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琪 被 告 吳憲昌 被 告 禾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柏慶 被 告 良昇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范文華 被 告 正暘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連文魁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憲昌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柏慶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范文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連文魁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上申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禾盈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良昇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正暘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憲昌係上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上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柏慶、范文華、連文魁依序分別為禾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禾盈公司)、良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良昇公司)及正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正暘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稱之廠商代表,吳憲昌、范文華、李柏慶、連文魁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務機關(含公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換言之,如無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時,該標案即應流標而不得開標,是以,廠商間不得以相互陪標之方式(即以無投標意願的廠商參與投標),製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外觀,以促使標案開標,致發生決標不正確之結果,詎吳憲昌為順利標取如附表所示之四項標案起見,竟分別邀集本無投標意願之李柏慶、范文華、連文魁等附表所示之陪標廠商,彼此間基於違反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各項標案開標前,議定由上申公司以最低價投標,而禾盈公司、良昇公司、正暘公司則分別以較高價陪標,進而以內定得標之上申公司及禾盈公司等陪標公司名義,備齊相關文件投標,使附表各項標案在形式上出現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外觀,不至發生流標結果,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在實質審查後誤認可以開標,據以決定由上申公司得標;而以上揭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四項標案,均發生原應流標,乃卻由上申公司得標之不正確開標結果(各次標案名稱、開標之時間、地點、得標金額、陪標廠商,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憲昌、李柏慶、范文華、連文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彼此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四項標案投標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其餘略)」、「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其餘略)」,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而在開標時,該標案應有至少三家之合格廠商投標,始能決標,所謂「三家合格廠商」,有鑑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則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起見,故應以有投標真意的廠商計算;茲查,附表四項標案,除被告吳憲昌確實有意以上申公司名義投標外,其餘被告李柏慶、范文華、連文魁均無意投標,僅係為避免前開標案因未達法定廠商家數,以致流標,為配合被告吳憲昌,乃分別以渠等的公司名義佯為投標而已,渠等事前並均已議定由上申公司以最低價出標,此實與上申公司一家投標無異,再觀諸附表所示之四項標案投標文件,可知該四項標案除被告上申公司、禾盈公司、良昇公司及正暘公司投標外,別無其他家廠商參與投標,則依前引政府採購法規定,本件四項標案,在剔除並無投標真意之被告禾盈、良昇或正暘公司後,原本均應認定僅有被告上申公司1 家公司投標,故予流標方是,然被告吳憲昌、李柏慶、范文華、連文魁卻以前述陪標之不正方法,使承辦公務員誤認投標公司已達法定之3 家合格公司以上,可以開標、決標,進而決定由上申公司得標,依上說明,被告吳憲昌4 人,自係以詐術使前開各項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憲昌、李柏慶、范文華及連文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4 人依序各為被告上申公司、禾盈公司、良昇公司與正暘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分別犯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故被告上申、禾盈、良昇與正暘等4 家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該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吳憲昌、李柏慶、連文魁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吳憲昌與李柏慶、范文華就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憲昌、李柏慶各犯4 罪,被告范文華、連文魁則各犯2 罪,渠等雖係以相同手法,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惟各次開標之時間、地點、招標機關與得標金額多有不同,且各次標案彼此間可以分割,並無關連,故客觀上可以按被告等人投標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渠等所犯上揭各罪,均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上申、禾盈、良昇與正暘等4 家公司,因係無犯罪能力之法人,故無犯意可言,僅能認係政府採購法特別規定之受罰對象,是以渠等所犯數罪,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憲昌為取得附表所示之各項標案,不惜請託被告李柏慶、范文華與連文魁以陪標之不法方式,製造有法定廠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影響正確之開標之結果,致使政府採購法有關藉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形同虛設,若非間接導致浪費公帑之結果,亦多半影響採購或工程之品質,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吳憲昌、李柏慶、范文華、連文魁4 人均各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查無其他舞弊情事,上揭4 項標案之得標金額各約數百萬元,被告吳憲昌係本件4 項標案之主導暨得標獲利者,其餘3 人僅係受邀而配合陪標,依被告吳憲昌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渠4 人除被告李柏慶前曾有一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外,其餘3 人則無相類之犯罪前科,檢察官請求均從重量刑,兼衡渠4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申公司、禾盈公司、良昇公司、正暘公司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各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吳憲昌並無前科,被告連文魁此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李柏慶、范文華之前雖曾分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在案,然渠等緩刑期間均已屆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上揭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該次刑之宣告,有其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渠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本案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亦不宜無罰,爰斟酌本件屬財產犯罪,被告4 人旨在謀求非法得標之不正利益,及渠等之個別參與程度,被告吳憲昌願意向公益團體捐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范文華、連文魁各願捐助公益團體3 萬元以為緩刑條件,揆諸渠等均非單一之一次犯罪,是上揭金額稍嫌過低與其他一切情狀,諭知被告吳憲昌、李柏慶、范文華、連文魁4 人均緩刑3 年,並各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