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林永鑫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 年度易字第521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鑫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害人(下稱請求人)林永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以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同年月2 日裁准執行羈押,迄至同年5 月28日將請求人釋放,共計受羈押58日;該案嗣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原經營維民車業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從事修理及販售中古機車業務,每月支出房租新臺幣(下同)19000 元,並僱用員工田榮發、彭彥霖、張偉浩及廖健傑,請求人需支付田榮發每台機車修理之薪資2500元至4000元,並按售出機車價值比例支付員工彭彥霖、張偉浩及廖健傑薪資,請求人經營之維民車業行期間自102 年至103 年3 月間,每月營收約有10萬元,有103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買賣合約書25份,請求人因而受有損失,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當情節及請求人前揭受損失程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請求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依羈押日數以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請求人林永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94號),並由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人於上開竊盜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之105 年12月1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存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刑事補償事件之請求,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依法執行拘提到案後,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於同年月2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月2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同年5 月28日,本院因認原羈押原因消滅而命請求人於提出新臺幣150,000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將請求人釋放;而請求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19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判處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是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1 年4 月1 日為警拘提時起至同年5 月28日釋放之日止(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曾受羈押共計58日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請求人雖於本院103 年4 月2 日訊問時否認上開犯行,然本院依羈押聲請當時卷內共同被告廖建傑103 年4 月1 日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內容,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而認請求人上開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參照卷存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尚有共犯田榮發、彭彥霖等人尚未到案,且該案偵查尚未終結,尚有查證共犯之需要,而有待偵查機關後續偵辦,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 年4 月2 日裁定羈押,則共同被告廖建傑於103 年4 月1 日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依被告林永鑫指示至松山區案發3 處騎乘被害人失竊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騎樓,由被告林永鑫將機車牽至其經營之機車行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4 頁、第 105-106 頁),而被害人王凱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人騎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騎樓通道等情,有監視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2-24 頁、第27頁)附卷可查,被害人陳彥達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前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人騎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騎樓通道等情,有監視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48 頁)附卷可查,被害人陳寶寶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 號旁巷內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人於102 年12月7 日晚間8 時許騎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騎樓通道,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被告林永鑫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至安康路228 巷9 號等情,有監視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2-56 頁)附卷可查,經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提供上揭相關證據,裨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依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確涉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竊盜罪嫌,難認本案參與偵、審之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指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上開所受羈押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謂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該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6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彼時經營機車行,其雖稱因遭羈押而未能經營維民車業行,並提出機車賣出合約書25件為證,然查,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869-DGW 號於103 年3 月19日、103 年3 月20日賣出合約書2 紙中載明「退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及17頁),再經本院調取請求人100 年至10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請求人於100 年度僅有祥裕車業行申報綜合所得給付總額7,0691元,於101 年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於102 年度僅有維民車業行申報綜合所得給付426 元,於103 年度有維民車業行申報綜合所得給付1,995 元、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報股利所得給付61元等資料,此有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請求人因本案突遭羈押,致無法經營事業,其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所受財產之損失,並審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共計58日,且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准予補償232,000 元(計算式:4,000 ×58=232,000);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 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