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財產所有人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峰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被告曾耀霆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曾耀霆(下稱曾耀霆)為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飛祥吉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擔任總經理,並由其兄曾志峰為登記負責人、其女友吳羽喬為國外部業務經理。緣飛祥吉帝公司有租賃機器之需求,而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由曾志峰以飛祥吉帝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28日止、租賃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標的物並開立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日期及金額之支票支付租金。於104 年9 月28日,飛祥吉帝公司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所示支票,屆期經中租迪和公司提示遭退票後,詎曾耀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2 日前某時,在飛祥吉帝公司,將所持有之上開租賃標的物侵占入己。再於104 年10月2 日某時,告知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司)負責人朱效鴻,將放置於飛祥吉帝公司營業處所內之上開租賃標的物,抵償與欣憶公司間之應付票款,致朱效鴻於104 年10月5 日8 時許,與其員工至飛祥吉帝公司將上開租賃物搬運至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欣憶公司廠房。因認曾耀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曾耀霆成立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飛祥吉帝公司因曾耀霆犯罪而獲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飛祥吉帝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飛祥吉帝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飛祥吉帝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案件將於106 年2 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及準備程序,飛祥吉帝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本院亦將另定期日,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