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孝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孝平係香帥食品行之理貨員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嗣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郭淮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2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程孝平停車位置前近距處,始突然發現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乃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郭淮嘉之身體並因此彈飛後滑入程孝平上開小貨車車底之下,郭淮嘉因而受有下頜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程孝平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淮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程孝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於劃設紅線之處違規臨時停車,惟辯稱:其違規於紅線停車應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應係因速度過快、天雨路滑、精神狀況不佳,而在外面自摔後才滑入伊車底,與伊違規停車無關,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3 至5 、21、22頁),經查:㈠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受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0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5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當時從山洞(隧道)騎出來,時速約30至40公里,當時係晚上6 點多,路上車很多,視線昏暗,伊出山洞才發現前面有一台違停車輛,伊隨即緊急煞車,但因天雨路滑而滑倒,伊的人就飛出去了,伊醒來時已在被告車底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前方車輛之駕駛人高水波證稱:伊聽到後方有摩擦聲,趕緊在車道上停車後下車察看,發現告訴人在小貨車下方流很多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 頁、第52頁);參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違規停放在現場路邊的紅線上之情形,其車輛之左側前、後車輪均已逾越紅線而佔用部分之車道,而其車輛右側則緊接著一整面的壁面,其右側已毫無空間可供其他車輛(機車)繞道行駛(見偵卷第28頁至31頁),是以被告車輛違規停車之狀況,已完全擋住車道右側之動線,且因已佔用部分車道,亦形成後方來車(尤其是機車)行車之道路障礙;併參之當時時間係晚上6 點多,乃正值下班之交通尖峰時刻,而現場路上確實車多,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25頁),則於車道內靠右行駛之告訴人機車顯無向左偏駛繞道之可能,其遇此路邊違停之障礙,自係以煞車為最可能有效避免碰撞之措施。再參諸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係在被告停車處前方3.5 公尺處開始延伸,有現場圖可按(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則係滑入被告車輛車底之下,亦為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經證人高水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36頁),足認告訴人煞車倒地之位置,係在被告車輛違停處之前方近距處,則從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實已堪認告訴人應係因在車道內靠右行駛時,遭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佔用所賸之有限路幅不夠行駛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指訴其係因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滑倒受傷乙節,即屬非虛,是違規臨時停車於案發現場路邊之被告即與車禍發生難謂毫無相涉,被告否認其違規停車為本件肇事原因之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逕將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違規臨時停車於路側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致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難辭過失責任。又本件雖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煞車失控自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違規定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復經新北市車量刑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維持相同結論,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4 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55868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惟上開鑑定意見係無法認定告訴人之摔車原因,以告訴人係不明原因自摔之前提事實而為鑑定,與本院業已認定告訴人係因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緊急煞車而人車摔倒,基於上開事實認定下所為之肇事責任判斷,並不相同,是上開鑑定意見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前,未注意前方有被告違規路邊停車之車前狀況,而於行駛至被告違停近距處始見狀急煞而摔倒,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其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其過失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解免;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受僱於香帥食品行,擔任理貨員兼司機,堪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交通員警陳明為車禍當事人而接受刑責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縱被告事後對肇事原因、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行殊值非議,惟念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雖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其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僅係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香帥食品行理貨員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伊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然非本件肇事原因;㈡告訴人好像有喝酒,有酒精反應;㈢原審量刑過重;㈣被告家中尚有80餘歲之老父及13歲之幼子待其撫養,被告妻子長年滯留中國大陸不歸,被告實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並未提供具體單據,且被告之雇主亦已聯繫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賠償事宜,請准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 至5 、21頁)。惟被告將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違規臨時停車於路側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致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摔倒受傷,肇致本件車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有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雖另質疑告訴人有飲酒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當天騎車前有飲酒(見本院卷第55頁),且告訴人於車禍後經送醫急救時,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僅2mg /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01毫克),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1 紙可按(見偵卷第22頁,其血液中之酒精反應甚屬微量,不能排除係因急救過程中以酒精消毒皮膚抽血過程中導致),難認有何飲酒致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可採。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於理由內詳細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被告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由,俱為原審詳細說明如前,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屬無據。又被告既未獲告訴人諒解,於本院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則其請求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並無理由,至被告有無資力繳付易科罰金一事,非得執為原審量刑過當或應否予以緩刑之合法事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