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13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素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有量」之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2 月2 日之某時許,由張素香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其經營之「阿慧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阿惠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 組、3 組、4 組號碼簽注(俗稱「2 星」、「3 星」、「4 星」),,再依「臺灣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1 注中「2 星」者可得5,700 元,中「3 星」者可得5 萬7,000 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上開上游組頭「李有量」所有,張素香就每下注80元從中賺取手續費3 元,再由「李有量」派人至上開檳榔攤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嗣於105 年2 月4 日晚上6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在上開檳榔攤搜索,並扣得六合彩開獎港號參考單1 張及簽注單2 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素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素香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素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至13頁、第14頁),且有扣案物採證照片6 幀、簽注單2 及六合彩開獎港號參考單1 張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足認被告張素香前開所為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素香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素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就被告郭素香與上游組頭「李有量」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罪事實詳加載明,故該部分犯行自屬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至明,起訴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郭素香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然就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應屬漏載,應予補充,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素香自105 年2 月1 日某時起至同年2 月2 日某時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張素香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並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張素香與上游組頭「李有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張素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素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提供其經營之檳榔攤從事賭博行為,擴大組頭「李有量」經營地下簽賭之範圍,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得利之心態,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素香經營之檳榔攤非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業,抽佣獲利有限,且接受簽注及賭金僅數日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又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賣檳榔為業、須扶養70餘歲之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簽注單2 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之六合開獎港號牌參考單1 張,內容係將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2 日止之每期開獎港號紀錄於紙上,可供六合彩賭客抓號簽注使用,惟依被告張素香所述本案賭博方式係依「臺灣今彩539 」號碼決定輸贏,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簽注單2 張有記載投注香港六合彩之情形,是該六合彩開獎港號參考單1 張應非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