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泊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湖簡字第4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泊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閻泊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土地開發需求,卻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 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某建案之接待中心旁,向李美玲佯稱與其合作之土地開發人員需要一筆錢來從事土地開發云云,向李美玲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李美玲陷於錯誤而轉告鄭紘宇,鄭紘宇亦陷於錯誤,於103 年7 月3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 萬元至閻泊潤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閻泊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玲、鄭紘宇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閻泊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次以詐術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美玲、鄭紘宇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泊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向李美玲佯稱其與土地開發人員將土地販售予大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樸公司),大樸公司簽發面額68萬元之支票予閻泊潤作為獎金,欲以該支票作為擔保,向鄭紘宇借款25萬元,鄭紘宇於提示兌現支票後,再將款項差額交還閻泊潤等語,李美玲陷於錯誤而轉告鄭紘宇,鄭紘宇亦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92巷與閻泊潤見面,鄭紘宇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交予閻泊潤,閻泊潤則將其自大樸公司所竊取及私自填載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鄭紘宇,嗣閻泊潤提示兌現鄭紘宇所簽發支票,然於103 年8 月22日,向李美玲、鄭紘宇佯稱大樸公司上開支票之印文有誤等語,而在臺北市內湖區不詳地點向李美玲取回支票,並將支票作廢,李美玲多次聯繫閻泊潤無著,方知受騙,案經李美玲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97年度臺非字第412 號)。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閻泊潤於103 年8 月間為大樸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利用保管大樸公司大、小印章之機會,將該大、小印章侵占入己;並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公司地址,竊取2 張大樸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空白支票(票號JA0000000 號、JA0000000 號)竊取而走,復於同年9 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上開2 張支票,分別填入金額68萬、150 萬元等事項後,盜蓋上開公司大、小印章後,持向晶彩企業社、德一派報社商借金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大樸公司;嗣閻泊潤向晶彩企業社、德一派報社佯稱上開支票開立過程有誤,而取回上開2 張支票,並將其中票號JA0000000 號支票黏貼回大樸公司支票本上,後經大樸公司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以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遂以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而該案係於104 年11月4 日起訴,同年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正由該院以104 年訴字第555 號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555 號案件之起訴意旨係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所竊得之大樸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空白支票(票號JA0000000 號)上,填入金額68萬等事項後,盜蓋大樸公司大、小印章後,持向晶彩企業社(即本案被害人李美玲、鄭泓宇)商借金錢而行使之,除致生損害於大樸公司外,亦致李美玲、鄭泓宇陷於錯誤,鄭紘宇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交予閻泊潤而借款25萬元予被告,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為數個犯罪行為,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依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繫屬日為104 年11月27日),本院繫屬在後,依法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故被告前揭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