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 被 告 王毓仁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簡字第8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嘉義縣縣長參選人,已完成登記參選之程序,卻遭被告於公眾得以見聞之公開網站,侮辱原告為神棍、土流氓等詞,侵害原告無價之人格權,被告已經妨害選舉,並影響民主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由於原告參選政見要蓋大臺灣隧道,日後尚要參選總統,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5 兆元及要求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兆元,並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民國72年出生,碩士學歷,至104 年4 月才開始就業,此次在網路討論區無意義之留言,確有不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巴哈姆特」網站,瀏覽該網站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歡樂惡搞KUSO哈拉版討論區,並在「【情報】這候選人名字也太邱了吧!!」討論主題頁面內,發現其他網友討論原告之姓名,被告見原告姓名與眾不同,不明就裡,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自己之「nekowong」帳號(暱稱:蜜糖土虱),撰寫:「又是一個招搖撞騙的神棍,面由心生,一個人年過30就要對自己的長相負責了,看這人的臉就知道是土流氓」等文字,而貶損原告名譽等事實,業據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前述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向被告有所請求,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為57年次,長期投身公共事務,有刑案偵查卷內嘉義縣縣長之選舉公報附卷可稽,依其人生選擇,有賴良好名聲之維繫,自難接受他人輕蔑損及公共形象之言詞,而原告之姓名固然與眾不同,但此乃法律制度容許下原告個人之自我決定,在民主寬容之社會體制下,須受尊重,此次事件,被告無端否定原告之姓名選擇及其背後之價值取向,而有詆毀原告之言論,實屬輕率不當,原告自得求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為72年次,有一般之社會經濟條件,其因一時失慮,任意蔑視他人,網路貼文內容,或有現行社會文化複雜之背景因素,但究難據此合理化被告之行為,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罪,並向原告致歉,試圖彌補原告損害,有刑案卷內資料可查,被告貼文之網站,其討論區之傳播效果又屬有限。因而,在斟酌雙方生活狀況及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後,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 萬元為公允。至於原告請求在四大報公開道歉部分,遠遠超出被告在網站貼文之傳播效果,尚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5 萬元。原告之訴,於上述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准予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