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麟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丞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丞麟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誠路2 段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清輝亦疏未注意在距上開交岔路口西側往西51.8公尺處、往東88.9公尺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徒步沿未設行人穿越道之上開交岔路口西側由北往南穿越馬路,簡丞麟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張清輝,張清輝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腫、左上肢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而導致左半側上肢及下肢無力,並因右側脛骨骨折致右膝角度受限及持續疼痛,目前無法獨自坐起、站立,且無法獨自步行,右膝關節活動度為屈曲90度,左肩肌力約為3 分、左肘肌力約為3 分、左腕肌力約為3 分;左髖肌力約為3 分,左膝肌力約為3 分,左踝肌力約為3 分;右髖肌力約為2 分,右膝肌力約為2 分,右踝肌力約為1 分之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之重傷害。嗣簡丞麟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輝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丞麟(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2468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217 、22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張清輝之子張永宗(下稱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林渝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44至4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談話記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Google街景及街道圖3 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5 年10月24日北總復字第1050006234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 、11、26至27、29至32、35至40頁;本院卷第22、25至27、56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告訴人橫越道路,貿然行進,致其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此外,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走距案發現場往西51.8公尺處、往東88.9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從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若被告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縱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肇事責任,併予指明。 (四)另查被告之辯護人固曾具狀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後,同日經由急診進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及腦腫」、「左上肢骨折」,經手術後,於104 年12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於一般病房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治療;惟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7日因「右脛骨平台骨折」入院,於1 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於1 月24日出院;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車禍係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腫、左上肢骨折之傷害,而105 年1 月17日則係因右脛骨平台骨折入院治療,二次受傷時間、部位相差甚遠,故告訴人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而達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告訴人自入院至出院,除左上肢骨折無法活動外,其於三肢可以活動,只是因為腦出血,意識並非很清晰,故都臥床休息,未下床活動,且告訴人未提及右下肢疼痛之症狀,以致於沒有進行右下肢之X 光攝影,無法得知是否右下肢有骨折之現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本院復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略以:告訴人因腦外傷導致意識狀態不佳,認知功能受損,故無法明確自述傷痛,有可能無法立即反應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知告訴人自有可能因事故後意識狀態不佳,無法具體陳述傷痛,以致醫師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被告右下肢之傷勢;另據本院函詢於105 年12日29日協助轉送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日17日協助轉送告訴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均函覆本院告訴人轉院過程中均無發生病患摔落或跌倒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2 、205 頁),參以告訴人於事故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前均未曾離院返家,尚查無其他外力介入之因素,從而,告訴人右下肢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無疑,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有無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其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形,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之病情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嚴重減損一肢(右下肢)之機能之重傷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此傷害極難恢復,癒後甚差,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見本院卷第36至37、第216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應認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併造成其家屬之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對其駕車肇事一事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然被告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經到庭之告訴代理人同意收受,可認被告尚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非一昧逃避其應負之責任,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尚有一名13歲之子女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 頁),以及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先行給付告訴人15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到庭之告訴代理人併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5 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