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追徵。 事 實 一、徐展宸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張馨文經營之聖香水沉坊店內,利用張馨文至茶水間,為其準備茶水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桌上擺設之沉木1 塊(大小約6 、7 公方正方、高約12公分,價值至少新臺幣1,000,000 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張馨文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馨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展宸(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取沉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張馨文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遭竊沉木照片、店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101 年竊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竊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竊盜、偽造文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接續,已於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更選定價值甚高物為之,不願交待贓物去向,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竊之沉木1 塊,既遭被告脫贓轉讓而致檢警難以追查並未扣押,應以被害人所稱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新臺幣1,00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