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謙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謙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甲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其給付方法,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營運資金挪為己用,有礙公司財務調度,茲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人和解,同意分期攤還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既已和解,被害人亦同意分期攤還,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承諾之條件,定其分期給付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被告倘違反此條件未能履行且情節重大者,仍應執行原來之刑罰,故所謂「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此觀新修刑法第74條第5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之規定甚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6,910 元,未經檢察官扣押,無法執行「原物」之沒收,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同價額」之現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