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妮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芝伃」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妮霓為李芝伃胞姐,欲冒用李芝伃身分,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持其個人照片,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冒用李芝伃名義,向承辦戶政業務之公務員林家蔚謊稱:伊遺失身分證,欲申請補發云云,進而在林家蔚列印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李芝伃」之簽名1 枚,表示係李芝伃本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而偽造上揭申請書後,持交林家蔚憑以辦理補發手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芝伃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業務之正確性,旋因承辦之公務員審核後發覺有異,未予補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妮霓坦承上揭冒名申請補發身分證犯行不諱,核與李芝伃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7頁背面),此外,並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4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4305494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與李芝伃之戶役政影像資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被告104 年7 月23日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訪談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至第16頁),及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李芝伃」名義之署押,係偽造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本人身分之重要證明,以此推之,被告冒名李芝伃申請身分證,衡情當係在隱匿其個人身分,此輕則規避個人之道德甚至法律責任,重則使李芝伃無端承擔不必要之風險,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不低,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因戶政機關即時查覺,未予補發,致使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本案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已經交付戶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無需沒收,惟其上被告偽簽之「李芝伃」署押1 枚,則有刑法第219 條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應依上引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