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越南籍人,中文姓名:阮文雄) 王錦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李廣生」、「LE Qwy Sang 」署押各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王錦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 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入境臺灣,原係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1 樓東翔重機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於101 年7 月13日擅自逃離該公司,滯留在臺以打零工維生。於105 年7 月5 日9 時37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30巷口,從事王錦鴻經營之金平工程所承包之新北市政府下水道工程,而在場搬運板模,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NGUYEN VAN HUNG 為免遭查獲其為逃逸外勞,竟謊稱其為「李廣生」本人,經警使用行動電腦查閱「李廣生」身份相片,發現與NGUYEN VAN HUNG 形貌不符,遂將其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查驗身份。詎NGUYEN VANHUNG、王錦鴻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由NGUYEN VAN HUNG 冒用「李廣生」之名義,偽造「李廣生」、「LE Qwy Sang 」簽名、指印各1 枚,藉以表示其為李廣生本人,王錦鴻亦簽名於其上,表示確認NGUYEN VAN HUNG 為「李廣生」本人,再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廣生」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警帶同NGUYEN VAN HUNG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按捺指紋比對,發現其為「阮文雄」本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 VAN HUNG 、王錦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UNG 、王錦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9260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背面、第7 至10、27至29、45至47頁;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4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NGUYENVANHUNG 之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6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NGUYEN VAN HUNG 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李廣生」、「LE Qwy Sang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犯行,已足表示被告NGUYEN VAN HUNG 利用「李廣生」之名義,表示其為李廣生本人之意,被告王錦鴻亦簽名於其上,表示確認NGUYEN VAN HUNG 為「李廣生」本人,是據上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其上所表徵之意旨,應認該文件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2 人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廣生及偵查機關對文書製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 人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NGUYEN VAN HUNG 主觀上係接密所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NGUYEN VAN HUNG 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HUNG 為外籍人士,其在我國期間未曾有何犯罪紀錄;被告王錦鴻無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徵渠等素行尚佳,惟被告NGUYEN VAN HUNG 於居留期間,擅自逃離合法雇主即東翔重機企業有限公司,而逕予潛藏境內,且為求掩飾其為逃逸外勞之身分,於員警查驗身分時,夥同被告王錦鴻冒用他人名義,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李廣生」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兼衡被告NGUYEN VAN HUNG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錦鴻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金平工程公司負責人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NGUYEN VANHUNG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業已逾期居留,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本院認被告既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宣告: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則刑法分則編之中,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特別規定,因係明定於刑法本文,非屬特別刑法,故相關規定仍有適用。再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偽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雖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承辦員警保管而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其上由被告NGUYEN VAN HUNG 偽造表彰「李廣生」、「LE Qwy Sang 」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見偵卷第1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9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