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而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啟而與德霖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解散,尚未清算完成,下稱德霖公司)代表人洪進國原為相熟之友人,且共同與洪進國之前妻劉書君、友人王寶龍另經營馗騰有限公司(下稱馗騰公司)。洪進國因當時德霖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財務困窘,為避免德霖公司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 房地及所附停車位遭德霖公司債權人強制執行,乃與王啟而、劉書君、王寶龍共同商議後,暫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王啟而名下(洪進國、王啟而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據起訴),並於96年9 月28日自王啟而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電匯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入德霖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作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往來證明,並於96年10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王啟而明知該不動產實際上為德霖公司所有,僅係暫時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委由其以所有人名義代為管理出租及與銀行間貸款等事宜,詎王啟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 年4 月9 日未經德霖公司代表人洪進國之同意,擅自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泉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鋼公司),並於101 年5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德霖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啟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3 至248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 房地及所附停車位原係德霖公司所有,嗣於96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又於101 年4 月9 日出售予泉鋼公司,並於101 年5 月25日完成登記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該不動產本係伊向德霖公司所購買,並非借用伊名義登記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 房地及所附停車位原為德霖公司所有,嗣於96年10月2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且被告於96年9 月20日以1 萬元款項於中信銀行開立帳戶,並留存個人簽名、「王啟而」姓名印章印文之2 式樣印鑑,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各自以轉帳、現金存入方式轉存500 萬元、5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以電匯方式轉出550 萬元至德霖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而上開不動產其後又於101 年5 月25日移轉登記至泉鋼公司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101 年4 月9 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並有臺北市○○地○○○○○路○○○○○○○○○○○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信銀行104 年4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於96年9 月28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50 萬元至德霖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104 年8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德霖公司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2 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台新銀行104 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德霖公司於96年9 月28日轉帳350 萬元、2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德霖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中信銀行105 年3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2、27、28、86、87、96、131 至133 頁、偵查卷第48至51、80至83頁、本院卷第159 至174 頁反面),而證人即德霖公司代表人洪進國、證人劉書君亦均證述確有與被告共同商議將上開德霖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2 日時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德霖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曾於同年月28日收受被告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作為不動產買賣價金往來證明之550 萬元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先予認定。是本案之爭執乃係上開不動產於96年10月2 日自德霖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是否真實? ㈡證人洪進國證稱:德霖公司營運了16年,因與被告、王寶龍均為好友,被告亦為公司之顧問,每個月有5 萬元之顧問費用,有請教被告如何調整公司資金、改善財務狀況,所以被告一直有在關注此事,96年10月時德霖公司要還鉅額款項,無法過關,因為要跳票了,很緊急,所以與被告、王寶龍、劉書君一起討論,必須在此之前將房屋過戶,未談及具體金額、條件,只看公司有多少金額就作多少金流出去,所以房子貸款也未更改名字,沒有塗銷抵押權就直接過戶至被告名下,至於房屋出租及租金運用的事也是邊走邊看,看發生什麼事再討論;因為當時被告為立法委員郭正亮辦公室主任,透過被告關係出國可以走公務門,搭華航也可以升等商務艙,且曾請被告向銀行多貸一點款項,利息低一點,被告也有找到中小企銀的董事長,所以其認為被告有能力處理房子、周轉的問題;因為實際上不是買賣,所以沒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看湊到多少錢作假金流去過戶,為了作資金流,有跟被告去開了被告名義的中信銀行帳戶使用,印章及存摺交給劉書君保管,財務是由劉書君管理,詳細資金流其並不清楚,要問劉書君。上開房屋自95年間起即出租給三采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房屋過戶後,三采公司的租金支票指名部分也更改為被告姓名,包括德霖公司應負給震旦公司的貨款都放在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中,避免德霖公司跳票後,款項被其他債權人扣下。三采公司後來沒有續租,就租給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韻電子),是由被告出面,因被告說他知道如何比較好處理,他也有向其報告出租金額、合約內容及條件等,經其同意才出租,三采公司租約記載租金為9 萬3,800 元、海韻電子為9 萬3,600 元,但因租金收入要扣百分之十稅金,是由承租人代扣,所以實際入帳戶沒有租約寫的那麼多。本件係因國稅局查稅,103 年8 月15日為了清查德霖公司資產,才發現被告將房子賣掉等情(見他字卷第136 、137 頁、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112 、113 、115 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及證人劉書君證稱:我當時為德霖公司副總,有處理財務事項,當時因德霖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有財務危機,被告建議把房子先脫產保全,留給我的小孩,所以就作假過戶的資金流,過戶所需資金是由德霖公司支付,印象中從8 月多就在討論如何湊錢,有要向王寶龍借,但他不願意,9 月中剛好有類似到期的貨款或貸款資金進來,就湊齊550 萬元,而且為了作資金流準備資金,被告有去開中信銀行帳戶,印章由我保管,存摺應該是由馗騰公司會計保管;當初大家都是好朋友,我女兒是被告乾女兒,且被告與洪進國有共同的馗騰公司,被告希望洪進國可以放下以前的公司,好好經營馗騰公司,希望洪進國沒有後顧之憂,所以以朋友、股東的立場幫忙,也沒有具體提及如何處理這間房屋,或其他條件。房屋款項550 萬元是由德霖公司湊的,為了避嫌,湊齊資金後交給馗騰公司王寶龍指示會計去處理後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事宜,款項從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匯到德霖公司帳戶後,馬上就轉走,因為德霖公司欠錢,怕會被扣走,如何轉帳是由我處理,洪進國是老闆,不會親自去執行、跑銀行;當時德霖公司、馗騰公司及我所經營的摩比爾公司都在一起,會計都坐在同個辦公室,而王寶龍有會計專業,基本上公司財會是他指示會計去處理、作帳。上開房屋過戶給被告之後,因為三采公司退租,退租之後房子狀況不是很好,因為要再租給其他人,所以我有找裝潢公司去處理,處理好並支付現金後,再找仲介公司出租等語(見他字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馗騰公司出納郭雅莉所證:馗騰公司負責人為王寶龍,被告為副董事長,洪進國沒有擔任職務,伊10月到職時,主管吳錦貴說劉書君、洪進國、被告、王寶龍都是老闆,所以電子郵件都要發給他們4 人;當時因為上開房屋之房客到期,被告交代伊去找仲介看有沒有人要租,被告寄給伊有關說明該房屋出租及貸款事宜由他接手處理之電子郵件,伊並不清楚詳細內容,因為規定所有事務的電子郵件,每個主管都要發,都要知道,至於被告為何在電子郵件中說「雅莉:謝謝你... 出租及貸款事宜由我接手處理..」,此是何意思,伊不知道,既然被告說要接手處理,是他的事,伊不需要管那麼多;洪進國都在大陸,往來都是電子郵件,有這些帳單,就會發電子郵件問要不要付,電子郵件是上面的主管通通都發等詞(見他字卷第162 、163 頁、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4 頁),暨證人即馗騰公司會計林沛潔證述:其係於96年10月至97年11月間在馗騰公司擔任會計,馗騰公司負責人是王寶龍,被告是副董事長,洪進國、劉書君也是老闆;相關帳戶事宜都是主管交代,其不記得原因;97年6 月26日,主旨「Re:台銀今日撥款」的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了解..我只是代為保管」之「洪總」是指在大陸的洪老闆等情(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9 頁),證人即德霖公司財務經理林素禎證稱:伊係於95年至97年初在德霖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被告是德霖公司顧問,有領顧問費用,洪進國在96年年底未在德霖公司,在大陸,被告與洪進國、劉書君有另外開一家馗騰公司,辦公室跟德霖公司在一起;96年9 月28日,主旨「變更支票抬頭」的電子郵件是劉書君要伊寄給三采公司的,因為當時房子已經過戶,請房客改支票抬頭,改為被告名字等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及反面、第242 頁),證人呂坤龍所證:我是做辦公室家具的,因為跟劉書君認識很久,德霖公司的辦公家具都是叫我做的,最後一次是去做地毯,換地毯的該處辦公室已經清空,看起來沒有經營,就是一間空房,但該處詳細地址與製作時間忘記了,費用都是劉書君支付等詞(見偵查卷第76、7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97年3 月26日寄予洪進國、劉書君之主旨為「內科辦公室出租」之電子郵件、被告於97年3 月30日寄發予洪進國、劉書君、王寶龍之主旨為「內湖辦公室租賃契約(附照片),附件含海韻電子承租本件房屋而與被告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電子郵件、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寄發予林沛潔之主旨為「Re:台銀今日撥款」之電子郵件、林沛潔(Candy )於96年9 月28日寄予三采公司主旨為「變更支票抬頭」之電子郵件、德霖公司與三采公司就上開房屋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屋交還備忘錄、劉書君於97年3 月8 日寄予被告、郭雅莉、林沛潔、洪進國、「王董」等人主旨為「Re:已聯絡5 樓的仲介公司--已經裝潢好,看屋找郭總幹事0000-0000 拿鑰匙,每坪1200(未稅),屋主是啟而名字ㄡ」之電子郵件(含被告於97年3 月7 日寄予郭雅莉、副本寄「王董」、「沛潔」、「劉書君」、「洪進國」,內容為「出租及貸款事宜由我接手處理不要再找書君出面了. 免得橫生枝節... 」)等可參(見他字卷第15至26、176 至185 頁),而被告對於以上電子郵件內容及三采公司退租後確實由劉書君找人處理上開房屋裝潢事宜等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4 頁反面至第247 頁)。是被告與洪進國、劉書君、王寶龍原係好友,被告除擔任洪進國所經營德霖公司顧問外,亦與洪進國、劉書君、王寶龍共同經營馗騰公司,此2 公司並與劉書君所經營摩比爾公司於同處辦公室地址,其各自之會計、出納人員亦互有支援,且洪進國、劉書君因被告具有之政商人脈且與2 人之友好關係而對被告相當信賴;而上開不動產於96年10月2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有關原承租人三采公司應支付租金支票指名對象更改為被告之事宜,並非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處理,而係劉書君指示林素禎辦理通知,且三采公司於96年12月31日退租交還房屋後,有關房屋內部整理裝潢事宜及費用亦非由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處理,而係劉書君委託呂坤龍裝潢並支付費用,劉書君復於97年3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郭雅莉、林沛潔、洪進國有關房屋裝潢事項已經辦妥,且聯絡仲介公司,又被告雖曾於97年3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郭雅莉有關房屋出租及貸款事宜由伊接手處理乙節,然被告隨後覓得接續之承租人海韻電子之後不僅先於97年3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洪進國、劉書君與海韻電子間租賃條件及確認出租後欲接續處理貸款銜接之事項,亦於97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海韻電子承租房屋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洪進國、劉書君、王寶龍知悉,從而證人洪進國、劉書君上開有關為避免德霖公司財務困窘、跳票致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與被告、王寶龍等共同商議,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實則該不動產仍為德霖公司所有之財產,相關房屋出租事宜仍須經洪進國同意等詞,非不可採信。 ㈢證人郭雅莉又證述:其於97年2 月27日所寄送,主旨為「中信銀帳戶最近繳費明細」電子郵件中「申請提領中信銀帳戶金額」明細表為其製作,帳戶錢花到哪裡,要做這個表,德霖公司費用也從這個帳戶支付,其中記載「洪總花旗信用卡」的洪總是洪進國,包括所示德霖公司勞保費、年終獎金,只要不屬於馗騰公司的費用,只要是德霖公司或摩比爾公司需要用錢,都要從這個帳戶提領,因為德霖公司有財務危機,帳務全面被凍結,所以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郵件內容載明上次書吟帳戶領的15萬元,2 月20日餘額為11萬7 千多元,運費是7 萬多元,已超過其粗估的7 萬元,王董要其繳2099-PG 的罰單,吳協理要其先繳稅及健保費,2 月29日要結德霖公司的帳,2 月29日要將剩餘的款項5 萬多元回存,剩餘的款項為5 千多元等事項都不是馗騰公司業務,而所指「王董」為王寶龍等語(見他字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證人林沛潔則證述:97年4 月10日寄送,主旨「Re:請款」的電子郵件是洪進國寄給伊的,是同意伊申請提領中信銀行帳戶中款項用以支付「貝塔5 樓3 月份水電費」;且該郵件下方記載提領1,297 元後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1 萬7,832 元亦與所提示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明細相符等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並有上開各電子郵件可稽(見他字卷第169 、213 頁),而互核證人郭雅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記載「2/20餘額是$117,852 」、「2/29會將剩餘的$56,337回存」、「再匯給ACS $74,100」、「2/29ACS 運費$74,100+匯費$30」、「這樣戶頭就只剩下$5,941 」,及證人林沛潔上開電子郵件所記載4 月10日提領支出1,297 元,餘額為1 萬7,832 元等支出提領、存入、餘額明細均與前揭中信銀行函所檢附被告帳戶存款明細相合(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又證人林沛潔對於洪進國於97年3 月13日所寄送,主旨「Re: 洪董入現金35萬」之電子郵件有關何人交代存入款項、何以存入等情,雖均證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記載「您交與我的現金35萬. 您交代其中25萬存入馗騰.10 萬存入王副董中信銀經洪董同意後請款用. 今日要先匯7900黃秀招中信銀000-00000000000 今日是否亦可提繳德霖1 月勞保費6411+1 月勞退4146+2 月林素禎2 月薪31644 (43800/30*22- 勞保476 )請核示」有關存入10萬元、支出7,900 元、6,411 元、4,146 元、3 萬1,644 元等亦與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97年3 月13日、同年月13日之各筆存入、提領紀錄相同(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亦即上開被告名義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係先後由證人郭雅莉、林沛潔依證人洪進國指示或經其同意存入、支領,且係用於證人洪進國個人、德霖公司相關支出,亦徵證人洪進國證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由其使用,是由馗騰公司會計郭雅莉處理,如果有缺錢就會發電子郵件給其,其會補錢進去。起初設中信銀行帳戶只是為了滿足資金流的流程,剛開始是為了預防,後來公司無法湊足錢而真的跳票,其也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才使用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來支付德霖公司、摩比爾公司欠廠商的貨款及員工薪資,而劉書君當時也有借她妹妹的帳戶,也有借員工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證人劉書君證述:開被告名義的中信銀行帳戶就是為了作金流,開完後,因為德霖公司有財務問題,可能會跳票,且後來我與洪進國戶頭無法使用,所以就以該帳戶支付一些費用,例如洪進國信用卡、保險費、公司費用、員工薪水等都用該帳戶;如果需要動用帳戶內資金,由會計填寫提款單,我確認後蓋章,會計才去執行,我96年11月後未再進公司,相關印章、保險箱鑰匙應該是交給被告或洪進國等詞(見他字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121 、125 頁),不僅與上開證人郭雅莉、林沛潔證詞相符,更有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及與之相合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可佐,被告更自陳:確實有將該中信銀行帳戶借給洪進國過帳,這個帳戶內的錢不是我出的,我只有請會計幫我看緊這個帳戶,沒有錢時由會計發信通知各股東,但最後由何人將錢拿去匯入,我不曉得等情(見他字卷第165 頁)。被告之辯護人雖於詰問證人洪進國時與證人洪進國間問答「問:是否知道上開銀行印章材質為何?答:是木刻,當時是緊急在外面隨便刻個木頭章。問:是否知道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從開戶時,就是由被告親自簽名,而沒有印章?答:有印章,我確定有印章。(後稱)補充說明,開戶時,我不確定有無印章,因我印象模糊,但我後面看到資料時,我才知道有印章。」(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即使證人洪進國因上開開戶時間距今已久而不能肯認,然經本院調取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被告確實留存有1 式「王啟而」印文之印鑑,有前開印鑑卡可參,更徵證人洪進國、劉書君所證該帳戶係為作資金流而開戶,印章由劉書君保管一情堪信為真。從而,依上開㈠所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雖於96年9 月28日有1 筆550 萬元款項匯入德霖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然該帳戶既為證人洪進國為其個人、德霖公司支出使用,自難認係被告為購買本案不動產所支付予德霖公司之價金。 ㈣被告雖抗辯上開550 萬元中的500 萬元款項係王寶龍所借予云云,證人王寶龍亦附和之稱被告告知伊要買德霖公司上開不動產,因為洪進國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想要變賣資產以獲得現金周轉,所以找人買房子,被告本來找伊一起買該房子,但伊認為當時房地產市場景氣不好,伊不願投資,所以被告後來是向伊借款500 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何時還款,也沒有設定抵押,後來被告在96年9 月後約1 年期間陸續還款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並有證人王寶龍於中信銀行之帳戶存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參諸被告、證人王寶龍各自於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王寶龍之帳戶於96年9 月27日有500 萬元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中無誤,惟此僅能證明款項之進出情形,至於款項實際為何人所有存入、轉帳尚無法確認,況500 萬元款項之借款並非小額,被告與證人王寶龍間就此筆借款之利息、擔保、還款方式、情形等均毫無約定,似亦與常情不盡相符,且證人劉書君前亦證稱為湊款項曾欲向王寶龍借款,但王寶龍不願意,之後係自行以德霖公司到齊之貨款等款項湊足後委由王寶龍指示會計處理匯款事宜等情。而徵之上開證人郭雅莉、林沛潔所證及電子郵件內容,本院認證人劉書君所證款項來源及處理情形應較證人王寶龍所證為可信,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㈤被告再辯以因本件不動產原貸款銀行彰化銀行不同意以相同條件轉貸,伊乃以本件不動產另向臺灣銀行轉貸,更以自己所有之三重地區不動產貸款以償還彰化銀行之貸款等詞,並提出分別向臺灣銀行貸款1,250 萬元、300 萬元之放款借據(借款時間均為97年6 月26日至112 年6 月26日)、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三重區興華段346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43、137 至139 頁)。惟證人林沛潔證述: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寄給其,主旨「Re:台銀今日撥款」的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了解..我只是代為保管」之「洪總」是指在大陸的洪老闆;另外其於97年9 月30日所寄送,主旨「台銀繳息專戶」之電子郵件,寄送對象「王副董」、「洪董」分別是指被告及洪進國,該台銀繳息專戶是被告的銀行帳戶,是三重房子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他字卷第25、115 至117 頁)。而首依前揭主旨「Re:台銀今日撥款」的電子郵件內容除記載「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了解..我只是代為保管」以外,並記載「我們已經賺好幾個月的租金和利息了..別再為難這幾家銀行了」、「看來大家只敢跟你聯絡不敢問我..哈哈..可以同意撥款了啦!」、「我的土銀帳戶都領出來轉入台銀帳戶吧..以備不時之需因應繳息..免得又落人口舌」等內容,另證人林沛潔於97年9 月30日寄送予被告及洪進國,主旨為「台銀繳息專戶」之電子郵件所附「台銀繳息專戶進出明細」附表,則為自該帳戶97年6 月12日起至97年9 月26日止各筆款項進出之摘要,包括97年6 月19日匯入海韻電子之押租金53萬2,520 元、97年6 月26日「三重房屋貸款」存入300 萬元及「內湖5 樓房屋貸款」存入1,250 萬元,以及支出97年7 月、8 月、9 月「三重屋貸」、「內湖屋貸」貸款利息及還本等明細。佐以上開被告於97年3 月7 日寄予證人郭雅莉、副本寄「王董」、「沛潔」、「劉書君」、「洪進國」,內容為「出租及貸款事宜由我接手處理不要再找書君出面了. 免得橫生枝節... 」之電子郵件,被告同時亦載有「下週起我會找銀行開始談貸款利息..彰銀給我三個月的時間處理..原則上我希望在兩個半月內解決. 找一家新銀行承接貸新償舊..免得夜長夢多」等內容,以及97年3 月26日寄予洪進國、劉書君主旨「內科辦公室出租」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向洪進國、劉書君說明「內科辦公室已經順利出租..接下來就可以開始討論銀行貸款的銜接事項. 預計向土地銀行西湖分行申貸... 」,顯見被告為處理本件不動產原有之貸款事宜及新貸款之銀行,除讓當時處理銀行款項事宜之馗騰公司出納即證人郭雅莉知悉以外,亦向洪進國、劉書君及王寶龍說明,且後續向臺灣銀行貸得1,250 萬元款項、300 萬元款項後,亦由負責作帳之馗騰公司會計即證人林沛潔負責被告所開立臺灣銀行帳戶中有關支出、提領,包括上開臺灣銀行貸款之存入及各月份償還本息之帳目記載,並將此帳目通知洪進國、王寶龍知悉,以上各情亦可證證人洪進國所證述:被告事後有向臺灣銀行轉貸以清償彰化銀行原設定的1,550 萬元貸款,這是在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即8 、9 月後發生的,一般民間應該不會有先過戶再清償貸款的事。本件係因我們委託被告保管房屋,所以才這樣做,且被告有跟我講後來轉貸的事情,我也知道我後續要承受該帳戶。臺灣銀行貸款是從房屋出租收到的租金去支付的,其記得一開始有放一筆50幾萬在裡面,可以補租金支付貸款不足額部分,如果錢不夠,會計會發信跟其說。有關被告拿三重房地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的事,被告應該有講,但其不記得內容,因為所發生的費用、金額是其必須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反面、第117 頁),應屬實在,亦即參諸上開證人證詞、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其後雖另向臺灣銀行轉貸1,250 萬元,更以自己所有三重地區之不動產貸款300 萬元,應均在被告為德霖公司保管上開不動產並接續處理後續貸款事宜範圍。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就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三采公司退租之後,仍由劉書君處理裝潢事宜及費用一情辯稱因劉書君給伊一間爛房子,租了3 個月租不出去,所以要求劉書君依房屋買賣契約擔保責任將房子復原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惟依上開證人林素禎依劉書君指示於96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三采公司變更租金支票指名部分為被告,及三采公司租屋交還備忘錄所載三采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交還房屋等情,被告已收取三采公司自96年9 月2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所支付之房屋租金,亦即被告已然承受上開租賃相關事項,則證人劉書君即便身為德霖公司副總,又何需於房屋已經完成移轉登記、買受人已經承受租賃契約之後承擔所謂回復原狀之責?況本件除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外(見偵查卷第26至31頁),並無被告與德霖公司所簽署之其他書面之買賣契約,更無從佐證德霖公司就此負有特別之恢復原狀責任,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㈥辯護人再以如果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實係供德霖公司、洪進國使用,會計自可直接列印帳戶存摺明細即可,何需做負面表列之表格,且亦只有部分明細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揆諸上開證人郭雅莉、林沛潔製作明細,非僅單純支出、存入之金額,尚包括各筆款項之用途,此自非逕自列印存摺明細可為替代。況依各該明細最後1 筆係97年9 月間(林沛潔於97年9 月30日寄送予被告及洪進國,主旨為「台銀繳息專戶」之電子郵件所附「台銀繳息專戶進出明細」附表),確實已經涵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96年9 月28日匯款550 萬元至德霖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本件不動產於96年10月2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其後於97年6 月26日辦理2 筆臺灣銀行1,250 萬元、300 萬元貸款之時間,已足認該期間之帳戶使用情形,縱德霖公司、洪進國未提出其後全部之帳戶款項提存明細說明,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復綜合上開被告、證人劉書君、郭雅莉、林沛潔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其寄送之對象(含副本收受者)尚另包括洪進國、王寶龍,益徵上開證人洪進國、劉書君所證將本件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式係與被告、王寶龍等人討論所得,因為王寶龍有會計專業,相關財會係由其指示會計處理等情,應足採信,證人王寶龍否認知悉本件並非真正的買賣交易,而係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以保全德霖公司財產之情,並不足採。被告雖辯稱之所以會寄發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係因洪進國假借擔心被告無法處理後續貸款、出租事宜,希望瞭解房地處理進度,被告不察洪進國與劉書君意圖,乃據實以告云云。惟觀之前開郵件內容,被告從計畫辦理事項,如擬重新找何銀行承接貸款、利率如何、與承租人擬約定何租賃條件,至辦理完成之進度,包括貸款完成、租賃契約簽署完成等無不鉅細靡遺向洪進國、劉書君說明,顯非僅係因應洪進國關切詢問房屋處理進度所為之回應;況除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外,其餘證人郭雅莉、林沛潔所辦理被告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提事項均併向洪進國報告,證人林沛潔提領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更係向洪進國請示經其同意;且如上述,被告、證人劉書君、郭雅莉、林沛潔上開電子郵件,除寄發被告、洪進國、劉書君以外,多數郵件亦併寄王寶龍,是若僅係被告為因應洪進國關切而告知,何需併讓王寶龍知悉?又何以讓證人郭雅莉、林沛潔將伊個人帳戶支出存入明細均告知洪進國,甚且需洪進國同意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足證被告前揭辯解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㈧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是德霖公司雖已於97年5 月12日為解散登記,但尚未清算完成,有德霖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4 年4 月15日士院俊民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他字卷第128 頁)。是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受德霖公司代表人洪進國之委託代為保管而於96年10月2 日經移轉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並接續辦理後續相關出租、貸款事宜,而為為德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未經德霖公司代表人洪進國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出售該不動產,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德霖公司之財產。檢察官雖指被告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生損害於德霖公司解散後所有股東之利益云云,然德霖公司既尚未完成清算,則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如上說明,從而相關財產應仍屬德霖公司所有,是被告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應係生損害於德霖公司之財產,檢察官前開所指尚有誤會,併此說明。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係單純買賣關係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檢察官雖另稱本件就被告出售不動產後持有之款項變易為所有,亦可能另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而與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惟按本件被告本於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將不動產出售與他人,尚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即可此見解,又被告因出售不動產而持有價金部分乃係其犯背信罪所得之物,該價金既非德霖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更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檢察官上開促請本院注意是否有與上開起訴後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侵占罪嫌部分,尚有誤會,亦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所為上開背信犯行使德霖公司受有本件不動產之財產損失,損失不可謂不大,被告犯罪後又未能坦承犯行,與德霖公司和解賠償所受損失,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