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8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業由臺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身為群豐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所在大樓值班時,因故解開中興保全警示設備並以警衛磁扣進入勝宏公司辦公區,見保險箱鑰匙未取下,竟徒手開啟後竊取該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1,000 元421 張、500 元51張、100 元250 張(共計新臺幣47萬1,500 元)、人民幣100 元10張、歐元5 元1 張,得手後並將上開現金藏放於衣物下攜出辦公區,返至值班櫃檯值班,而於同日早上6 時57分下班時將上開現金放入隨身包包後離去。嗣於105 年6 月2 日早上8 時許,勝宏公司總務林淑渝發現保險箱內現金失竊,經與負責管領上開保險箱之勝宏公司管理處協理陳安蒂確認上開現金失竊,經調閱勝宏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由群豐保全公司總經理黃國哲至陳智偉住處取回上開現金後,勝宏公司始報警處理,並由黃國哲將上開現金(已經勝宏公司總務林淑渝具領領回)攜帶至警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勝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智偉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8487號偵卷第6 至10頁、第59至60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淑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59至6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陳安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9、33、41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陳智偉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智偉於10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智偉前有偽造文書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勝宏公司保險箱內存放之金錢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421 張、500 元51張、100 元250 張(共計新臺幣47萬1,500 元)、人民幣100 元10張、歐元5 元1 張,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淑渝具領領回,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賠償情形,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地防水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000 元421 張、500 元51張、100 元250 張(共計新臺幣47萬1,500 元)、人民幣100 元10張、歐元5 元1 張,為被告前揭竊盜行為所得財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前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林淑渝具領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