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洗樂美自助洗衣坊內,徒手竊取賴欣青所有放置在該洗衣坊洗衣機內之女用內衣、褲各1 件(品牌:easy;價值新臺幣1,350 元),得手隨即與自身衣物一同放入該處之洗衣機內洗滌,並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竊得之女用內衣、褲連同個人衣物一同帶離現場。嗣告訴人於同日17時15分許返回該洗衣坊收取衣物時,發現上開內、衣褲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處之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女用內衣褲各1 件均已發還予賴欣青具領)。 (二)案經賴欣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6293號卷,下稱6293號偵卷,第3 、4 頁正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809 號卷,下稱809 號偵緝卷,第26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賴欣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6293號偵卷第5 頁正背面、第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 張在卷可佐(見1986號偵卷第6 至15頁、第56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等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亦徵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賴欣青之內衣、褲各1 件,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審酌其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賴欣青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6293號偵卷第10頁),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廚師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6293號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女用內衣、褲各1 件,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前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本件告訴人賴欣青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6293號偵卷第10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