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審理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怡文係受僱於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山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962-W9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中央北路3 段228 號前停等紅燈,待該處號誌轉為綠燈,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鄒簡阿罔自右而左,違規橫越過其車前之狀況,未讓鄒簡阿罔先行,即貿然起步行駛,適鄒簡阿罔亦疏未注意該處係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而貿然自中央北路3 段路邊,由西往東經過路中,橫越曳引車車前,以致王怡文之曳引車前車頭果然撞及鄒簡阿罔倒地,雖經人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緊急將鄒簡阿罔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惟鄒簡阿罔仍於當日晚間6 時31分許,因兩側下肢粉碎性骨折併左下肢外傷性截肢、雙腿呈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併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王怡文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楊智淵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簡阿罔之子鄒德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怡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駕駛曳引車行經案發地點,而在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時撞及行人鄒簡阿罔,鄒簡阿罔因此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61頁、第116 頁、相驗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告訴人鄒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鄒簡阿罔死亡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驗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依序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8頁至第106 頁),及被告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鄒簡阿罔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兩側下肢粉碎性骨折併左下肢外傷性截肢、雙腿呈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併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4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依序見相驗卷第42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查卷第23頁)。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事後前開交通安全規則雖有修正,惟上揭條款並未修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有鄒簡阿罔步行通過之路況,未讓鄒簡阿罔先行,即貿然起步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至於鄒簡阿罔未遵守地上繪設之分向限制線指示,貿然穿過該處道路,而橫越被告車前,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規定,亦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即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鄒簡阿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被告之前揭過失與鄒簡阿罔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係碩山公司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顯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貨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楊智淵坦承為肇事駕駛,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2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貨為業,因曳引車及附掛之半拖車車型龐大,車身長,車體重,不僅駕駛時多有視線死角,且如肇事,對方結果往往非死即傷,是以較諸普通駕駛人,被告更應提高注意,以避免憾事發生,然其仍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鄒簡阿罔因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鄒簡阿罔一家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縱,惟念鄒簡阿罔未遵守地上分向限制線之指示,違規穿越馬路,係事故主因,相對而言,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而被告肇事後不僅主動向警員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鄒簡阿罔之子鄒德利和解,賠償新臺幣0000000 元,此經鄒德利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75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迄今已逾5 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鄒德利和解,鄒德利在審理時亦陳稱: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