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何伯其支付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信誠前為曾育民所開設育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育民公司)之經理,負責招攬與聯繫、接洽廠商,為從事上揭業務之人,民國102 年間,育民公司欲爭取承包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鉅明公司)之林口電廠模板工程,然因資金不足,曾育民、陳信誠遂邀得何伯其同意投資(曾育民涉嫌侵占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伯其因此陸續籌措資金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交給育民公司,再由陳信誠出面,與鉅明公司之工務經理陳文彪洽談後,將其中875000元交給陳文彪,作為育民公司向鉅明公司投標之工程款,餘款536373元則作為育民公司營運之用(陳信誠涉嫌侵占前開536373元餘款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後上開工程因故解約,並未施作,陳文彪因此託人於102 年11月18日,將前開875000元工程款帶至臺北市南港展覽館附近之伯朗咖啡館,退還給陳信誠收受。詎陳信誠於上開時間,在收取前開退款後,竟心生不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告知何伯其、曾育民退款乙事,反逕自將上揭款項侵吞入己,挪為己用。嗣因何伯其向曾育民、陳信誠催討前開退款無著,陳信誠且避不見面,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伯其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信誠坦承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諱,核與何伯其、曾育民、陳文彪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調偵卷第40頁、第6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此外,並有育民公司簽收何伯其0000000 元出資之切結書、被告代育民公司簽收陳文彪875000元退款之切結書、育民公司與鉅明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他字卷第3 頁,調偵卷第104 頁反面、第75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拿到這筆87萬元後,就先將錢拿去還之前的一些公關費用,剩下的款項再拿去當其他公關費用,是在三重、蘆洲、臺北橋、林森北路、中山北路等地的酒店等語(調偵卷第110 頁),名雖為育民公司之公關費用,然由用途觀察,實則為被告自己支出,故被告應有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先前係育民公司的經理等語(104 年度偵緝字第738 號卷第20頁),核與曾育民陳稱:公司是由陳信誠負責與廠商接洽等語(同上他字卷第61頁),大致相符,被告自係從事上揭招攬、接洽廠商業務之人,據此論之,被告收受陳金彪退還之本案工程款,當係基於其業務執掌而為,故被告挪用上揭退款,應以業務侵占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本院卷第1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款項,花用於酒店公關消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所侵占金額達875000元之多,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何伯其達成調解,願按月分期賠償何伯其25000 元,有調解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判處罪刑無異,此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酌何伯其到庭陳稱:同意以給付875000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共侵占875000元工程款,此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何伯其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此如前述,應認其前述犯罪所得,等同於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陳信誠應向被害人何伯其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 1.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