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惇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徐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8 月、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 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8月確定(下稱戊案),甲、乙、丙、丁、戊案復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於102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8 時至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至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蘭庭旅店506 室無償轉讓數量僅供1 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予翁鼎勝施用(翁鼎勝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為警於103 年4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發現徐惇華與翁鼎勝行為有異,即上前盤查,在徐惇華手提包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5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5個、磅秤1 個等物(上開扣案物品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之徐惇華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亦在翁鼎勝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徐惇華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徐惇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卷第13頁、第83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翁鼎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卷第84頁),且證人翁鼎勝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7244)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關於本案轉讓之時點,證人翁鼎勝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3 年4 月10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到臺北市○○路00號蘭庭旅店506 號房休息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卷第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3 年 4月10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在蘭庭旅店與翁鼎勝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卷第13頁)較為一致,是起訴書就轉讓時點誤載為該日晚上6 時至7 時許,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鼎勝,所轉讓之數量,僅約1 次施用之數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衡情該施用之數量僅係微量,且無證據顯示已達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鼎勝之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 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除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一、第二執行案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8 月確定(下稱庚案),己、庚案再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又第一執行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3 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8年6 月20日,第二執行案則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8年6 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2 年4 月20日,第三執行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4 月21日,並於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3 月3 日經撤銷假釋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 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一執行案、第二執行案與第三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理論暨維護受刑人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而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 年6 月4 日即第三執行案執行期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殘刑),仍不影響第一執行案及第二執行案業已於102 年4 月20日接續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第二執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轉讓對象僅有1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轉讓禁藥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就轉讓禁藥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本案被告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仍屢次再犯,顯未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有害社會秩序,仍為轉讓予證人翁鼎勝供其施用,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殊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素行不佳,其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有害社會秩序,竟率爾將該禁藥轉讓給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該禁藥所設之禁止規範,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轉讓之禁藥數量微少,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育有2 子,其中1 子甫於日前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5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5個、磅秤1 個等物,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自無從於本件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