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依潔原於臺北市○○區0 段000 巷0 號「東京灣日式料理店」(下稱東京料理店)擔任服務員,並於民國104 年2 月底離職。嗣104 年3 月6 日林依潔前往東京料理店,因積欠薪資等糾紛,與東京料理店負責人蔡孟修發生口角,林依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東京料理店,公然以「王八蛋」一詞辱罵蔡孟修,致足以貶損蔡孟修之名譽。 案經蔡孟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關於本件起訴之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孟修於104 年3 月1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後(見偵卷第14頁反面),於104 年3 月24日,與被告林依潔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4 ,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下稱勞動促進會)協助進行調解(下稱本件調解),告訴人與被告於當日並達成「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包含加班費、勞退6%提撥之補償及假日工資)達成和解。2.上述金額資方並當場給付勞方。3.前揭事項及金額,經勞資雙方履行後,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拋棄,並不得再為其他主張,雙方互負保密義務」之調解方案,此有勞動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3 頁)。被告與告訴人就勞資爭議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迄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言詞項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且本件調解並非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稱之調解,亦無依同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稱經法官核定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上開調解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背規定,堪予認定。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未聲明異議,或僅就證據力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56頁反面-57 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依潔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去東京料理店拿薪水,發現無故被扣薪,所以在店裡跟告訴人蔡孟修爭吵,我報警警察到場後,當時大約11點半到12點,我跟警察說告訴人拜託我來東京料理店任職,連勞健保都沒有,還被無故扣薪,我怎麼會做出這麼愚蠢的選擇,覺得自己很「王八蛋」,且告訴人不守夫道,打電話叫我半夜去唱歌,但告訴人當時不承認,我就跟警察說告訴人都在說謊,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敢承認,做事真的很「王八」,所以我講的「王八蛋」是在罵我自己,「王八」則是指告訴人做事,另外當時店內沒有營業,門是關著掛休息牌子,不屬於公然的狀態,告訴人提出東京料理店的監視器翻拍照片順序顛倒,有換時間,尚難採信。調解時我算出欠薪4 萬多,但告訴人說我罵他王八蛋,不願意給薪水,我跟調解委員說連罵王八蛋的事一次解決,告訴人也說好,原本告訴人要給我2 萬元,調解委員就說王八蛋這件事情算8,000 元,所以才以1 萬2,000 元達成和解,我會同意扣8,000 元是因為調解委員說被告公然侮辱要開很多次庭很麻煩,和解內容有寫就本件所衍生的刑事請求權拋棄,所以調解內容也包含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在東京料理店擔任服務員,並於104 年2 月底離職。嗣104 年3 月6 日,被告前往東京料理店,因勞資糾紛與東京料理店負責人即告訴人發生口角,警員張志銓、朱世凱據報到場,因認屬勞資糾紛經告知被告及告訴人相關權利義務後離去,後被告、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4日,由勞動促進會協助進行本件調解,雙方並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如理由欄壹內所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12 頁),核與證人張志銓、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1正反面、53頁正反面),並有勞動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3 、32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證稱:被告當時因為薪水問題,與我發生爭吵,警察來之後,被告說我應該請4 個員工,該請的沒有請,說我欺負她,讓她在店裡面的工作很多,還講說我以前要追她追不到,並很生氣指著我罵「王八蛋,你這個王八蛋」,罵的音量很大,後來警察安撫被告的情緒,跟她說這樣子有刑責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 頁),在場員警即證人張志銓證稱:當天我值勤務,經通知有吵架糾紛,跟警員朱世凱一同前往,發現被告跟告訴人關於薪水的問題有爭執,就被告有無出言辱罵告訴人、有無講到「王八蛋」這個字眼,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就被告有無前揭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證人張志銓就此已不復記憶,惟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確因勞資糾紛互有爭執,佐以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提及「王八蛋」之字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當場因勞資糾紛爭鋒相對,告訴人於言語上理應據以力爭,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辱罵其「王八蛋」等情,並非無稽。 ㈢再查本件調解過程,告訴人證稱:調解委員本來建議我給被告2 萬元,我跟調解委員說最多只能給1 萬元,調解委員說如果講公然侮辱的話,被告上法院大概要賠8,000 元,因為被告認為公然侮辱上法院他會被罰8,000 元,本來2 萬元扣8,000 元,所以被告同意以1 萬2,000 元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被告則自承:因調解委員就說王八蛋這件事情算8,000 元,所以才以1 萬2,000 元達成和解等語(詳見貳被告答辯所載);證人即本件調解之調解委員黃治國證稱:本件調解是1 年前的案子,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在會議中可能有人提到罵「王八蛋」的事,但我不確定是誰提到,也不確定是勞方罵資方或資方罵勞方,我回應如果罵「王八蛋」就涉及公然侮辱,我舉例如果有公然侮辱的行為,可以判到8,000 元,但我沒印象就「王八蛋」的事要一起處理,後來我建議工資加上勞退大概是1 萬2,760 元,就是就1 萬2,000 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 26頁),證人黃治國就本件調解條件1 萬2,000 元之計算方式,固與被告、告訴人所述不符,惟調解委員經手事件甚多,日久遺忘在所難免,被告、告訴人為本件調解當事人,其就涉關自身權益之調解條件,記憶理當較證人黃治國為深,再者證人黃治國亦證稱其當時確有提及如涉公然侮辱可能遭判罰8,000 元等情,足認被告、告訴人所稱:於調解時係將2 萬元扣除辱罵「王八蛋」8,000 元後,以1 萬2,000 元和解等語,確屬事實,倘被告並無辱罵告訴人「王八蛋」一情,衡情應無同意扣除上開8,000 元之理,益徵告訴人所指遭辱罵「王八蛋」等情,確為可採。 ㈣又案發時,東京料理店是否在營業時間乙節,告訴人證稱:當天被告大約12點半左右到,是店裡面的營業時間,門一直是打開的,現場除了我外還有一個員工,及2 桌6 個客人,後來被告跟我發生爭執,罵我「王八蛋」時,原來2 桌客人都已離開,但又來了2 個客人,(提示本院卷第41、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是在第43頁照片指著我罵,當時後方還有2 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反面),證人張志銓證稱:我那天的勤務是12點到下午3 點,對於詳細時間、店面的門是否開啟、當時有無營業,以及有無其他客人在用餐,已經過1 年,我已沒有印象,但我確認當天是我自己進去東京料理店,印象中現場還有一個女生在場,(提示本院卷第41、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照片有客人在旁用餐,但因為時間已久,我沒印象有沒有客人,但當天的情形確實如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 頁反面),經查告訴人所提供東京料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分別有門口往店內(見本院卷第34、41、43頁)及收銀機上方往外(見本院卷第38、39頁)2 種拍攝方向,其上均無載明實際時間,惟其中卷附41、43頁照片,業經證人張志銓確認為其等當天到場之畫面,觀諸卷附41頁照面,被告及2 名員警均站於櫃台前,後方桌椅則無他人;43頁照片被告則以右手食指向前方伸出,除2 名員警在旁站立外,後方另有2 名男子坐於用餐座位上,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辱罵「王八蛋」時,尚有2 名客人在場相符,而不論上開41、43頁翻拍照片時間孰先孰後,已足徵當時東京料理店尚有客人進出用餐,屬該店之營業時間,於斯時該場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講的「王八蛋」是在罵自己,「王八」則是指告訴人做事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因勞資糾紛發生爭執,衡情應於於言語上據以力爭,應無反出言辱罵自身「王八蛋」之理,又被告辯稱調解時之所以會同意扣8,000 元,是因為調解委員說要分辨誰罵誰很複雜,要開很多次庭,可能會拖1 、2 年,會影響生活及工作,浪費社會資源,調解委員說從2 萬元只拿1 萬2,000 元,扣掉的部分等於告訴人自己認為的損失,我才說好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被告調解時主張告訴人積欠其工資7,000 元、12月加班費17,011元、1 月加班費10,632元、2 月加班費7,531 元、初五、初六上班費用2,134 元、健保費4,767 元、勞保費6,993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5,760 元,合計達6 萬1,828 元,告訴人則懷疑被告侵占東京料理店營收,上情業於勞動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告訴人聲明書及被告填寫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記載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2-23 、25正反面),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就積欠薪資多寡、有無侵占營收等情,各持一詞,被告於此針鋒相對、錙銖必較之際,豈有可能甘願就事實上不存在之辱罵告訴人一事,甘願任憑自薪資中扣除8,000 元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當時是上午11點半至12點左右,並非營業時間,現場除其本身以外,只有2 名警察、告訴人、告訴人聘請之女性員工在場云云,惟查本件警察當日出勤時間應為當日12時至下午3 時間,此於員警工作登記簿上記載甚明(見偵卷第32頁),自無被告所辯於案發時間為上午11點半至12點左右之可能,而其所辯當時在場之人,亦與本院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尚有2 名客人在場不符,其所辯自難憑採。 ⒊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供東京料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告訴人於陳報資料附件2 之1 照片(本院卷第38頁)裡說我剛到,並擋在店門口,顯示時間軸為1 時8 分,附件3 照片(本院卷第41頁)裡說是警察後來到了,我在罵人,顯示時間軸卻是0 時4 分,告訴人顯然把照片顛倒過來講,照片可能有被剪接過,至於附件2 之1 跟附件2 之2 照片(本院卷第38-39 頁)應該是我走了以後,告訴人才節錄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被告所稱之時間軸,並非案發當時之時間,而係各檔案本身之時間軸長度,而本院卷第41照片,與本院卷第38-39 頁照片為不同攝影機所拍攝,彼此為不同檔案,自難以各檔案時間軸長度推論實際案發時間之先後,難認告訴人有何被告所稱蓄意顛倒、剪接之行為。又本院係依據本院卷第41、43頁照片認定案發係在營業時間,自與本院卷第38-39 頁照片是否為被告離開後所拍、有無剪接等情無關。 ㈥復查被告所稱其有跟警察說告訴人做事很「王八」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惟此部分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未見記載,告訴人則證稱當時被告並無此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查此部分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可佐,尚難認被告當時確有稱告訴人做事真的很「王八」,併此敘明。 ㈦告訴人復聲請調查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見本院卷第58頁),惟本院認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認定東京料理店當時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此部分聲請衡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稱「王八蛋」之言詞,係罵人之用語,有雜種之意,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自屬一般人所認為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又東京料理店當時係於營業時間,不特定顧客均得以出入該場所,自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被告前開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行為顯已達於公然狀態,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勞資糾紛與告訴人心生嫌隙,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惟告訴人確因積欠被告薪資,因而給付被告1 萬2,000 元(見偵卷第13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原因,及於本件調解時,被告確因其辱罵告訴人而同意自2 萬元中扣除8,000 元(詳上述),可知被告於犯後確有心賠償告訴人解決糾紛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使用之侮辱字眼尚非十分強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孟皇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