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煥明係惠康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所經營之淡水頂好超級市場之代理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2年2 月20日晚上11時許,未依公司規定,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當天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17,000 元存入其公司與衛安保全公司所共同保管之保險櫃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鐵條及螺絲起子破壞保險櫃上方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之拉出後,另以鐵條1 支為工具竊取保險櫃內由該店副店長簡泗鴻於前一日所存入之現金280,000 元,總計得手金額為1,297,000 元。又為故佈係遭外人行竊之疑陣,乃將控制該店大門開關動力之控制盒予以撬開(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且將大門開啟部分,攜款離去。嗣警方依其遺落於現場之手鍊一條,通知其到場而查獲上情,並於其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尋獲全部贓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2 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煥明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日為82年2 月20日(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同年2 月23日開始偵查,而於同年3 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同年6 月8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及本院收文章日期、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參。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最重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以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依據認定追訴權時效,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II)。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III )。再揆諸前開說明,自檢察官於82年2 月23日開始偵查至同年6 月8 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應予加計3 月14日(Ⅳ),然應扣除檢察官於82年3 月27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止之17日(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11月17日完成〔計算式為:(I )+(II)+(III )+(Ⅳ)-(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本院通緝書雖誤載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4年10月16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