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華 侯家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63、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華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噴火槍壹支、大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鷹勾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噴火槍壹支、大型油壓剪壹支、鑰匙壹支、鷹勾剪壹支均沒收。 侯家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鷹勾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偉華與林東生(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屁(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凌晨先由林東生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綽號「小越南」之人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屁」至劉偉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3 人再共同攜林東生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火槍及大型油壓剪各1 支(均未扣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施作電纜線地下化工程工地,於該日2 時4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以噴火槍噴燒工地內「太平洋單蕊線200 公尺平方」之電纜線外層PVC 塑膠管後敲碎,再以該大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並將電纜線綁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進而以駕駛車輛拖拉之方式,共同將電纜線自PVC 塑膠管內拉出扯斷,而竊得80公尺電纜線共3 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萬4,000 元),復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取出銅線變賣得款後朋分。 二、劉偉華與林東生(涉犯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與侯家雄提及前次竊取電纜線變賣得款情事,乃意圖再次前往行竊,惟因當時僅侯家雄所駕駛其妻陳禎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為避免遭警循車號查得其等,乃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1日晚間,由侯家雄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偉華、林東生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復興四路等處繞行,嗣並推由劉偉華持林東生所有鑰匙1 支下車尋找適當之車輛,嗣於翌(22)日0 時34分許,劉偉華在臺北市北投區(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區)復興四路12巷口旁,見楊詠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該鑰匙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得該車得手,並隨即駛離現場。 三、劉偉華竊得前揭自用小貨車後,乃駕駛該車輛跟隨侯家雄、林東生(涉犯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後,侯家雄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某路邊停車格,再由劉偉華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東生、侯家雄,並攜帶林東生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鷹勾剪1 支(未扣案)前往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工地,嗣於同日2 時26分許,劉偉華、侯家雄、林東生3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該工地內,由林東生持鷹勾剪剪斷電纜線,再由劉偉華、侯家雄將電纜線搬運至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後離去,劉偉華、侯家雄、林東生隨後復將竊得之電纜線改搬運至侯家雄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處。 四、案經李國興、楊詠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一、證人即被告劉偉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侯家雄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另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則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97、98頁、偵字第4534號卷第102 至104 、110 、111 頁),難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被告侯家雄就上開陳述亦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認此部分陳述就關於被告侯家雄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關於被告侯家雄所涉犯罪事實就證人即被告劉偉華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偉華對於前開加重竊盜、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侯家雄雖不否認於103 年12月2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時分曾經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東生前往找被告劉偉華,並見被告劉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林東生要求伊搭載去跟被告劉偉華要錢,後來並依林東生指示追被告劉偉華所駕駛之車輛,並沒有共同前往竊車及電纜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劉偉華對於上開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與林東生、綽號「阿屁」之成年男子由林東生駕駛向林東生友人「小越南」所借用之車輛,共同攜帶噴火槍、油壓剪等工具前往該工地竊得80公尺電纜線共3 段;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與被告侯家雄、林東生共同謀議由其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復共同攜帶鷹勾剪前往同一工地竊得電纜線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東生證述曾與被告劉偉華共同於103 年12月13日駕駛向「小越南」所借用車輛前往工地、其後又曾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同一工地等情、證人即上開工地管理人員李國興證述前後二次發現工地電纜線遭竊之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人楊詠全證述車輛遭竊及尋獲之情均相符合(見偵字第4534號卷第24至27、47至48頁反面、第108 至109 、124 至127 頁、偵字第3563號卷第3 至5 、212 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即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刑案照片22張(103 年12月22日)、士林分局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103 年12月13日、103 年12月22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27至37頁、偵字第4534號卷第50至60頁),均可佐被告劉偉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劉偉華前於偵查中雖陳稱103 年12月13日當天「阿屁」一直在車上云云(見偵字第4534號卷第231 頁),惟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偵字第4534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即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3至18),工地現場前後出現3 名身型、穿著不同之男子,是足認被告劉偉華與林東生、「阿屁」之成年男子均有一同前往工地分擔竊盜行為無訛。 ㈡被告侯家雄並不否認於103 年12月2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時分曾經駕駛其妻陳禎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東生前往找被告劉偉華,並見被告劉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追逐被告劉偉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有經監視器攝得其車輛之行經路線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亦與證人陳禎燕證述上開車輛為被告侯家雄所使用乙節相符(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6 至7 頁反面),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即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刑案照片22張、士林分局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暨監視器位置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許清雨報告暨所附地圖擷取畫面、蒐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可參(見偵字第4534號卷第190 至191 頁反面、本院卷第134 至138 、174 頁)。是被告劉偉華曾於103 年12月22日0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偵字第4534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即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3 至8 ),同日0 時34分至1 時47分許,被告劉偉華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車,與被告侯家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路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0 號、秀山路30號旁、稻香路、洲美橋下、洲美街271 號,且過程中被告劉偉華曾於稻香路125 巷口處停車後下車(偵字第4534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即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9 至30),嗣於同日2 時2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偵字第4534號卷第57頁即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31、32),隨後於同日2 時5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185 號等處,嗣於同日3 時7 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又行經而出現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並一前一後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前方、稻香路180 號旁(偵字第4534號卷第58頁及反面即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37至44),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劉偉華證稱:第二次又去上開同一工地係與被告侯家雄、林東生臨時起意,當時的問題是如何把東西帶回來,因為只有被告侯家雄有車,但被告侯家雄說不方便用自己的車,所以林東生就提供1 支鑰匙給其去找停在路邊的車,所以其從被告侯家雄車上下車走到北投家樂福附近去找車,沿路試過幾台同款式的車,沒多久就找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後由其駕駛竊得之車輛,林東生由被告侯家雄載到焚化爐旁附近停車,其不知該處路名,再全部坐上其偷來的車一起去工地,林東生帶了1 支約30至40公分、嘴巴像小鳥嘴巴圓圓的的大剪刀去剪電纜線,其幫忙把電纜線抽過來,後來被告侯家雄說伊要去把那台偷來的車開過來,其3 人再一起把電纜線搬上車;離開後先把偷來的車開到被告侯家雄停車的地方,讓被告侯家雄開車,林東生也去坐被告侯家雄的車,其再跟在後面,之後將偷來的箱型車丟棄在小坪頂山區,並將電纜線搬到被告侯家雄車上開往林東生住處,其分得電纜線賣得之款項約5 、6,000 元等情(見偵字第4534號卷第232 至236 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其所述上開行竊車輛、跟車過程正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情相合,是證人即被告劉偉華證述被告侯家雄與林東生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之電纜線等犯行,非不可採信。 ㈣證人林東生雖稱僅與被告劉偉華共同前往上開工地行竊1 次,而且只有跟被告劉偉華,沒有其他人,第1 次是先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第2 次才去行竊,並不認識綽號「阿屁」之人等語,並附和被告侯家雄之詞稱曾與被告侯家雄一起先在淡水喝酒,再由被告侯家雄開車載伊去北投找被告劉偉華,過程中並有叫被告侯家雄追被告劉偉華的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惟伊並不否認曾有1 次是與被告劉偉華一同開「小越南」借給伊的車去工地,有帶噴火槍及大型油壓剪,有1 次是先偷1 台貨車再去工地載所偷的東西,有準備大型剪刀;曾經先以噴燈燒電纜線再把管子敲破之方式偷電纜線;行竊方式有被告劉偉華先將線頭拉到車邊,伊開車將電纜拖走,電纜線從PC塑膠管拖出來後,一起將電纜線搬上車,電纜線一定有用鷹勾剪剪斷;去工地之後,被告劉偉華有到伊住處等情(見偵字第4534號卷第109 、120 至122 、207 頁、本院卷第120 頁及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23 頁),證人林東生前揭有關103 年12月22日前往上開工地行竊之過程係先偷1 台貨車再去以用車輛將電纜線拖出來後以鷹勾剪剪斷之方式,適與證人即被告劉偉華如上開㈢證述過程相符;而證人林東生有關103 年12月13日曾與被告劉偉華一同駕駛伊向「小越南」所借車輛前往上開工地一情,復與被告劉偉華如前揭㈠所供述過程大致相同,且前開工地確曾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遭人竊走80公尺電纜線共3 段乙節,亦據證人李國興證述如前㈠,又103 年12月13日該日凌晨除被告劉偉華、林東生以外,另有1 名男子一同出現在該工地共同行竊,復有前揭士林分局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憑(見偵字第4534號卷第182 至184 頁),是證人林東生否認103 年12月13日該次有第3 人「阿屁」共同行竊,並辯稱該次僅係前往查看現場,並未竊得電纜線等詞,顯係卸責之詞。是參以證人林東生上開與證人即被告劉偉華合致之證詞,及證人李國興之證述、監視翻拍畫面等,益徵證人即被告劉偉華證述103 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侯家雄、證人林東生共同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上開工地內之電纜線等情,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被告侯家雄雖辯稱103 年12月22日當日係林東生要求伊載其去找被告劉偉華,過程中並追逐被告劉偉華所駕駛車輛云云,然從前揭㈡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劉偉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侯家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相同,且互有先後,並有被告劉偉華停靠路邊下車停等之情形;而參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出被告劉偉華、侯家雄2 人當日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被告侯家雄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於被告劉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畫面時間01:17:09出現該畫面上之路段行駛、01:17:29自畫面消失,而被告侯家雄在被告劉偉華車輛行經該處後隨即自路旁駛出跟隨其後,駛出時間係01:17:23,於畫面上路段消失之時間則為01:17:53,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依該2 輛車輛行駛畫面上同一段路段之時間,被告劉偉華係花費約20秒鐘,被告侯家雄則係花費30秒鐘,如被告侯家雄果係要追逐被告劉偉華之車輛,何以從監視器翻拍畫面未見其加速追逐之情?從而被告劉偉華就上開勘驗過程供陳當日確實有行經該路段,其竊得車輛後因不確定被告侯家雄他們的正確位置,有用電話問他們在何處,他們說在其車輛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74 頁),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過程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㈥被告侯家雄就前開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03 年12月22日凌晨出現在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之洲美街等路上乙節,雖不否認,惟辯以:當日伊追車好像有追到大業路那邊,有繞到稻香路,追到何處忘記了,但後來洲美街的監視器畫面拍到伊車,當時車輛不是伊開的,因為林東生一直跟伊盧說要借車,後來伊在竹圍捷運站那附近下車搭捷運回去,車子就借給林東生,林東生開去哪裡,伊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然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劉偉華與被告侯家雄分別駕駛車輛互有先後,並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秀山路、稻香路等處之時間已係凌晨0 時34分至1 時17分許(偵字第4534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即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9 至26),此時早已過捷運末班車之時間,此乃週知之情,被告侯家雄辯稱伊要求林東生讓伊在竹圍捷運站下車搭捷運云云,顯非可採。 ㈦被告侯家雄又辯稱被告劉偉華前後供述不一,不知為何被告劉偉華後來要咬伊是共犯云云,而被告劉偉華於本件為警查獲後雖曾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攝得被告侯家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之內容而於104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3日警詢時供稱:103 年12月22日當天其負責偷車、林東生負責剪電線,被告侯家雄只是載其2 人,沒有參與把風工作,被告侯家雄也不知道其等偷車、偷電纜線之事,只是單純載其2 人過去還有回淡水而已,該次也沒有剪到電纜線,去到現場發現已經有人先去剪了;只有其與林東生共同行竊而已,與被告侯家雄無關等語(見偵字第4534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偵字第3563號卷第14頁),其後於104 年4 月16日偵查中則否認參與104 年12月22日該次工地電纜線之行竊一案,改稱林東生叫其找1 輛車給他,後來其找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後交給林東生,其就先走,此次去工地偷電纜線,被告侯家雄有參與等詞(見偵字第4534號卷第103 、104 頁),嗣於104 年5 月19日偵查中再改以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侯家雄,被告侯家雄與林東生並不知道其去偷貨車,他們只是剛好要去北投,其偷完車後就去工地偷電纜線,被告侯家雄與林東生知道其去偷電纜線等詞(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128 、129 頁),直至104 年11月3 日偵查中始為如前開㈢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證述內容,而有前後不一之情。證人即被告劉偉華就其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則供稱起初警詢時不想把被告侯家雄拖下水,能夠少1 個人負責,因為其害怕會被以集團、加重竊盜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參以被告劉偉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實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是其知悉2 人或3 人以上共同竊盜所涉罪名、刑責有輕重之別,應係其實際親身經歷;而本件經警調得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已攝得被告侯家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故被告劉偉華初時於警詢中亦不得不依所攝得畫面供承被告侯家雄曾經駕駛車輛搭載其與林東生,惟為避免該當3 人以上竊盜,仍矢口否認被告侯家雄參與竊盜犯行,是被告劉偉華供稱因害怕刑責加重,故不願將被告侯家雄拖下水一情,難認與常情相違。況被告侯家雄前稱不知自伊車輛下車之男子為何人,只知林東生叫他「阿華」等語(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劉偉華亦供稱與被告侯家雄並無仇怨乙節(見本院卷第100 頁),亦即其2 人間尚無嫌隙糾紛,則被告劉偉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侯家雄之理,且被告劉偉華前開供述之內容分別與證人李國興證述、證人林東生部分證詞吻合,亦與監視器翻拍畫面過程相合,均如上㈣所述,若非屬實情,被告劉偉華更無必要指證被告侯家雄而使自己犯行多增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從而被告劉偉華前於警詢、偵查所為歧異之供述應係為迴避責任之詞,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最後1 次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及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情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是被告侯家雄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㈧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偉華與林東生、「阿屁」行竊用所持之大型油壓剪,及被告劉偉華與被告侯家雄、林東生行竊用所持之鷹勾剪雖均未扣案,然均足以供其等剪斷電纜線,足認該油壓剪、鷹勾剪均甚為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㈨綜上所述,被告侯家雄否認參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於103 年12月22日前往上開工地竊取電纜線等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偉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及被告侯家雄如犯罪事實欄二、三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偉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偉華、侯家雄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劉偉華、侯家雄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劉偉華、侯家雄與林東生3 人共同竊取車輛部分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其等所犯本件犯行係推由被告劉偉華1 人持鑰匙竊車,被告侯家雄與林東生並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犯罪,其3 人就此竊盜犯行雖有犯意聯絡,但難認與結夥之要件該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劉偉華與林東生、綽號「阿屁」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劉偉華與侯家雄、林東生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偉華就上開2 次加重竊盜及1 次竊盜犯行、被告侯家雄就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侵占遺失物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1 年9 月9 日出監);又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9 號、102 年度易字第58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7 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偉華除前開各次前案紀錄外,復犯他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其於103 年10月29日出監後隨即再犯本件,足見其雖經多次判決、執行,仍未知所悔改;被告侯家雄前於94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未構成累犯,直至103 年間再犯本件,是尚難謂其素行不佳;又量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之價值,惟被告劉偉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所犯錯誤,被告侯家雄則矢口否認犯行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劉偉華因甫出監,工作不穩,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侯家雄有固定受僱從事鐵工之工作,為高職業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有1 名孩子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侯家雄所犯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偉華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㈦被告劉偉華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噴火槍、大型油壓剪各1 支、被告劉偉華與侯家雄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鑰匙1 支、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用之鷹勾剪1 支,均為共同正犯林東生所有之物,分別供其等犯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偉華及共同正犯林東生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於被告劉偉華、侯家雄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