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宗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蔡易廷律師 王絃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海產街蚵仔麵線」店前停放後,見告訴人許恩瑋所有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罩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右後照鏡上,竟先徒手將該安全帽拍落至地上,拾起後將該安全帽暫放在停放該店門口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坐墊上,再放入其所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籃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該安全帽照片4 張、現場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騎乘其妻林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去購買蚵仔麵線,買完後亦撿拾地上1 頂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回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他人安全帽之犯行,辯稱:案發前1 天晚上,伊載朋友去搭捷運時,發現機車後輪沒氣,隔天中午林美華沒有煮飯,所以想去買蚵仔麵線,到樓下牽車時才想到伊之機車後輪沒氣,因為伊有林美華機車之備份鑰匙,就騎乘林美華之機車出去買麵線,沒有仔細看車上有什麼東西,到店門口停好車走進店時,好像依稀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回頭見到有頂安全帽在林美華機車前方置物籃下方,因為當時走過的地方只有林美華的機車以及老闆的機車,所以就想說該頂安全帽到底是從林美華機車籃內掉下來,還是從老闆機車上掉下來,伊將安全帽撿起後,問坐在旁邊的人說該安全帽是從伊之機車掉下來的嗎,但都沒有人回答,因為當時不確定安全帽是從哪裡掉下來,就先放在老闆機車後座,想說買完後若有人拿走,那就是他的,但買完後發現該安全帽還在那裡,因為伊印象中林美華載女兒上班時,會在置物籃裡放這種顏色鮮豔、樣式簡單的安全帽,伊就想說可能是女兒平常急著上班時戴的,若將之遺失在蚵仔麵線店,會被林美華叨念,才又將該安全帽拿到林美華機車上離開,之後林美華接到警局通知問起該安全帽之事,伊才發現該安全帽不是林美華的,便要林美華趕快將安全帽歸還,伊並無竊取他人安全帽之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拾起該安全帽時並無法判定從何處掉落,也無法判斷為何人所有,買完蚵仔麵線後慮及其妻會在機車置物籃內放上寶藍色備用安全帽,誤認該安全帽為其妻所有始拿取,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且以被告資力及當時客觀情狀,亦無竊取他人安全帽之動機;由被告供述及林美華之證述可知,被告平日所騎乘者並非林美華所有之機車,對林美華機車上安全帽放置之位置僅有大致概念,故案發時僅能憑有限資訊判斷該安全帽是否屬林美華所有,更增誤認之可能;由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發病期間並不特定,其精神狀態及記憶力可能因季節變化導致認知功能有些許減損,更可證明被告確係誤他人之安全帽為林美華所有始拿取之等語。經查: (一)被告至蚵仔麵線店將該安全帽取走之過程,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頁),且有該安全帽照片4 張(見偵卷第16頁)、現場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係由店家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才發現被告取走安全帽之過程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未直接目擊案發過程,而前揭錄影翻拍畫面復係截圖,亦無從還原事件全貌,是關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之認定,自應透過原始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以為判斷,非得僅以被告當時確有拿取該安全帽,即作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依據,蓋被告之主觀想法本屬內心事實,於訴訟上欲探究其有無認識上開竊盜之主觀構成要件,尚需以各項客觀情況證據綜合判斷。 (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翻拍影像,結果如下: 1.(12:34:40至12:34:45)被告上身著褐色外套,下身著淺灰色長褲,頭上戴著黑色安全帽,穿黑色拖鞋,騎乘1 輛前方有置物籃之銀色重型機車,置物籃內有1 頂白色安全帽,停在蚵仔麵線攤前面騎樓外道路旁。 2.(12:34:46至12:34:49)被告向左側身欲通過自己的機車與旁邊白色重型機車間之縫隙時,其左後背觸碰到懸掛在白色重型機車右方後照鏡上之藍色安全帽,該安全帽從後照鏡上掉落在被告機車前方地面。 3.(12:34:49至12:34:57)被告轉身注視自己機車之方向,往回走到機車前面將安全帽拾起,並將其放置在停放於蚵仔麵線騎樓下黑色重型機車後座位置上。 4.(12:34:58至12:35:07)被告往畫面左方走去時,回頭注視機車方向約3 秒鐘,隨即往畫面左方離開。 5.(12:37:29至12:37:39)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左手提著1 袋東西,經過騎樓旁後座有該安全帽之黑色機車,走到自己機車前面,往放置在騎樓下黑色機車後座上藍色安全帽方向注視約4 秒後,再看自己機車置物籃3 秒鐘後,又往該藍色安全帽方向看。 6.(12:37:40至12:38:10)被告先將左手拿的1 袋東西換至右手,並用左手徒手拿取置於騎樓下黑色機車後座上之藍色安全帽,放在自己機車置物籃內另1 頂安全帽上,被告回到機車旁,將右手1 袋東西掛在機車的掛鉤上,再用左手摸了放在置物籃內藍色安全帽2 秒後,坐上機車發動,倒車從畫面上方離開。 (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 頁及第331至353頁畫面截圖) (三)自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穿越機車間縫隙時,左後背部不慎碰觸鄰車罩掛於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致該安全帽掉落在地,是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故意先徒手將安全帽拍落在地之情。而以被告當日身著厚重外套之情形以觀(見本院卷第335 頁),應無法清楚辨認後背部所碰觸者究為鄰車或是該安全帽,且係該安全帽掉落地面後,被告始回頭察看(見本院卷第335 頁下方截圖),察看之時,被告已行經其所騎乘之機車及停放於騎樓下之黑色機車,而該安全帽恰好掉落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及前開黑色機車間之地面,則被告因而對該安全帽究係掉落自其騎乘之機車或前開黑色機車乙節產生疑問,並非顯悖情理。又被告自撿起該安全帽放置於前開黑色機車後座至取走該安全帽之過程中,屢有佇立原地注視該安全帽及自身機車置物籃數秒之舉動,果被告確有竊取該安全帽之意,衡情應尋找隱密、無人之處所,故作鎮定迅速下手取走該安全帽,以降低遭人發現之風險,實無必要選擇人來人往之小吃攤前以前揭考慮再三、躊躇不定之手段為之,故可合理推斷被告於拿取該安全帽之過程中,主觀上確曾對該安全帽為何人所有乙節感到懷疑。另被告於行為時,頭上已戴有黑色安全帽,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尚有1 頂白色安全帽,若非認為該安全帽為其家人所有,實無多此一舉再行拿取另1 頂安全帽之必要,復衡以被告之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被告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非身無恆產之人,難認被告有因貪小便宜或貪圖方便而竊取該安全帽之動機存在。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因誤認該安全帽為其妻女所有而誤取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四)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時,家中共有3 輛機車,每個人都有固定的安全帽,家人都將機車停放在路邊,沒有停在樓梯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平常都是伊在騎,除了自己的安全帽以外,都會多放1 頂安全帽在前方籃子裡,因為偶爾會到菜市場載鄰居或載女兒,因為女兒喜歡鮮豔顏色,所以案發時該頂放在機車前方籃子之安全帽是寶藍色的簡便款式,1 個護目鏡那種,且案發時間那陣子常常下雨,伊怕帽子放在外面淋雨,就把帽子掛在樓梯間,案發當天伊不清楚被告騎乘伊之機車去買東西,是105 年2 月5 日中午左右接到北投分局掛號信,打開看案由是竊盜案,伊就打電話到北投分局問,員警問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有沒有多了什麼東西,伊說有頂藍色的帽子,伊以為是鄰居誤放在伊車上,就掛在樓梯間,員警要伊拿帽子過去給他看,伊就馬上拿過去警局,去完警局回家,被告才說因為他的機車輪胎沒氣,才騎伊之機車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13 頁),核其所述就機車、安全帽之使用方式及經警方通知始查知該頂安全帽並非家中所有等節,與被告所供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又其所述因案發期間常下雨故將安全帽掛在樓梯間乙節,亦與105 年度臺北氣象站1 月份逐日雨量資料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是其所證應非虛捏。而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其日常所使用,自不清楚該機車上安全帽之配置為何,本案被告所拾回之安全帽又為藍色半罩式安全帽,與林美華前揭證稱機車前方籃子之安全帽為寶藍色之簡便款式實有相似之處,有使人誤認之虞,益證被告案發時主觀上確有誤認之情。公訴意旨雖質以:案發當日被告頭戴自己之黑色安全帽,置物籃則有1 頂白色安全帽,置物箱裡可能還有林美華本身之安全帽,與林美華前揭所述有所不符等情,然查諸前揭1 月份逐日雨量資料表,案發前數日均有下雨之情況,依常人使用機車安全帽之習慣,遭雨淋濕後極有可能將安全帽置於通風處晾乾,而非置於置物箱中,且安全帽又屬易於移動之物品,被告家中機車又有數輛,安全帽數量自不待言,於連日下雨後,實無法排除有替換安全帽使用之可能,故尚難認定案發時置物籃內該頂白色安全帽即為被告女兒或林美華所有,亦無從以林美華證稱放置在置物籃內安全帽之顏色與案發時有所不一,即遽認其所證盡皆不實,公訴意旨所質,要非可採。 (五)依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所示,鑑定後支持被告罹患阿茲海默型失智症之證據不足,被告應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躁症或鬱症嚴重發作時,可能會因情緒、注意力及動機之影響而使其記憶力或認知、判斷周遭環境及現實狀況能力受到減損,然緩解期應能回復至近於常人,被告鑑定時自述於105 年1 月27日行為前,情緒狀況穩定,105 年1 月26日仍可與義工學生討論維護古蹟之事,105 年3 月2 日回診紀錄病況穩定,未提及先前數月有類似躁症或鬱症嚴重發作之狀況,故於105 年1 月27日行為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處於典型躁症或鬱症嚴重發作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外縱被告有輕型認知障礙症,僅認知功能方面有輕度降低及些許減損,但日常活動獨立進行能力並未減退,亦不會顯著減低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本院卷第287 至288 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認知功能仍屬正常,惟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之記憶功能方面,被告在立即回憶之表現未有明顯偏差,在延宕回憶之表現則落入障礙範圍(見本卷第280 至281 頁),另參以被告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於案發前之104 年12月25日即載有「decreased memory」(即減損記憶)之診斷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記憶功能較之常人確實較為低落,是無法排除被告縱有見過家人所戴顏色鮮豔之安全帽,然於案發時仍因記憶力衰退,致無法正確辨識該安全帽是否為其妻女所有之可能,要難率為對其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無據,被告係因誤認始拿取他人之安全帽,主觀上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公訴人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