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山 指定輔佐人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水山明知並未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至黃金秋經營之「彩霸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以電腦選號購買威力彩1 張選中當天開獎的威力彩3 獎,亦未於翌(6 )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該中獎彩券至「彩霸彩券行」請黃金秋確認是否中獎,黃金秋亦未稱可代領彩金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並收下該中獎彩券等情,張水山竟意圖使黃金秋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6 月8 日以告訴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黃金秋就張水山所持交之威力彩彩券及彩金代領等事宜之侵占、背信等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9 日分案後,對張水山指訴之內容進行偵查後,確認係張水山誣告,並於同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14 號案件對黃金秋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水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水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384 號他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秋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2227號他字卷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手寫威力彩簽單、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台彩字第000000000 號函、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6 日台彩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紙(見2227號他字卷第3 、34頁)在卷,可證被告稱其有購買電腦選號之中獎威力彩並由被害人黃金秋代領中獎彩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彩霸彩券行」事實上並無售出被告所稱之威力彩3 獎彩券,另就被告辯稱可能購買彩券之2 家彩券行亦未售出威力彩3 獎彩券等情,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意圖使被害人黃金秋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故被告所佯稱被害人侵占得獎彩券及被害人背信而未代領彩金15萬元等行為,均為誣指被害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各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各應僅論以誣告之一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誣告告訴人侵占、背信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15014 號偵卷第10頁)在卷可按,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查中均已自白其誣告犯行(見384 號他字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背面),參酌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與刑法第172 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所有中獎彩券,且被害人亦未稱可代領彩金,竟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侵占、背信,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已屆71歲高齡、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因中風而無法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張水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可謂良好,足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再者,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同法第41條第2 、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又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之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與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未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另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 條第1 項規定,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陳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