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陵 李義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雲翔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陵為實際負責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李義文為商業負責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事 實 一、李義文係金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下稱金稻公司)之負責人,綜理金稻公司之業務營運,李金陵則為李義文之父,亦參與金稻公司之實際經營,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依交易情形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其經營商業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義文、李金陵均明知金稻公司於民國99年至103 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予昌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5 ,下稱昌偉公司)及互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下稱互誌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在上址金稻公司內,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27 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630 萬4,845 元,交予昌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昌偉公司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昌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31 萬5,242 元,及開立附表二所示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總計銷售額6,967 萬9,500 元,交予互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互誌公司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互誌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48 萬 3,97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金陵及李義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2 人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李金陵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8至67頁,偵卷二第84至87頁、第125 、126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李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 (三)證人顧潛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2 至139 頁,偵卷二第53至58頁)附卷,可證被告李金陵有販售金稻公司之發票予其他公司,被告李文義完全知情之事實。 (四)證人即昌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德暐(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9 至112 頁,偵卷二第139 至142 頁)在卷,足證被告李金陵有販售金稻公司之發票予證人陳德暐所經營之昌偉公司之事實。 (五)證人即互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裕豐(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4 至119 頁,偵卷二第71至74頁、第189 、190 頁)附卷,證被告李金陵有販售金稻公司之發票予證人孫裕豐所經營之互誌公司之事實。 (六)證人即被告李金陵之前妻沈稻粒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9至103 頁)附卷可證被告李金陵為金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七)證人即敦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人員周瓊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4 至192 頁,偵卷二97至101 頁),證明證人周瓊玉有為金稻公司處理記帳業務時,嗣陳柏華會計師即告知證人周瓊玉金稻公司涉嫌賣發票之事實。 (七)金稻公司99年至103 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偵卷一第68至73頁、第359 至363 頁),另於金稻公司扣得之100 年發票84本、101 年發票24本、102 年發票24本、會計憑證4 本、電腦資料光碟1 片、帳冊26本、統一發票1 本、出貨單2 本、存摺3 本、文件資料4 本,在被告李金陵處扣得之文件資料3 本、出貨單2 本、筆記本10本、存摺7 本、光碟1 片,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14至17頁;保管字號:第104 年度保管字第2141號)在卷可佐。 (八)在證人陳德暐處扣得之99年至103 年金稻公開立之發票5 本(見偵卷二第16頁;保管字號:第104 年度保管字第2141號),互誌公司100 年至103 年進項發票明細表、互誌公司開予金稻公司之支票明細表、傳票(見偵卷一第367 至432 頁)及被告李金陵之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33 至441 頁)各1 份在卷可佐。 (九)於證人孫裕豐之互誌公司處扣得相關交易之存摺10本、金稻公司出貨單4 本、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經銷合約1 本、銷售簡報1 本、銷貨料1 本、文件資料2 本、金稻公司進貨發票資料4 本及往來資料4 本、訂貨單3 本、出貨單1 本、應帳款明細表1 本、廠商資料表1 張、進貨明細日報表3 本、支票存根簿1 本、付款明細6 本、廠商明細表1 本、客戶明細1 本、盤點單14本、會憑證3 本及傳票4 箱(見偵卷二第17至20頁;保管字號:第104 年度保管字第2141號)在卷可佐。 (十)依被告李義文與證人顧潛剛間之SKYP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 份(見偵卷一第142 至155 頁、第223 至350 頁)在卷,101 年3 月22日被告李義文(Edwin Lee )「小事又是消庫存開發票的事」(見偵卷一第142 頁)等語,足證李義文對於被告李金陵有販售金稻公司之發票予其他公司之事完全知情,衡情對於嗣後該公司將用以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顯然已有預見,但仍容認之,顯然具有間接之犯罪故意。 (十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 份(見偵卷二第134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4 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退稅抵繳通知書及100 年退稅抵繳證書(見偵卷二第194 至197 頁)、北區國稅局104 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見偵卷二第78頁)、互誌及昌偉公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偵卷二第79、80頁、第147 、148 頁)、證人孫裕豐書立之承諾書各1 份(見偵卷二第76、77頁)在卷,足證昌偉公司、互誌公司因逃漏稅捐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事實。 (十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李金陵及李義文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被告2 人為本件各犯行後,就上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指摘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00 年5 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同時指明該條項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揚棄轉嫁代罰之理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相關刑事判例4 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為此,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俾符解釋意旨;至此,該條項刑罰之種類不限於徒刑,尚包括拘役、罰金刑等較輕之法定刑可選擇,經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下引法條未特別指明者均係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復依同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處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李金陵為金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義文為為金稻公司之負責人,亦綜理金稻公司之業務營運,無名實不符之情況,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經查,金稻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乃其實際負責人之業務,是該統一發票,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核被告2 人分別為金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義文且為金稻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多次以金稻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又因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由昌偉公司及互誌公司為交易對象之2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2、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類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合先敘明。 3、復被告李文義既坦承知被告李金陵有代開公司發票之事情,衡情對於嗣後該公司將用以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顯然已有預見,但仍容認之,顯然具有間接之犯罪故意,並與被告李金陵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2 人間,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被告2 人分別先後多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5、想像競合:被告2 人接續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交付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間於客觀上於著手階段有局部重合,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自可認被告2 人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被告等2 人竟以擔任金稻公司負責人之便,由被告李金陵主導於99年至103 年間虛開予昌偉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達4,630 萬4,845 元,幫助昌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31 萬5,242 元;於99年至103 年間虛開予互誌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達6,967 萬9,500 元,幫助昌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48 萬3,975 元,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另被告李義文既為金稻公司負責人,自應就公司事務善盡掌理控管之責,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危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顯有不該,惟其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李金陵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序、現已退休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李義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序,目前任公司負責人,須扶養被告李金陵、1 名就讀小四之子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義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為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金陵、李義文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就其等2 人參與情節之輕重,分別宣告緩刑3 年、2 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2 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金陵、李義文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30萬元、1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昌偉公司部分 ┌──┬───┬──┬───────┬──────┐ │編號│年份 │發票│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 99年│ 25│ 8,120,000元 │ 406,000元│ ├──┼───┼──┼───────┼──────┤ │ 2 │ 100年│ 9│ 4,000,000元 │ 200,000元│ ├──┼───┼──┼───────┼──────┤ │ 3 │ 101年│ 37│ 14,441,200元 │ 722,060元│ ├──┼───┼──┼───────┼──────┤ │ 4 │ 102年│ 37│ 13,346,900元 │ 667,345元│ ├──┼───┼──┼───────┼──────┤ │ 5 │ 103年│ 19│ 6,396,745元 │ 319,837元│ ├──┼───┼──┼───────┼──────┤ │合計│ │ 127│ 46,304,845元 │2,315,242 元│ └──┴───┴──┴───────┴──────┘ 附表二:互誌公司部分 ┌──┬───┬────────┬────────┐ │編號│年份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 100年│ 12,830,000元 │ 641,500元 │ ├──┼───┼────────┼────────┤ │ 2 │ 101年│ 20,424,500元 │ 1,021,225元 │ ├──┼───┼────────┼────────┤ │ 3 │ 102年│ 22,033,100元 │ 1,101,655元 │ ├──┼───┼────────┼────────┤ │ 4 │ 103年│ 14,391,900元 │ 719,595元 │ ├──┼───┼────────┼────────┤ │合計│ │ 69,679,500元 │ 3,483,9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