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49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學風社區內,拾獲蕭裕錦所有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1 張,將上開信用卡據為己有。 ㈡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4日晚上7 時21分許,未經蕭裕錦之同意,冒用蕭裕錦名義,在其住處,利用其侵占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而知悉信用卡卡號、認證後三碼及有效期限等資訊,透過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配屬之網路IP位址114.34.121.149登入連線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網站,向富邦媒體公司佯以欲購買【新歡】縮得妙瞬間水嫩幸福3 件組買二送一(15ml*3)(價值新臺幣【下同】999 元)及【TS6 】護一生私密潔淨粉嫩保養組(陶晶瑩代言)(價值699 元)之商品(合計1,698 元,因網路訂購折扣100 元,實際支付1,598 元),並於購物完成後,輸入其前所侵占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認證後三碼及有效期限,以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富邦媒體公司以行使,致富邦媒體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3 月17日將上開商品寄送至乙○○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地址。嗣於同年5 月15日富邦媒體公司接獲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因信用卡持卡人蕭裕錦否認上開信用卡消費交易紀錄,將扣回先前預付之款項,富邦媒體公司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媒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7 號卷【下稱偵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105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蕭裕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26 頁反面、第161 頁至第16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富邦媒體科技(股)公司簽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富邦媒體科技公司網路訂購列印、宅配寄送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4 年10月30日營業部字第1040000067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56頁至第5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之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並非所有電磁紀錄均係準文書,僅限於「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電磁紀錄,始以文書論,亦即電磁紀錄之內容須使人理解製作者藉該電磁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其拾獲蕭裕錦所有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將上開信用卡據為己有,復利用其侵占上開信用卡之機會,而知悉上開信用卡卡號、認證後三碼及有效期限,透過網路購物,並輸入及傳送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部分,既足以表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而進行交易之意,自屬準私文書之性質而以私文書論,其以此等方式冒名購物得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富邦媒體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拾獲他人信用卡,竟因好奇及貪小便宜,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在網路購物,顯然漠視他人之權益,危及社會之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且已將所詐得之財物辦理退貨,此有富邦媒體科技公司網路訂購列印資料可憑,又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轉帳1,598 元至富邦媒體公司指定之帳戶,此亦有即時轉帳交易成功資料1 紙附卷可考,認其犯後已能積極承擔錯誤,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3 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社區擔任秘書、工作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雖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罪所得之物,並為其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該信用卡伊後來剪卡,已丟在垃圾桶等情(見偵卷第130 頁、第164 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信用卡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偽造蕭裕錦名義向富邦媒體公司購買商品之電磁記錄,屬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電磁紀錄經向富邦媒體公司行使,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