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軒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1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軒瑞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所載「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更正為「其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軒瑞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查被告謝軒瑞為光然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3 罪,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光然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目前營運正常、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