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儷英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第 三 人 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仁 同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儷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鍾儷英犯罪而取得之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儷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凰公司)之研發部協理,從事公司產品研發、生產、製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製造妨害衛生食物進而販賣之犯意,在富凰公司處,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3 年10月間起,將其於103 年10月21日購自大陸地區上海英聯食品飲料有限公司(下稱英聯公司)之「黑麥精」產品包裝上,原載有「黑麥精」、「此日期前使用BEST BEFORE DATE 0000-00-00 」、「英聯公司生產」之標籤撕除後,以自行製造之載有「MALTY EXTRACT 1600-07 (麥芽精粉)」、「供應商:富凰公司」、「有效日期:03.09.2016」等不實內容之標籤,黏貼在前揭產品上,致正康食品有限公司、田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齊亨食品有限公司、伂橙食品有限公司、美力香食品有限公司、迦南有限公司等下游客戶誤信該產品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為真正,而分別於該產品實際有效日期到期前,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售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向富凰公司進貨購入,足生損害於上揭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巨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頓茶行所購入之「麥芽精粉」標示之有效日期為真正,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於103 年間,將其於103 年8 月7 日購自芬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斯特公司)之「草莓香料52311A」產品上,原載有「有效日期:104/07/21 」、「國內負責廠商:芬斯特公司」之標籤,以偽造之載有「有效日期:105/1/21」、「國內負責廠商:芬斯特公司」等不實內容標籤,覆蓋黏貼在前揭產品上,同時偽造以芬斯特公司名義出具、其上載有「BEST BEFORE :21-JAN-2016 」等不實內容之該產品「產品分析報告」(英文:Certificate of Anal-ysis,下稱COA ),佯以延長產品之有效期限,足生損害於芬斯特公司(無證據證明該產品確有自富凰公司出貨而銷售)。 (三)自103 年12月間起,分批將其前於102 年5 月27日、103 年6 月10日自芬斯特公司所購入、已逾產品有效期限之咖啡原料502334A 、50439A(有效期限分別為102 年10月19日、103 年11月12日)混合其他原料後,再製為「咖啡香料13857 」產品,同時製作以富凰公司名義出具、其上載有不實有效日期(均為各批咖啡香料13857 生產日期之2 年後)之COA 黏貼其上,致富利西點麵包店、上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下游客戶誤信該產品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為真正,而以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售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向富凰公司進貨購入,足生損害於上揭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 二、嗣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接獲民眾檢舉,於104 年8 月5 日、6 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富凰公司稽查而發覺上情,富凰公司遂對違規產品進行產品回收,並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5 「退款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退款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廠商。 三、案經食藥署告發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儷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儷英對於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3197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4 至6 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3297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2至13、35至37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55頁正面、第57頁背面),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證人」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黑麥精部分): 1、按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4 款所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所謂「製造日期」,是指該項商品完成最終生產或加工階段的日期;「有效日期」,是指可以保證該項商品於該日期前不致產生或喪失功效;基此,於包裝上標明「有效日期」,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 2、再按商品之有效日期,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經查,富凰公司既為食品添加物之製造、批發、零售商,其依法本應就產品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加以標示,故該項產品上之標籤,自屬被告鍾儷英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且查黏貼於「麥芽精粉」包裝上、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製造之標籤,係以富凰公司之名義製作(見北檢偵卷第40頁),未冒用他人之名義,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3、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就「有效日期」之關於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標記,再對外銷售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持以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富凰公司研發部協理,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製作不實標籤,為間接正犯。被告自103 年10月間起多次變更上開產品標籤之客觀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保護之法益均有別,3 罪間並無優先適用或高、低度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草莓香料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偽造載有關於商品品質之虛偽不實標記(不實有效日期)、以芬斯特公司名義製作之商品標籤,將之覆蓋黏貼在「草莓香料52311A」上,同時偽造以芬斯特公司名義出具、其上載有不實有效日期之上開產品COA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另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產品確由自富凰公司出貨而銷售,而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商品之問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偽造不實之標籤、COA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保護之法益均有別,2 罪間並無優先適用或高、低度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咖啡香料部分): 1、商品之有效日期,是指可以保證該項商品於該日期前不致產生或喪失功效,業如前述,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變質,受其組成之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之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之影響,且與時間變化息息相關,其穩定度將隨時間漸增而逐漸不穩定,故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雖未必當下即已變質,然因距完成最終生產或加工階段的時點已有時日,該逾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穩定度已非其於甫完成生產或加工時可比,隨時有受內在或外在因素影響而迅速變質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而認使用逾有效日期之原料,加以製成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屬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無疑。 2、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使用已逾產品有效期限之咖啡原料混合其他原料後,製為「咖啡香料13857 」,並製作載有不實有效日期之COA 黏貼其上,再對外銷售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製造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持以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從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自103 年12月間起多次使用逾期原料製造上開產品之客觀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保護之法益均有別,3 罪間並無優先適用或高、低度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1 次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應分論併罰等語,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就公訴意旨漏未援引之刑法第191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富凰公司出貨「咖啡香料13857 」予富利西點麵包店部分之犯行,惟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富凰公司出貨「咖啡香料13857 」予上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鍾儷英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等素行尚可,其明知食品添加物之保存日期攸關品質,與下游廠商之購買意願息息相關,竟不甘承受商品逾期而無法販賣之損失,以製作或偽造載有不實有效期限之標籤、COA ,以及使用逾期食品原料製作產品之方式,販賣予下游廠商,經下游廠商以之製成其他食品後流入不特定消費大眾,影響交易秩序,並有為害他人健康之虞,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售出之黑麥精(麥芽精粉),已於真實之有效日期到期前及時為主管機關查獲並回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貼有偽造標籤之草莓香料並未出售得逞;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以過期原料製成之咖啡香料,售予之廠商僅2 家,影響非鉅之犯罪結果,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任職於富凰公司、尚須扶養高齡95歲之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宣告: (一)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第1 、2 款略)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之犯行,出貨予如附表三各編號「售予之廠商」欄所示之下游廠商,所得如附表三各編號「售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嗣後因富凰公司為食藥署查獲,始向下游廠商回收已售出之產品,並按退回富凰公司之產品數量計算如附表三各編號「退款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退款予下游廠商,則兩項金額之差額(即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即係被告為富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經加總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9,852元,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693 元,本件犯罪所得為33,545元,且經本院為裁定命第三人即富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富凰公司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本院沒收富凰公司因被告違法犯罪行為所取得之款項,並表示不提出異議,有富凰公司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向富凰公司沒收本件犯罪所得33,54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尚有出售黑麥精(麥芽精粉)予巨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頓茶行,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查,巨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頓茶行所購入之黑麥精,其上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為104 年9 月3 日,業據上開2 廠商之負責人黃梅皆、林國鎮指稱在卷(見北檢偵卷第208 至209 、212 至213 頁),足認被告出貨予上開2 廠商之黑麥精,其上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為真正,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及本院補充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有罪部分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191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證人 │卷頁 │備註 │├──┼────┼─────────┼────────┤│1 │張民昌 │北檢偵卷第129 至 │正康食品有限公司││ │ │130 頁 │負責人 │├──┼────┼─────────┼────────┤│2 │梁政義 │北檢偵卷第135 至 │田義食品股份有限││ │ │136 頁 │公司負責人 │├──┼────┼─────────┼────────┤│3 │李清豪 │北檢偵卷第144 至 │齊亨食品有限公司││ │ │145 頁 │負責人 │├──┼────┼─────────┼────────┤│4 │許嘉凌 │北檢偵卷第156 至 │伂橙食品有限公司││ │ │157 頁 │負責人 │├──┼────┼─────────┼────────┤│5 │李建昌 │北檢偵卷第187 至 │美力香食品有限公││ │ │188 頁 │司負責人 │├──┼────┼─────────┼────────┤│6 │吳進鴻 │北檢偵卷第202 至 │迦南有限公司負責││ │ │203 頁 │人 │├──┼────┼─────────┼────────┤│7 │黃梅皆 │北檢偵卷第208 至 │巨城企業有限公司││ │ │209 頁 │負責人 │├──┼────┼─────────┼────────┤│8 │林國鎮 │北檢偵卷第212 至 │高頓茶行負責人 ││ │ │213 頁 │ │├──┼────┼─────────┼────────┤│9 │陳雅萍 │北檢偵卷第247 至 │芬斯特公司副總經││ │ │249 頁 │理 │├──┼────┼─────────┼────────┤│10 │張素子 │北檢偵卷第258 頁正│富利西點麵包店負││ │ │背面 │責人 │├──┼────┼─────────┼────────┤│11 │李筑綺 │北檢偵卷第261 至 │上島食品股份有限││ │ │262 頁 │公司採購人員 │├──┼────┼─────────┼────────┤│12 │陳聿楨 │士檢偵卷第10頁 │食藥署科員 ││ │ │ │ │├──┼────┼─────────┼────────┤│13 │廖俊宇 │士檢偵卷第10至11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 │ │稽查科人員 │├──┼────┼─────────┼────────┤│14 │黃安安 │士檢偵卷第10至11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 │ │稽查科人員 │└──┴────┴─────────┴────────┘附表二 ┌──┬──────────────┬────────┐│編號│非供述證據 │卷頁 │├──┼──────────────┼────────┤│1 │黑麥精製造及保存期限原廠袋裝│北檢偵卷第11頁 ││ │標籤 │ │├──┼──────────────┼────────┤│2 │英聯公司麥芽精品質控制報告 │北檢偵卷第12 頁 ││ │ │ │├──┼──────────────┼────────┤│3 │富凰公司麥芽精回收進度報告書│北檢偵卷第13至15││ │、商品回收明細表 │頁 │├──┼──────────────┼────────┤│4 │芬斯特公司出具之草莓香料5231│北檢偵卷第26頁 ││ │1A之COA │ │├──┼──────────────┼────────┤│5 │富凰公司咖啡香料coffee 13857│北檢偵卷第31至39││ │產品通知函、領料單 │頁 │├──┼──────────────┼────────┤│6 │104 年8 月5 日至富凰公司勘查│北檢偵卷第40至43││ │現場照片 │頁 │├──┼──────────────┼────────┤│7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月17│北檢偵卷第48頁背││ │日新北衛食字第1042148360 號 │面至第51頁 ││ │函(販售逾期咖啡香料13857) │ │├──┼──────────────┼────────┤│8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月25│北檢偵卷第52至5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57119500 │頁 ││ │號函 │ │├──┼──────────────┼────────┤│9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月19│北檢偵卷第57至5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7985200 │頁背面 ││ │號裁處書 │ │├──┼──────────────┼────────┤│10 │富凰公司19項不符規定食品清冊│北檢偵卷第61頁正││ │ │面 │├──┼──────────────┼────────┤│11 │富凰回收的產品進度表 │北檢偵卷第61頁背││ │ │面 │├──┼──────────────┼────────┤│12 │下游廠商明細表 │北檢偵卷第62頁 ││ │ │ │├──┼──────────────┼────────┤│13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11│北檢偵卷第63至66││ │日調查紀錄表 │頁背面 │├──┼──────────────┼────────┤│14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北檢偵卷第68頁背││ │ │面至第69頁正面 │├──┼──────────────┼────────┤│15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富凰公│北檢偵卷第69頁背││ │司工廠變更登記) │面至第70頁背面 │├──┼──────────────┼────────┤│16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3 │北檢偵卷第71至74││ │日調查紀錄表 │頁 │├──┼──────────────┼────────┤│17 │富凰公司出具黑麥精說明書 │北檢偵卷第79頁正││ │ │面 │├──┼──────────────┼────────┤│18 │黑麥精103 年10月21日進口報單│北檢偵卷第79頁背││ │、食藥署103年10月22日輸入食 │面至第80頁 ││ │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 │ │├──┼──────────────┼────────┤│19 │麥芽精粉原廠標籤 │北檢偵卷第81頁背││ │ │面 │├──┼──────────────┼────────┤│20 │富凰公司出具草莓香料52311A說│北檢偵卷第86背面││ │明書、品管報告 │至第89頁 │├──┼──────────────┼────────┤│21 │富凰公司需回收9 支香料進度報│北檢偵卷第96頁背││ │告書 │面至第115 頁 │├──┼──────────────┼────────┤│22 │食藥署區管理中心104 年8 月5 │北檢偵卷第116 至││ │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17頁 │├──┼──────────────┼────────┤│23 │草莓香料103年4月9日進口報單 │北檢偵卷第118 頁││ │ │正背面 │├──┼──────────────┼────────┤│24 │食藥署管理中心104 年8 月5 日│北檢偵卷第120 頁││ │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芬斯特公│正背面 ││ │司) │ │├──┼──────────────┼────────┤│25 │食藥署區管理中心104 年8 月5 │北檢偵卷第122 至││ │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24 頁 ││ │富凰工廠) │ │├──┼──────────────┼────────┤│26 │富凰公司字103 年6 月6 日至10│北檢偵卷第127 頁││ │4 年8月55日商品進出貨領料明 │正背面 ││ │細表 │ │├──┼──────────────┼────────┤│27 │食藥署區管理中心104 年8 月6 │北檢偵卷第128 頁││ │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正背面 ││ │富凰工廠) │ │├──┼──────────────┼────────┤│28 │正康公司提供之富凰公司期間出│北檢偵卷第133 至││ │貨對帳明細表、退貨單、出貨單│134 頁 │├──┼──────────────┼────────┤│29 │田義公司提供之富凰公司產品聲│北檢偵卷第139 至││ │明書、COA 、2015年進(退)貨│143 頁 ││ │明細、富凰公司出貨單、富凰公│ ││ │司104 年2 月2 日統一發票、富│ ││ │凰公司銷退單、嘉里大榮物流股│ ││ │份有限公司託運明細表 │ │├──┼──────────────┼────────┤│30 │齊亨公司提供之富凰公司產品聲│北檢偵卷第152 至││ │明書、出貨單、統一發票 │155 頁 │├──┼──────────────┼────────┤│31 │伂橙公司提供之富凰公司統一發│北檢偵卷第160 至││ │票、出貨單、期間出貨對帳明細│179 頁 ││ │表、手寫單、銷退單、產品下架│ ││ │通知單、COA、伂橙公司國內原 │ ││ │物料進貨單、進貨退出單 │ │├──┼──────────────┼────────┤│32 │美力香公司提供之富凰公司統一│北檢偵卷第186 至││ │發票、出貨單、期間出貨對帳明│201 頁 ││ │細表、手寫單、銷退單、營業人│ ││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產品聲明書、產品下架通知單│ ││ │、COA、美力香公司進貨單、桔 │ ││ │揚公司退貨單 │ │├──┼──────────────┼────────┤│33 │迦南公司提供之富凰公司產品聲│北檢偵卷第207 頁││ │明書 │ │├──┼──────────────┼────────┤│34 │巨城公司提供之富凰公司進貨退│北檢偵卷第211 頁││ │回單、嘉里大榮物流宅配單、期│ ││ │間出貨對帳明細表、產品聲明書│ ││ │、巨城公司代收票據單 │ │├──┼──────────────┼────────┤│35 │高頓茶行提供之富凰公司產品聲│北檢偵卷第216至 ││ │明書、統一發票 │217 頁 │├──┼──────────────┼────────┤│36 │芬斯特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出│北檢偵卷第253至 ││ │貨單、COA、原始標籤正本 │257 頁 │├──┼──────────────┼────────┤│37 │上島公司提供之富凰公司出貨單│北檢偵卷第265至 ││ │、統一發票、COA 、產品通知函│270 頁 ││ │、上島公司客戶銷貨單、產品說│ ││ │明書、訂貨確認單 │ │├──┼──────────────┼────────┤│38 │富凰公司偽造草莓香料52311A之│士檢偵卷第23頁、││ │COA │北檢偵卷第119頁 │├──┼──────────────┼────────┤│39 │芬斯特公司出售咖啡原料502334│士檢偵卷第40頁 ││ │A、50439A發票2張 │ │├──┼──────────────┼────────┤│40 │芬斯特公司之咖啡原料502334A │士檢偵卷第56至 ││ │、50439A之COA │58 頁 │└──┴──────────────┴────────┘附表三 ┌─┬──────┬─────┬─────┬─────┐│編│售予之廠商 │售出之金額│退款之金額│犯罪所得 ││號│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 │正康食品有限│2,520元 │1,638元 │882元 ││ │公司 │ │ │ │├─┼──────┼─────┼─────┼─────┤│2 │田義食品股份│2,940元 │2,940元 │無 ││ │有限公司 │ │ │ │├─┼──────┼─────┼─────┼─────┤│3 │齊亨食品有限│7,799元 │無 │7,799元 ││ │公司 │ │ │ │├─┼──────┼─────┼─────┼─────┤│4 │伂橙食品有限│13,860元 │1,960元 │11,900元 ││ │公司 │ │ │ │├─┼──────┼─────┼─────┼─────┤│5 │美力香食品有│10,710元 │4,239元 │6,471元 ││ │限公司 │ │ │ │├─┼──────┼─────┼─────┼─────┤│6 │迦南有限公司│2,800元 │無 │2,800元 ││ │ │ │ │ │├─┴──────┴─────┴─────┼─────┤│ 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29,852元 │├─┬──────┬─────┬─────┼─────┤│7 │富利西點麵包│2,800元 │無 │2,800元 ││ │店 │ │ │ │├─┼──────┼─────┼─────┼─────┤│8 │上島食品股份│893元 │無 │893元 ││ │有限公司 │ │ │ │├─┴──────┴─────┴─────┼─────┤│ 編號7 至8 所示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3,693元 │├────────────────────┼─────┤│ 本件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 │33,5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