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岳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 實 一、林忠岳罹患妄想性疾患,係有精神障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4 時30分許,觀看電視媒體對政治人物之報導後,受刺激而情緒失控,致其辨識能力顯有降低,竟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以手持鐵槌敲擊方式,破壞興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大樓玻璃多處(修復費用新臺幣151,652 元、405,300 元、136,500 元)及星展銀行帆布招牌,因保全人員鍾其庭目睹破壞經過,乃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興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毀損建物玻璃、招牌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忠岳(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胡昌鵬、鍾其庭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傳聞,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等陳述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藥袋、病歷,係由醫師、藥師依實際檢查及診療結果,本專業而記載、製作其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現場照片,係利用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毀損建物玻璃、招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胡昌鵬指證建物玻璃、招牌遭敲破;鍾其庭指證目睹被告持鐵鎚敲玻璃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估價單、零星工程委辦單、統一發票可佐,並有鐵槌1 支扣案。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罹妄想性疾患,雖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診斷證明書、藥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部分負擔證明卡(有效日期103 年9 月12日至105 年9 月11日)可憑。且被告係103 年7 月25日出現妄想、情緒起伏,由家屬帶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於103 年7 月25日至同年9 月24日、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1 月16日及105 年6 月17日住院治療迄今;其病程慢性化,妄想無法完全改善,亦有該院106 年5 月1 日函文暨檢附之病歷可參。但該院103 年7 月25日、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2月17日、105 年6 月17日各次所為之暴力危險程度評估,均認其程度係「無-輕微」;無言語行為上表露暴力想法,或可能在正常範圍上限;住院時無言語威脅;現實感佳,無混亂行為,有各該暴力危險程度評估表可按。被告係本案發生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強制送醫,當時自述:「要給對方教訓,所以昨夜拿榔頭攻擊店家門面招牌(破壞議員辦事處及銀行玻璃門,銀行玻璃價值數百萬)」,入院初期症狀:「思考有明顯思考鬆散及缺乏邏輯,並固著於自己想法和見解;自我照顧能力可,但會任意拿取病室物品或是干預其他病友,造成口語及肢體衝突」之事實,詳載於病歷摘要(日期105/6/17、105/8/15)之病史及住院治療經過。而被告於案發前最後1 次住院治療即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1 月16日,該次出院前主要問題:「對出院後需要配合之事項,仍採取較被動態度;心理評估及處遇:評估個案目前仍然受有病況影響,對於出院後需要按照醫生及家人規範,態度上較無法完全配合,呈現較逃避及不願意配合想法。且個案仍受到較主觀認定事情影響,較不願意去接受他人對自己規範,需要有較多時間去要求及更嚴厲要求才能配合」,復有105 年1 月15日病歷可稽。本院參酌以上病歷內容,被告罹患妄想性疾患,屬精神障礙而影響思考邏輯,整體判斷而言,認其於本案之行為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認已達不能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主張阻卻罪責,惟如上述,被告各次住院治療之暴力危險程度評估,均為「無-輕微」、現實感佳、無混亂行為、案發翌日入院時初期症狀,僅缺乏邏輯及行為觀察尚有自我照顧能力、並自述銀行玻璃價值數百萬,其於案發時亦能騎乘機車平安抵達現場、並遵循交通規則戴妥安全帽、且對強化玻璃持以預先備妥之鐵鎚敲擊,復於警詢時就案發原因、過程尚能理解問題而據實回答,雖其答覆內容與普通人思考模式有異,仍未達答非所問之全然無知狀態,應無不能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本院無法採認辯護人之觀點,應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因其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已如上述,本院爰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造成嚴重危害,行為非但可議,破壞結果甚為嚴重,惟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念其犯案時受精神症狀干擾,辨識能力較低,尚未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仍持續前往醫療機構接受住院治療,且本案之發生與其精神疾患難脫關係,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犯罪動機,倘經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參酌被告案發前即曾接受治療,惟未持續追蹤,乃在精神疾患影響下犯案,顯見其病情不易由本身自制及就醫獲取顯著有效控制,足認有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故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併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持以毀損之鐵鎚,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