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裕仁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以年度審交易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 案,嗣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2 年11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2 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江裕仁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許,駕駛HY-5446 號自用小客車,至林育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速馬力有限公司」前,鑽過一旁之施工工地門縫後,走至該公司後方的菜園鐵皮屋,藉鐵皮屋墊高,攀越公司2 樓後方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後入內,進而在公司會計室內,開啟會計張惠芬之辦公桌抽屜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4049元,繼而轉至開放式辦公室,開啟經理蔡依沂之辦公桌抽屜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公司零用金31000 元,隨又承前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老闆林育良所有之紅色帽子1 頂,得手後再沿原先路線逃離現場。嗣因速馬力有限公司員工發現失竊,告知林育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育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由林育良、張惠芬、周建治、蔡依沂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表示認罪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筆錄做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筆錄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江裕仁除辯稱:伊進到速馬力有限公司裡面,只拿到1 個裝錢的鐵盒子,裡面約有2 、3 萬元云云外,就其餘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沿速馬力有限公司旁之工地,藉相連之鐵皮屋墊高後,自速馬力有限公司2 樓窗戶攀爬入內,竊取財物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該公司之負責人林育良,員工張惠芬、周建治、蔡依沂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公司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此外,並有現場附近及該公司內監視錄影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19張、查獲照片6 張、明細分類帳、零用金領用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7頁第23頁、第66頁、第76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速馬力有限公司之會計張惠芬在偵查中指稱略以:伊將所保管之公司準備金、福利金等款項合計324049元,鎖在其會計室的辦公桌抽屜裡,第一層抽屜內有1 個裝零錢、散鈔的鐵盒,第二層抽屜裡有現金300000元,及1 個裝有零錢、散鈔的公文袋,都被偷了等語(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並提出其製作之明細分類帳、手寫收支紀錄各1 份為證(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又該公司員工蔡依沂在偵查中指稱略以:伊是業務助理,是抽屜內裝有31000 元公司零用金的化妝包被打開,裡面錢都被偷了,這些錢是會計放在伊這邊,作為支付業務油資等費用的零用金等語(偵查卷第74頁),並提出其製作之零用金領用明細為證(偵查卷第76頁),衡諸上揭收支明細均係依時序逐次填製,做為速馬力有限公司內部稽核款項之用,且有原始收款單可資比對,當非張惠芬、蔡依沂2 人臨訟製作可比,其可信度甚高,是以,應認張惠芬2 人此部分所述可信,被告辯稱:伊僅取走約2 、3 萬元現金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而本件被告趁「速馬力有限公司」2 樓窗戶漏未上鎖之便,爬上公司後方的菜園鐵皮屋後,再攀越該2 樓窗戶入內行竊等情,已見前述,是被告所為,雖未破壞前揭窗戶,然足以使之失其防閑作用,故仍應認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容有誤會,然公訴人所引用之起訴法條項款,既與本院並無二致,自無需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雖分別自張惠芬、蔡依沂之抽屜中,竊取渠等為速馬力有限公司保管的現金,另竊取老闆林育良之帽子1 頂,然係基於1 個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速馬力有限公司)之財產監督法益,故可認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營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究其動機,不外冀望藉此不勞而獲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竊得之現金數額達35萬餘元之多,對速馬力有限公司造成不小損失,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速馬力有限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衡諸全案情節,自不宜輕縱,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應稱允當,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