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繪製之現場圖(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15 至222 頁),固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吳治穎、何家輝、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然經傳喚製作該勘察報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歐德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並經被告吳治穎、何家輝、乙○○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詰問其勘察之過程,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勘察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允、黃○宏於104 年5 月8 日、2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431 至438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58 至360 頁),均經具結,被告吳治穎、何家輝、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許○允、黃○宏因受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減刑等利誘影響,且因長期受收容,為求提早出所,方改口指稱被告吳治穎、何家輝、乙○○事先知情並參與相關槍擊事件,故黃○宏始會從104 年4 月29日起、許○允從104 年5 月8 日起之偵訊改口稱被告吳治穎、何家輝、乙○○等人事先已在大業路35巷集合並知悉先關槍擊之情形等而對被告吳治穎、何家輝、乙○○不利之陳述,乃非出自於其等自由意思之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黃○宏於104 年4 月29日偵訊錄影光碟,及許○允、黃○宏104 年5 月8 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上開2 次偵訊過程是連續錄音錄影,整個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平和,許○允、黃○宏回答時之陳述語氣自然,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至120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44 頁),未有辯護人所辯,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情形存在。參諸許○允、黃○宏於上開偵訊後,嗣於104 年8 月5 日、104 年11月30日少年法庭法官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就其前揭偵訊陳述之任意性提出任何質疑,許○允、黃○宏甚至於104 年11月30日該案審理時再三確認表示:投案之初所說的話,並非實話,是長輩交代伊2 人這樣說的,當時係要袒護吳治穎、何家輝,現在在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言才是實話(見104 年度少訴字第3 號卷第106 頁),且黃○宏於本院審理亦再表示:104 年4 月29日、104 年5 月8 日這兩次偵訊筆錄所載的內容,都是我講的,都是我心甘情願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我記得沒錯的話,事情發生經過即如該次偵訊所述這樣,(問:為何至104 年4 月29日以後你才決定要把事實講出來?)開那麼多次庭,心理壓力很大,我想說再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所以後來才把整個事實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足見許○允、黃○宏上揭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據實陳述。而許○允、黃○宏於上該偵訊陳述當時雖在收容中,然其2 人偵訊後,並未立即遭到釋放,其2 人當可知悉不會因該等指證共犯之陳述而可以停止收容,倘先前確因遭受收容而為非任意性、反於事實之陳述,則可於下次偵訊時更正其陳述,然許○允、黃○宏於104 年5 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維持先前說法,對前次偵訊中陳述之內容未表示異議(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58 至360 頁),足認許○允、黃○宏上開陳述之任意性並無問題。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容許一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事先經檢察官之同意而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而享有減免其刑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參諸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針對該條所列特定類型之重大犯罪,為保護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此見諸證人保護法第1 條之文字即明。是此種攸關證人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從事犯罪偵查之機關本即有於偵查時主動告知嫌疑人之立場與義務,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從而,檢察官於偵訊許○允、黃○宏時,因認證人許○允、黃○宏之回答有所保留或不實,一再勸說,並告知如供出共犯之事實,即可能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實尚難認係對證人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應屬前述偵訊技巧中法定寬典之告知,屬合法偵訊技巧之範疇,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許○允、黃○宏到庭作證,並予吳治穎、何家輝、乙○○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偵查中證述業經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治穎、何家輝、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治穎、何家輝固坦承案發當天,吳治穎有駕駛福特自小客車,何家輝駕駛BMW 自小客車,先後途經惇敘工商附近,繼至中央北路1 段與育仁路交岔路口(即北投媽祖文化協會樓下),許○允、黃○宏下車開槍,之後其等駕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347 至350 頁);被告乙○○則僅承認與吳治穎、何家輝、許○允、黃○宏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案發期間均為其本人親自持用,未曾出借他人,及確曾觸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294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卷第350 頁反面),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犯罪,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吳治穎辯稱:伊原本要與綽號「小天」之友人至臺北市區看世足賽,至中央南路向胡瑞程借福特自小客車後,因伊手機快沒電,欲先回家拿充電器,途中在惇敘工商遇到許○允、黃○宏等人,乃應邀其至85度C 喝咖啡,才掉頭往85度C 開過去,伊僅搭載「小天」,未搭載許○允或其他人,至85度C 時,突見許○允、黃○宏從另一台車下車開槍,乃開車離開,對於開槍之事,事前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47 至349 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吳治穎僅係單純受許○允、黃○宏所邀,駕車去育仁路口85度C 喝咖啡,對於許○允、黃○宏持有槍彈並於行車途中突然對外開槍等行為,事前並不知情,更未參與謀議云云(見本院卷第352 頁、第356 至359 頁)。 ㈡被告何家輝辯稱:伊是在貴族檳榔攤遇到許○允、黃○宏,許○允問伊要不要去繞一繞,叫伊往惇敘工商那邊開,伊才駕駛BMW 自小客車載許○允、黃○宏至惇敘工商,遇到吳治穎,剛好許○允邀約喝咖啡,乃再開至育仁路85度C ,許○允、黃○宏竟下車朝85度C 另一邊開槍,開完槍又上車叫伊趕快開走,伊對本案開槍之事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卷第349 至350 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何家輝係因103 年6 月17日晚間無事出門閒晃,次日凌晨於路上碰到少年許○允、黃○宏,提議與何家輝一起開車出外兜風,何家輝才與2 人共乘一車,開車兜風至惇敘工商旁邊停車場時遇到吳治穎,許○允復提議一同前去85度C 咖啡店,何家輝不疑有他前往後,才發現咖啡店門未開,許○允、黃○宏就突然下車朝另一方向開槍,開完槍後上車要求何家輝開車離開,何家輝處於驚嚇狀態,只好應許○允等人要求來開現場,何家輝對於持槍及開槍之事,事前並無所悉,許○允、黃○宏前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仍有諸多歧異之處,於審理中又表示其無法確定何次陳述之事實版本為真,許○允、黃○宏之證述即難遽採云云(見本院卷第352 頁反面至第353 頁、第360 至371 頁)。 ㈢被告乙○○辯稱:103 年6 月17日案發當晚伊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家裡沒有出門,一兩天之後才有出門,103 年6 月17、18日兩天伊都是在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49 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許○允、黃○宏於偵審中關於乙○○是否涉案、犯案當時車上座位、所持槍枝之陳述,前後有差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可見應係編造,又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並無法判斷乙○○是否在車內或出現在犯罪現場,乙○○雖在103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許與吳治穎通過電話,然其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其在同一區域,又翌日凌晨2 時許何家輝雖有打電話給乙○○,但乙○○並未接聽,並不清楚何家輝為何打電話,至於卷內槍彈及DNA 之鑑定書,僅能證明乙○○曾觸碰過附表編號二之短槍,然該槍並未在現場擊發,可見其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第188 至193 頁、本院卷第354 頁)。 二、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北投媽祖文化協會,在上開時間,遭人持槍掃射20槍,子彈先後貫穿遮雨棚、冷氣、窗戶、天花板等物,致趙映光、黃照鍾、陳永津等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照鍾(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68至70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67 至370 頁)、趙映光(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401 至402 頁、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67 至370 頁)、陳永津(見103 年度少調字第248 號卷一第48至49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67 至370 頁)、目擊證人即樓下7-11超商店員邱憲綱(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64至66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16 至222 頁)及現場勘察照片(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45至81頁、第223 至280 頁、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99至122 頁、第319 至376 頁)在卷可稽。 ㈡上開槍擊現場,經警獲報後於案發當天到場採證,在道路路面(中央北路1 段與育仁路口)共採獲彈殼20枚,於北投媽祖文化協會2 樓辦公室牆壁上、天花板、窗戶框、冷氣機、遮雨棚等處,共發現22處彈孔痕跡,另於辦公室沙發上發現1 枚9mm 子彈彈頭、天花板上發現2 枚9mm 子彈彈頭,共計採獲3 枚9mm 子彈彈頭,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16 至222 頁)及現場勘察照片、槍擊現場拾獲彈殼20顆、彈頭3 顆照片(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45至81頁、第223 至280 頁、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99至122 頁、第319 至376 頁)在卷可按。又案發後,許○允、黃○宏2 人攜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子彈出面投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18至21、92至93頁),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槍枝、編號六至八所示子彈10顆扣案可證。其中: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試射彈殼彈底特徵與現場採集彈殼編號6-1 、8-1 、9-1 、12-25 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為菲律賓ELISCO廠M16A1 型,槍號為21056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試射彈殼彈底特徵與現場採集彈殼編號4-1 、4-2 、4-3 、4-4 、5-1 、5-2 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扣案之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扣案之附表編號七所示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於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附表編號八所示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30056231號鑑定書、103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1030056230號鑑定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262 至266 頁、第275 至288 頁)在卷可稽。 ㈢經比對槍擊現場拾獲之彈頭3 顆、彈殼20顆之彈底特徵紋痕,足認現場有4 支槍枝擊發(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300562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0至32頁),且經實施鑑定之方仁義、陳彥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406 至408 頁)。其中附表編號四、五之槍枝,雖未扣案,然由現場遺留之其中5 顆、5 顆彈殼分別係由附表編號四、五之槍枝擊發後所遺留之情形以觀(均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備註欄所載),已有擊發之事實,足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均具殺傷力甚明。 ㈣上開開槍之事,實係甲男因與北聯幫成員發生口角糾紛,乃指示何家輝駕駛BMW 自小客車搭載黃○宏、乙男、丙男,吳治穎駕駛福特自小客車搭載乙○○、許○允,分持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槍枝及疑似衝鋒槍之槍枝,到場開槍恐嚇乙節,業據證人許○允、黃○宏於104 年5 月8 日、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104 年5 月8 日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分述如下: ⒈證人許○允於104 年5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這件事的起因是什麼?)就是長輩跟別人吵架,…伊確定是吵架,他們講不合,就在大業路35巷那邊…,他們講不合起口角,然後就吵架,長輩就指使我們去開槍。(檢察官問:他是直接找你和黃○宏,還是找吳治穎、何家輝、乙○○跟你們講?)就我們都在。(檢察官問:講的時候你、黃○宏、吳治穎、何家輝、乙○○都在,所以他是當著你們五個的面叫你們去開槍?)對啊。(檢察官問:他怎麼講?)就只知道他們吵架,然後叫我們去。(檢察官問:還有誰?)還有一個,就年輕人,小勝(指乙○○)的朋友吧。(檢察官問:確實就是這個長輩把你們叫來,在你們面前跟你們講叫你們去開槍,是嗎?)對。(檢察官問:他有跟你們說怎麼開嗎?)有…吳治穎、何家輝直接自己上駕駛座這樣子。…他們只是先到駕駛座,應該是因為他們開車經驗比較好。(問:長輩為什麼叫你們先去山上找對方?)他是說對方在山上,叫我們去找。…我只拿到小槍,他們大把的槍都是拿給乙○○跟那個年紀大的,然後小槍給我們。…(檢察官問:步槍是給乙○○、年紀比較長的是衝鋒槍對不對?)嗯,對呀,嗯。(檢察官問:你說吳治穎、何家輝就自己跑到駕駛座上面?)對啊。(檢察官問:這些槍本來是在大業路35巷現場桌子上的啊?)對啊,他們分掉。…(檢察官問:所以吳治穎、何家輝、乙○○都知道要去開槍?)嗯,對。(檢察官問:你們一開始的時候就知道要開這2 台車去開槍?)對啊。那裡面有停車,只是那2 台剛好在外面所以開那2 台。(檢察官問:所以沒有借車這個事情?)對啊。(檢察官問:為什麼只有X5有貼車牌,綠色福特沒有貼?)ㄟ,因為那時候是X5先出發的所以才貼車牌,然後。(檢察官問:你是坐?)我是福特。(檢察官問:那你怎麼知道沒貼車牌?)因為那時候長輩就這樣,他說這不用管,然後就出去了。(檢察官問:真的是這樣?)對啊。(檢察官問:因為當時X5已經貼好先出發,但長輩在催了,這長輩說沒關係就叫你們趕快出去,所以綠色福特才會在沒有貼車牌的狀況下出發去找人?)對啊。…(檢察官問:你在綠色福特車上,副駕駛座?)對啊,對啊,然後乙○○在後面。…(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是,吳治穎在駕駛座,你坐綠色福特副駕駛座,後座只有乙○○1 人?)對啊。(檢察官問:那X5呢?)黃○宏、何家輝和那個年長的,還有小勝的朋友。(檢察官問:你知道黃○宏坐哪個位置?)後面。(檢察官問:去山上找人的過程是怎樣?)X5先上去,只是沒有遇到,我後面到,跟X5會合,然後沒有找到人。(檢察官問:你們有先約在惇敘中學那邊嗎?還是找人找不到在那邊碰面?)沒有約,我有打電話。(檢察官問:是去山上找人沒找到,然後電話聯絡在惇敘中學旁邊會合?)對。(檢察官問:許○允,所以你跟何家輝在6 月18日凌晨的對話,是不是就是在這跟車找人的過程中打的電話?)對啊。(檢察官問:沒錯吧,4 通吧,有打了4 通嗎?)對啊,那時候,有一股氣,反正就是,…,一開始打然後掛掉過去,接著就問他約哪裡,他就說那個惇敘旁邊的位置。…,對方事先也有到大業路35巷來找我們,可是因為我們鐵門拉下來他們進不來,然後就看到一堆車在外面。…(檢察官問:你們誰先到惇敘旁邊?)我們X5先到。…(檢察官問:那個長輩事先就跟你們講找不到人要去媽祖會?)對。(檢察官問:那你們槍在車上是怎麼保管?)自己一個人拿1 把。(檢察官問:兩台車都知道要去哪邊,都知道地點,沒錯喔?)對。(檢察官問:那子彈呢?)一開始就裝好了…(檢察官問:乙○○拿的是步槍?是你們後來交出去的步槍?)對。(檢察官問:是那把長的,須要看照片嗎?)不用。(檢察官問:是這把嗎?)沒錯。…(檢察官問:所以乙○○拿的是這把後來交出來的步槍沒錯?)對。(檢察官問:開槍的過程,是誰下令說到了開槍?)就沒有人下令,就下去開。…(檢察官問:那開車的兩個有沒有下去?)沒有。(檢察官問:許○允,你是拿手槍下去開?)對。(檢察官問:打了幾發?)2 發。(檢察官問:乙○○是拿步槍下去?)對啊。(檢察官問:他打了幾發?)我知道他有打,應該是打,我也不知道,2 、3 發吧,我是聽他跟我說的。(檢察官問:你有看到乙○○拿下去開嗎?還是你聽他講的?)我有看到,是餘光。(檢察官問:乙○○事後跟你講他打了幾發?)他跟我說2 、3 發吧。(檢察官問:那為什麼之前說是你拿步槍開的,是因為還沒有掌握到乙○○,所以這個長輩教你們這樣講?)對。(檢察官問:真的是這樣?)對。(檢察官問:包括邱文兆的事也是教你們這樣講?)對。(檢察官問:你認識邱文兆嗎?)不認識,他們有給我看照片…(檢察官問:後來幾個人去台中?)我、黃○宏,然後跟年紀大的,乙○○也有去。…(檢察官問:你們開完槍有先回大業路35巷?)對啊。(檢察官問:那槍呢?)回去就交給他們。(檢察官問:所有的槍都交給他們?)對啊。(檢察官問:那後來你們交出來的槍是怎麼判斷的?)就他們拿出來,他們叫我們兩個拿。…(檢察官問:誰叫你們上來投案的?)長輩。…(檢察官問:槍他怎麼拿給你?)就他們隨便拿,我也不知道…拿過來給我們看,再拿去交給市刑大…。(檢察官問:乙○○是照片上這個人沒錯?)對啊,綽號叫小勝。(檢察官問:你們去台中時手機一起關機,是誰講的?)長輩講的…全部都關機然後手機都收在一起。(檢察官問:為什麼乙○○的DNA 出現在1 把手槍上?他有碰到其他的槍嗎?)那時候有拿。就是互拿槍,就是在大業路的時候…(檢察官問:你們在開槍前,大家在大業路35巷現場就有互相摸槍?)對。…(檢察官問:乙○○的DNA 是出現在1 把你們交出來但沒有開的那把槍上面,那你們也不曉得?)我不曉得。…(檢察官問:所以你們每個人只拿1 把槍嗎?)每個人1 把。…(檢察官問:為什麼衝鋒槍沒有交出來?不是還有1 把衝鋒槍?)因為聽說那時候卡彈,所以就。(檢察官問:卡彈,所以就不用交出來?)對。…(檢察官問:為什麼一開始的時候是你們兩個出來扛,沒有乙○○?)講好跟喬好的時候只要交2 個。…(檢察官問:有看到乙○○拿著步槍?)…他可能覺得他比較大隻。(檢察官問:會分配給他步槍是因為他長的比較高壯,是這樣沒錯?)是。…(檢察官問:你們去山上有特別去什麼地方找人?)有去某一個人家,因為有聽長輩說他們在那,在惇敘往天母的方向,行義路的方向,那時候就是有過去,因為一開始長輩講說對方在那邊聚集,叫我們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44 頁勘驗筆錄)。 ⒉證人黃○宏於104 年5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一個比較大的拿衝鋒槍,還有一個比較小的,比較小的是誰?)小勝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糾紛的實際上原因是什麼,我只知道是吵架。(檢察官問:確實是這個長輩把你們叫來,在你們面前跟你們講叫你們去開槍,是嗎?)對。(檢察官問:他有跟你們講怎麼開嗎?)有,他叫我們先去車上,吳治穎、何家輝就是開車,…我只是拿到小槍。…桌上有那個步槍,他就說那這支就給小勝啊,…他叫我們過去的時候,我們就看到槍已經在桌上。…其實那是有分1 樓、2 樓,我們平常是在2 樓,他叫我們下去1 樓的時候,就已經在桌上。…(檢察官問:槍放在桌上叫你們這些人去開,對吧?)對。…X5跟福特這2 台車剛好接近門口比較近…,因為看到X5出發太緊急了,福特來不及貼就跟著出發了。…(檢察官問:你們槍在車上怎麼保管?)一個人1 把。…(檢察官問:乙○○拿的是步槍,你們後來交出的步槍,是這把嗎?)對…(檢察官問:乙○○拿的是後來交出來的步槍?)對。(檢察官問:開槍的過程,是誰下令說到了開槍?)…就一下去就開,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你們開完槍有先回大業路35巷?)對。(檢察官問:那槍呢?)回去就交給他們了,…在35巷就給了。(檢察官問:為什麼乙○○的DNA 出現在1 把手槍上?他有碰到其他槍嗎?)之前有碰到,就是他拿給我,我拿給他,大家玩玩看這樣子。…(檢察官問:你們車上X5在討論什麼?)就是討論說他們什麼時候會跟過來,因為我們是先到停車場,才開始找人,主要是類似這樣子。(檢察官問:在車上討論說綠色福特車有沒有跟上來這樣子?)對啊,問說有沒有跟上來要不要打電話問問看。(檢察官問:所以這代表說你們在出發前就已經很清楚怎麼開槍這件事?)對。…(檢察官問:所以你們每個人只拿1 把槍嗎?)我拿1 把。(檢察官問:所以能夠看,拿出來,可能他拿出來10把你們拿了8 把走,懂我意思嗎,就是說他拿出來的數目是剛剛好讓你們拿去嗎還是怎樣?)…好像沒有剛剛好,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那你們知不知道為什麼有1 把交出來的槍是沒有開的?)不知道。…(檢察官問:一開始聽說交兩個出來就好,所以黃○宏你才會說你是雙槍俠?)對。(檢察官問:是這原因?)對。(檢察官問:你有看到乙○○有拿步槍,…乙○○在現場有開槍沒有錯?)對啊。(檢察官問:就看他有拿著步槍?)對啊。(檢察官問:為什麼乙○○拿步槍?)因為步槍比較重啊,他可能比較大隻,像我可能也拿不動。…(檢察官問:確認乙○○有跟你們去台中?)確實。(檢察官問:長輩叫你們下台中?)對啊。…(檢察官問:為什麼有吳治穎、何家輝?)應該剛好就是在現場(檢察官問:所以就叫你們現場這些弟弟去?)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44 頁勘驗筆錄)。 ⒊許○允、黃○宏於104 年5 月22日偵訊中再具結證稱:104 年5 月8 日偵訊時所述均屬實在,筆錄伊2 人都有確認過,,伊2 人百分之百確定乙○○有一起去開槍,乙○○綽號就小勝,伊2 人是在大業路35巷那裡認識乙○○的,當時長輩就是叫伊這些人去開槍,吳治穎、何家輝、乙○○這3 個人都時都在場,當初去開槍,除了開車的兩個人以外,其他就是1 人1 支槍,沒有人拿2 支槍,子彈的部分,這個長輩在大業路35巷就裝好了,包括手槍和步槍都是,吳治穎、何家輝他們都有看到這個部分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58 至360 頁)。 ⒋觀諸吳治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08分58秒起至翌日(18日)凌晨1 時40分53秒止(此期間受、發話共21通),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而何家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02秒起至翌日(18日)凌晨0 時33分03秒止(此期間受、發話共5 通),其基地台位置亦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且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6 月16日晚間9 時52分58秒,其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即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至當晚9 時55分37秒、10時06分14秒、10時19分22秒、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58分56秒、5 時33分20秒、6 時46分17秒該段期間,其行動電話受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1頁、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34 至335 頁、第355 至356 頁),竟與案發前人在臺北市大業路35巷陳朝和民宅內集合之許○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發話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相同(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21 至323 頁、第343 至345 頁)。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涵蓋範圍,經本院依乙○○之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範圍為半徑700 公尺左右的區域,包括大業路35巷陳朝和民宅在內,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5日台信網字第105000010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基地台涵蓋範圍在卷可按(見本院訴294 號卷第54至55頁),由此足徵許○允、黃○宏上揭證述非虛。且再以其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之移動路徑,其中,吳治穎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8日凌晨2 時07分36秒,基地台位置移至北投區泉源路221 號2 樓頂,2 時16分57秒時移至北投區大業路260 號9 樓,凌晨2 時20分45秒許,其受話基地台位置回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而何家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03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56分17秒許,其通話基地台位置開始移往北投區泉源路,而在103 年6 月18日凌晨2 時20分40秒許,其受話基地台位置又回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竟均與許○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移動路徑一致,有其等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34 至335 頁、第344 至345 頁、355 至356 頁),更徵許○允、黃○宏所述吳治穎等參與犯案之情屬實。 ⒌經比對槍擊現場拾獲之彈頭3 顆、彈殼20顆之彈底特徵紋痕,足認現場有4 支槍枝擊發,已如前述,則此4 支槍枝,加計許○允、黃○宏所述,卡彈而無法擊發之衝鋒槍1 支,共計5 支,其數量恰與許○允、黃○宏所述,實際開槍之人有伊2 人、乙○○、乙男、丙男共計5 人,一人拿1 把槍,數量相符。 ⒍本院再勘驗案發時育仁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福特自小客車駛經該處時,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之人行經北投媽祖文化協會樓下時,均臉朝右上方(即北投媽祖文化協會方向)觀看,其副駕駛座之人更以右手指該方向,而過程中無論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之人完全沒有往左邊方向(即85度C 咖啡店方向)觀看;又隨即駛經該處之BMW 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有一理平頭之男子手持疑似衝鋒槍之槍枝往右前上方(即北投媽祖文化協會方向)開槍,右後座有一雙手持短槍、打開右後車門,亦往同一方向開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2 至209 頁),亦與許○允、黃○宏上揭104 年5 月8 日偵訊時所證,何家輝所駕駛之車上右前座係該為較年長持疑似衝鋒槍之男子、右後座則是持短槍之小勝(乙○○)的友人乙節相符。 ⒎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何家輝當時所駕駛之BMW 自小客車,先於凌晨1 時51分48秒沿大業路行經大業路525 巷口,1 時52分33秒沿大業路行經中央北路口,1 時52分46秒沿大業路行經大同路口,1 時52分54秒沿大業路行經育仁路口,1 時53分07秒沿大業路行經中和街口,1 時53分37秒行經泉源路37號前,1 時53分45秒行經泉源路80之6 號往惇敘高中方向行駛,1 時54分58秒沿泉源路行經三岔路口往惇敘高中方向行駛,1 時55分35秒沿泉源路行經清廉橋頭往惇敘高中方向行駛,1 時56分27秒行經惇敘工商,往龍鳳谷遊客服務停車場方向行駛,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161 至171 頁),其過程亦與許○允、黃○宏所述過程相符。 ⒏附表編號二之槍枝,經警在槍枝滑套上採集DNA ,將該採集之轉移棉棒檢體,與乙○○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及聚合酶連鎖反應複製特定DNA 序列,並利用毛細管電泳方法分析型別,鑑驗分析比對後,結果係:該棉棒檢體採得之DNA ─STR 型別,與乙○○之之DNA ─STR 型別相符,復有該局104 年1 月27日刑生字第104090011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資佐證(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4至25頁),採集DNA 及鑑定過程,亦據證人即採證員警張加珍、呂模琦、實施鑑定陳躍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誤(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92 至194 頁)。而上開附表編號二之槍枝,係許○允、黃○宏依甲男之指示,出面投案扛下全部刑責,所交出之槍枝,其目的既係用以取信警方,使警方相信許○允、黃○宏即是現場開槍之歹徒,自無可能任意交付與本案毫無關連之槍枝,否則非但使許○允、黃○宏擔罪之陳述發生破綻,且可能另生他案持槍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再參以黃○宏上揭偵查中所述,甲男於大業路35巷陳朝和民宅處所提供之槍枝數量,超過實際開槍之人數,足徵附表編號二之槍枝,應係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而未實際擊發之槍枝。衡以該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槍枝,若非參與作案之人,實無碰觸之可能,況槍枝係違禁物,絕非他人隨意可觸及,倘乙○○非本案共犯之一,其DNA 指紋豈有恰巧出現在許○允、黃○宏所交出之上開槍枝之理。併衡以許○允、黃○宏與乙○○既無素怨,當不致誣攀,更無事先知悉警方會在附表編號二之槍枝上採證取得乙○○之DNA ,而故意加以誣陷之可能。由此亦見許○允、黃○宏指證乙○○犯案之情屬實。 ㈤吳治穎、何家輝、乙○○雖均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吳治穎辯稱:其在103 年6 月18日凌晨零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 段附近,因朋友約伊一起去臺北市區看世界盃足球球賽,伊就去至中央南路1 段找程阿伯借車,剛好碰到沈才淵跟程阿伯喝酒,程阿伯就向沈才淵借車給伊開,伊就載朋友「小天」從中央南路1 段出發,走泉源路上山,在龍鳳谷餐廳遇到何家輝他們,然後迴轉走泉源路下山,往新北投公園左轉育仁路到85度C 前停車,何家輝的車一直跟在伊後面,伊停車後就聽到槍聲,伊楞了一下,就趕快開車離開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53至54頁),然觀諸吳治穎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從103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08分58秒起至翌日(18日)凌晨1 時40分53秒止(此期間受、發話共21通),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之後在同日凌晨2 時07分36秒,其基地台位置移至北投區泉源路221 號2 樓頂,2 時16分57秒時移至北投區大業路260 號9 樓,凌晨2 時20分45秒許,其受話基地台位置又回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55 頁)。而上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之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並不包括中央南路1 段,反而大業路35巷陳朝和民宅係在上開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內,有前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5日台信網字第105000010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基地台涵蓋範圍在卷可按(見本院訴294 號卷第54至55頁),則吳治穎若人在中央南路1 段,而直接由中央南路1 段出發前往泉源路,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豈會長時間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持續達5 個小時之久?吳治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完全不符,顯見所辯並非事實。 ⒉何家輝辯稱:伊大約是當晚凌晨1 時許在承德路7 段的貴族檳榔攤附近碰到許○允、黃○宏,在該處載他們上車,許○允叫伊開往行義路附近的惇敘高中旁聊天,在那邊遇到吳治穎,許○允就說是否到育仁路的85度C 咖啡店喝咖啡,然後伊就跟著吳治穎的車開到中央北路與育仁路口,許○允叫伊停車,伊看見許○允與黃○宏下車朝7-11便利超商樓上開槍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59至60頁),然與前述何家輝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不相符,且再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何家輝當時所駕駛之BMW 自小客車,先於凌晨1 時51分48秒沿大業路行經大業路525 巷口,1 時52分33秒沿大業路行經中央北路口,1 時52分46秒沿大業路行經大同路口,1 時52分54秒沿大業路行經育仁路口,1 時53分07秒沿大業路行經中和街口,1 時53分37秒行經泉源路37號前,1 時53分45秒行經泉源路80之6 號往惇敘高中方向行駛,1 時54分58秒沿泉源路行經三岔路口往惇敘高中方向行駛,1 時55分35秒沿泉源路行經清廉橋頭往惇敘高中方向行駛,1 時56分27秒行經惇敘工商,往龍鳳谷遊客服務停車場方向行駛,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161 至171 頁),與何家輝前開所辯之行徑路線有所不同,益見何家輝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事實。 ⒊對照路口監視器畫面,吳治穎所駕駛之福特自小客車,於103 年6 月18日凌晨2 時03分24秒行經惇敘工商,往龍鳳谷遊客服務停車場方向行駛,吳治穎、何家輝所駕駛上開2 車旋即於凌晨2 時04分21秒,由龍鳳谷遊客服務站停車場方向右轉往行義路方向行駛,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161 至171 頁),則吳治穎所駕駛之福特自小客車於凌晨2 時03分24秒抵達惇敘工商後,僅57秒,即於2 時04分21秒,與何家輝所駕駛之福特自小客車一同自該處駛出往行義路方向,時間極為短暫,顯無吳治穎所辯:伊到那邊遇到許○允、黃○宏、何家輝,當時他們已經到了,就在那裡叫住伊,伊就停下來,然後他們就問伊要不要喝咖啡,他們要不要去育仁路那邊看85度C 有沒有開,伊當時說伊要回家拿充電器,許○允就說他有,所以伊就跟他們先下去85度C 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242 頁),而於如此短暫之57秒鐘時間內完成聊天、借好充電器、約好去85度C 喝咖啡之可能,且當時係深夜,又係山上,吳治穎係駕駛他人之車,許○允、黃○宏、何家輝何能發現吳治穎,甚難想像,足見吳治穎、何家輝所辯,實屬無稽。⒋由許○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56分17秒,有撥打電話予何家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時間點(凌晨1 時56分17秒)恰係何家輝車輛即將抵達惇敘工商之時間點,何家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18日01時56分17秒之後,又於2 時03分37秒、2 時09分14秒、2 時13分56秒,與許○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紀錄,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35 頁),何家輝倘與許○允同車,如欲與許○允講話,大可在車內直接對話,實無在開車途中撥打電話予許○允之必要,足見何家輝所辯其當時搭載許○允之詞,吳治穎辯稱許○允係搭乘何家輝之車,其未搭載許○允云云,均不實在。 ⒌乙○○雖辯稱其當時人在北投區東陽街406 號1 樓之家裡云云,然觀諸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段期間受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大樓14樓頂」(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1頁),與其平時人在北投區東陽街406 號1 樓家裡所顯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1頁)並不相符,足見乙○○所辯,並不可採。反而許○允、黃○宏所述,其等與乙○○在大業路35巷陳朝和民宅內集合後出發前往案發地點開槍之情節,與乙○○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而言,更相合致。又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前,曾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46分17秒,撥打電話予吳治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而何家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18日凌晨2 時14分許槍擊事件發生後,旋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其3 人持用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1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35 頁、第355 頁),均足徵許○允、黃○宏上揭104 年5 月8 日、22日偵查中所證,乙○○確有參與開槍,應屬實情。 ⒍乙○○雖辯稱:係因伊去年(103 年)夏天去「邱仔」的家裡,「邱仔」拿出來,伊好奇就拿起來看云云(見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8 至9 頁、第73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照片向其確認所指「邱仔」就是邱文兆(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73頁),並確認其所指至邱文兆家裡碰到槍的時間點是去年(103 年)之夏天,惟實際上,邱文兆業於102 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41 頁、103 年度少調字第248 號卷二第126 頁、第138 頁),經檢察官質問以「邱文兆在前年冬天就已經死了,你如何在去年夏天跟他見面,並碰過這把槍?」,乙○○旋改口翻稱「我現在要說我其實想講的是一、兩年前的夏天,所以可能是去年,也可能是前年」,檢察官再質以「剛剛不是一直跟你是去年夏天嗎?」,乙○○即推稱「時間有點久,記不清楚」云云,再經詢問乙○○,其所稱「邱仔」即「邱文兆」之工作為何、如何與邱文兆認識、邱文兆住哪裡、有無家人、電話等裡相關資料,卻推稱不知道、忘記了、不確定、不記得云云,關於邱文兆何以會突然把槍拿給其看、讓其觸碰,亦無法具體說明,僅稱:他就是突然拿出來,什麼都沒說,伊就好奇拿起來看云云;(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40 至141 頁),所辯殊難信實,復未能提出任何人證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足見乙○○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⒎再由本院勘驗案發時育仁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當時駕駛福特自小客車之吳治穎於行經該處時,臉係往開槍之北投媽祖文化協會2 樓探望,完全沒有往另一側之85度C 方向看乙節以觀(85度C 照片,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26 頁),亦足見吳治穎所辯係欲至85度C 喝咖啡云云之詞,係屬虛構。 ⒏吳治穎、何家輝、乙○○之辯護人雖再以許○允、黃○宏於104 年5 月8 日前、後之說詞不同,否認許○允、黃○宏指證吳治穎、何家輝、乙○○犯案陳述之真實性云云,然許○允、黃○宏前於警詢及最初偵訊時所供,係伊2 人共持扣案之附表一至三3 把槍到現場開槍,並無他人參與開槍等詞,係依甲男之指示,為袒護吳治穎、何家輝、乙○○等人,出面擔罪而編纂之虛詞,已據許○允、黃○宏證述明確,此部分可由上揭勘驗案發時育仁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及吳治穎、何家輝、乙○○等人與許○允、黃○宏所持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吳治穎所駕駛福特自小客車、何家輝所駕駛BMW 自小客車行駛路線等相關證據資料加以補強,已如前述,足以認定許○允、黃○宏嗣所證稱,其等警詢及最初偵訊時所供,係伊2 人共持扣案之附表一至三3 把槍到現場開槍,並無他人參與開槍等詞,係屬甲男要其2 人擔罪而虛構之說詞,應屬可信,吳治穎、何家輝、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吳治穎、何家輝、乙○○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其等上揭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治穎、何家輝、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按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惟吳治穎、何家輝、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自動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較重之持有自動步槍之罪。又吳治穎、何家輝、乙○○等人係因甲男指示始持槍至北投媽祖文化協會掃射,而以此方式對北投媽祖文化協會理事長趙映光、總幹事黃照鍾、協會志工陳永津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自動步槍之罪。再吳治穎、何家輝、乙○○與許○允、黃○宏、甲男、乙男、丙男等人間對本件事件具有犯意聯絡、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公訴意旨雖以吳治穎、何家輝、乙○○與少年許○允、黃○宏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吳治穎、乙○○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非成年人,是就其上開與少年許○允、黃○宏共犯之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何家輝部分,雖許○允、黃○宏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許○允係85年12月生、黃○宏係85年11月生),惟其2 人當時距年滿18歲僅5 個月餘、4 個月餘,又許○允、黃○宏外表並無特別稚嫩之情事,有其2 人照片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200 至213 頁),許○允、黃○宏亦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告知吳治穎、何家輝、乙○○伊2 人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並無證據證明何家輝對於許○允、黃○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明知或已預見,自難就何家輝部分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論科,允宜敘明。 ㈢爰審酌吳治穎、乙○○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何家輝則除前因恐嚇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均知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因甲男之指示,而與許○允、黃○宏、乙男、丙男等人持槍掃射他人之處所,以為示威挑釁,對他人、社會均將造成極大危害,併衡酌其等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不少,持有時間僅數小時,犯後飾詞狡卸,未見悔意,吳治穎、何家輝、乙○○分別係負責駕車、持槍掃射之分工情節,吳治穎係惇敘工商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在便利商店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何家輝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在便利商店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乙○○係惇敘工商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係將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項合併為新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故關於沒收違禁物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自動步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雖未扣案,惟係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子彈,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預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殺傷力 │持有│應沒收│備註 │ │號│ │ │數量│數量 │ │ ├─┼────────────┼─────┼──┼───┼─────────┤ │一│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具殺傷力 │1支 │1支 │試射彈殼彈底特徵與│ │ │屬槍管製造之改造手槍(槍│ │ │ │現場採集彈殼編號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6-1 、8-1 、9-1 、│ │ │含彈匣1個)(鑑定書編為 │ │ │ │12-2之彈底特徵紋痕│ │ │ │ │ │ │ │ │ │D槍) │ │ │ │相吻合。 │ ├─┼────────────┼─────┼──┼───┼─────────┤ │二│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具殺傷力 │1支 │1支 │試射彈殼彈底特徵與│ │ │屬槍管製造之改造手槍(槍│ │ │ │現場採集彈殼均不相│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吻合。 │ │ │,含彈匣1個) │ │ │ │ │ ├─┼────────────┼─────┼──┼───┼─────────┤ │三│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具殺傷力 │1支 │1支 │試射彈殼彈底特徵與│ │ │菲律賓ELISCO廠M16A1 型,│ │ │ │現場採集彈殼編號 │ │ │槍號210568(槍枝管制編號│ │ │ │4-1 、4-2 、4-3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編│ │ │ │4-4 、5-1 、5-2 之│ │ │為A槍) │ │ │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 │ │ │ │ │。 │ ├─┼────────────┼─────┼──┼───┼─────────┤ │四│改造手槍(未扣案) │具殺傷力 │1支 │1支 │送鑑編號1-1 、2-1 │ │ │(鑑定書編為B槍) │ │ │ │、3-1 、10-1、12-1│ │ │ │ │ │ │的5 顆彈殼,其彈底│ │ │ │ │ │ │特徵紋路相吻合,認│ │ │ │ │ │ │均係為同一槍枝(B │ │ │ │ │ │ │槍)所擊發。 │ ├─┼────────────┼─────┼──┼───┼─────────┤ │五│ 改造手槍(未扣案) │具殺傷力 │1支 │1支 │送鑑編號7-1 、7-2 │ │ │(鑑定書編為C槍) │ │ │ │、7-3 、11-1、12-3│ │ │ │ │ │ │的5 顆彈殼,其彈底│ │ │ │ │ │ │特徵紋路相吻合,認│ │ │ │ │ │ │均係為同一槍枝(C │ │ │ │ │ │ │槍)所擊發。 │ ├─┼────────────┼─────┼──┼───┼─────────┤ │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具殺傷力 │3顆 │0顆 │均經試射完畢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 │ │式子彈 │ │ │ │7136號卷第262頁) │ ├─┼────────────┼─────┼──┼───┼─────────┤ │七│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具殺傷力 │4顆 │0顆 │均經試射完畢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 │ │式子彈 │ │ │ │7136號卷第262頁) │ ├─┼────────────┼─────┼──┼───┼─────────┤ │八│口徑直徑5.56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3顆 │0顆 │均經試射完畢 │ │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7136號卷第262 頁反│ │ │ │ │ │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